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19:57 发布:2024-08-09 18:0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件事情经过:
被告潘某1与案外人施某(2001年1月3日死亡)生育儿子潘某2、潘某3。1991年,经相关政府部门确权登记,被告潘某1户(户主:潘某1,妻子:施某,儿子:潘某2、潘某3)登记有位于本市南汇县的农村宅基地楼房2幢(占地面积71.11平方米)、付舍2间(占地面积42平方米)。
2001年10月,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潘某1相识,二人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6月20日,原告刘某的户口迁入被告潘某1处()。2003年7月23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被告潘某1(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宅基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
根据保存于某某公司处的被告潘某1户拆迁档案,拆迁时该户现有人口情况为:户主潘某1、妻刘某、长子潘某2、次子潘某3。其中原告刘某、被告潘某1二人安置76平方米(各38平方米),潘某3按有户口无房照顾安置24平方米。另根据保存于某某公司的被告潘某1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记载,被告潘某1户可得拆迁补偿款为:1.正房110,474元(230平方米);2.附属物8,507.42元;3.速迁奖4,500元;4.搬家费3,084.40元(142.22×10×2+24×10);5.过渡费15,957.12元(142.22×8×12+24×8×12);
6.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272,768.20元(208.22×1,310);7.照顾补贴42,000元(100×420);8.超层-1,794.58元(45.78×392×10%);9.补单2,050元,以上9项合计457,546.56元。上述补偿款抵扣乙方选购的本市浦东新区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82.02平方米,房价款82.02平方米×2,226元/平方米=182,576.52元)、惠南镇拱乐路698弄7幢24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4.65平方米,房价款22.98平方米×2,142元/平方米+31.67平方米×2,346元/平方米=123,520.98元)后,该户尚可得拆迁补偿款151,449.06元。
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分配到拆迁安置房后开始为如何明确获配房屋的产权问题产生矛盾。2006年,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3日,讼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原告刘某、被告潘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81.31平方米。
期间二人的夫妻关系一度好转。2013年,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刘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考虑被告潘某1过错比较明显,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潘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后,讼争房屋由被告潘某1居住使用。
2016年,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依法分割讼争房屋,后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后讼争房屋继续由被告潘某1居住使用至今。2023年9月7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一致确认讼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50,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潘某2、潘某3进行调查。潘某2明确表示其虽然是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但该户的拆迁安置及获配的讼争房屋均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潘某3明确表示其虽然是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和拆迁安置时的被安置人之一,但同意讼争房屋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分割,无需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归被告潘某1所有;
二、被告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8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讼争房屋系因宅基地房屋被动迁后安置取得,后登记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共同共有。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已于2014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二人共同共有讼争房屋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刘某要求对讼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理由正当。但关于原、被告二人就讼争房屋可享有的具体份额,应当结合被拆迁房屋来源和权属、拆迁口径和政策、各项安置和补偿情况等涉案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在案《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等建房资料,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册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潘某1及施某(2001年死亡)、潘某2、潘某3。2003年7月,该宅基地房屋遇动拆迁,被安置人员为原告刘某、被告潘某1、案外人潘某3,其中刘某、潘某1各安置38平方米、潘某3照顾安置24平方米,故原告刘某在该次动拆迁过程中享有相应动迁利益。
另结合保存在动迁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被告潘某1户可领取的动迁补偿款系由以下9个项目组成:一、正房、附属物、超层补偿(合计117,186.84元)均系对被拆迁房屋的物质补偿,因原告刘某并非房屋所有人且在与被告潘某1婚后对该房屋并无修建和装修行为,故上述3项补偿款均与原告刘某无关,但被告潘某1作为房屋权利人至少可得1/4计29,296.71元。
二、搬家费和过渡费(合计19,041.52元)均系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合相应补偿单价确定,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在原、被告再婚之前即已基于被告潘某1户合法建造行为形成,故上述2项补偿款与此次拆迁安置实际核定安置人口数关联不大,但考虑到原告刘某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和被安置人员,故本院酌情确认其与被告潘某1均可享有上述两项补偿款的1/3即6,347.17元。
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合计272,768.20元),该款项性质上属于对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人部分死亡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归该户剩余使用权人共同享有,故该项补偿款与原告刘某无关,但被告潘某1至少可得该笔补偿款的1/3计90,922.73元。四、照顾补贴42,000元,系按被告潘某1户的安置面积乘以相应补偿单价确定,故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均可享有其中的38%计15,960元。五、速迁奖和补单(合计6,550元),其中速迁奖应由该户的被安置人员均等享有,补单按照现有拆迁材料无法明确具体性质,亦可考虑由被安置人均等享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1均可享有1/3计2,183.33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虽享有38平方米安置面积,但可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仅24,490.50元。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中记载的讼争房屋单价(2,226元/平方米),原告刘某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并不足以支付其可享有的38平方米安置面积,更遑论其他超购面积。但被告潘某1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足以支付其可享有的38平方米安置面积以及其他超购面积。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虽被告潘某1自认原告刘某可享有38平方米安置面积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计49,780元,但被告潘某1的上述意见系以讼争房屋归被告潘某1所有且原告刘某不享有除此之外的其他补偿款为前提条件,故本院难以单独采信其有关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的分割意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讼争房屋的来源(拆迁安置房)、双方可购安置房屋面积、双方可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金额、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原购置价、双方确认的讼争房屋市场价等涉案因素,同时兼顾原告刘某作为女方和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酌情确认原告刘某享有讼争房屋40%的权利份额、被告潘某1享有讼争房屋60%的权利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享有讼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及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涉案因素,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宜判归被告潘某1所有,由被告潘某1支付原告刘某40%的房屋折价款计860,000元(2,150,000元X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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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离婚碰到拆迁怎么处理,拆迁房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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