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征收人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证件予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被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人确实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按下列规定认定: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修建的被拆迁房屋,凭相关合法证件(手续)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手续)的,凭村、居(社)、乡(镇)有效证明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部门核实情况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2.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充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前,一次性修建而未经改建、扩建的房屋,被拆迁人能够提供合法的《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它用地审批文件三个合法依据之一的,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审定,确认被拆迁房屋具备合法宅基地使用权。
3.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修建的具备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被拆迁人能够提供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四个依据之一的,通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审定,确认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4.2012年12月3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充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后修建的被拆迁房屋,严格依据《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严格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认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设审批或权属证件的房屋;
(二)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修建的房屋,经批准的除外;
(三)被征收人原住房转让、赠与后,未经审批另行修建的房屋;
(四)非法转让或出租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设施建设的房屋;
(六)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屋;
(八)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县已享受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未经审批修建的房屋;
(九)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非法修建的房屋;
(十)未经审批在原合法房屋基础上擅自加层、扩建等修建的房屋;
(十一)其他依法应予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以投亲靠友等原因迁入,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责任地的人员;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为员工的人员(小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除外);
(三)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符合规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回原籍明确为农村户口的除外;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捡、抱、收养他(她)人的子女;
(五)无论何种原因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依法婚嫁人员的父母;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居人员,或因父母再婚随同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迁入父母应当直接抚养的未成年人;
(七)离婚后,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配偶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出又迁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
(八)因婚姻关系解除迁出又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九)正在服役的3级上士及以上军官;
(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批已新建房屋,而原宅基地房屋应拆除而未拆除的,只对新建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安置,原宅基地房屋一律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被租赁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该被征收房屋的租赁关系,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负责解除。
第二十一条 凡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其建(构)筑物其残值归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实施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人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公告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只限城市规划区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三种方式。
凡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得重复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不再享有申请使用国家其他保障住房的权利。相关部门在被征收人享受房屋补偿安置之后,应依法及时对被征收房屋办理注销登记。
(一)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以户为单位按下列方式办理:
1.被征收房屋补偿。依据被征收房屋办理的审批手续,结合实际建房情况确定补偿面积,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执行。
2.重新安排宅基地位置。新安排的宅基地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3.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
4.奖励及补助。自行临时租房过渡期限为12个月,其过渡费、搬家费、搬迁奖励按照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标准执行。
(二)提供安置房
选择提供安置房的,以户为单位按下列办法实施征收补偿安置:
1.安置房面积。根据被征收人现有应安置人口,按人均45㎡提供安置房。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超过人均45㎡的,超出面积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2.安置房位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愿,坚持就近原则。
3.安置房结算。人均安置面积45㎡的房屋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房回迁安置方案进行楼层价差结算,超出面积按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结算。
4.安置房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安装费结算。
被征收人的产权房屋原有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的,第一套由征收人予以恢复;第二套由被征收人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由被征收人减半缴纳;其余安置房全额缴纳安装费。
被征收人的产权房屋原无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的,第一套由被征收人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由被征收人减半缴纳;其余安置房全额缴纳安装费。
5.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租房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计算面积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计发;租房过渡费按应安置面积计发。
(1)搬家补助费。按10元/㎡/次,搬出、搬进各一次。
(2)提前搬迁奖金。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提前搬迁奖金,奖金标准为:按搬迁通知书发布的搬家时间之日起10天内搬迁的,每提前一天按3元/㎡计发奖金;逾期不享受提前搬迁奖金。
(3)住宅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的,征收人按应安置面积5元/月/㎡的标准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过渡期时限为多层24个月,高层36个月);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征收人不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
6.因征收人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增加一倍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
7.还房回迁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安置结算时间,安置结算期满终止发放住宅房过渡补助费。
(三)货币补偿
1.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依据被征收房屋认定的合法面积,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5㎡进行货币补偿安置。补偿标准应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地段或相临近区域普通商品住宅房的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人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人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被征收房屋认定的合法面积人均不足45㎡的,不足面积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砖混房屋重置价格从补偿款中扣除。被征收房屋认定的合法面积人均超过45㎡的,超出面积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2.征收人应当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两次搬家费、搬迁奖金,其标准按照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标准执行。
3.货币安置补偿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且在3个月内提供以下两项证明材料之一的可以享受货币安置补偿奖励。奖励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安置面积补偿(不包括其他补偿费)总金额的8%。不能提供下列两项之一证明材料或者超过3个月提供的,不能享受货币安置补偿奖励。
(1)被征收人已有的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2)经房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其他补偿
(一)对层高不足2.2米(不计算产权建筑面积但有合法手续)的建(构)筑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不同结构适当给予货币补偿,钢混结构327元/㎡、砖混结构为300元/㎡、砖木结构或穿逗结构为227元/㎡、土木结构183元/㎡、其它结构为53元/㎡。
(二)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主动拆除的,按建筑面积和结构给予一定的拆除工时费。
(三)经批准的畜禽、水产养殖等用于办公等地面建(构)筑物,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补偿。
(四)装饰补偿。对精装以上的有证房屋装饰实施评估补偿,最高限价不得超过房屋本身价值。
(五)户籍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而留下的农村住宅房,因继承、购买所得的农村住宅房,非本村村民的房屋,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六)农村住宅房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前办理有营业执照,且正常营业的(含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可对经营行为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