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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律师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还合法吗?,法院执行强拆怎么办

北京圣运律师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还合法吗?,法院执行强拆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5-05-07 19:36  发布:2024-09-19 11:4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律师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还合法吗?,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由于征收方给予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被征收人往往会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此时征收方就会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让被征收人在期限内依法否履行,

北京圣运律师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还合法吗?,法院执行强拆怎么办

一、北京圣运律师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还合法吗?,法院执行强拆怎么办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由于征收方给予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被征收人往往会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此时征收方就会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让被征收人在期限内依法否履行,若被征收人在期限内不依法履行,又不在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依法提起诉讼的话,征收方就会为了赶工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那么,法院在做出执行裁定之后,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呢?以下我们以最高院的案例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2013年,蓬莱市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顾某在内的房屋,其房屋面积为3250.03平方米,用途为商用。但因补偿不合理顾某并没有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随后,相关部门便对顾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送达至顾某的妹妹家。但顾某的妹妹并没有在补偿决定上面签字。在此期限,因顾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是相关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顾某准予强制执行。

  之后,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通知顾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内的10日将房屋内物品搬离腾空交付拆除,如果不在期限内搬离,将强制执行。该通知由相关部门送达至顾某的妹妹家,但顾某的妹妹拒绝签字。

  随后,相关部门便组织人员对顾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顾某不服,于是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指导下,顾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但被驳回。随后顾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却作出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指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顾某起诉的是相关部门的强拆行为,但是该行为是相关部门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而实施的行为。于是一审法院驳回了顾某的起诉。

  顾某不服,于是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但是二审法院以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驳回了上诉。

  对于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顾某并没有就此放弃而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推进“裁执分离”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生效行政决定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由行政机关所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执行权可以分割的原理,人民法院行使执行的决定权和裁断权,履行好执行裁断和执行决定的审查职责,行政机关则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具体实施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合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裁定,意味着行政机关执行的依据是其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的本质仍然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基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如果其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因前期已经经过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本案中,行政强制执行依据的是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所组织的拆除行为仍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是相关部门在拆除过程中,应当要严格的遵循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可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在强制拆除顾某的房子的时候,并没有依法依规的进行,导致顾某大量的贵物品遗失、损坏等。

  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只要相关部门不依法行使那么其强拆行为依旧是违法的,被征收人依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该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那么何谓“裁执分离”呢?“裁执分离”是指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

  也就是说,准予执行的裁决是由法院作出,具体的实施行为由申请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是在被征收人在期限内不依法维权或是补偿已到位不搬迁拆迁房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建议广大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无论是收到责任限期拆除通知书还是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一系列的对自己产生极大影响的文件都应当要及时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否则相关部门就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在之后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诉讼,但是维权的难度相对于来说就会增大。对此,被征收人一定要把握住维权的时间,及时的咨询专业做征地拆迁的北京圣运律师,避免出现不利己的后果。

二、北京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集体土地征收新流程

三、离家18年不知老房被拆迁,相关部门却说已签了安置协议?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

  陈某某因各种原因于18年前离开之后,一直未回老房居住,18年后因办理身份证再回老房,才发现自己家的房屋在11年前就被拆迁了,而且最主要的是,其没有得到任何的安置补偿。

  随后,陈某某向相关部门反映了自己所遇到的问题,但是相关部门却答复:按照《xx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11年11月15日,陈某某与xx区城改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已安置补偿到位。

  从相关媒体报道的来看,这十多年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回过老宅,不可能签订补偿协议,如果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那说明是有人冒充陈某某签订补偿协议。

  针对相关部门的答复,陈某某又向xx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了复查。但是该复核委员会回复称,如果陈某某认为在拆迁过程中政府不作为或是过失导致未进行安置补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为户主未向其分配拆迁安置款,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还撤销了前述西安高新区自然资源局的那份答复意见书。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陈某某复员回乡后,因街道将陈某某父母老房子所在的宅基地收回,所以该村村委会又为其批了一块新的宅基地,后在政府和其外婆的帮助下,陈某某盖了三间平房。

  根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被拆迁人是该村房屋和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如果陈某某是该村村民且是该三间平房的所有权人,那么其作为被拆迁人,他是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或是安置房的。

  再者,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一般相关部门在具体征收之前都会发布拆迁公告,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评估、公示,并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等,而村委会作为基层的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一般也往往会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征收工作并参与普查和上报材料,所以,按理说,村委会对陈某某的三间房屋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即使以户为单位拆迁,也不影响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主体的资格。

  所以,就算陈某某离家18年,相关部门也不能因为其长期不在老宅住就剥夺其相关合法权益。

  另外,据村委会相关人员介绍,当时拆迁时,一直没有联系到陈某某,那么联系不上被拆迁人就能冒充别人签订补偿协议吗?就能不对其予以补偿安置吗?

  答案显然是不可以的。本案中,因联系不到陈某某便让别人代替陈某某签订补偿协议这显然是不合法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如果在拆迁时联系不到被拆迁人或是房屋权属不明确等,那么征收方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将相关补偿款存在在专用账户里待被拆迁人领取,而不是由别人冒充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

  一般而言,如果是由他人代替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话,若该协议的签订没有得到被拆迁人的授权或是追认,那么该协议则是无效的。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所以,就此次案件而言,陈某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部门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安置。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如果要广大被征收人遇到征地拆迁问题,或是有人冒充代替自己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等,那么一定要及时地向相关部门反映,若没有得到有效的答复或是解决,建议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城乡规划区之外农用地上建设的农业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

  裁判要点

  1.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的农用地上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2.虽然涉案养猪场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其用地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从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完善手续的决定,反而发放给当事人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生猪养殖业予以鼓励与支持,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养猪场的认可。因此,当事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养猪设施,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秋明,男,住广东省雷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绍杰,男,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天彬,男,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生,男,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灵美,女,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319号天涯区政府大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望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叶,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诚,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秋明、翁绍杰、王天彬、周春生、黎灵美(以下简称罗秋明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原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涯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最高法行赔申35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市中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4日罗秋明等五人成立三亚秋明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秋明合作社),取得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3月1日,秋明合作社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水蛟村民委员会水足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该小组约6亩土地用于建设猪繁殖性养殖基地,租金每年1万元,租期为16年。协议签订后,罗秋明等五人在租赁地上建造了约2800㎡的猪栏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生猪养殖经营。2013年9月17日,该养猪场因养殖需要,购进30台畜禽绿色养殖机。经原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人民政府审核,海南省三亚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同意给予该养猪场购机财政补贴资金7.5万元。2013、2014年度,该合作社在海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培训中,均达到培训要求,考核合格。2015年4月20日,海南省三亚市畜牧兽医局下发三牧医〔2015〕16号《关于下达2015年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示范点资金的通知》,安排4万元给该养猪场,作为建设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专项资金。2015年4月30日,海南省三亚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三动卫监〔2015〕2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养猪场:一、建设一个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二、立即停止使用潲水饲养生猪;三、限期3个月(即2015年7月30日前)整改。2015年6月4日,天涯区政府印发了《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河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同年7月22日印发《三亚市天涯区三亚西河沿岸养殖场洗涤厂等高污染业河道卫生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以上两个方案规定:对养殖场和经营者居住房屋,若属于违章(法)建筑的,按相关规定进入拆迁程序,由原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涯区城管局)依法进行拆除;不属于违章(法)建筑的养殖场,联合市国土环保局按相关规定进行关停,同时,对关停的养殖场要加大督查力度,严禁再次营业。

  2015年6月11日,原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三土环资察〔2015〕395号《责令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各畜禽养殖户:一、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养殖猪栏舍雨污分流,养殖污水、尿液防渗存储池,养殖粪便干清粪并建设防雨防渗粪便堆积场所。所有养殖尿液、养殖废水、养殖粪便要回收用于农业生产,不得超标排放。二、逾期未完成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养殖户,将报请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罗秋明等五人接到以上通知后,即着手进行整改,建设相关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无害化处理池1座、干清粪便堆场1处、三级化粪池2座、防渗储存池1座、雨污分流管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2015年8月26日,在未经以上通知整改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天涯区城管局以涉案养猪场属违法建筑为由,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并告知罗秋明等五人相关权利,便对涉案养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2016年1月11日,秋明合作社注销登记被核准。

  三亚市中院一审期间,罗秋明等五人申请撤回对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的起诉。2018年12月18日,三亚市中院作出(2018)琼02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准许罗秋明等五人撤回对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的起诉。同日,三亚市中院作出(2018)琼02行赔初3号之一行政裁定,驳回了罗秋明等五人对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的起诉。2018年12月20日,三亚市中院作出(2018)琼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确认天涯区城管局2015年8月26日强拆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亚市中院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海南省农业厅办公室下发琼农办〔2015〕12号《关于印发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粪污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2015年9月11日,海南省农业厅下发琼农字〔2015〕124号《关于落实关停畜禽养殖场补偿政策的通知》,以上两份通知均要求:对禁止养殖区域的养殖场,要制定关闭或者搬迁计划,有计划地进行关闭或者搬迁,由此遭受经济损失,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

  三亚市中院再查明,经罗秋明等五人申请,三亚市中院委托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了鉴定。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中业勤评报字[2017]第0001号《资产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0001号《评估报告》)显示,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财产损失价值为1802439元,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31日。

  三亚市中院(2018)琼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关于天涯区城管局是否应赔偿罗秋明等五人经济损失2531127.42元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天涯区城管局强拆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罗秋明等五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涯区城管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终根据0001号《评估报告》确定财产损失价值为1802439元,罗秋明等五人提出没有对经营损失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20万元经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天涯区城管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罗秋明等五人赔偿款1802439元。鉴定费用22000元,由天涯区城管局负担。天涯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期间,天涯区执法局于2019年4月2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以0001号《评估报告》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评估方法错误、未经现场勘查等理由,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一审法院在鉴定中并未对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明确,海南高院依法重新启动司法鉴定,并组织天涯区执法局与罗秋明等五人共同选定海南中天华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为0001号《评估报告》中所附的《三亚秋明养猪场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第一项“猪栏”和第三项“饲料仓库”因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鉴定过程中,天涯区执法局与罗秋明等五人均未能提供海南中天华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要求的“三亚秋明养猪场购买猪栏、建造饲料仓库的协议及结算、付款单据”等材料,海南中天华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关于退掉“司法技术委托书”函》,以缺少评估必需材料、不具备评估鉴定前提条件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

  海南高院查明,2015年1月,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与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两局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5年查处涉案养猪场时,使用的是天涯区城管局的印章,而在2018年实施强拆时,使用的是天涯区执法局的印章。2019年2月22日三办发(2019)14号《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涯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发布后,2019年3月底三亚市组建天涯区执法局,不再保留天涯区城管局。

  另查明,秋明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生猪饲养,农产品加工及销售,养殖技术推广及咨询服务。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0001号《评估报告》所附的《三亚秋明养猪场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第一项“猪栏”的净值为837824元,备注“铁皮顶、角铁搭架、铁柱,内建有生猪栏,现已拆除,每个长3.7m×宽4.7m”;第三项“饲料仓库”净值为27160元,备注“铁皮顶、角铁搭架、铁柱,已部分拆除”。

  再查明,本案系罗秋明等五人提起确认天涯区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三亚市中院就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作出(2018)琼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后,天涯区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海南高院已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琼行终3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海南高院予以确认。

  海南高院(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本案是对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争议,重点审查被强拆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金额等问题。

  关于涉案被强拆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天涯区执法局主张被强拆建筑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合法建筑。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2014年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取代了上述通知,其内容变更为设施农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公告,公告无异议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乡镇政府应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之外进行农业设施建设虽然需要就用地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但无须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猪栏和饲料仓库等养殖设施属于通知规定的农用设施,虽然涉案养猪场未能办理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确实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但是其用地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从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而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及时作出处罚或完善手续的决定,反而发放给秋明合作社政府专项补贴以及资金,对其发展生猪养殖业予以鼓励与支持,证明行政机关对该养猪场的认可,且秋明合作社系经罗秋明等五人合法登记成立的生猪养殖合作社,至强拆行为发生之时仍合法有效。因此,罗秋明等五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养猪设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天涯区执法局认定被强拆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

  关于天涯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天涯区执法局涉案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如前所述被拆养殖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涯区执法局应就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和标准应当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限。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当事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涯区执法局在强拆过程中仅拆除了“猪栏”,部分拆除了“饲料仓库”,故“猪栏”和“饲料仓库”被拆除部分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而罗秋明等五人主张的《三亚秋明养猪场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列的其他财产,并未因本案强拆行为直接产生价值上的减损,其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养猪场被关停,故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罗秋明等五人主张的其他损失的问题。罗秋明等五人认为应当对其企业解散及廉价处理生猪损失的20万元进行赔偿,海南高院认为,企业解散及廉价处理生猪涉及养猪场被关停的问题,并非被诉强拆行为直接造成。罗秋明等五人还主张应对其向银行贷款8万元的利息进行赔偿,海南高院认为,罗秋明等五人主张银行贷款的8万元是用于购买饲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强拆行为造成饲料损毁。因此,上述两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涯区执法局在实施强拆的过程中,未依法对被拆除的养殖场财产进行清点和证据保护,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罗秋明等五人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0001号《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是猪栏和饲料仓库的全部评估价值,未对拆除部分与未拆除部分的价值进行区分,但现场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在无法明确猪栏和饲料仓库拆除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考虑到两建筑在部分拆除后已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为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按照猪栏和饲料仓库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因此,海南高院确认0001号《评估报告》中猪栏的净值837824元,饲料仓库的净值27160元为涉案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据此,天涯区执法局强拆造成的损失合计864984元。天涯区执法局主张该鉴定结果错误,但目前无法重新鉴定,该主张也没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802439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天涯区执法局强拆涉案养猪场有关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罗秋明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海南高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三亚市中院(2018)琼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天涯区执法局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罗秋明等五人赔偿款864984元;三、鉴定费用22000元,由天涯区执法局负担。

  罗秋明等五人申请再审称,涉案强拆行为目的是关停养猪场,侵害的不仅是被拆设备设施财产,而且是合法正常经营、正在盈利的养猪场企业产权。二审法院判决将强拆关停养猪场的经济损失,限定为部分设备设施毁损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未依法足额、公平赔偿其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天涯区执法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涉案养猪场必须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才具有合法性,罗秋明等五人从村委会租用土地从事养殖业,不具有合法性;拆除猪栏和部分饲料仓库并不必然导致养猪场关闭和解散,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再审申请人主动停产停业的。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裁判(2019)琼行终34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天涯区执法局应就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分歧仅在于再审申请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金额,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也主要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应当获得赔偿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已查明,天涯区执法局在实施强拆过程中,未依法清点被拆除养殖场财产并进行证据保护,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罗秋明等五人被拆除建筑物及合法财产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期间,三亚市中院委托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养猪场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0001号《评估报告》,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关于本案强拆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报告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支持了报告评估的全部损失1802439元,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猪栏、饲料仓库两部分损失864984元。为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和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于2020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依法就该报告的各项损失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情况,就被诉强拆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猪栏、饲料仓库

  0001号《评估报告》认为猪栏损失837824元,饲料仓库损失27160元。二审法院认为,天涯区执法局在强拆过程中仅拆除了“猪栏”,部分拆除了“饲料仓库”,但是考虑到这些建筑在部分拆除后已不再有使用价值,为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猪栏、饲料仓库均按照全部价值予以赔偿,合计864984元。该两项损失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二、排污设施

  0001号《评估报告》记载,排污设施包括猪场排污储存池(规格7.2m×7m×4m)与无害化处理池(规格直径1.5m×深6m)、猪场排污三级化粪池2座(一座5m×4m×3m,另一座7.56m×4m×4m)以及猪场雨污分流项目和干清粪堆放处,约建成使用于2015年8月,建筑面积1520m2,铁皮顶、角铁搭架、铁柱,内建有生猪栏猪槽,现已拆除,每个长3.7m×宽4.7m,评估净值545727元。询问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排污设施中的储存池、无害化处理池、化粪池等已被强拆产生的砖土掩埋,而作为排污设施重要组成部分的连接猪栏与储存池、无害化处理池、化粪池等地面设施的管道,部分已随猪栏被直接拆除,部分被进场强拆的大型机械压坏。被申请人主张,没有直接拆除储存池、无害化处理池、化粪池等排污设施。

  首先,原审已经查明,2015年4月30日海南省三亚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三动卫监〔2015〕23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养猪场建设一个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2015年6月11日原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发三土环资察〔2015〕395号《责令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各畜禽养殖户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养殖猪栏舍雨污分流,养殖污水、尿液防渗存储池,养殖粪便干清粪并建设防雨防渗粪便堆积场所。所有养殖尿液、养殖废水、养殖粪便要回收用于农业生产,不得超标排放。再审申请人接到以上通知后,即着手整改,建设相关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无害化处理池1座、干清粪便堆场1处、三级化粪池2座、防渗储存池1座、雨污分流管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可见,该排污设施是再审申请人信赖行政机关的通知而投入建设,天涯区执法局在以上行政机关已责令再审申请人限期建设排污设施的情况下,未经以上通知整改部门验收,也没有听取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辩或进行听证就对排污设施进行强拆,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已经指出,天涯区执法局的强拆行为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再审申请人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0001号《评估报告》记载排污设施部分已拆除,询问中再审申请人对排污设施已全部无法使用的情况亦予以合理解释,在天涯区执法局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排污设施重置损失。天涯区执法局对报告的该项损失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管理费重复计算、利息损失以年为周期与事实不符。对此,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单位工程预(结)算表》,排污设施工程每个项目的综合单价都包括了“管理费单价”,即排污设施工程建安工程费521463元已包含管理费,报告再以该费用为基础按3%费率计算管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再审申请人的排污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时间最长为78天,报告按年为单位计算利息损失不合理,应按比例扣减利息损失。因此,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排污设施损失为(521463元+78天/365天×年利息损失15416元)×成新率98.77%=518303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予纠正。

  三、母猪产床、母猪定位栏、绿色养殖机、喷雾消毒机、猪舍降温设施水电设备

  询问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这些设施都位于猪栏内,随着猪栏被强拆而毁坏。在天涯区执法局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这些设施随着猪栏强拆而毁坏的主张予以确认,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为73710元+16931元+106313元+2800元+3200元=202954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予纠正。

  四、大门车辆消毒池、场地围墙、水井、水池、水塔

  再审申请人主张大门车辆消毒池已被破坏,天涯区执法局予以否认;水井、水池、水塔等双方一致认可没有被拆除或破坏。但是,天涯区执法局强拆行为已造成再审申请人养猪场无法经营,使这些无法移动的设施丧失使用价值,因此天涯区执法局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11331元+36260元+48125元+8256元+1575元=105547元。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予纠正。

  五、员工宿舍、深水泵、吸水泵、发电机组、饲料手推车、办公设备(桌子、椅子、档案柜等)

  0001号《评估报告》记载,员工宿舍是活动板房,深水泵、吸水泵、饲料手推车等都是可移动财产;询问中,再审申请人承认发电机组是强拆后因现场管理不善而被盗,办公设备仍在员工宿舍中。这些财产都没有被拆除或损坏,因此不属于天涯区执法局赔偿范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天涯区执法局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864984+518303+202954+105547=1691788元。

  综上,罗秋明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涯分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罗秋明、翁绍杰、王天彬、周春生、黎灵美赔偿款1691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记员 陈茂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附全文)

   充分保障合法权益 规范执行权力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

  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解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针对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攻坚克难、锐意进取,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狠抓执行规范体系建设,有效约束和规范执行权,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效。与此同时,随着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的发展,涉执行司法赔偿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人民群众对于权利保障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提高。为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解释》。《解释》共二十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的条件,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的衔接,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该《解释》立足涉执行司法赔偿实际,着力解决长期困扰国家赔偿审判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解释》的出台,对于公正及时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有序开展执行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

  据介绍,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和执行局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总结涉执行司法赔偿和执行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共同起草制定。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抓好《解释》的贯彻实施工作,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

  法释〔2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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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面的房子被相关部门强拆违法不?,要是家里面的房子遭遇违法强拆怎么办: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朝阳这些地方的拆迁、棚改问题~相关部门回复了,朝阳区拆迁规划: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还合法吗?,,法院执行强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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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赵安海
内容审核:北京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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