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12:06 发布:2024-09-18 10:5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一般在签订完补偿协议之后,这份协议当即就产生了法律效力,无论是征收方还是被征收方都必须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可是实践过程中,总有一些被征收人签订完补偿协议,在与别人聊天过程中或是去领补偿款的途中就开始认为自己的补偿非常的不合理,于是又想拒绝搬迁,那么被征收人在签订完补偿协议之后又觉得自己的补偿不合理而拒绝搬迁,那么此时被征收人的房子会不会被强拆?
李先生是山东省人,当地因建设需要将李先生等人的房屋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时隔几个月后房屋征收部门同李先生就补偿方式、补偿款等条件进行协商,同日李先生与当地的房屋征收部门就相关安置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里面约定了支付补偿款时间以及搬迁期限。
可是事隔一段时间后,李先生才察觉到自己的补偿一点也不合理、不公平,同一地段类似的房屋拆迁补偿都比自己高,随后便拒绝了搬迁。因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迁,相关部门便对李先生作出了《强制搬迁通知》,要求李先生在15日内自行搬迁,过期不履行将会采取强制措施。但因李先生没有自行拆除房屋,相关部门便组织人员对李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拆。房屋被拆后,李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违法。那么相关部门是否有权在签订协议之后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强拆呢?
答案是不可以。根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申请行政诉讼,又不在一定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如果被征收人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义务,同时又没有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权的,此时才能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走,而是直接组织人员对李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显然是不合法的。
实践中,虽然有老百姓在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后又后悔,而不想搬离被征收房屋,相关部门为了赶工程在强制拆除之前那也得要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只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相关部门方可强制执行,而不是自己就组织人马直接强拆老百姓房屋。要知道,司法强拆是法律文明规定的合法强拆。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也提醒广大被拆迁人,如果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觉得给予自己的补偿不公平或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发现补偿不合理,一定要及时的在有效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提出听证要求,或是及时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如果过了期限没有启动法律程序,那么面临的不仅仅是相关部门的威胁、强拆,还可能是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的合法强拆。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有60日的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诉讼期限,维权宜早不宜迟,被征收人一定要拿捏好维权时间,以免错过时间,损失合法利益。
纵观以往的征地拆迁,我们不难发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强拆、强征一直轮番地在上演。不过,被征收人在遇到违法强拆、强征后,可就因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相关损失要求给予赔偿。
说到了赔偿,许多被征收人可能会认为赔偿跟补偿是一样的。
但其实并不是的。
行政赔偿和补偿是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不论是从概念上还是性质、适用的法律法规上都有诸多的差异。
就概念而言,行政补偿则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而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既然不一样,那么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赔偿呢?应赔偿哪些呢?
王先生是吉林省人,其在当地购买了无房产平房一间,后又自建连体平房三间。2006年,区政府对王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随后王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王先生向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但是没有得到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赔偿王先生xx万元及利息,赔偿王先生室内财产损失xx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王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1、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首先,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因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是有权申请行政赔偿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因此在遇上征地拆迁时,如果拆迁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拆除房屋,那么被拆迁人可大胆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即行政赔偿,千万别拖延,否则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想要再申请赔偿估计就会比较的困难。
2、赔偿应按“直接损失”进行
其次,对于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房屋被违法强拆之后,那么赔偿是按“直接损失”来进行赔偿的。可这个“直接损失”是怎么理解的呢?都包括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直接损失”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临时安置费等。
也就是说,除了要给予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损失、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之类的费用之外,还需要保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权利。
所以,实践过程中,如果只给被征收人某一种补偿方式或是只给因强拆造成房屋损失的赔偿,那么则是不合法的。
3、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市场价值
另外就是关于赔偿标准。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院认为,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本案中,王先生被拆除的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所以,一、二审法院参照《无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不当。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在实践征收过程中,与王先生这样的情况有很多,但是在遇到时一定要积极的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不可一味地等待,只要被征收人有效的应对,就有很大的机会获得赔偿或是补偿。
补偿决定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经常出现的一份文件,收到补偿决定,说明被征收人已经被盯上了,说明征收方已经为继续推动征收工作做足了准备。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在收到补偿决定之后,一定要重视起来。
事实上,无论是补偿决定,还是征地补偿决定,只要收到,其实都已经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且这也是征收方想要尽快实现征收目的一种方式,以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来试图让被征收人主动搬迁。
不过,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以后,如果认为该补偿决定有异议,对自己不利,那么,建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该文件,否则可能就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一、征收方直接强占土地、强拆房屋
直接强行占用土地,强制拆除房屋在征地拆迁中很常见,有的征收方在对被征收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次日,便在未经过被征收人同意或是趁被征收人不在的情况下,直接将推土机开进院子或是耕地里强行清除地上青苗,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强制占用土地。当然也有的则是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后,见被征收人无动于衷便“气急败坏”的不管三七二十一的直接毁坏耕地里的农作物,拆除被征收人房屋。
二、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一般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如果没有引起重视,一直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没有提起相应的救济措施,那么,个别征收方则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要求被征地农民尽快交出土地。
三、征收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相关部门履行了法定程序之后,如果被征收人对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都没有进行救济的话,那么,一旦救济期限届满,相关部门可能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在收到补偿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时,大家千万不要觉得这些文件对自己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从而放弃维权的机会,这是大错特错的。而恰恰相反,这些文件反而直接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如果不想遇到以上几种情况,建议一定要尽快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是确认该文件违法。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在未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直接占用该土地,构成强制占用土地,其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行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男,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全,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青州市王母宫经济发展区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生因诉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在山东互联网法庭高院七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张滢钰,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省青州市某地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土地。因东青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需要,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日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对包括原告所在的某村在内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实施。2022年4月24日,青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东夏镇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载明: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II级区片,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05万元/公顷,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潍坊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945号)的规定执行。四、安置意见。经与某村村委会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某村村委会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方案。(二)社保安置。征收土地按照1.5万元/亩标准,在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社会保障补贴214.3238万元。由青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某村村委会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参保事宜。
2022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生作为乙方、青州市王母宫经济发展区作为甲方,就原告案涉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东青高速改扩建工程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
2022年9月2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2】124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东营至青州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案涉集体土地征收。2022年10月10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据此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
原告以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签订前,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违法,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本案中,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因东青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实施征收,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以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告因土地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但对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集体的实际情况以民主议定的形式进行分配。在原告已就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实施土地征收并将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原告所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强制占用其承包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决确认强制占用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生负担。
上诉人张某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案涉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不能以此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拒绝交出土地的权利。上诉人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表明拒绝交出土地。二、虽然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协议,但这并不等同于其已经自愿交出土地。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签订附着物补偿协议只证明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没有异议,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就征地补偿进行登记,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自愿交出土地。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便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征收的土地大部分系基本农田,补偿标准应当是每亩8.4万元,被上诉人是按照每亩7万元的标准拨付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便强行进地违法。四、被上诉人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其强行进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经听证及阅原审卷宗另查明,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二、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2020〕74号)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地共涉及1个区片,其中:II级区片每亩补偿7万元。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青政办公开告字〔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王母宫发展区党委研究,于2022年10月19日按照每亩7万元的补偿标准,发展区财政所将某村占地补偿款10001775元转入某村经管站集体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正确。审理重点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强制占用上诉人案涉承包地行为;如果存在强制占用案涉承包地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当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相关人民政府批准、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载明: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一般农用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永久基本农田1.2,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根据以上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一系列行为,既有前期的现状调查、足额补偿,也有后期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东营至青州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收案涉集体土地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案涉征收集体土地申请亦经过自然资源部批准。但根据案涉《东夏镇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II级区片,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05万元/公顷,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上述规定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载明的永久基本农田系一般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1.2倍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征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即每亩8.4万元。被上诉人征收某村土地9.52555公顷,其中基本农田为8.0454公顷。按照上述规定一般农用地按照105万元/公顷,即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偿;8.0454公顷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每亩8.4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是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及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青政办公开告字〔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征收某村土地9.52555公顷,均按照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偿进行的补偿,故被上诉人征收案涉土地没有将土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到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的土地的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占用案涉土地施工,构成强制占用案涉土地,且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强制占用案涉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征收涉案土地用于国家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且已实际施工,恢复原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即恢复原状已实际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青州市人民政府强占张某生案涉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青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真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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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签完拆迁协议后又觉得补偿不合理,拒绝搬迁的话会被直接拆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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