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08:55 发布:2024-09-14 13:1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实践中,会有很多人会把拆迁和改造混为一体,认为改造就是拆迁,拆迁就是改造。
近日就有相关媒体报道,位于百丈东路上一家本地大型中介门店的业务员谈下一套50几平方米的老小区二手房,就在约房东准备和客户签合同的时候,房东却要求加价15万元,相当于每平方米涨了3000元!
这笔买卖也就此告吹,此房东给出的理由是——老小区要大规模改造了,要变拆迁房了。
那么老旧小区改造就等同于拆迁吗?
据当地住建部门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老旧小区改造不是拆迁,而是通过改造,提升老旧小区的居住环境、补齐配套设施短板、完善管理和服务。同时该负责人还表示,这150个老旧小区将优先从“国有土地上2000年前建成交付且未列入棚改计划、征收计划的老旧小区和可维修加固使用的楼房”范围中选择,条件成熟一批,改造一批。这显然,恰恰是没有被列入拆迁计划的老旧小区,才会被改造。
此时相信会有很多人产生疑惑:那么我们在实际生活中所遇到的棚户区改造与普通的拆迁会有区别吗?
一直以来,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征地拆迁项目都备受大家的关注。而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是改善老百姓居住的条件,完善当地城市功能以及改善城市环境等。也就是说棚户区改造的主要对象按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第二条规定,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但是,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相关政策、规定,多见于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而房屋拆迁是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时的一种方案,也就是说,棚户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只是拆迁缘由中的一个,拆迁与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之间更多的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而且从理论上来说,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还存在不需要启动征收、拆迁的情况。不过这个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全体居民自愿,且不能涉及各种强制。
由此可见,棚户区改造与普通的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的名词,我们所遇到的棚户区改造多则是一个政策,而房屋拆迁是一种制度。可是实践中,棚户区改造与城中村改造几乎都伴随着征收拆迁。
但无论是棚户区改造还是城中村改造相关部门都应当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实施。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实施。
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棚户区改造补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实物安置。实物安置指的是产权调换,产权置换的最低标准是拆一还一,也就是说,拆一平补一平。且产权置换实行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一般情况下是优先考虑就近安置,需要异地安置的,则要充分考虑到居民的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
另一种是货币补偿: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停产停业的费用以及安置补助费和奖励费等。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且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
而棚户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的,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的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那么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也就是说,如果所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已经被纳入到城市规划区内,那么拆迁补偿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进行补偿。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更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棚改过程中或是其他项目征收拆迁中员到补偿不合理、程序违法等,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以免错过维权的时机。
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诸如最高法有关人员介绍说的一样,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行政强制、征地拆迁等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这也导致行政争议的发生越来越多。
在实践房屋拆迁过程中,在补偿协议安置未达成一致,征收方就违法断电、断水、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做法也不利于促进房屋征收工作。在最高法昨天发布的案例中,宝鸡市区政府强拆村民房屋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强制案。
宝鸡市区政府在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就直接对村民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这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被法院判决违法。下面我们一起就来了解一下案件具体的情况
案例显示,李三德是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村民,在该组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3年,宝鸡市渭滨区旧城改造小组发文成立了陈家村城改办,对陈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5年,李三德与城改办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认了被征收房屋面积,约定了过渡费和搬迁费等。同时还约定了李三德要在2015年10月15日前签订拆迁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钥匙。
同年10月2日,李三德从被征收房屋搬离并将钥匙交付给城改办。2016年9月,陈家村村委会在没有任何手续及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将李三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李三德不服该拆除行为,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宝鸡市区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但是,一审法院以渭滨区政府拆除行为是依据《拆迁过渡协议》为由,驳回了李三德的诉求。李三德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过程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家村村委会强制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系代渭滨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渭滨区政府承担。而渭滨区政府在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就对李三德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违反了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违法。
最高法:征收应遵循“先补偿、后拆迁”原则
针对本案,最高法称,关于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和方式,在《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也明确规定,房屋征收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在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之前首先要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获得补偿安置或是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方若是想强制搬迁或是拆除房屋,也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准许后,征收方才方可实施强拆行为。在未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本案中,渭滨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虽然是发生在李三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后,但是,这种“貌似自愿”是建立在被征收人李三德并没有获得实质补偿的基础上。李三德因受政府许诺“奖励”政策的影响,与城改办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但是此后并未对李三德作出实质性补偿安置。渭滨区政府以此作为拆除房屋的依据,不符合“先补偿、后拆迁”原则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全面保护被征收人切身利益。因此,渭滨区政府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又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拆除了李三德的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无论是谁实施的强拆行为,只要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实施,未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限期拆除决定等文件、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是违法的,被征收人可及时的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是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土地确权开始于2013年,土地确权工作原本于2020年底结束,但因各种原因延至到今年,目前土地确权工作已经进入了尾声。
其实,对于集体土地确权,相信咱许多老百姓都明白,农村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简单点来说就是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
而且,众所周知,只有确权,那么咱老百姓的土权益才不会被侵害。不过,近日却有人提出了如果土地确权登记错了怎么办?、不给确权怎么办?、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广大农民群众有什么好处这样的问题,下面我们就整合了一些关于集体土地确权中常常出现的一些问题,并进行了解答,希望会对广大老百姓有所帮助
集体土地确权对农民有哪些好处?
一般情况下,通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可以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强化农民群众的土地物权意识,而且还有助于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全方位地维护农民的权益,更是维护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与土地物权密切联系起来,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为下一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如果确权中登记错误怎么办?
当然了,在集体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也会出现大意的情况,比如土地权属登记错误,面积确认错误,面对这两种情况,那么可以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要求变更土地确权内容。若是在确权工作结束后才发现,那么则可以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若遇到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是不给更改,那么则可以采取法律措施,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土地权属确认有误的,首先可以在公示期间提出来,若相关部门没有理会,那么则可以向上一级部门反映,若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建议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相关部门不给确权怎么办?
对于相关部门不给确权的,村民可以先向镇政府或是街道办事处申请处理,如果镇政府或是街道办事处不给处理或是对他们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那么则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60日内向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那么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土地确权后什么时间发证书?
这个一般没有具体的时间,而且确权登记后还需要报相关部门审核,审核后还需要报市政府,市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报市政府统一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就是说,需要根据当地的政策确定。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土地确权登记证书不仅会标记土地面积,还会标记承包土地的位置及范围示意图,所以,一旦发现确权证书上有错误,一定要及时地补救(填写土地纠错审批表—村组织核实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报乡镇农经站—乡镇统一审批—重新打印确权证书,有误确权证书作废)避免出现没必要的麻烦。
【裁判要旨】
1.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
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
2.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
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
3.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
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同时,如果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集体土地征收之背景,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刻意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规定规避正当的征收程序的适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委托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后一种情形如果经认定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就不宜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宜森,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董宜森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浦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房屋强制征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董宜森系江苏省南京市浦口××××房屋的所有权人。浦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浦政征字(2013)25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5号《房屋征收决定》),董宜森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董宜森与房屋征收部门南京市浦口拆迁管理中心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117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7月16日,浦口区政府又作出《撤销决定》,撤销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董宜森的涉案房屋被拆除。董宜森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宜森主张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但其仅提供浦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补偿决定(后被撤销)的证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浦口区政府亦否认其拆除涉案房屋。董宜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被浦口区政府实施拆除,董宜森起诉要求确认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无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347号行政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
董宜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南京市浦口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实验室监测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危房。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为消除危险,于2015年10月10日拆除涉案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出具的《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证明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并非浦口区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董宜森主张涉案房屋虽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但法律责任由浦口区政府承担无法律依据。浦口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董宜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两份新证据未予采纳,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浦口区政府未按《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浦口区政府关系密切,在被诉强制征收拆除行为发生时,系浦口区政府内设机构。4.浦口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看待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理由以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期间与行政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处理方式问题。鉴于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均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但两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分析理由上存在差异,现结合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对涉案房屋作出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又撤销)。在拆除行为实施人不明时,原则上可以推定系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被申请人为实际拆除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117号《房屋补偿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浦口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且浦口区政府予以否认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确有不当。
二、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说明,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是由南京市浦口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全部股权转给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浦口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100%持股。由此可知,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虽然与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具有明显的政府背景。同时,在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再审申请人曾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房产的法定职责,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生效行政判决以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以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其已认定该危房消险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其后又撤销了该决定,转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上述做法规避了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适用,对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收补偿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容易引发新的问题,不宜为他人效仿。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即使涉案房屋确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实施拆除,亦应认定该拆除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应推定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而实施拆除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拆除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亦属不当。
三、关于本案处理方式问题。本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期间了解到,再审申请人已就涉案房屋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并且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也即,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通过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得到有效保障。从诉的利益以及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等角度考量,为避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本案已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如对后续补偿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是,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认为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存在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本案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源:行政法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黄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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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住建部门谈没列入拆迁计划的才改造!,,未列入拆迁计划房屋被强拆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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