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08-15 07:4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一、检索结论
1、从搜索的内容来看,2020年至2021年,合肥各区法院均存在已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生效裁判文书的案例,这也说明了各区法院加大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力度,以便于能更好的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
2、从搜索的内容来看,目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推进还是处于依靠法院推进的阶段。虽然现行法律已经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刑事自诉的条件,但就搜索内容来看,仅有一起案件是申请执行人主动提起刑事自诉程序。其他案件均是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从笔者搜索的记录来看,合肥地区各级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一般判决缓刑居多,但也存在判决实刑的情况。被执行人入罪的原因一般为:拒不腾房、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提供虚假地址及联系方式等方式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入罪前提条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然后该条件的认定依据便是《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但经常遇到的情形为以下三种:其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其二、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的条件为:其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6、通过笔者搜索案例发现,目前该罪名的入罪条件不高,被执行人应当积极诚信、认真对待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材料内容,积极履行自己的承诺及义务,并配合执行行为。否则,极有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后悔一生。
二、检索目的
就合肥地区各级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问题,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进行类案检索,以便于推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二、检索关键词
审理法院:合肥市各级法院;罪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检索案例
1.刘某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11刑初73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河系安徽中庆兆春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该公司拖欠江苏省苏粮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56800元,此事于2016年3月7日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由刘某河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出具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16年5月18日,该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南二环路与宿松路交口)执行。2018年3月26日,合肥市铁路运输法院关于此事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刘某河妻子王某名下的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15号碧林园4幢403室(产权证号:合蜀字第8140079648号)房产进行拍卖用以偿还刘某河的该笔债务。2018年8月14日,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持限期搬迁通知书到刘某河家中告知其自该通知书张贴之日起3日内迁出该房屋,并当场让其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刘某河接通知后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一家人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之间,被告人刘某河分九次偿还江苏省苏粮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84900元货款,尚欠2719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刘某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履行部分被执行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量刑适当,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河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王某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23刑初147号
案件事实: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胜向于某借款90万元,因索要未果,于某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57号民事判决,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0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发出(2016)皖0123执13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胜于10内向申请执行人于某支付款项1115500元及利息,并通过短信告知王某胜。
另查明,2015年被告人王某胜借给其女儿王某7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2018年3月份王某通过银行转账63万元给王某胜,但王某胜仍未履行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胜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2月25日,王某胜家属代为偿还于某人民币80万元;同年2月26日,王某胜自愿赔偿于某损失30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胜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向被害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胜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3.胡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81刑初357号
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8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以(2016)皖0181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于每月9日前支付胡某凡当月抚养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胡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2017年2月、7月、12月及2019年1月胡某凡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巢湖市人民法院亦多次向胡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强制执行。后因胡某再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9年3月、8月,胡某凡二次申请强制执行,均因胡某转移财产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已履行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窦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02刑初1270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窦某富与韩某勋系初中同学。2007年初,被告人窦某富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韩某勋的亲友借款,韩某勋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人窦某富没有还清本息,韩某勋作为担保人代窦某富付清借款本息。2015年2月26日,二人经结算,被告人窦某富向韩某勋出具新的借条,载明欠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137100元,之后因被告人窦某富没有支付本息,韩某勋遂诉讼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窦某富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某勋结算前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利息137100元以及结算之后的利息。后被告人窦某富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皖01民终7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勋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窦某富于同年11月19日将其名下合肥市新站区淮河花园13栋403室的房屋以40万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于当日支付现金20万元,于11月21日转账20万元,但窦某富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于11月21日将40万元取出转移,至今仍未偿还欠款。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窦某富被抓获,于同年10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监视居住。后被告人窦某富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公安民警于2020年9月1日将被告人窦某富再次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妨害国家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窦某富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窦某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
裁判结果:被告人窦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田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03刑初352号
审判时间:2020-12-24
案件事实::徐某香与被告人田某及其俞某(系田某丈夫)、合肥市某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庐阳区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因作为被执行人的田某、俞某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徐某香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向庐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6日,庐阳区法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244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8月10日,庐阳区法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24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俞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河苑5号楼605室,站西路君临大厦车位125、126,长江路7号98幢202室房产。2018年1月23日,庐阳区法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24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通过司法拍卖上述房产后,确认了变卖成交的事实。2019年2月21日庐阳区法院因田某、俞某、合肥市某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又作出(2015)庐执字第02441-3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田某、俞某、合肥市某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部分财产。2019年3月15日,庐阳法院向田某送达(2015)庐执字第02441号解除占有通知书,责令田某及长江路7号98幢202室占有人在2019年3月29日前,解除对居住的合肥市长江路7号98幢202室房产的占有并腾空。但田某于2019年3月18日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腾空案涉房屋,拒不执行,当日,庐阳区法院对田某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后田某对司法拘留决定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驳回田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其后,被告人田某作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一直拒不迁出房屋,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拒不腾空房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履行了腾空房屋,并交付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某系自首,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被告人田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6.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22刑初647号
案件事实:2017年9月1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徐某侠与被告李某、高某、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6)皖0122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在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李某、高某、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徐某侠于2018年2月22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高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XX路XX号XX栋XX室,以及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9栋202室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高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XX路XX号XX栋XX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9年12月30日,买受人陈某在拍卖机构组织的拍卖过程中,以979880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该房产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高某带其母亲朱爱英搬入该房居住,在法院多次让其迁出该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拒不迁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本院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迁出房屋,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认罪认罚、涉案房屋已交付履行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7.高某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81刑初60号
案件事实:2016年6月6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8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高某兵、刘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梅芳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兵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10月18日孔梅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795510元,巢湖市人民法院于次日受理,并对被告人高某兵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高某兵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并拒绝申报财产。2017年2月25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对高某兵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在司法拘留期间高某兵做出还款计划和承诺书。高某兵被释放后,仍然采取提供虚假地址、隐匿去向等手段拒不履行判决,并于2017年4月25日擅自将其在中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他人,用于担保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兵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人高某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8.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0191刑初7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11月23日因与马某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偿还马某人民币812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后马某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陈某做出强制执行、报告财产令的裁定。被告人陈某在收到判决书、判裁定后,并没有按照判决书进行履行,而且没有按照规定按时汇报况自己名下的财产情况,期间将安徽沪浦医药集团公司向其转账的欠款转移至前妻于小利账户,致使判决、裁定执行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9.李某才、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01刑终189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才的自诉符合受理条件,应当立案。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
裁判结果: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刑初593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四、检索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部分8项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刑事自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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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合肥各级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老赖入刑)刑事判决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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