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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专题系列之五:【学术】 自媒体时代法治社会对于谣言的容忍界限
法治中国专题系列之五:【学术】 自媒体时代法治社会对于谣言的容忍界限
更新时间:
2025-05-06 02:08
发布:
2018-05-09 19:2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
法治中国专题系列之五:【学术】 自媒体时代法治社会对于谣言的容忍界限摘要:2002年后,互联网进入Web2.0时代。而微博在中国的兴起,则意味着中国彻底进入了自媒体传播时代。在这一的时代里,信息呈现多元化,互动性,爆炸式的传播模式。本文认为
摘要:2002年后,互联网进入Web2.0时代。而微博在中国的兴起,则意味着中国彻底进入了自媒体传播时代。在这一的时代里,信息呈现多元化,互动性,爆炸式的传播模式。本文认为,一个对谣言零容忍的社会不可能成为一个法治社会,而一个对于谣言无度放纵的社会也必将与法治社会无缘。本文试图讨论一个法治社会对于自媒体谣言的容忍程度——理想的法治社会是否会对谣言"包容",如果这种"包容"是法治社会不二的选择,那么"包容"的界限是什么。
一.基本概念及界定
本部分将对文章的几个关键概念有所界定。如果必要,还将简要阐述这一概念的特征。基于文章标题而言,有三个概念是需要界定的,分别是自媒体时代、法治社会、谣言。
自媒体时代:2003年7月出版了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两位联合提出的"We Media(自媒体)"研究报告,里面对"We Media(自媒体)"下了一个十分严谨的定义:"We Media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兰州大学的罗彬在其论文中将自媒体定义为基于Web2.0平台开发的多种个人新闻应用的统称,这些应用能为网民提供信息生产积累共享传播的空间,可以从事面向多人的、内容兼具私密性和公开性的信息传播。由上述两个定义不难发现,较之以往,自媒体时代的新闻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自媒体时代,人人是记者,人人掌握媒介工具,人人可以发布新闻,传播模式变成点对点(P2P)的互动式传播。信息的传播因为信息源的成千上亿而变得无比迅速。在这样的基础上,网络信息的病毒式传播才会成为可能。而与此同时传统媒体的信息传播垄断权被削弱了。
法治:对于法治的概念,不同的文章定义无数,但都承认: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依法治国,依法办事,法律至上,人们的权利得到基本尊重,公共权力得到有效制约。
追求法治,其重要含义之一就是追求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包括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等等。但是,在追求法治的过程中,法的价值可能会在具体的领域或者案例中产生一定的冲突,这时,需要按照价值位阶原则和比例原则解决这些冲突。
谣言:谣言是本文三个关键概念中争议最大的概念。目前有三种定义被广泛使用:其一认为谣言是未经证实的传言,其二认为谣言是广泛传播的虚假传言,其三认为谣言是恶意制造出来的不实言论。本文认为,第二三种定义不妥当。这是因为,
首先,从概念来源上看,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谣言定义为没有事实根据的信息。这里的所谓事实根据,是具有高证明标准的事实根据,换句话说,谣言是依据法律证据原则不能被证明的消息。之所以认为这个事实根据必须是具有高证明标准的,是因为,每一条谣言都或多或少有一些根据,并且被包装的很像真的。如果所谓的事实根据是低证明标准的事实,甚至是允许包含捕风捉影的推测,那么有很多明显为谣言的信息就会被排除于这个概念之外。依此推断:谣言的特点在于其尚不能被证明为真,但是何其本身的真假并无直接关系。有学者用一个证据学定义描述谣言——谣言没有被证明真实性,并不意味着没有真实性。
其次,从使用效果上看:第二、第三种定义都强调了谣言的虚假性。如果承认这种虚假性,会导致以下的悖论——我们讨论谣言话题,通常需要给出处理谣言问题的解决方案,而我们在处理谣言问题时,通常是不知道信息的真假的,即不知道信息是否为谣言(如果按照第二、三种定义思考的话)。这时,我们给出的一切建议,都不仅会针对那些未经证实的假信息,也会针对那些未经证实的真信息,而这一点恰恰被很多止谣方案提供者忽略了。即他们认为自己的手段对于假信息——即他们所谓的谣言——有多么大的遏制作用,却不去对这种遏制作用之利和对于真信息传播的伤害作用之弊进行比较。为了防止这种错误的发生,笔者更希望将谣言定义为一种未经证实的传言,即在事后定性之前,我们就可以对谣言——那些未经证实的可能为真亦可为假的信息展开公正的思考。
二.自媒体时代的谣言
如果我们承认,谣言是一种未经证实的传言。那么我们就可以承认,自媒体时代也是一个谣言泛滥的时代。在传统媒体时代,受过专业训练的新闻记者需要为自己写的每一句话负责,记者会保留原始采访的证据,以免因为新闻报道而遭遇诉讼。但是自媒体时代,自媒体用户却不需要在发消息的时候如此小心:一方面,他们并没有受过新闻采写的专门训练,对于信息源及其可信度的把握远不及专业记者,另一方面,社会不可能赋予网络用户和记者一样的求证义务。这就导致了,自媒体用户发布的信息很可能是未经证实的。而自媒体又具有交互性的特点,网络社群的崛起导致任何一个社群中的信息都可以跨越时空的界限,在网络社群中得以传播。信息在传播过程中还可能被加工,这使信息的真实性更加难以证实。
在明确了自媒体时代是一个谣言泛滥的时代以后,我们需要对谣言有一个正确的态度。有人认为,太多的不确定信息漫天飞舞,使得真相扑朔迷离,这没有什么值得肯定的。这种观点可谓只看自媒体之弊,而不看自媒体之利。自媒体时代,各种风格的网络社群迅速形成,用户与以前觉感陌生的群体站在了同一个交流空间中。比如微博,这一应用的出现,成功的使得草根、明星、政客、商人等各各阶层第一次站在一起,说自己想说的话,然后聆听对方的声音。这就是一个极具意义的网络社群。而每个用户根据自己关注对象的不同,又会形成错综交错的小社群。在这样的空间中,信息的传播力被无限放大,群众得以不通过传统的官方媒介,行使舆论的力量。简而言之,自媒体时代,公众第一次真正可以掌控舆论的力量,用其行善,用其作恶。为善者,可以产生舆论监督——自媒体时代以来,网络反腐成为了一个热点词,公众可以动用自媒体的力量,对于一些领域进行舆论监督,这有利于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促进社会公正。为恶者,可以产生对于名誉、隐私的侵害以及危害社会秩序的谣言——基于自媒体的特性,舆论干坏事的恶劣影响,也比以前无限放大了。媒体的第四权利正在逐渐转向没有受过任何专业训练的公众手中,当人们掌握了一种技术,却不具有使用此种技术的智慧的时候,技术就可以反过来对人产生伤害。
既然自媒体时代的谣言有好处也有坏处,我们就不能一刀切的认为谣言必须消失殆尽。从法治的角度看,自媒体时代,公众的表达权利得以释放,言论自由较之以前有了显著提高。言论自由可以形成对于公权力的监督,从某种角度看,言论自由不仅不会掩盖真相,反而会使得真相逐渐浮出水面。斯图亚特.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提出:真理是通过各种意见、观点之间自由辩论和竞争获得的,而非权力赐予的。必须允许各种思想、言论、价值观在社会上自由的流行,如同一个自由市场一样,才能让人们在比较和鉴别中认识真理。但是,这一表达权的释放伴随的是其他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加大了。一个虚假的谣言,可能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可以侵犯社会的经济、管理秩序,更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所以,我们对于谣言的容忍界限,实则是在这几种权利的对立中寻找平衡,以解决在这一领域中,法的价值冲突问题。
三.自媒体谣言的容忍限度以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如果明白了对于谣言的容忍界限实际上是各种权利和法的价值的博弈与平衡,我们就可以从前人关于"言论自由的边界"的学说中寻找答案。因为言论自由的边界,通常会成为言论自由和其他自由的分界线,即越过边界,言论自由就会侵犯其他自由,而在边界以内,言论自由就是合理的,
关于言论自由的边界,最通俗的说法是,言论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言论自由必须遵守道德与法律。违反道德与法律的言论是不受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的。在实际中我们可以以此为原则有所作为,可是这在应然层面上是毫无意义的循环论证。法律本身设立的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则,就是需要解决言论自由的边界,而如果认为言论自由的边界就是法律——那些试图解决言论自由边界的规则,那么边界为何,必将成为一个无从知晓的谜题。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一边界时,必须抛弃这一被广泛引用的概念,从应然的意义上讨论,哪些言论(甚至是谣言)是可以被允许,而哪些是可以被禁止的。
杰佛逊在总统就职演说中所表达的政治理念,"如果我们当中有任何人试图令联邦解体,或者改变共和政体,就让他们不受任何干扰地畅所欲言吧。容忍错误意见的存在,让不同观点辩驳交锋,正是我们得享安全的基石。
杰斐逊的观点体现出对于言论自由相当的容忍度。这同时也是约翰弥尔顿观点自由市场理论的反映——错误的观点不需要被禁止,只需要让观点博弈,错误的观点自会露出马脚。
但是在自媒体时代,约翰弥尔顿的观点是否依然奏效,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无论是桑斯坦的著作《极端的人群》还是传播学奠基巨著《乌合之众》,都提到了一个错误观点在一个群体中是如何能够成长为一种占有绝对统治地位的观点的。这种错误观点就如同瀑布,能够把真理真相瞬间淹没。而网络社群具有著作中所谈论的"群体"的所有特点,并且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网络自媒体时代,我们似乎不应该采取杰斐逊总统给出的界限。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中也试图论述,当一群激动地人群以革命者自居,然后轰轰烈烈的大干一场,可是到最后,他们却忘记了自己最初的目的。如果我们肆意容忍这种情况出现,无疑给中国急剧发展的社会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它将成为整个社会、国家的潜在威胁。
后来,美国著名的霍姆斯法官针对言论自由的界限提出了"即时且危险原则",他指出,只有言论创造了宪法应当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现实且紧迫的危险,公权力才有权予以制止。但是单就这一条原则本身而言,其也仅仅是提出了一个衡量的标尺,却未给我们刻出精确的标度——我们衡量这类问题的原则是即时且危险,即紧迫性和重大性。但是什么程度可以称之为紧迫,什么情况可以称之为重大,这都是通过美国之后的司法判例在实践中予以阐述的。所以如果放到中国环境中讨论,这条原则对于我们处理问题的意义并不是巨大而显著的。因为不管是言论自由主义者还是言论管制主义者,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标准肆意理解重大性和紧迫性
所以在承认重大性和紧迫性这一标尺的基础上,我们还不能抛弃前文讨论的成果——即这种界限的制定其实是各种权利以及其所保护的法益的一种比较。即我们需要看到谣言的一方——言论自由以及其可能保护的其他法益和另一方——谣言可能侵犯的其他法益本身孰轻孰重,也要考虑到这种法益被侵害的紧迫性以及可能性。作者将上述过程总结为两个原则,第一个是法益位阶原则,即在相关冲突法益做出价值判断而进行比较,第二个是法益侵害可能性原则。两个原则需要结合使用。比如,网络谣传政府官员贪污腐败,这则谣言的一方是言论自由以及对于政府官员廉洁性的监督权,而另一方是政府官员的名誉权,这时如果政府官员要求网站撤销谣言内容,否则将依法追责,网站是否应该将信息删除?这样的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保护?首先,我们应该比较这几种法益,作者认为言论自由和官员廉洁性比官员个人的隐私权更值得关注和保护。其次,我们需要看到法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如果都不确定真假,都有可能侵犯,则按照法益的价值位阶直接予以判断,但是如果法益侵犯的可能性明显不同,比如谣言称官员在周一在A市嫖娼,但是新闻报道显示官员周一出现在B市视察工作,这时,虽然官员的廉洁性和言论自有在价值位阶上高于官员的名誉权,但是因为前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明显小于后法益,网站就应该考虑将谣言予以管制。
关于谣言管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者认为举证责任应该归属于申请谣言管制的主体。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主体对自身法律行为负责的基本表现。其次,谣言的发出者和传播者如果负担举证责任,将会导致举证责任负担巨大——网络言论无数,每一条言论都需要赋予举证责任,那无疑是拷在言论自由上的巨大枷锁,容易形成寒蝉效应,使公众不敢发言。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自媒体时代,对于网络谣言的容忍限度是没有固定界限,但却是有固定可行的测量标准的。即本文提出的位阶原则和法益被侵害可能性原则。由此标准衡量当今网络谣言管制现状,可以发现很多时候我们恰恰是忽略了这两个原则中的一个,导致我们做出了不合理的决策。有时候我们重视位阶原则忽视法益侵害可能性原则,一条看似抨击国家政治制度,但实际上几乎没仪传播可能性的谣言会被管制。而有时候我们重视法益被侵害可能性原则而忘记位阶原则,比如很多公共事件中,政府以铲除谣言维护政府名誉为理由管制言论,但是却忘了言论自由以及其所保护的法益位阶可能比政府名誉权要更高。作者认为,这两个原则需要结合起来使用,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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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石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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