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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开批准文件,未依法调查,省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批复,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未公开批准文件,未依法调查,省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批复,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发布:2024-09-20 14:1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未公开批准文件,未依法调查,省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批复,在正式征收之前,也就是在依法报批之前,相关部门应当要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实地调查和社会风险评估,要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调查的情况、征收目的、补偿标准等事项向被征收人公告。但是实践过程中

未公开批准文件,未依法调查,省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批复,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一、未公开批准文件,未依法调查,省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批复,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在正式征收之前,也就是在依法报批之前,相关部门应当要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实地调查和社会风险评估,要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调查的情况、征收目的、补偿标准等事项向被征收人公告。但是实践过程中,相关部门却存在报批程序违法、含糊不清的情况,而且类似的情况还常常存在。

  北京圣运律师就代理了这样的一起案件......

  张先生等9人是河南省人,当地因经济发展,需要征收张先生等人在内的18个村的土地。此后,相关部门就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向村民委员会作出《征地告知书》,同一天,张先生等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征收土地确认书》并同被征地农户和相关部门就地类、面积、征地权属、地上附着物进行签字确认。之后,相关部门又向村民委员会作出《征地听证告知书》。

  同年年底,相关部门编制并逐级上报关于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张先生等9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获得批准。

  但是张先生等9人认为,相关部门在报批程序上存在很大的漏洞,而且在征收过程中,并没有保障他们的应有的权利。于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人通过商量,决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助他们。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抓住征收方把柄

  北京圣运律师在介入到整个案件之后,第一时间赶往现场进行了调查,与此同时又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并从获得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中发现以下几点违法行为

  1、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土地确认书早于征地告知书

  2、征地告知书没有及时的向被征收人送达

  3、征地报批的《征收调查结果确认表》及村委会出具的《征收土地确认书》中存在代签的情况。

  4、相关部门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将涉及该村土地开发用途填报为“住宅”,与其他征地报批材料不符

  申请行政复议 请求撤销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

  根据以上几点,北京圣运律师当机立断的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当地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征地批复被撤销 保障了村民权益

  最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捍卫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用途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而且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中也提到,征收土地的要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告知被征收土地方案,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要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张贴,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调查情况以及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相关部门要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但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在征收时,并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没有保障被征收农民的知情权、确认权等,违反了上述中的有关规定,侵害了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

  而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征地批复的这一行政行为,那么对被征收人来讲,他们的权益是暂时的得到了保护,对相关部门来讲,要想再进行征地就得重新申请征地批复。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要提醒大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征收方未调查、未依法作出告知书、未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征收调查表,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的提出来,或是拒绝签订相关文件,尤其是征地补偿协议,一旦签订那么挽回损失的机会就变得渺小了。

二、北京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无证房屋并不都是违建,并不都没有补偿

三、临罗征补公告〔2024〕4号

  临罗征补公告〔2024〕4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拟征收盛庄街道张三岗社区集体土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盛庄街道办事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盛庄街道张三岗社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地块1拟用于罗六路北延及道路排水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用途为城镇道路用地。

  以上地块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盛庄街道张三岗社区土地,位于盛庄街道东部,总面积0.4602公顷,其中:

  农用地0.4489公顷(耕地0.1353公顷、林地0.3136公顷);

  建设用地0.0113公顷(交通运输用地0.0113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临沂市罗庄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II级区片,补偿标准为150万元/公顷。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总额为69.0300万元。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临沂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发〔2022〕5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按照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盛庄街道张三岗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至盛庄街道张三岗社区居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二)社保安置。社会保障补贴资金按照28.147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罗庄区财政部门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12.9535万元。由盛庄街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盛庄街道张三岗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报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罗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盛庄街道国土所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1)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街道、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本方案不服或者有修改建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临沂市罗庄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如认为本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临沂市罗庄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四、最高法院判例谈对强拆责成通知的合法性审查

  最高法院判例:对强拆责成通知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旨】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而程序合法、正当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权利行使的重要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责成强制拆除房屋通知前,依法除了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提供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安置补偿能力外,还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依法提交补偿资金提存证明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安置补偿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26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泰,区长。

  委托代理人顾竞,秦淮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明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缪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竞,秦淮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29。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马某某因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拆迁责成通知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复查[2019]100000001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李德申、杨科雄、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依法于2022年11月30日变更为杨科雄、朱宏伟、李小梅。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座落于该市小船板巷XX号丘号为XXXXX-X的房屋系马某某私有房屋。2006年该处房屋被列入宁拆许字(2006)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2006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被拆迁人马某某送达了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6年10月16日,秦淮区政府下属的秦淮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就房屋拆迁问题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马某某。2006年10月27日,拆迁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对马某某的该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06年10月29日,秦淮区政府认为马某某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遂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司法局)和原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执法局)下达了《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责成通知)。被诉责成通知下达后,被责成机关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秦行强执字(2006)第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小船板巷XX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秦淮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责成通知,并非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八条关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责成通知系2006年10月29日作出,马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秦淮区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政职权。虽然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责成的程序均未作明确规定,但秦淮区政府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报告、行政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在查明被拆迁人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事实基础上,向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其程序的正当性符合一般法理。从内容看,秦淮区政府责成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在拆迁人就涉案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依法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马某某认为秦淮区政府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该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另查明,马某某不服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于2007年3月1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于2007年5月8日作出宁政复(终)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维持了被诉责成通知。被诉责成通知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均未告知马某某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宁拆许字(2006)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因拆迁人与马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依拆迁人的申请,向马某某送达了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马某某未在该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并交由拆迁人拆除。有关部门在此情形下可以对马某某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秦淮区政府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报告、行政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在查明马某某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并要求被责成机关强制拆除时就涉案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实体上也未侵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苏行审监字第080号行政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马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9]3200000009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马某某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202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行)复查[2019]100000001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秦淮区政府作出被诉责成通知的依据,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秦淮区政府不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一项必要条件是,拆迁人必须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如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拆迁人可以将补偿资金提存。本案拆迁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马某某支付货币补偿金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助费,亦未办理费用提存,因此马某某所有的房屋不符合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综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并直接导致马某某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后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认定秦淮区政府作出被诉责成通知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实体上也未侵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马某某申诉称:(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包括区人民政府;(二)被诉责成通知存在程序瑕疵,没有履行法定强拆程序。故请求确认被诉责成通知违法。

  被申诉人秦淮区政府答辩称:(一)秦淮区政府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的行政职权;(二)秦淮区政府所作被诉责成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责成通知系组织行为,并非引起房屋拆除的初始行政行为,实体上没有直接侵害马某某的利益;(四)经秦淮区政府督促协调,案涉货币补偿款项已于2010年1月12日完成提存,马某某可以依法领取。故其所作责成通知系内部行政行为,对马某某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秦淮区司法局及秦淮区执法局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将补偿资金提存。2011年8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马某某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同进行调解时,告知了马某某补偿资金的提存情况。本院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09)行监字第365—1号通知书亦告知马某某补偿资金已经提存,可以依法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责成通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而程序合法、正当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权利行使的重要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等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责成强制拆除房屋通知前,依法除了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提供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安置补偿能力外,还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依法提交补偿资金提存证明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安置补偿权。本案中,从秦淮区政府的举证来看,在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前,拆迁人仅提交了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确无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故秦淮区政府在拆迁人补偿资金未依法提存即作出本案被诉责成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将补偿资金提存,秦淮区政府的程序违法已经得到补正。再审中,马某某仍然坚持请求确认被诉责成通知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诉责成通知即使程序违法得到纠正,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关于秦淮区政府的责成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2月南京市政府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规定将责成强制拆迁的职能明确授权给区人民政府,而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区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相应职权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秦淮区政府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综上,秦淮区政府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程序违法,抗诉机关的有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违法。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卞志媛

  来源:行政法实务

五、征收补偿决定撤销难?法官的做法让人点赞!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意味着征收工作已经进入到了后半程,但对被征收人来讲,一旦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则意味着被下了最后通牒。那么被征收人收到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还能被撤销吗?

  邹先生是某市某村人,当地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邹先生在内的部分村庄里的房屋。2014年,评估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对邹先生的房屋进行评估,且在一个月之后对邹先生作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面对这一决定书,邹先生认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其本人合法宅基地上房屋共四层,建筑面积为600多平方米,而《补偿决定》将房屋结构认定为三层半,建筑面积553.8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而相关部门却认为,邹先生存在抢建的情形,并且房屋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决定作出是依据:2007年7月23日《某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知》、2011年3月31日营前街道发布的《关于禁止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的公告》。

  面对相关部门的行为,邹先生并没有一丝的退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联系到了北京圣运所的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了解过案情之后,制定了一套非常具有针对性的维权方案,且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法院撤销了相关部门于2018年9月14日对邹先生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拿着判决书的邹先生十分的欣喜,也向北京圣运律师表达了感激之情。

  我们都知道,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在法律上均对抢建、抢盖等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标准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十六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也就是说,在确定征收范围之后如果当事人有抢建、抢修、抢栽的情况,那么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更得不到拆迁补偿。

  虽然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也不能不依据法律法规就随意的给被征收人扣上抢建的帽子。本案中,邹先生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于2012年底作出,而邹先生宅基地上的房屋建设在先,所以并不存在抢建的情形和过错。同时邹先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手续市政府出于各种管理的目的造成的,责任不在邹先生。基于此,拆迁补偿面积按照实际面积的60%折算,是不合理的。

  与此同时,根据相关部门提交的邹先生《房屋分层平面图》、《被征收房屋面积确认单》、《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的《测绘报告》等证据,载明邹先生房屋为四层、建筑面积595.91平方米,原相关部门仅对该房屋内的“混合结构三层半楼房”进行认定并作出补偿决定,未对该房屋其他建设情况及是否给予补偿进行认定,而且决定事项中关于某村路58号“混合结构五层楼房”的表述,没有事实证据,显属错误。

  因此,法院最终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是真真切切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圣运律师也提醒大家,在征收过程中,千万不能有任何的侥幸心理,一旦在征收范围确定后进行抢修、抢建等,那么被征收人可能会既得不到拆迁补偿,也会给自己造成没必要的损失。

  当然,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因此在遇到自己不懂或是关乎切身利益的问题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避免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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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运律师解析湖南胜案:未公开征收补偿款资金到位凭证,圣运律师助力维权!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未公开批准文件,未依法调查,省人民政府撤销征地批复,,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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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章小桂
内容审核:刘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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