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12 05:34 发布:2024-08-25 21:0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2018年度十大土地纠纷案例评选,在广泛收集案例的基础上,遴选出典型案例在网络平台进行网络评选,结合网络评选的结果,以专家投票意见为主,最终根据案件的影响性、复杂性、辩护难度和社会意义,确定了2018年度十大土地纠纷案例,现隆重发布如下(按评委投票多少为序,评委投票相同的,以网友投票多少为序):
一、张洪山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张洪山涉案房产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40号保险公司家属院北楼五单元309号,合法面积为90.9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另有配房一间,面积为6.3平方米。该房屋处于商丘市梁园区“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2014年3月4日,区政府作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7月16日,郑州立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张洪山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评估总价287437.41元。2016年9月13日,区政府向张洪山作出商梁政征补(2016)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张洪山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内,区政府于2016年11月5日组织人员将张洪山的房屋强制拆除。2017年3月30日,张洪山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孟登高律师代理本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行初11号行政判决,确认区政府强拆张洪山房屋的行为违法,作出(2017)豫14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赔偿张洪山326415.03元。由于行政赔偿不合理,张洪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房屋的损失。郑州立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洪山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法院不予采信。参考与张洪山同一栋楼且面积相当的房屋价值,酌定张洪山房屋损失为400000元。二、关于房屋内物品及装修损失。装修损失为19458元(97.29×200=19458元),室内物品损失酌定为10000元,物品及装修损失共计29458元。三、房租损失。自2016年11月5日(强拆之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12842元,2018年9月5日之后仍按照6元/㎡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损失认定数额,判决区政府应当赔偿张洪山房屋及装修损失、租房费用共计442300元。判决: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洪山442300元及2018年9月5日后至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的房租费用损失。
在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为了加快征收进程,时有强拆被征收房屋的情形发生。房屋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后,该如何对被征收人予以合法、合理的行政赔偿?征收方往往会以“房屋已被强拆,被征收房屋已不存在”为由,拒绝补偿安置。此时,被征收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赔偿,其赔偿的标准是房屋重置成新价还是评估价?各地的法院对此的做法也不一致。《国家赔偿法》规定仅仅赔偿因违法征收导致的直接损失,即被征收人在房屋被违法拆除后的可获得利益就严重缩水、国家赔偿项目较之征收补偿安置项目也会缺失,不利于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柯勒(德)在《法律概念》说:“没有永恒的法律,适用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决不适用于另一时期,我们只能力求为每种文明提供相应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在征收过程中的适用,往往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结合法律规定,而且结合法理及社会经验综合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不仅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本案的裁判显然受到了2018年1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影响,违法强拆导致的行政赔偿需综合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已成为各地法院在裁判同类型案件时的共识,极具意义。
二、康某等9人诉周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纠纷案
【代理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巴风看,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康先生等9人均是河南省周口市某县某村的村民,2017年9月该村拆迁指挥部口头告知委托人由于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委托人土地上房屋,但委托人并未看到相关合法的征收公告以及补偿公告,只是口头说明,且对于村中的成年女儿户口不给予补偿。委托人等人对安置补偿不满,因此并未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政府在没有和委托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且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将委托人房屋上的第三层彩钢房认定为违建,迫使委托人拆除房屋。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需要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适当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强制拆迁应由有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即只有司法强制拆迁才算合法,法律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权力。因被告人强调康先生等9人的房子属于违法建筑需要强制拆迁,因此予以强拆。但部分违建并不是拆除全部房屋的理由。最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违法。
“以拆违促拆迁”是当下征收领域的一大顽疾。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义务即依据《限期拆除决定书》直接将委托人房屋拆除的做法明显违法,而其背后反映出的行政目的不当、变相逼迁问题则更令人深思。本案暴露出的另一个问题是“部分违建,全部拆除”,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彩钢板房即使确系违建,也不是被告将整栋房屋予以拆除的理由。这种错误的操作方式在全国各地的同类型案件中可谓屡见不鲜。周口中院作出的多份判决对遏制这种违法势头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三、李某村土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案
【代理律师】
原告李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明芝,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平某市李某村的一块土地因处于被相邻的四个自然村包围的状态,未与该村其他土地相连,故而成为一块“飞地”。该村的19名村民在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勘界、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前即已在此承包、耕种多年。但市国土资源局在勘界后向该村民委员会颁发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漏划了该处“飞地”,并误将其划分在了邻村王某村、北某村、新某村和金某村四个自然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因此,该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的面积比实际缺少了约280亩。为此,该村19名村民及李某村委会要求平某市人民政府解决该土地权属问题。2015年7月24日,平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李某村委会出具了《关于土地更正的告知书》承认该土地系错误登记,且该错误系因当初指界时部分指界点有错误而造成的。但却未更正已颁发的错误土地权属证书。李某村为此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上级政府复议后驳回了其申请。李某村后又将该市政府和平某市政府共同列为被告,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市中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情况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同时撤销了该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判令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该市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又作出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了该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人19名村民及李某村委会遂向平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要求及时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2016年9月30日,平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某村委会送达《平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某村委会“要求及时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的答复。因该答复仍未实际解决问题,申请人遂于2016年10月9日又向其提出《异议书》。但平某市国土资源局始终未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做出处理。19名村民及李某村委会遂于2017年3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该市政府复议后却认为平某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相关职责,再次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告遂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该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被告平某市人民政府不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结果:一、被告平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解决原告李某村委会与第三人王某村委会、新某村委会、北某村委会和金某村委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二、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件,特殊性在于处于相邻的四个村落对李某村的该块飞地都产生了觊觎之心,其因在于该块土地下蕴藏着丰富的金砂资源。该块土地一直由李某村的19名村名承包、耕种,于过去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李某村的村民穿越邻村对处于四个村包围之中的飞地进行耕种提出任何异议,但在该土地下被发现储藏有“金砂”资源后,相邻的几个村都想争夺该宝贵的财富。于是将过去从未提及的争议摆在了政府部门面前,而政府部门出于种种考虑,并不想改变已错误登记的集体所有权证书,因此原告村委会才开始行使法律手段,维护权利。可以说本案在多个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已穷尽了一切法律救济途径,案件在原告代理律师王明芝的不懈努力下,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结果,案情曲折但具有借鉴学习意义。
四、王小刚诉长治市城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纠纷案
【代理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博韬、宋晓峰、张琨,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2017年2月15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以长治市城区清理整顿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名义向王小刚作出编号为2017305的《限期拆除通知单》。2月22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长治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长治市城区司法局、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常青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王小刚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王小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组织的几个部门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王小刚诉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撤销《限期拆除通知单》(2017)晋05行初13号一案,已经认定,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单》系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在没有公告,没有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及诉权,且没有给相对人预留复议及起诉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径行对王小刚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确认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小刚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2017年2月15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向王小刚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单》。2017年2月22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将委托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没有公告,没有听取委托人的陈述申辩,没有告知委托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也没有给委托人预留复议和诉讼的合理期限,其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存圣运显违法。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重要职能。即使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拆除之前应当公告,听取委托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委托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给委托人预留复议和诉讼的合理期限。本案被告未遵循这些程序要求,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本案判决有助于推动该法在行政审判中的正确适用。
五、王太林诉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案
【代理律师】
原告王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曼曼、年宇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王太林在河南省项城市外国语学校南有房产一处,办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非住宅。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对其第0000022505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进行了公告;2018年1月22日作出注销决定。委托人不服该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原告王太林符合上述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注销登记且作出注销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注销登记的前提是不动产灭失或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才可申请注销登记或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被上诉人注销的理由是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但显然被上诉人进行注销登记的理由是上诉人房产证房屋用途登记错误,这不属于可以依职权注销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4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关于注销王太林项城市区第00000225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应依职权主动作为的情况下注销了委托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在不动产灭失或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注销登记或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如果房屋用途登记错误,可以依职权变更登记而非注销登记;另外,对房屋权利证书本身的注销并不否定最初登记行为的效力。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中引用了《房屋登记条例》第八十一条,其真实意图是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但本案情况并不具备撤销条件。
在诉讼前,原告房屋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补偿事宜未能协议一致,已被强制拆除。在此情况下,征收方应当实事求是、积极友好地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事宜,依法做好拆迁工作。本案判决给部分试图绕开法律规定,以“拆违建”、“注销房产证”等手段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征收方以警示。
六、郑日明诉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案
【代理律师】
原告郑日明委托代理人:
聂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坐落于金家村翁家的房屋属于2016年江山市双塔街道金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范围。2016年12月9日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江山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郑某某发出《江山市双塔街道金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2月20日前主动与拆迁人员洽谈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因价格问题,郑某某一直未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9月23日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郑某某的房屋进行检测,并作出2017HA-A10032-5G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认为郑某某涉案住宅的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建议立即拆除。同年9月,江山市住建局向郑某某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要求郑某某自行撤离并拆除涉案房屋。10月,江山市住建局向郑某某发出催告书,要求郑某某2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采取应急处置措施。2017年12月8日,江山市住建局向江山市政府作出请示,请求市政府启动江山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拆除涉案房屋。2017年12月18日,市政府作出同意批示。12月28日,市住建局作出江政急处告字〔2017〕第1号《应急处置告知书》和江政急处〔2017〕第1号《应急通知书》,告知郑某某将拆除房屋以消除现实危险。同日,郑某某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郑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的涉案房屋本已列入金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因郑某某未及时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市政府即以危房解危为由强制拆除其房屋,实为为节省工期,刻意规避补偿程序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目的不当。遂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
在需要征收土地、房屋时,征收部门会采取的办法之一就是避免直接进行征收,而是通过告知被征收人其所有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而责令其自行拆除,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利益,被征收人的权益也因此受损。就此案而言,主要就是以郑某某的房屋为危房为由,在责令其自行拆除无效的情况下,强制拆除郑某某所有的房屋,其目的在于加快工程进度、节省征收补偿费用,即坊间所称的“以拆危促拆迁”现象。
首先,关于危房的认定。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危房指的是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根据该规定,危房的认定,首先应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主管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然后由专门的鉴定机关对被申请鉴定的房屋进行鉴定。此案中,郑某某并未向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而是由主管机关直接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时候,有关部门应酌情予以政策优惠。本案中,在未曾提及政策优惠的前提下,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最后,在房屋拆除的过程中直至房屋拆除的结果发生,都没有说明房屋是否重建。总的来说,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较大的法律漏洞,其主要目的就在于通过危房拆除的表象掩盖棚户区改造征收的事实。
从补偿款数额来看,拆除危房的补偿款数额极少甚至没有。这也就是此类以“解危排险”名义拆除房屋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所在。本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无疑狠狠打击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强有力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权益。
七、王某诉胶济铁路客运专线公司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代理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谭深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胶济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简称胶济铁路公司)在修建胶济铁路客运专线铁路项目时,对王先生房屋所在地块取得拆迁人资格,并在王先生未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就依据当地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对王先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王先生提起了多项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其中有一项是向胶济铁路公司申请信息公开。胶济铁路公司收到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回复,为此王先生提起有关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胶济铁路公司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参照适用范围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裁定不予立案。后王先生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王先生在刘勇进、谭深杰律师的指导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具体到本案,《铁路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对铁路建设相关的内容的信息公开做出了相应规定,建设单位也是信息公开的主体。
尽管所列主体会因领域分类不同而在归属方面产生差异,但是,维系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共性,是相应企事业单位从事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因为其具有公共性质,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方面的活动并非单纯的私法性质,该类企事业单位在法律上还担当着属于政府所应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向其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也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本案中代理律师的诉讼思路对同类型案件的依法维权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
八、赵红英诉淮安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代理律师】
赵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涛,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赵红英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北河路合法拥有房屋,面积共计245.41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某丈夫李保中(已去世)于2014年6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委托人赵红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3月13日,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委托人赵红英作出了清综执拆字〔2017〕第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委托人赵红英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不服,以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1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该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清江浦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可见,行政诉讼主要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也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即应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和正当性原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地块已经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故涉案部分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房屋应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作为“未经登记的建筑”处理,即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该部分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同时,涉案房屋系原告家庭的居住用房,建设于十几年前,当时建设并不是抢搭抢建争取更多的征拆补偿款,而是为了保障自身居住的需要。十几年来,原告积极补办证件均未能办到。期间,行政执法部门还曾对原告作出过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未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理。目前,涉案地块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清江浦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为违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既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也不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显而易见,通过实施征地补偿程序,同样能消除涉案房屋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且可以确保原告依法获得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明显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确认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子原则之一,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是指行政权尤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并使其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保持平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委托人赵某的上述房屋系家庭的居住用房,建设于十几年前,当时建设并不是抢搭抢建争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而是为了保障自身居住的需要。十几年来委托人都在积极补办证件,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办到。行政部门还曾对原告作出过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未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理。目前,因为化妆品一条街项目建设,委托人房屋所在地块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在没有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既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也不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本案中,完全可以通过实施征地补偿程序来消除涉案房屋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且可以确保委托人依法获得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明显更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胜诉判决对各地的未经登记、无证建筑在面临征收拆迁时的限期拆除案件都具有参照价值,系法院依法裁判对“以拆违促拆迁”行为的明确否定!
九、商某某诉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纠纷案
【代理律师】
原告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勇进、谭深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的房屋及院落在2018年4月9日被多名人员强制拆除,造成房屋院落及屋内物品全部被毁。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确认:非法强拆房屋系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所为。街道办对原告房屋及院落进行强制拆除无法律依据,且未经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就此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刘勇进、谭深杰律师代理,并在律师的指导下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9日拆除原告商宜堂房屋及院落的行为违法。
被告虽根据《临淄区2018年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方案》和《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违法建设进行治理的通告》的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并不当然免除其应履行法定程序的义务。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未履行书面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属执法程序缺失。在违建拆除案件中,真正能够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强拆的可谓少之又少。本案在该领域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法院的依法裁判对于引导政府严格依法拆违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十、张周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案
【代理律师】
原告张周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博韬、宋晓峰、张琨,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2017年9月11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荆区政征〔2017〕10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华中农高区太湖新城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称因华中农高区太湖新城项目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引江济汉渠、南至港南渠、西至二广高速、北至港北渠(具体以规划红线为准)。张周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张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的主要条件,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要求、补偿方案经过论证以及征补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事实,《房屋征收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但考虑到建立华中××区的目的是促进当地农业发展和经济发展,建成全省乃至华中地区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聚焦园、现代农业发展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园,具有社会公益目的。并且该片区已有99%的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配合拆房,在此情形下,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对该《房屋征收决定》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在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签约的被征收人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偿协议,效力不受影响。对存在的上述问题,应由被告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后续的补偿工作中加以改进。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荆州区政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征收符合上述规划要求;其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也不足以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综上,荆州区政府作出的荆区政征〔2017〕10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华中农高区太湖新城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建立华中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利于促进当地农业和经济发展,对全省和华中地区有示范作用,原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判定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关键是审查征收决定的作出的程序及内容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另外结合具体案件基本事实。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通过诉讼进行审查、救济,是对其合法补偿权益的最佳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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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头条-【重磅】“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土地纠纷案例发布,,土地纠纷案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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