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7:19 发布:2024-09-13 13: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和我们签订拆迁协议的一定要是拆迁人,具有法人资格,否则合同的签订会因为主体不明确、主体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从以上规定来看,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都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但要注意的是,被委托单位在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时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除此以上可以签补偿协议的主体之外,其他人无权与被拆迁人签订。
在目前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比如拆迁办、拆迁实施单位或者是街道办事处等机构与被拆迁人签协议的情况,是隐含着法律风险的。比如拆迁指挥部、拆迁办公室之类的机构,是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拆迁一结束就撤了,找都找不着,更不要说以后履行的问题了。因此,在签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注意对方是以何种名义来签协议的,以免利益受损。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由此可知,集体土地征收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是国土部门,其他人无权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
因此,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被拆迁人在与对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必须先要明确对方的身份,谨防协议无效并且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
在违建整治过程中,相关部门未按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非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形并不罕见,但这般操作对当事人来说就如晴天霹雳,必定会让当事人损失不少。那么,面对相关部门的违法强拆,当事人能不能主张相应的赔偿呢?
首先我们需要先明确以下三点:1、房屋究竟是不是违法建筑需要相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认定,相关部门仅凭当事人拿不出房产证便将房屋口头上认定为违法建筑则明显在程序存在不合法。2、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同样也违反了有关规定,也是不合法的行为。3、经过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后,若房屋并非属于违法建筑而是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即使没有房产证,那么在被强拆后也需要按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全面赔偿。
接上面第三点内容,行政赔偿一般只建立在合法权益被违法侵害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那么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应的赔偿,才有可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看了上述的法律规定,相信大家心中更有数了,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倘若自己的房屋在建设时并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建设,即建房之前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建房完成后也未办理房产登记等,那么该房屋很显然是不合法的,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后,当事人自然也就无法主张这项行政赔偿。
即使不甘心,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之诉,那么可能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土地征收是涉及老百姓和相关部门两方权益的一项活动,不能随意征收,谁是征收主体,谁才是有权批准土地征收的部门在法律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征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是未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征收的,其征收行为都是不合法的。
虽然,对咱老百姓来说,可能在土地征收中最在乎的往往是征收补偿,但是征收是否合法,征收项目有没有获得批准,是谁批准的等都与咱老百姓的征收补偿有着一定的关系,所以,咱老百姓也需要弄明白谁才是有权批准征地的人,谁才是征收主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只有省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相关部门才有权批准征地。除此之外,其他的主管部门比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部门都没有批准征地的权限。
实践中,如果是没有权限的部门批准征地,那么征收行为则是不合法的,且相关责任人或是单位还可能会受到处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如果老百姓发现土地征收项目是无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那么建议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举报,要求上一级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需要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征收并非是为公共利益或是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那么同样也不能批准征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而对于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在批准之后,一般情况下则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不过,近日有一位河南的当事人咨询律师说,村委会要征收村里部分村民的土地,但是没有具体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土地征收公告,而且说得补偿标准也极为地不合理...他的问题是,村委会有没有权力征收土地?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可以很明确地告诉大家,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是没有权力征收土地的,且他们所组织的征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此,若征收主体并不是《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那么建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土地征收中,一旦发现有贪污腐败的行为或是非法批准征收、越权批准征地的行为,千万不要忍气吞声,要积极地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或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我们的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在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众明确告知门卫非其收文主体的情况下,由门卫签收的信件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已签收。
【裁判文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114行初941号
原告宋周,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家园小区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夏玉蓉,主任。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慧杰,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宗铉,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周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通苑北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通过“北京云法庭”庭审系统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副主任张慧杰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苑北街道办于2021年8月16日向宋周作出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2021)第01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主要内容为:天通苑北街道办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了宋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延期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就宋周申请公开“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3.关于昌平区东小口北方明珠商厦东侧、南至塞纳维拉北公墙、北至水文地质大院(具体见附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信息答复如下: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该方案由天通苑北街道办起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公开,公开内容见附件1。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2020年度,天通苑北街道未开展拆迁项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宋周申请公开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不存在。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与第一项公开信息一致。3.关于昌平区东小口北方明珠商厦东侧、南至塞纳维拉北公墙、北至水文地质大院(具体见附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调查认定结果。该调查认定结果由测绘公司及拆迁公司配合太平庄村现场勘测所得,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公开,公开内容见附件2。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该细则由太平庄村制定,已报天通苑北街道办备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公开,公开内容见附件3。被诉答复告知后所附的附件1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疏整促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自主腾退补偿补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补助实施方案),附件2为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附件3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自主腾退补偿补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补偿补助实施细则)。
原告宋周诉称,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了关于“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腾退实施方案;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3.关于昌平区东小口北方明珠商厦东侧、南至塞纳维拉北公墙、北至水文地质大院(具体见附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快递信息显示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但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才向原告送达(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于2021年8月17日才将被诉答复告知及相关附件送达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签收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因此该日为申请之日,答复期限开始起算;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21年5月21日之前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应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在原告提出公开申请后被告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被诉答复告知及附件三份,附件分别是补偿补助实施方案(无制作单位盖章),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无被调查方签字确认),补偿补助实施细则(无制作单位盖章)。该三份文件均没有制作单位加盖公章或被调查人员签字确认,上述文件显然不是制作单位在开展腾退工作之前依法制作,并由被告保存的文件,而系被告为了答复原告的申请而伪造的材料,为无效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合法地公开政府信息。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真实客观且合法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公布的文件并非合法文件,因此,其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属答复内容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其提供的文件为伪造的不合法文件,其公开行为亦严重违法,基于此,被告的答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宋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相关材料、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寄送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以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单,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签收了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2021年4月23日为申请日,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也自该日开始起算。
3.(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在2021年5月21日前并未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及相关答复,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告称其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时间的规定。
4-1.被诉答复告知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在开展腾退项目之前依法制定,且应作为非宅房屋腾退及补偿计算依据和标准的文件,应属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才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告知,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2.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一补偿补助实施方案,证明该方案无制定主体或批准主体盖章,且在方案的首页出现了打印的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提到的“附件一”字样,系无效文件,明显系被告收到申请后为本案件伪造的文件。
4-3.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二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证明该文件因无任何参与主体的签字和被调查对象的签字确认,为无效文件。
4-4.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三补偿补助实施细则,证明该文件未加盖公章,未经任何决策程序,未报相关部门备案,为无效文件。
5.[2021]第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4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申请公开“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腾退实施方案”,昌平区政府于2021年6月4日送达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可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补偿补助实施方案系临时制作,未经过昌平区政府备案,为无效文件。
6.[2021]第1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昌平区政府并无被告向原告公开的补偿补助实施方案,同时因该文件中并无制作主体加盖公章,系临时制作的文件,因此该文件非合法有效文件,被告答复内容不合法。
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答复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具有办理并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二、被告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直至收到昌平区政府作出的昌政复字答[2021]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方获悉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向门卫核实,于2021年6月22日从门卫处获取并接收原告寄出的邮件,邮件号为1101359973348。经查询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4月23日被签收,签收方式为“他人代收:门卫”,而被告从未授权提供保安服务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即前述“门卫”对邮件等各类文件进行签收,故“门卫”的签收行为不能产生被告签收的法律效力。据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收到申请之日,应以被告实际签收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为准。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当日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于2021年6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因无法按期答复,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2021年7月20日邮寄送达原告,依法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将原告申请信息依法公开,并于2021年8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上述信息公开处理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告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邮件封皮及物流截图。证据1、2证明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由门卫代为签收,并未送达被告。
3.保安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未授权办公地点提供保安服务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即门卫)对邮件进行签收。
4.文件交接单;5.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记录;6.(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7.登记回执的交寄单据及物流截图。证据3-7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原告。
8.天通苑北街道盖章使用审批表;9.(2021)第01号《政府信息延期答复期限告知书》;10.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的物流截图。证据8-10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审批、告知程序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至2021年8月16日。
11.被诉答复告知;12.被诉答复告知的交寄单据及物流截图。证据11、12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法定职责。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10、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1是被诉行政行为,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1中的被诉答复告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22日,宋周通过邮政速递EMS向天通苑北街道办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材料,申请公开:1.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2.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或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3.关于涉案房屋调查认定结果;4.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宋周称系按照天通苑北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规定的方式和地址邮寄,收件人为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综合办,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中苑二区13号楼综合办公室,电话为010-56766856。该邮件封皮上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速递物流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4月23日已签收,门卫代收。
天通苑北街道办辩称,其于2021年6月22日从门卫处获取宋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日天通苑北街道办的门卫与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签署交接单。天通苑北街道办提交的《文件交接单》显示:文件来源为邮政寄送,文件名称为EMS邮件(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接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提交人为安业虎,接收人为宋丽洁。天通苑北街道办于庭审中称,安业虎系天通苑北街道办门卫保安,宋丽洁为天通苑北街道办综合办副科长。2021年6月22日,宋丽洁作为经办人、姜远作为部门负责人签署了《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记录》,该受理记录载明:申请人为宋周,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因收到昌政复字答[2021]3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相关材料显示2021年4月23日,由门卫代收邮件号1101359973348的EMS邮件,内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当日,天通苑北街道办对宋周作出(2021)第1号-回《登记回执》,并于2021年6月25日向宋周邮寄送达,宋周于2021年6月26日签收。经内部审批,2021年7月19日,天通苑北街道办作出(2021)第1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延期至2021年8月16日前作出答复。当日,天通苑北街道办将该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向宋周邮寄送达,宋周于2021年7月20日签收。2021年8月16日,天通苑北街道办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并于作出当日向宋周邮寄送达,宋周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宋周不服被诉答复告知,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天通苑北街道办经检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系被告起草的文件;关于涉案房屋调查认定结果系由测绘公司及拆迁公司配合太平庄村现场勘测所得并由被告获取、记录、保存的信息;“有关昌平区太平庄村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细则”系由太平庄村制定并报天通苑北街道办备案的文件,依法可以公开,故天通苑北街道办在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中对上述文件或信息予以公开。同时,天通苑北街道办认为原告申请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方案,因2020年度街道未开展拆迁项目,故该实施方案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2020年度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腾退实施方案与第一项公开信息一致,并在被诉答复中向原告予以告知。被诉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答复告知附件中所公开的文件未加盖制作单位公章或者由调查、测量人员签名确认,文件无效,明显系伪造的主张。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天通苑北街道办将其制作的补偿补助实施方案和获取的非住宅房屋调查认定结果、补偿补助实施细则提供给原告,陈述该政府信息是其内部留存、客观存在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答复告知所附的政府信息系伪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确定的方式和地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邮件于2021年4月23日被签收,签收之日即为收到申请之日。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22日方收到从门卫处转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2021年6月22日作为其收到申请的时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认可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2021年4月23日签收之日即为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虽然被告主张其从未授权提供保安服务的第三方公司或其工作人员门卫对邮件进行签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众明确告知门卫非其收文主体,由门卫签收的信件应当视为被告已签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认定为2021年4月23日。
关于被告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虽然办理了内部审批手续延长答复期限,仍明显超过法定答复期限。鉴于被告已将相关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综上,被诉答复告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程序轻微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2021)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向 冰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嘉阳
来源: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荣,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良、李某荣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对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良、李某荣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京行终58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某良、李某荣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94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宝英、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自然资源部反映土地违法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自然资源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自然资源部未作出答复,李某良、李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相应职责,涉及信访机构履行信访职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良、李某荣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李某良、李某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指令其他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自然资源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重大土地违法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自然资源部对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法定管辖权,而其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3.二审法院认定李某良、李某荣向自然资源部递交的《查处申请书》系信访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李某良、李某荣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责令一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请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自然资源部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良、李某荣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某良、李某荣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15号行政裁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 本案二审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5815号
上诉人李志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李爱荣,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李志良、李爱荣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志良、李爱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志良、李爱荣一审诉称:李志良、李爱荣系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依靠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务农为生,依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在李志良、李爱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楼项目建设被征收上述土地,致使李志良、李爱荣失去生存依靠,故向相关机关、司法部门寻求法律帮助,但仍未使土地恢复原状。相关政府部门在上述违法占地案件中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2018年2月李志良、李爱荣向原国土部申请查处前述土地被占用破坏等违法行为,原国土部在签收该申请后至今未进行查处,亦未给起诉人任何答复。李志良、李爱荣认为,自然资源部拒不履行其应尽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自然资源部对于李志良、李爱荣寄交的《查处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也未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二、依法确认自然资源部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三、依法责令自然资源部立即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即:依法对李志良、李爱荣所承包的基本农田被破坏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将起诉人耕地下的水泥地基全部清除,恢复土地原状,依法拆除该违建的县交通局交通综合楼,并处以罚款,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李志良、李爱荣;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自然资源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志良、李爱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国土部反映土地违法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国土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李志良、李爱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李志良、李爱荣的起诉不予立案。
李志良、李爱荣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李志良、李爱荣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李志良、李爱荣向原国土部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土地违法行为,因原国土部未作出答复,李志良、李爱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国土部履行相应职责,涉及信访机构履行信访职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李志良、李爱荣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焱贞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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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小知识谈被征收人应与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才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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