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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即将迎来大规模拆迁,快来看看有你家吗?,南京拆迁地段

江苏南京即将迎来大规模拆迁,快来看看有你家吗?,南京拆迁地段

更新时间:2025-05-08 13:17  发布:2024-09-14 14:3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江苏南京即将迎来大规模拆迁,快来看看有你家吗?,11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发了多条文件,对秦淮、江宁部分地区进行拆迁征收。1、秦淮区苜卫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出炉日前,根据官方发布,秦淮区苜卫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江苏南京即将迎来大规模拆迁,快来看看有你家吗?,南京拆迁地段

一、江苏南京即将迎来大规模拆迁,快来看看有你家吗?,南京拆迁地段

11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发了多条文件,对秦淮、江宁部分地区进行拆迁征收。

1、秦淮区苜卫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出炉

日前,根据官方发布,秦淮区苜卫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出炉!

公告指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该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的,请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征收部门提出。

房屋征收具体补偿方案:

2、江宁也有地要拆迁!征收范围以房屋征收红线图为准

日前,南京市江宁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发布征收公告,对江宁万安东路拓宽改造国有土地进行房屋征收,具体征收范围以房屋征收红线图为准。

公告同时指出,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存在些列情形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2、房屋所有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分割、赠与的;

3、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的;

4、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其它情形。

对于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目前还没有出来。

前段时间,政府发布公告,江宁新丰路——正方大道建设涉及地块,即将被征收,占地面积约9981㎡,建筑面积约3399㎡。

征收范围:南京中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拆迁红线

图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征收时间:2020年1月9日

征收补偿补助标准:

(1)固定电话拆移补助费:310元/部;

(2)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户;

(3)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端口;

(4)空调拆装补助费:200元/台;

(5)管道煤气拆除补助费:2800元/户;

(6)热水器拆除补助费:500元/台;(如征收安置房为高层,太阳能热水器每台再补助2000元)。

(7)被征收房屋的使用人已电增容至8千瓦,补助费:280元/户。

征收非住宅房屋设备迁移费用参照住宅房屋标准补助。

3、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从哪查,拆迁时哪些要注意?

  对于拆迁户来说,最关心的莫过于补偿了,很多人都是稀里糊涂,也不知道从哪里看。那么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究竟如何计算,具体补偿数额如何确定呢?

  首先,拆迁户应当明确:当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关键的拆迁补偿信息属于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因此一定要去官网查阅。若拆迁户没有及时获取,可能影响后期的补偿。

  通常这些文件也会在征地拆迁时按顺序公布到村组。如果没有公布,那么拆迁户为了更有把握争取公平补偿,必须到当地政府网站查询相关文件。主要在省、市、县的政府网站查询。

  在这里北京圣运拆迁律师也提示大家,在征地过程中,有些拆迁方为了提高征地拆迁的效率,未经合法手续进行征地的情况时有发生。若有关部门不主动公开上述关于征地手续的文件,拆迁户可提出申请公开要求。若相关部门并未理会或一再推脱,拆迁户应当考虑其中涉及的征地是否合法。

  最后在涉及到补偿时,拆迁户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初步判断赔偿是否合理。

  1、与周边市场价格对比。我国征收补偿必须达到市场价格这一合理标准,地方不能随意偏离。

  2、评估机构是否合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一般由双方协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未经拆迁户协商直接确定评估机构是明显不合法的。

  3、是否先补偿后拆迁。

  4、是否降低现有的生活水平。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集体土地征收中,这三条原则不能违背

  事实上,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都事关老百姓的“钱袋子”,稍有一点差错,那么都会导致老百姓的“钱袋子”有一定的损失,尤其是集体土地征收中,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较为复杂,导致许多征收方为了节省时间,常常以各种借口规避审批手续违法征收,侵害被征收人合法利益。

  那么,2022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如何进行才能保障老百姓权益不被侵害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结合《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规定中的规定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一、补偿未到位,不得批准征地

  我们都知道,自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后,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拟申请征收土地的,需要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等事情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如果多数被征地农民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意,相关部门需要组织听证会,并且要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并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必须要依法进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但实践中,如果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审批,补偿未真正落实的情况下,强迫农民搬迁,签订补偿协议,交出房产证等,那么,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打12336、12345等进行举报、反映,当然,也可以直接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房屋征收不得违法强拆

  许多农民朋友可能一生就只有一处住宅,住宅一旦被征收,那么则意味着其便失去了唯一一处避风的港湾。因此呢,不论是农村房屋拆迁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需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对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的,需要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那也就是说,即使被征收人认为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拒绝交出土地时,相关部门也不能直接强拆、强征,而是要先做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若被征收人既没有履行补偿决定,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相关部门则还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准许后,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收到安置补偿决定后,一定要引起重视,否则等来的可能就是房屋被相关部门给强拆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从上面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但是却有明确的补偿原则。所以,集体土地征收不能只管征,不管老百姓日后生活。也就是说,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而且这也是征收的前提,不能把土地征收之后,老百姓的生活水平还远不及征收之前的生活水平,这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实践征收过程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遇到征地补偿不合理等问题,可在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并在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鼓励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邀请公证机构参与房屋征收工作,以规范房屋征收行为,预防纠纷。

  第八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一般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

  (二)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专户存储专项资金;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七)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八)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九)订立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十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依据、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政策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400户(含4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适时拨付。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材料(含红线图);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或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六)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情况及论证报告;

  (七)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续建虽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其他不合理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房屋征收项目总户数不超过400户的,应当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项目总户数超过400户,每超出400户的,可增加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线状房屋征收项目等特殊情形,由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数量。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评估结果确定方式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房屋征收评估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非本市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市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后,在补偿协议签订前或补偿决定作出前,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留存房地产评估报告备查。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合法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应当给予奖励,超出搬迁奖励期限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

  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标准,以及对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市直管公房住宅性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的60%对房屋承租人予以使用权补偿,40%补偿归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相关条款内容的按照协议条款执行。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土地用途的,仍按原性质、用途认定。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专项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其规划、设计应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货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签订协议并结清差价后搬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既不选择货币补偿,又不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足额专户存储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后,可视为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等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连政规发〔2011〕4号)、《连云港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连政规发〔2011〕5号)、《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连政发〔2011〕128号)、《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连政规发〔2014〕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网站

四、最高法院案例谈无证房屋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时点

  【裁判要点】

  1.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当地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当地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适用范围上看,均非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配套办法,故不应参照该该办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2.关于案涉房屋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行政机关对于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行政机关无法给付当事人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臣,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辽宁省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立成因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姑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1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王立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行赔再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立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赔申2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代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立成原户口所在地为吉林省××××太平村永富沟(以下简称永富沟)。1964年,徐玉兰从辽宁省沈阳市下乡至永富沟,后与王立成结婚,王红和王静分别为二人的四女儿和五女儿。1980年1月,王立成随妻子徐玉兰回到辽宁省沈阳市,并在辽宁省沈阳市××街××巷购买无房产产籍平房一间(面积约为23平方米)。同年5月,王立成在其所购房屋旁自建连体平房三间(每间面积均约为23平方米)。2006年5月10日,王立成在辽宁省××皇姑区淮河派出所办理了沈阳市居住证。2006年7月23日,皇姑区政府对王立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王立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8)沈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认定皇姑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强制拆除决定》(11-06-044)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其行政强制执行没有合法依据,且皇姑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王立成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和妥善保管,不符合正当程序,故确认皇姑区政府于2006年7月23日对王立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另查明,2010年1月,王立成以皇姑区政府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未予答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初审诉讼。重审中,王立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皇姑区政府将违法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判令皇姑区政府赔偿其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4500元。庭审中,王立成自认,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皇姑区政府已经给付其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再查明,2006年时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62巷为四类地区。《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以下简称《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补助标准为:四类地区补偿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皇姑区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受侵害的财产权的赔偿范围限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损失。由于皇姑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故王立成应得到赔偿,皇姑区政府系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关于王立成要求将被强制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其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土地另作他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立成要求皇姑区政府赔偿其被违法拆除房屋损失问题。依据辽政办发〔2005〕16号《辽宁省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本案中,王立成被拆除的房屋于1990年之前建设,皇姑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后,未给王立成安置房屋,亦未给付王立成拆迁补偿,且皇姑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撤销,其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依据前述规定,对于王立成主张的赔偿房屋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皇姑区政府提出王立成在沈阳市无户口,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主张。经查,皇姑区政府提供的《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从颁布实施时间看不属于沈阳市对16号《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办法,且16号《实施方案》中对被拆迁人的户口问题未作明确要求。本案中,王立成于1980年随妻回到沈阳后自建房屋并居住,符合16号《实施方案》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另,王立成主张房屋损失赔偿的本质是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且未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皇姑区政府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将原本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事项纳入行政赔偿程序解决。故对皇姑区政府提出的王立成在沈阳无户口,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因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房屋的价值,故应当综合考虑皇姑区政府对王立成房屋违法拆除行为的时点、房屋用途、使用价值、当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王立成被拆除房屋处于四类地区,根据《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补助标准为:按照无房产产籍房屋所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区域类别给予补助。低保户的补助金额为:一类地区补偿5万元;二类地区补偿45000元;三类地区补偿4万元;四类地区补偿35000元;五类地区补偿3万元;六类地区补偿25000元。低收入户的补助金额按照同类地区低保户补助金额的80%计算。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故皇姑区政府应参照该标准向王立成进行赔偿。另因被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6年,王立成至今未获得赔偿,故皇姑区政府应自2006年7月24日起给付王立成赔偿款利息。关于王立成要求皇姑区政府给付强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王立成要求皇姑区政府赔偿被强制拆除房屋内财产损失的主张,王立成已提供屋内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皇姑区政府应予赔偿。关于皇姑区政府提出已经给付王立成女儿王红拆迁补偿款的主张,虽然皇姑区政府提交了名为“王红”的拆迁补偿手续,但皇姑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王红”系王立成之女,且该拆迁手续中的户口本表明该“王红”在沈阳市有独立户口,而本案中王立成及其女儿王红、王静在拆迁地没有户口,故对皇姑区政府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皇姑区政府赔偿王立成被拆除房屋损失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为本金,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王立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已给付);驳回王立成其他诉讼请求。

  王立成、皇姑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王立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皇姑区政府恢复王立成原居住状态(安置住房)或者赔偿损失,判令皇姑区政府赔偿王立成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租金,判令皇姑区政府赔偿王立成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2500元。皇姑区政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皇姑区政府应承担违法拆除房屋的赔偿责任。一是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价值,王立成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为四类地区,《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一审参照该补偿标准,综合考虑皇姑区政府对王立成房屋违法拆除行为的时点、房屋用途、使用价值、当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情况,判令皇姑区政府对王立成进行相应赔偿并给付赔偿款利息,并无不当。二是关于王立成要求将被强制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的主张,因王立成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土地另作他用,客观上无法实现将原住房恢复原状,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合理。三是关于王立成要求皇姑区政府给付强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立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是案涉房产在1980年建成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拆迁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二是本人不是低保户或低收入户,不应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三是一、二审未予支持其有关租金损失的主张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皇姑区政府安置住房或赔偿损失308301元,赔偿租金损失85400元。

  皇姑区政府答辩称:一是王立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皇姑区政府已给予王立成所购买无房屋产籍平房一间的补偿,未按照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的是王立成另外自建的3处违建平房。二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立成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立成主张适用的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适用于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应给予适当补偿。而王立成已购买了一处住房,且无产籍房为3处,明显不符合适用条件。《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与16号《实施方案》并不矛盾。《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下列条件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低收入户,由拆迁人给予补助:(一)没有得到过拆迁安置补偿;(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三)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必须独立开门;(四)持有拆迁地2001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并在拆迁地居住(夫妻结婚未合户、夫妻未离婚分户、法定婚龄前分户的除外)。”符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二条规定是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助的前提条件,而王立成不符合“户籍”及“唯一住房”两项要求,无权获得补助。政策性补偿是政府对符合“唯一住房”的被拆迁困难群体给予的物质帮助,王立成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过渡期房屋租金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王立成以皇姑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初审诉讼,请求判令皇姑区政府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赔偿租房租金以及室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皇姑区政府赔偿王立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王立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0)辽行终字第5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皇姑区政府支付了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王立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以(2011)辽行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王立成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行监字第615号函要求二审法院进行复查。2015年5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辽审一行监字第33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2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辽审一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辽行终字第59号行政赔偿判决和(2010)沈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王立成被拆除的房屋于1980年5月自建。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一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中有关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确定王立成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首先,《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是沈阳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沈阳市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其次,《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制定,制定时间早于16号《实施方案》;最后,《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系针对居住在无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户适用的拆迁补助办法,是给予低收入群体的补助,并非拆迁补偿。因此,无论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还是适用范围上看,《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均非16号《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配套办法,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至于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强拆行为发生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皇姑区政府对于王立成的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皇姑区政府无法给付王立成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立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一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赔再2号行政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宫 傲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审批(审核)及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哈政规〔2022〕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委托实施省管部分用地审批(审核)职权的决定》(2019省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委托实施省管部分用地审批(审核)职权的决定〉的决定》(2021省政府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进一步理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主体、标准和程序,规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审核)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以区为主。明确区政府承担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申报、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区政府在申请用地和征地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形成权责统一的工作模式。

  ——保障权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合规、保障权益”,规范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方式,杜绝“抢栽、抢种、抢建”,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统筹兼顾。结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实际,遵循市场价值变化规律,科学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配套标准和政策,提高征地工作效率,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建设用地供给。

  ——依法实施。贯彻国家、省、市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充分考虑征地政策前后衔接,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依法合规。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对跨区片征地出现价差的,区政府可参照相邻区片价适度调节;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低于该区片既往补偿价格的,即低于市政府已经征收且签订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可按照历史发生的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对现有征地政策未涵盖的情形,区政府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通过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实际征地工作中,补偿安置标准不得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

  1.对集体农用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区政府应当按照一个批次或一个项目选择一种方式予以补偿。

  (1)实施实际评估成本价方式补偿。实际评估成本价是指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后,经区政府认定合法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取得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农用生产设施,按照同期征地同一评估种类委托具备资质的同一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后确定的价格。采取实际评估成本价补偿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不再给予每平方米8元的青苗补偿。

  (2)实施平均评估成本价方式补偿。涉及集中连片开发和跨区片的项目,在征得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后,可选择平均评估成本价实施补偿。

  平均评估成本价,即将一定年期内市集体农用地地上附着物实际发生的补偿成本平均值作为补偿标准,该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经测算,目前市集体农用地地上附着物平均评估成本价为每平方米208元。平均评估成本价涵盖的集体农用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内容,包含地上附属设施(农用生产设施)、林木、经济作物、青苗等。采取平均评估成本价补偿的,地上附着物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区政府对本区域内地上附着物征收评估成本进行测算,高于全市平均评估成本价的,由区政府设立征收集体农用地地上附着物调节资金,用以调剂地上附着物平均评估成本价格差异。调节资金按照全市地上附着物平均评估成本价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幅度控制在30%以内。

  平均评估成本价方式补偿适用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阿城区、呼兰区、双城区可参照执行。

  哈尔滨新区管委会和松北区政府可另行制定集体农用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平均评估成本价补偿标准。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征收补偿,可采取两种补偿方式。

  (1)对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提供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重新建房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住宅房屋征收的相关标准,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房屋补偿方案,以货币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对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提供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重新建房的,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格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

  (2)对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上非住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参照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相关标准,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房屋补偿方案,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

  (三)被征地农民失地养老保险费用标准

  按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区政府负责落实参保人数及费用的测算、解缴、安排、使用和监督工作。缴费标准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点的标准执行,区政府应当确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人数和具体人员,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失地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单列,纳入征地补偿成本。

  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参照市级统筹地区政策,自行制定参保程序。

  三、工作主体和工作程序

  (一)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工作责任

  1.市政府负责承接省政府权限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的审批职权;承接省政府对依据国务院已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方案编制实施方案的审核职权;制定全市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政策;批准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

  2.区政府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主体,负责编制本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负责《征收土地预公告》送达、公示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负责土地现状调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意见,开展补偿登记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户确认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负责制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申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的,由区政府组织听证;负责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监督落实相关补偿费用;负责计算、上报并缴纳社保资金;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组卷、报卷、依审查意见进行补正,确保呈报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征收土地公告》的送达、公示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负责对征地全过程相关资料的存档,组织对已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工作;负责在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对负责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已完成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进行评审,区级联席会议对评审结果进行认定,认定结果作为结算和成本返还的依据。

  3.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宣传贯彻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区政府申请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及相关文件,代拟《征收土地预公告》;对用地报批卷宗材料进行会审,并报市政府批准;代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和《征收土地公告》。

  (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审核)办理程序

  1.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阶段。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区政府申请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及相关文件,代拟《征收土地预公告》,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区政府负责送达、公示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2.调查确认登记阶段。区政府组织对拟征土地勘界测量,进行现状调查,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勘界结果,并对拟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登记。需要评估的地上附着物,区政府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现状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可同步开展评估工作。上述工作完成后,区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3.制定补偿安置方案阶段。风险评估后,区政府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并送达、公示,留存相关影像资料。对申请听证的,由区政府组织听证。

  4.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阶段。区政府授权委托区集体土地征收部门测算有关费用,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对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征收的失地农民,需办理养老保险的,区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人数,按照《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点计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并将相应费用预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后,请市人社局出具资金落实到位审核意见。《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区政府应核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点的缴费标准,对缴费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追加相应费用后,由市人社局出具资金落实情况补充审核意见。

  5.土地征收组卷会审阶段。区政府向市政府呈报正式用地请示,拟定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相应图件、相关征地材料上传至黑龙江省自然资源业务管理平台。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履行会审程序,区政府根据会审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正工作。

  6.缴费报批阶段。会审通过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缴费函,依规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并出具缴费凭证。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收到缴费凭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出具批复文件,并代拟《征收土地公告》呈报市政府批准发布。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履行报省和国家审批程序。

  7.批后实施阶段。区政府负责《征收土地公告》的送达、公示和留存相关影像材料;负责持批准文件和《征收土地公告》等相关材料到不动产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工作。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征收集体土地实行综合包保模式。区政府在实施征地工作中,可采取整体打包的模式,实行综合包保价。集体农用地地上附着物执行实际评估成本价方式的,综合包保价组成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物实际评估成本价;执行平均评估成本价方式的,综合包保价组成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物平均评估成本价+调节资金。同时,设立征收统筹平衡资金,集体农用地按照征收补偿总额的5%比例计提;集体建设用地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政策计提工作经费。征收统筹平衡资金,由各区统筹平衡并合理分配使用,用于促进征收和解决征收工作中不可预见的问题。

  (二)落实征地补偿款直补。区集体土地征收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其中,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登记并提供具体名单,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区政府要按照《黑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黑国土资发〔2012〕216号)有关规定要求,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完善区级集体土地征收评估。区政府要结合本区域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实际,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统筹和管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作业,对有异议的评估结果可组织开展复评工作。

  (五)做好征地涉访、涉诉和信息公开工作。区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工作要求,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涉访、涉诉和信息公开工作。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与征收土地预公告、用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等相关的涉访、涉诉和信息公开工作。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办发〔2016〕8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

  来源:哈尔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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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舒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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