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17:48 发布:2024-08-12 21:3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贾小楠和甄美丽于1998年结婚,婚后二人住在贾小楠承租的一间公房内。2001年,贾小楠承租的公房拆迁,由贾小楠签订了拆迁协议,贾小楠和甄美丽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安置房,之后贾小楠与甄美丽即搬入安置房居住。
2003年,甄美丽与贾小楠因感情不和离婚。但离婚时因为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证,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该套房屋。离婚后甄美丽一直在安置房内居住。2005年,贾小楠取得了安置房的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贾小楠一人。之后,贾小楠就以其为产权人为由,要求甄美丽腾房。
甄美丽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贾小楠和甄美丽二人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贾小楠辩称,认可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也认可购房时是用二人的共同收入支付的购房款,但贾小楠认为产权证是在二人离婚后才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当为贾小楠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甄美丽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是在贾小楠和甄美丽离婚后取得的房产证,并且登记在贾小楠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实际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就已经取得,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在购房时考虑了二人的优惠购房面积,购房款由二人共同出资支付,因此该房屋应当由贾小楠和甄美丽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最终,法院支持了甄美丽的诉讼请求。甄美丽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贾小楠自然无法要求甄美丽腾房。
一套房屋归谁所有,是由谁说了算呢?当然是由产权登记部门说了算。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的权属及内容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在生活中的体现就是我们老百姓拿到手里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谁,这套房子就是谁的。可是,就像前面的案例那样,产权证偶尔也有与实际不符的时候,这时,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呢?这就涉及《物权法》中一个重要的请求权,即物权确认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客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产权登记是错误的,他就可以来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他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
但是,这项法律规定看似很简单,实践中,能够通过所有权确认这一案由重新确认所有权的案件少之又少。一方面,是因为产权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一般都会进行非常严格的审查,因此发生错误的概率比较小;另一方面,是因为上述法条实际上要求提出所有权确认一方负担非常高的举证义务,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产权登记确实有错。也就是说,要证明现在登记的产权人实际并没用取得所有权。同时,还要证明提出所有权确认的一方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但是由于我国大部分民众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很少有人在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注意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就导致所有权发生争议时,提出所有权确认一方很难举证证明自己为实际产权人。
来源:《法官说法丛书》
作者:方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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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房屋产权成功确权案件:夫妻离婚后才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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