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4 23:05 发布:2024-09-29 16:2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征地拆迁中与被征收人利益挂钩的文件除了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协议等文件之外,还有一份文件就是评估报告,这个评估报告往往会作为对被征收人最后进行补偿的一个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因此,在征地拆迁中,尤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被征收人需要格外的注意一下评估报告,因为补偿不合理,多半是因为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之规定。
评估报告不合理怎么办?
近日,湖南省的一位当事人咨询说,他们自去年开始拆迁,随后的两个月里有评估公司进行了房屋评估,但是,评估报告非常的不合理,相关人员评估时完全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面对这种情况时,作为普通老百姓应当要怎么办呢?
1、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如果对评估报告不满意,那么当事人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及时的向当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2、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如果对复核结果不满意,那当事人可在收到复核结果后,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3、申请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和鉴定结果仍然有异议,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鉴定结果之后及时的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即“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对评估报告不满意,应当是要先申请复核的,而不能直接向专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否则专家委员会可能会不予处理。另外,还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对评估报告不满意,但是并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或是鉴定,也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即使你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合理,那么,征收方也可能会认为你对这份评估报告是满意的。所以,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如果有异议,一定要行使自己仅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拿到不合理的补偿。
房屋评估报应当要考虑到哪些因素?
房屋评估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要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以及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不应只看房屋面积,有没有证等。
实践中,如果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或是考虑不周,那么试想一下,被征收人的补偿怎么可能会高,评估报告怎么可能是公平、合理的...、所以,当被征收人发现评估机构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第十四条规定评估时,一定要及时的提出来,千万不要不出声,同时还要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如果没有评估师的亲笔签字或是公章,那么这份评估报告则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承担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参照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意见的规定,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意见第五条“支持政策”第(四)“做好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中专门规定了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禁止强拆强迁,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此外,针对采取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台了京国土储[2014]28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289号文)同时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责任主体。从上述规定可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实行征收,可采取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形式,前述规定亦明确,区、县政府是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故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还是参考289号文确定的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均不能免除区、县人民政府应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征收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强拆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区县政府是否启动征收程序或基于何种原因未启动征收程序,均不影响被诉强拆行为主体的认定,亦不能免除区县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49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琦,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晶,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琦,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建,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行初114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赵志军,被上诉人王文琦(暨王文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及王文琦的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王文琦、王文晶、王文建(以下简称王文晶等3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7号楼4层1门14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拆除。王文晶等3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海淀区政府针对涉案房屋所实施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和X京房权证海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涉案房屋坐落于海淀区倒座庙7号楼4层1门143号,为案外人张金瑞(系王文晶等3人之母,已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和王文琦按份共有。2010年5月7日,王文晶等3人与张金瑞签订《协议书》约定,张金瑞去世后,张金瑞对涉案房屋的50%的所有权部分由王文晶等3人平分,如遇国家占地拆迁,张金瑞所占部分的房屋拆迁款由王文晶等3人平分。2013年11月23日,王文琦与王文晶签订《协议》约定,因其母生病住院,王文琦应出的费用由王文晶代付,王文琦所得的其母名下的房产归王文晶所有。
2015年7月30日,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作出《通知》,该通知中显示,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地铁十六号线工程苏州街站、苏州桥站、国家图书馆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复函,受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市快轨公司)、海淀区政府的委托,海融达公司负责承担地铁16号线海淀区段地铁苏州街站:海淀南路15号楼2单元;海淀区倒座庙7号楼1-7单元的拆迁工作。
2017年7月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海淀分局)向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国土海函[2017]175号《关于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征求国土意见的复函》中称,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改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符合海淀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已纳入北京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取得了海淀区政府授权前期工作主体的批复和规划部门的意见(海规字[2017]26号)。
2017年11月,国土海淀分局制订发布《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文件》京土棚改招(海)[2017]001号(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及六个附件。经海淀区政府批准,国土海淀分局委托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工作。其中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按照海淀区政府批准的《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方案》,国土海淀分局编制了招标文件,并组织本项目的公开招标工作。第二条规定,本次项目的招标人为国土海淀分局。第五章“中标人工作范围”第二十六条第4项规定,本项目部分用地处于地铁16号线苏州街站规划范围内。为加快地铁建设工作进度、统筹拆迁安置政策,中标人需委托北京城市快轨公司,按照地铁建设范围内房屋拆迁相关程序实施本项目房屋拆迁。
2017年11月24日,海淀区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国土委作出海政函[2017]27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工作的函》,函中称,涉案项目是该区重点项目,被列入北京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实施计划。海淀区政府为推动地铁顺利建设,结合该区棚户区改造政策,拟创新工作方法,按照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方式推进该项目实施。
2017年12月29日,国土海淀分局向北京城投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告知城投公司确定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中标人。
海淀区政府在庭审中认可王文晶等3人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拆除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中事实根据包括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本案中,王文晶等3人在起诉时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协议书及强拆现场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文晶等3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合法建筑,且涉案房屋所属的单元楼门于2019年7月8日被电气焊封的事实。根据王文晶等3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通知》可知,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海淀区政府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8月被海融达公司拆除的事实。因此,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
二、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性质的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意见)规定,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各区县政府可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金实力、资信和资质等级的企业作为改造实施主体。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根据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中房屋拆除应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方式,由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执行。任何组织在没有行政权力的支配下,不能单独实施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房屋的拆除行为。
本案中,涉案项目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列入北京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实施计划,该项目已取得海淀区政府授权前期工作主体的批复和规划部门的意见。国土海淀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投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城投公司业已取得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站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项目的前期工作、开发、建设及房源使用分配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海淀区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由海融达公司实施,而海淀区政府未就涉案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有任何一方主体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海融达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应认定为行政行为。
三、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予以授权,才具有相应的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未授权其他组织可以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征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因此本案中,作为国有土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民事主体的海融达公司无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亦不能承担行政责任。海融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作出了涉案项目授权前期工作主体的批复,批准国土海淀分局进行前期工作及招标工作,因此海融达公司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归属于行政委托人的行为,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应由委托人海淀区政府承担。同时根据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意见规定,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作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海淀区政府应当对海融达公司实施的拆除房屋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拆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王文晶等3人未与海融达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由海融达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既无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亦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在此情况下,海淀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应确认违法。故对王文晶等3人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王文晶等3人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王文晶等3人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海淀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城投公司从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申请针对涉案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上诉人未作征收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并且,上诉人未作征收决定与认定海融达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毫无关联;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强拆行为主体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对涉案项目前期工作主体的确定、批准国土分局进行招标等工作不属于委托行为;上诉人作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并不意味着承担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部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王文晶等3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开庭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履行了合法程序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对于被诉强拆行为的性质及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本院意见如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参照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实施意见的规定,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意见第五条“支持政策”第(四)“做好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中专门规定了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禁止强拆强迁,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此外,针对采取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台了京国土储[2014]28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289号文)同时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为棚户区改造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责任主体。从上述规定可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实行征收,可采取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形式,前述规定亦明确,区、县政府是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故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还是参考289号文确定的一体化棚户区改造项目,均不能免除区、县人民政府应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责任。
本案中,涉案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海淀区政府系该棚改项目的责任主体,亦是前期工作及拟改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招标的责任主体,在案《通知》等证据亦证明海融达公司系受海淀区政府及北京城市快轨公司委托负责承担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在内的拆迁工作。涉案房屋属于前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系国有土地上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房屋,针对涉案房屋,并未有主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被海融达公司强制拆除,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被诉强拆行为应视为受海淀区政府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海淀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海淀区政府关于城投公司从未按照规定向其申请针对涉案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其未作征收决定不存在违法之处的主张,本院认为,区县人民政府具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法定职责,征收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强拆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区县政府是否启动征收程序或基于何种原因未启动征收程序,均不影响被诉强拆行为主体的认定,亦不能免除区县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故海淀区政府以此主张强拆行为性质错误、主体认定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张 曼
书 记 员 康博伦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各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各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征收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监督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一)统筹协调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存档;
(三)每年12月31日前结合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报送情况,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并可结合实施情况在年中进行调整;
(四)建立全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信息库,定期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征收拆迁职能、经验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征收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拟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一)军事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的需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拟建设项目的内容与性质应当与立项文件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内容与性质一致。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本办法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执行。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取得发展改革等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和用地审查意见;
(三)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可实施的建议;
(四)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
(五)已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至少30日,且经修改后确定;
(六)征收范围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红线范围确定。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分别作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相应地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的筹措。项目单位可以协助市、区人民政府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将公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及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历史文化遗产普查情况等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出通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和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5年或者尚未完成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对该征收地块进行历史文化遗产调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调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永久性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下列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增加补偿费用:
(一)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注册登记手续办理;
(二)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征收范围,并附征收范围图。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可实行奖励和补助制度。奖励包括征收奖励和搬迁时限奖励等。
征收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标准的征收奖励。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一般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同类型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
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时限奖励标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15%以内。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时限奖励标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5%以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单价、补偿方式、奖励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产权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不动产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征收人应在公布的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且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于2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协商选定有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或评估机构不接受委托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名录中自愿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通过摇珠或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珠或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时间和地点。选取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被征收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征收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符合政府公房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奖励之和的30%给予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政府公房住宅(含公租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奖励之和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清差价。
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以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成本价格与被征收人进行结算。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同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奖励之和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清差价。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的住宅搬迁费标准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按户为单位,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费每户不低于5000元;
(二)因房屋征收涉及的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的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三)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搬迁费增加一倍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的住宅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政府公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周转用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政府公房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周转用房租金。
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等费用自负。水、电等费用超过原征收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自实际搬迁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三十二条 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
(二)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后至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四)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按照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计算处理的补偿总额(即房屋价值补偿加上奖励)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的补偿总额确定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不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存在以下情况的,给予货币补偿:
(一)1967年1月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实际使用性质给予货币补偿;
(二)1967年1月1日后至200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实际使用性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一并缴回。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安置房源权属单位应当依职责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办理。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以及其他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应当采取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外。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出搬迁催告。被征收人在催告期内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医疗卫生、房屋征收、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
第四十一条 征收项目完成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征收补偿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工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等情况纳入档案,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做好听证、公告、送达、协商、异议处理等环节的证据保全,确保征收补偿档案的规范、完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拆迁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引导、监督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1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规定办理。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操作细则。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6月21日印发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莱征补公告〔2023〕62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拟征收桃源庄村村集体土地。莱阳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桃源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绿化项目建设,用途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地块2拟用于污水处理项目建设,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
以上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地块1:位于富山路南、冯格庄村西;面积:0.4946公顷,其中:农用地0.4946公顷(沟渠0.0141公顷、水浇地0.2565公顷、坑塘水面0.2240公顷)。
地块2:位于富山路南、冯格庄村西;面积:5.5937公顷,其中:农用地5.5937公顷(果园0.6695公顷、水浇地3.7637公顷、沟渠0.5888公顷、坑塘水面0.5131公顷、其他林地0.0029公顷、设施农用地0.0557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莱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Ⅱ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0万元/公顷;其中:农用地补偿标准为90万元/公顷。
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照《关于调整莱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莱政办字〔2022〕1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拟征收土地不涉及农村村民住宅(或工矿企业)的补偿安置。
四、安置意见
经与桃源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至桃源庄村村委会后,其具体分配方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五、社保安置
社会保障费用按照22.5万元/公顷的标准由莱阳市财政部门拨付至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136.9868万元。由冯格庄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桃源庄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方案并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莱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方案,办理参保事宜。
六、办理补偿登记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本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冯格庄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附件1)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七、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及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时间为30日,公示期自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29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对本方案不服或者有修改建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莱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如认为本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莱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周先生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以周先生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那么,二审法院会支持周先生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求吗?下面与北京圣运律师一起来看看
周先生是云南省人,在当地拥有房屋一幢。2016年,征收方作出《xx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xx街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通告,周先生的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该决定就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部门以及征收补偿标准等投诉举报监督电话及部门等。
2017年6月,评估公司对周先生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了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并且在同年9月送达给周先生,评估总值为xx万元。周先生认为评估报告不合理,于是申请了复核,评估公司于11月又出具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周先生。后就拆迁补偿事宜周先生与征收方多次协商之后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12月,征收方作出补偿决定。后周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四条规定,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周先生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先生上诉称,征收方并未告知其对房屋征收决定的救济期限和途径。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错误。评估公司所做的社会风险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征收方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程序不合法。而且,征收方实施的房屋征收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缺少“四规划一计划”,也从不公布过征收补偿款足额到位情况、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情况。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
征收方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四、第八条规定以及《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市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并且周先生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且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也符合法律法规,征收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征收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时,是符合相应规划的要求,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保障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以及制作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是经过政府常务公议讨论决定的,是依法予以公告等。因此作出的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虽然征收决定存在诸多的违法情形,但因征收行为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等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征收房屋已经被强拆,因此,征收决定应当确认违法。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了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周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还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收公众意见。同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要载明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等事项。因此,在实践征收过程中,若征收方违反了上述规定,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未告知被征收救济权利时,被征收人可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
●对拆迁评估报告不满意怎么办
●拆迁评估不满意走什么程序
●拆迁评估报告给拆迁人吗
●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样本
●拆迁评估报告等于补偿吗
●拆迁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拆迁评估报告能签字吗的
●拆迁评估报告需要签字吗
●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明细怎么看
●拆迁不给评估报告
●2021农民最想知道的宅基地征收补偿问题,征收拆迁律师告诉你答案,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新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东莞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22年东莞最新旧改补偿标准出炉,告诉你东莞拆迁赔偿的标准是什么:今日房屋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旧改房子拆迁怎么补偿征收,2022年东莞最新旧改补偿标准出炉,告诉你东莞拆迁赔偿的标准是什么:今日土地征收规定更新
●东莞最近拆迁补偿征收,2022年东莞最新旧改补偿标准出炉,告诉你东莞拆迁赔偿的标准是什么:今日土地征收规定更新
●旧改楼房拆迁有补偿吗,2022年东莞最新旧改补偿标准出炉,告诉你东莞拆迁赔偿的标准是什么:今日楼房拆迁补偿规定更新
●律师告诉你,行政强拆必须要履行的法定程序!,行政强拆流程:今日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老板让你签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签不签?宁波律师吴灵辉告诉你!,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有效吗: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明明是走程序但却告诉你不拆你家了#征地@百度创作者官方助手,搬迁走了原来土地怎么处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郊区买房子好吗?八点要素告诉你郊区商品房能不能购买: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面对违法征收,不要暴力抗拆,律师告诉你为什么:今日在线房屋拆迁、征收法律咨询
●政府强拆怎么办?最高法告诉你!,政府强行拆房子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律师告诉你如何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怎样签订: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2021农民最想知道的宅基地征收补偿问题,征收拆迁律师告诉你答案,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新标准: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最高法告诉你房屋被强拆了怎么评估确定其价值,房屋被强拆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今日在线拆迁法律咨询
●拆迁方签补偿协议后想“赖账”,省高院裁定告诉你没那么容易!
●拆迁方签补偿协议后想“赖账”,省高院裁定告诉你没那么容易!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告诉你合法的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告诉你合法的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
●拆迁方签补偿协议后想“赖账”,省高院裁定告诉你没那么容易!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不合理怎么办?用一篇文章告诉你方法,,拆迁评估报告给拆迁人吗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我们的本网站以便快速找到!
上一篇: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土地征收一样吗?有没有补偿?,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