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07:41 发布:2024-08-05 19:2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四)
【改判案例四】:余某1、余某2与余某5等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 动迁款分割协议(家庭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居非兼用
【案情简述】:
系争房屋(底层前间30.10平方米)承租人为余某6(于2021年10月11日报死亡)。余某6与配偶莫某宝(于2012年4月29日报死亡)共育有余某1、余某2、余某5和案外人余某诚四子女。本案当事人均认可,1957年余某6承租的茂名南路99号门面房(以下简称茂名南路房屋)被收回后,余某6夫妻申请取得了系争房屋。
2021年11月12日,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3月9日,余某2作为代理人与某某局签订该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60480),认定建筑面积46.354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3.100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3.254平方米。经结算,征收补偿款共计9,075,954.95元(尚未发放),其中:居住评估价格1,145,482.80元(61985.00×23.100×0.8),居住价格补贴429,556.05元(61985.00×23.100×0.3),居住套型面积补贴929,775元,非居房屋价值补偿款2,418,416元(130000×23.254×0.8),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1,550元(200×23.100),非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50,000元,签约奖励费50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费559,048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697,6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非居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贴302,302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非居搬迁奖励费400,000元,搭建补贴19,011.2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80,193.75元[(8076750-30000.00+919011.20)×0.046×70/360]。
征收时,在册户籍为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四人。
余某1户口于1957年2月25日由茂名南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80年余某1与案外人吴某1结婚,生育一子案外人吴某2。1995年1月18日,吴某1购买控江路房屋产权。余某1称,控江路房屋系其公公吴某舫用承租的宁国路629号X室公房(以下简称宁国路房屋)于1981年调换而来,原承租人也是吴某舫。2001年11月25日,控江路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吴某1,吴某1、余某1分别取得货币款45,824元,吴某2取得货币款69,824元,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载明“吴某1妻子余某1户口在,居住面积30.1平方米,其中一半居住一半开店,在册4人,做常进配房。”2002年4月27日,吴某1、余某1、吴某2购买舒兰路88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舒兰路房屋),并于6月4日核准登记为权利人,建筑面积118.87平方米。
余某2是上海知青,户口于1971年10月14日由系争房屋迁往安徽宣城,1978年12月20日由浙江海宁斜桥公社迁入系争房屋。余某2与案外人王某(曾用名龚某)于1982年5月结婚。余某2户口于1987年11月23日由系争房屋迁入淮海中路房屋,于1989年10月16日迁回系争房屋。淮海中路房屋原承租人龚某芳去世后,1998年6月1日变更承租人为其女王某。余某1称,余某2户口迁入淮海中路房屋后曾增配过房屋,并将增配所得的房屋在一年后出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余某5与案外人郑某于1980年12月结婚,生育一子余某3。余某3与案外人陈某2于2014年结婚,生育一子余某4。1991年4月21日,余某5的工作单位由系争房屋增配普陀区曹阳(杨)七村34号X室公房(面积15.7平方米,以下简称曹杨七村房屋),原住房人员为包括余某5、郑某、余某3在内的8人,新配房人员为余某5、郑某,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结婚无房、居住严重不便,调配原因为该同志住房严重居住不便,拥挤困难,一室三代三对夫妻同室居住,经厂里研究同意增配,该户余某5之子因读书原因暂寄原户,但算本次分配额度。余某5户口于1991年10月4日由系争房屋迁往曹杨七村房屋。余某3户口于1992年1月20日由系争房屋迁往曹杨七村房屋,于2004年12月30日迁回系争房屋。
关于居住,余某1称,系争房屋最初由父母带着四子女居住。余某1在1980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最初居住宁国路房屋,后搬至控江路房屋居住,再搬至舒兰路房屋居住至今;余某2在1982年结婚后搬至淮海中路女方家居住至今;余某5在系争房屋结婚生子,1991年福利分房后就带着妻儿搬至曹杨七村房屋居住,余某3再未居住系争房屋;余某4从未居住系争房屋。
关于居住,余某2称,系争房屋最初由父母带着四子女居住。余某1在1980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最初居住宁国路房屋,后搬至控江路房屋居住,后搬至舒兰路房屋居住至今;余某2结婚后居住在淮海中路房屋,因淮海中路房屋面积狭小,在1992年至1995年父亲余某6出国期间,余某2带着丈母娘、妻子、女儿居住在系争房屋,丈母娘、妻子、女儿住楼下,余某2住楼上阁楼,阁楼一半放东西一半睡觉,1995年父亲回国之后,丈母娘、妻子、女儿搬回淮海中路房屋居住,余某2一个人和父亲居住,父亲住楼下,余某2住阁楼,父亲去世后余某2一个人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余某2一年到头住在店里,过年都不休息;余某5在系争房屋结婚生子,1991年一家三口搬至曹杨七村房屋居住,余某3再未居住系争房屋,余某4从未居住系争房屋。
关于居住,余某5一方称,系争房屋最初由父母带着四子女居住。余某1在1980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最初居住宁国路房屋,后搬至控江路房屋居住,后搬至舒兰路房屋居住至今;国强1982年结婚后搬至淮海中路房屋居住,后来在系争房屋开店,不清楚开店期间余某2是否居住系争房屋,可能是居住的;余某5在1991年福利分房后搬离系争房屋,余某3在1992年搬离,但是2006至2013年期间余某3在附近的明天广场上班,所以居住系争房屋,并提供退工证明作为证据;余某4从未居住系争房屋。
关于搭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搭建部位是阁楼。余某1称系由其父亲余某6和配偶吴某1各出资一半,由吴某1搭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余某2称系由父亲余某6出资,由吴某1出力搭建。余某5一方称系余某5出资搭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于1997年1月7日注册经营某某服装店,经营者余某2。余某5称该店实为其与余某2共同经营,并提供《合伙开店情况说明》,载明:余某2、余某5兄弟俩从1993年共同出资经营悦来服装店,原则服装店启动资金各人50%,做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落款处有两人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10月。余某2称该说明内容由余某5书写,余某2仅签名,认可形式的真实性,但余某5从未出资、经营,而是因为系争房屋要征收,为了不让余某1做签约代表而让余某2做签约代表,经余某5提议虚拟的合伙经营说明。余某1称,系争房屋最早由父亲余某6和余某2共同经营,余某5从未参与经营,该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目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余某1利益。
余某5又提供《收条》一份,载明:悦来服装店从1993年开服装店以来,每月从利润分红给哥哥余某5伍佰元整,一直至今,直到房屋动迁结束。收款人余某5、付款人余某2。余某2称该收条内容由余某5书写,余某2仅签名,认可形式的真实性,但500元并非经营的利益分配,而是余某2的自愿赠与。余某1称,系争房屋1993年经营服装店之初,父亲余某6征询过余某1意见是否同意由余某2开店,并要求余某2每月补偿余某1500元,余某5知晓此事之后,便要求余某2也每月补偿其500元,这500元只是补偿,不是利益分配。
余某5提供《动迁款分割协议》一份,载明:现经余某2、余某5(其子余某3)经商议对动迁款分割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对底楼悦来服装店及居住面积的动迁款,共同享有权益,具体分割如下,一、服装店执照费补贴30万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5万元共计伍十伍万元一并归余某2所有,二、给予余某1人头费60万元,三、给予余某4人头补偿费30万元,四、动迁款余下全部由余某2、余某3双方各分百分之五十。双方对以上条款认可,给予签字认可。落款处有余某2、余某5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11月30日。余某3认可该协议效力。
【一审判决】:
余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满一年,虽然婚后居住于夫家的控江路房屋,但户口并不在该处,虽婚姻存续期间其配偶买下控江路房屋产权,但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使用了余某1的工龄或职级,不能视为余某1享受了福利性房屋,后该产权房拆迁时,余某1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拆迁利益,即使是引进人口,不改变夫妻共有产权房的性质,故不能视为享受福利性房屋,仍符合同住人条件。
余某3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户口末次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满一年,余某4户口迁入后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余某5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余某2在系争房屋开店,长期控制使用房屋,并无证据证明他处有福利分房,故符合同住人条件。余某2否认余某5参与共同经营,经一审法院释明,余某5仍未能补强证据证明其确参与出资、经营,故余某5要求作为共同经营人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某2与余某5达成的《动迁款分割协议》上没有同住人余某1的签字,且余某1否认该协议效力,故该协议不能视为有效的家庭内部协议。
综上,系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征收利益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及非居经营情况在同住人余某1、余某2之间酌情分配。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补偿款9,075,954.95元由余某1分得2,600,000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一路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75,954.95元由余某2分得6,475,954.95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控江路房屋购买产权时,余某1户籍不在该房屋内,也无证据证明使用了余某1的工龄优惠等福利政策,无法认定余某1在此时取得过福利性房屋。控江路房屋动拆迁时系私房,一审法院根据控江路房屋的性质认定余某1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拆迁利益,不能视为享受福利性房屋,本院予以认可。
系争房屋的非居部分的营业执照由余某2持有,由余某2实际长期经营店铺,一审认为余某2对系争房屋长期控制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认定余某1、余某2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在本案中亦未导致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余某1主张系争房屋由父亲实际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定余某1在系争房屋征收中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余某2与余某5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签订《合伙开店情况说明》、《收条》及《动迁款分割协议》,余某2对上述材料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合伙开店情况说明》上签好名字即反悔,后在《动迁款分割协议》签好名字后再次表示反悔,余某2的上述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余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上述多份材料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其在诉讼过程中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余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余某2与余某5签订《合伙开店情况说明》,并书写《收条》,其后,双方又签订《动迁款分割协议》确定由余某3享有相应份额的动迁款。虽然《动迁款分割协议》上没有余某1的签字,不能成为分割系争房屋整体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但系余某2与余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余某2对余某5参与经营的确认并对非居部分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处分。现余某5一方上诉要求三人共同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余某5一方可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数份材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余某5一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
改判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一路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75,954.95元由余某2分得4,875,954.95元;
四、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一路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75,954.95元由余某3、余某4、余某5分得1,600,000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首席顾问,盈科上海律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动迁款分割协议(家庭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等法律问题。
(1)上海高院会议纪要认为,家事纠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和让步。
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销权之规定处理,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
如果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2)一审法院认为《动迁款分割协议》上没有同住人余某1的签字而无效,而二审法院认为《动迁款分割协议》虽没有同住人余某1的签字而不能成为分割系争房屋整体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但系余某2与余某5(即已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已签字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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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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