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05:10 发布:2024-09-12 16:4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征地拆迁中,很多被拆迁户在签完拆迁协议以后都会安心的等待着安置房或是补偿款,但也难免会遇到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拆迁方却不按照协议上面的约定支付补偿款或是承诺好的安置房也迟迟不交的情况。
韩先生是湖北省某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13年的时候,经韩先生申请,当地的土地勘察认定确认韩先生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且在2014年年初作出土地认证单。2014年4月份,湖北省相关部门以某市某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批复,同意韩先生所在村的8.23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随后相关部门公告了《关于某村部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征地公告》,对此次征地的范围、项目、实施机关等进行了公开,且韩先生的宅基地也在该征收的范围之类。
之后,相关部门又公告了《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对补偿方式等进行了公开,并且告知村民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于是韩先生选择了产权置换,并且在同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里面约定产权调换的房屋建设面积是138平方米,并且约定在2015年1月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韩先生。几天之后,韩先生选定了置换的房屋。可是就在韩先生等待交房期间,相关人员告知在征收时韩先生不满足条件,未按协议约定为韩先生安置房屋。此时的韩先生心中非常的不解,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一方面疏导韩先生,一方面也着手准备着一系列的证据,为了完善手中的证据,北京圣运律师随后便展开了调查,最终获取了相关部门违法的证据。于是北京圣运律师以韩先生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相关部门履行与韩先生之间的产权置换协议,按照韩先生的要求交付房屋。最终对方无力反驳,法院判决相关部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韩先生进行安置。
在征地拆迁中,除了韩先生有这种情况之外,北京圣运律师也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遇到向北京圣运律师抱怨的说,他们在签订完补偿协议之后,拆迁方并不履行相关协议义务,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我们,这让他们非常的苦恼。
那么,遇到不履行征地拆迁协议时怎么办呢?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根据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也就是说,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已被明确为“行政协议,在履行中引发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范畴。
且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建议大家,征地拆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被拆迁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千万马虎不得,同时相关部门也要充分发挥好自身的作用,切实的维护好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近日,备受黄路及老港百姓关注的宣黄公路(观海路-老果公路)新建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正式对外公布。具体内容如下: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沪〔浦〕征地补告[2019]第114号】
本次征收土地的范围:
老港镇欣河村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十五组、十六组、十七组、十八组、十九组,
惠南镇海沈村五组、六组、七组、十四组,
惠南镇桥北村五组、六组、七组,
惠南镇团结村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
老港镇、老港镇大河村十五组、十六组、十七组、十八组、十九组、二十组、二十四组、二十六组、二十八组(村队组);
征收农用地175869.3平方米、建设用地15947.7平方米、未利用地26645.5平方米,合计征地面积218462.5平方米。
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2017)》(沪规土资综规〔2017〕321号)执行,标准为老港镇农用地75.15 元/平方米,非农用地75.15 元/平方米,惠南镇农用地75.15 元/平方米,非农用地75.15 元/平方米,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转账。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上海市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7)》(沪规土资综规[2017]321号)执行,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转账。
青苗补偿标准按《上海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2017)》(沪规土资综规〔2017〕321号)执行,标准为老港镇粮棉地4.2 元/平方米,蔬菜地6.6 元/平方米,惠南镇粮棉地4.2 元/平方米,蔬菜地6.6 元/平方米,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转账。
征地补偿金额汇总表(单位:平方米,元)
(略,详见官网)
宣黄公路东延伸段大致走向图(仅供参考,以实际建设为准)
宣黄公路(川南奉-观海路)大致走向图(按早前规划绘制,仅供参考,以实际建设为准)
宣黄公路全线贯通对惠南南部和老港中南部地区意义非常大,不仅为沿线居民出行提供便利,同时也为拉动老港南部农村地区的经济奠定基础。
未来观海路、宣黄公路交口处
宣黄公路、川南奉公路交口处
拆迁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在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签订补偿协议后,只要征收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或是交付安置房,那么对于被征收人来说征迁活动基本上就已经尘埃落定了。但从实践中来看,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征收方常会以各种让被征收人信以为真的借口,让被征收人云里雾里、迷迷糊糊的签订补偿协议。
在签订完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才觉得自己是掉进了拆迁方设好的圈套里,拆迁补偿或是征地补偿远远比别人的要低。为了让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能够避免拆迁纠纷,拿到合理补偿,今天北京圣运律师就以文字的形式告诉大家拆迁方惯用的伎俩。
一、以政策说事
相信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常会听到拆迁方这样说“这补偿方案是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是经过了政府的审批的,不相信我,难道还不相信政府吗?”当拆迁方一本正经的说出此话后,很多老百姓都会信以为真,以为可以这个补偿标准真的没法改了,虽然不满意补偿标准,但还是很无奈的就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在草草的签了协议后,才觉得那是征收方在用政策吓唬自己,可事以至此,要想要求他们重新与自己再签订补偿协议,那几乎是不太可能的事情了。
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所谓的拆迁政策不过只是拆迁方为尽早完成拆迁工作而制定的。但是,这种拆迁政策与国家发布的一些法律法规是不平等的,更是违法的。所以,在遇到拆迁方以政策说事的时候,一定要冷静的分析其说的话,否则后悔莫及。
另外相关部门在征地拆迁中,也应当要依法依规的进行,要保障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任何越界的行为或是违法违规降低被征收人补偿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且如果拆迁补偿标准确实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生活,那么被征收人都可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所签订的补偿协议。
二、房子没有办理手续是违建
“房子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也没有产权证,是违法建筑,按照法律中规定,违法建筑是没有补偿的”这句话在征地拆迁中似乎成了拆迁方的“尚方宝剑”。
当补偿无法协商一致时,征收方就将被征收人的房屋无缘无故的认定成违法建筑,然后对被征收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让被征收人限期拆除。有的被征收人在收到此通知后,就会误认为拆迁方行政机关,他们说的话应该不会错,然后误认为自己的房子确实没有办理手续,确实没有产权证,确实是违法建筑,确实应该拆。
但其实这只是拆迁方惯用的一个小伎俩,其就是为了达到快速拆迁或是低补偿的目的。若被征收人信以为真的话,那么自己的合法权益必然就会遭到极大的损害。因此,在收到这样的文件或是被口头告知房屋是违法建筑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及时的止损。
三、早签有奖励
“早点把拆迁协议签了,会有多少多少的拆迁奖励,若不及时签,就没有拆迁奖励了,只有补偿款,所以还不如早点签呢,反正迟早都是要签的”。拆迁方为了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常常会尽其所能,以拆迁奖励为诱饵,让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但是被征收人应该要知道,羊毛出在羊身上,不要太轻易的相信所谓的拆迁奖励,这些拆迁奖励很有可能是从你本应该得的补偿款里扣出来的。所以,如果听到征收方的这些话时,要提高警惕,避免陷入他们的圈套。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中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等相关的费用,除此之外,还有拆迁奖励,所以希望被征收人能及时的明白。
四、房子太旧了不值钱
“你家房子太旧了,也值不了几个钱...”房子值不值钱,不能只看表面或是不能仅看两眼就确定这房子不值钱。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然后出具评估报告。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不能低于其原有的生活水平,长远生计要有保障。但实践中,对于农村房屋的评估往往脱离了法治轨道,严重的降低了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被拆迁人,在面对补偿保障不了自己生活的情况下,应当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与拆迁方一直盘旋,否则可能会错过维权的最佳时机。
征地拆迁中,不少征收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为急于完成拆迁工作,便会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部分被征收人采取一系列措施,比如直接将拆迁补偿款或是征地补偿款打入被征收人账户中,或直接提存至财政所等,后直接将房屋、地上附着物拆除、清表。那么,只要将补偿款提存或是转入被征收人银行账户,征收方的这种强制拆迁行为是不是就意味着合法呢?下面我们结合律师办过的案子来为大家说一下。
叶先生是广东省人。2017年5月,相关部门发布了《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同年两个月后,有关部门作出《关于xx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次年5月,镇政府对xx村委会村民发出《征收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内容,叶先生房屋所占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此后,xx委员会出具《同意征收集体土地》。
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叶先生对相关部门发布的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有异议,且在多次协商后一直没有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2019年9月,镇政府对叶先生发出《提存告知书》,该告知书中主要内容为,因叶先生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所以就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法提存至镇政府财政所,叶先生在收到该告知书后的三天内自行携带本告知书等材料前往镇政府领取,否则视为已作补偿。
同日,镇政府对叶先生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要求叶先生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移除该处土地内所有的物品,交出土地。若到期不履行决定,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0月,镇政府对叶先生又作出《催告书》,同年10月20日,镇政府联合村委会对叶先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律师介入,直击违法要害
随后,叶先生向北京圣运律师反映了自己的情况,经过北京圣运律师的详细解答,叶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委托北京圣运律师后,北京圣运律师第一时间前往叶先生所在地进行了走访、调查,获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回京后又指导叶先生向相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与此次征收相关的所有材料,通过所获取的材料,北京圣运律师在分析过之后,指导叶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叶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圣运律师认为,镇政府对叶先生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根据此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必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本案中,对叶先生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和享有所有权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镇政府既没有权利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也没有权利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此,镇政府强制拆除叶先生房屋,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采纳了北京圣运律师的代理意见,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叶先生砖混房屋的行为违法。
实践中,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相关部门惯用的手段,但这份决定书并不是谁都有权作出的,也并不是说只要作出它一定就是合法的。所以,当被征收人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就需要及时地对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进行审查,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作出决定主体是否正确。我们上面有提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一般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以,如果该决定书是村委会或是镇政府作出的,那么该决定书就是不合法的。
2、审查执行主体是否合格。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法律上并没有赋予、镇政府或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一般合法的强拆,只能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请,并获得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强拆必然违法。
3、注意限期交付土地的时间。相关部门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后,如果被征收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话,那么相关部门可能就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旦获得了法院的准许,则意味着被征收人可能要失去谈判的筹码了。
4、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这也是最主要的一点,被征收人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或是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千万不要放置一旁不管,一定要及时地咨询律师,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再次提示大家,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等其他会对自己权利产生影响的文件时,不要害怕,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土地征收公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时的照片、录像等,然后在律师的指导下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浙江法院裁判:土地、规划“双违法”建筑的查处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没有依法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建筑物,原则上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但执法实践中,往往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行为违反城乡规划为由立案查处。在此情况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时,应考虑并查清土地违法等相关事实,若存在“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等法定情形,则应依法作限期拆除处理,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是,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而无须对建筑物作限期拆除处理的,则应以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结果为前提,据以判断是否具备可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客观条件。总而言之,对于“双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无视土地违法因素,简单地将其纳入“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范围,更不能在建设单位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之前,先行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裁判文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3行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兰英,女,汉族,1932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凤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大光,男,汉族,1940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爱琴,女,汉族,1944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明,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清,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建,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上诉人余兰英因诉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与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周江深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大光、郑爱琴、周明、周清、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文住建罚字[2016]第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周大光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延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行为,视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二、坐落在周村街95号一间一层的违法建筑物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属于《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必须拆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周大光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计人民币4378.4元的罚款(已交纳),并责令其7日内到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补办手续。
原判认定:第三人周大光于2008年8月以危房翻建为由向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用地许可。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周大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29日周大光取得土地部门的建房用地许可。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周大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周大光在两个规划许可证期满后开始动工建设,造成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4月份,周大光在被告执法人员的督促下拆除了部分违法建筑。原告余兰英认为周大光的建设行为侵害了其相邻权,继而发生纠纷,多次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对周大光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文住建不予罚字[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文成县和温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重新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6月8日,被告作出文住建罚字[2016]第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大光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延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行为,视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坐落于周村街95号一间一层的违法建筑物符合城镇控制详细规划,不属于《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必须拆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周大光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计人民币4378.4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7日内到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补办许可手续。同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周大光。2016年9月20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原告余兰英。原告余兰英不服,于2016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人周大光翻建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5号房屋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拆除违法建筑或补办相关手续均是改正措施。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大光的房屋翻建侵占相邻道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城镇规划道路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周大光翻建的建筑符合文成县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被告对第三人超出规划许可期限建设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4378.4元和补办建房相关的规划许可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目前,第三人就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5号房屋翻建的规划许可尚在办理过程中,对原来已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及范围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规定,需待第三人取得新的规划许可后才能作出认定。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被告采取补办手续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住建罚字[2016]第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但原告未提供该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应予以拆除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兰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兰英诉称:上诉人系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3号房主,原审第三人系周村街95号房屋房主,该房屋旁侧小巷道路为上诉人必经通道。原审第三人在老屋翻建过程中,未批先建,侵占了原有的道路。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1年5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两证有效期均为一年,均己超期失效。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原审第三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进行违法建设,并己建成一层,侵占了必经通道导致上诉人出入严重不便。原审第三人未批先建,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和上诉人的合法通行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情况,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文住建罚字[2016]第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原审第三人处以罚款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上诉人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城镇道路的违法建筑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侵占了城镇道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侵占了城镇道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三、在文成县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立案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按照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的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已经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且在积极补办手续,目前已经补办了用地规划许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大光、郑爱琴、周明、周清、周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并且须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换言之,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若建设单位没有依法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实际用地超出了批准的用地范围,其实质上不具备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客观上也就无法通过程序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而达到使建设物继续保留之目的。本案中,涉案的违法建筑虽系老屋拆建,但也应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如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或超出用地审批范围进行建设,则不仅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同时也违反了土地法,该建筑属于既没有或部分没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双违法”建筑。对于此类违法建设行为及违法建筑,土地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均享有管辖权。一般而言,没有依法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建筑物,原则上应当由土地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但执法实践中,往往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行为违反城乡规划为由立案查处。在此情况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时,应考虑并查清土地违法等相关事实,若存在“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等法定情形,则应依法作限期拆除处理,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是,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而无须对建筑物作限期拆除处理的,则应以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结果为前提,据以判断是否具备可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客观条件。总而言之,对于“双违法”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无视土地违法因素,简单地将其纳入“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范围,更不能在建设单位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之前,先行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文住建不予罚字[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曾认定案涉的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中有部分面积不在老屋的原占地范围内,即存在超用地范围的情形,而现重新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却没有对案涉的违法建筑的用地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侵占城镇道路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直接认为案涉的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之情形,适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等相关条文对被上诉人周大光处以罚款并责令补办规划许可手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余兰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文住建罚字[2016]第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周大光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苏子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敏娟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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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拆迁方不履行怎么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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