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7:21 发布:2024-09-19 15:0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4月9日,新华社授权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在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方面,《意见》提出,全面推开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快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制定出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指导意见。全面推开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建立公平合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分配制度。建立公共利益征地的相关制度规定。
深化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健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作价出资(入股)等工业用地市场供应体系。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调整完善产业用地政策,创新使用方式,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意见》提出,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研究完善促进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税费制度。以多种方式推进国有企业存量用地盘活利用。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深入推进建设用地整理,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为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土地要素保障。
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完善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施年度建设用地总量调控制度,增强土地管理灵活性,推动土地计划指标更加合理化,城乡建设用地指标使用应更多由省级政府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基本完成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三年滚动计划。探索建立全国性的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指标跨区域交易机制。加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实施城乡土地统一调查、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登记。推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很多农村老百姓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通常会在原有的宅基地上面进行翻建,那么村民所翻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呢?是否应该被拆除呢?
以下我们根据一则案例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2016年12月23日,相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刘女士于2016年3月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日相关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及勘验,经测量该房屋东西长16.10米、南北宽11.00米,总建筑面积为177.10平方米。相关部门拍摄了外观照片,绘制了平面位置图,且当日对刘女士进行询问,告知了刘女士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听取了刘女士的陈述和申辩。此后,相关部门对刘女士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
次年,相关部门出具了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函称:经查,刘女士建筑物(建筑面积177.1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几个月后,相关部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留置、现场张贴及网站公告送达上述限拆决定。
对此,刘女士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有关部门受理后向城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与相关证据材料。后城管局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
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诉限拆决定。刘女士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本案中,海淀区城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根据上述规定,刘女士翻建房屋应当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
本案中,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验,取得了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等材料,相关部门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有关部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本案中,刘女士所建房屋虽确属未批先建,但刘女士是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用途系自住,房屋也未超过原有面积,更未加盖。且需强调的是,该房屋系刘女士及其子刘某的唯一居所。如有权机关在确认该房屋为违建后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最终履行,则刘女士及其家人必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可预见结局。
经合议庭认为,法律并非仅是条文中所罗列的惩处性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最终法院撤销了被诉限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实践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况被相关部门一刀切的认定成违法建筑而被拆除。可是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应当被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第46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的规定中得知,违法建筑并非都要拆除,对于可以通过罚款或是改正的那就没必要拆除。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根据办案经验告诉大家,如果收到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时,切忌盲目的拆掉,可以选择“不拆”!
在实践过程中,许多拆迁方为了尽快完成拆迁,通常都会耍一些手段,其中以“拆违”的名义拆除合法建筑这在征地拆迁中已经是司空见惯了。
当然还是要提醒大家,在收到限期拆除文件时,一定要注重起来,否则可能会遭到强拆。要知道,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才能避免被强拆。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以及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村民转为城镇户籍后,其宅基地上老旧房屋已经倒塌或被其他村民拆除重建,其虽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因宅基地上老旧房屋灭失而丧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小平。
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谷平,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东阳村。
法定代表人廖章海,乡长。
原审第三人陆魁春。
再审申请人陆小平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南县政府)、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蒸湘区政府)、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母山乡政府)、原审第三人陆魁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4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陆小平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南政(2000)土建许字第3405号《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5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衡南县政府颁发给陆魁春的3405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5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5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小平之父陆秀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秀益离开原籍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陆小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2000年,陆魁春经陆秀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秀益的旧房建设新房,衡南县政府为陆魁春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秀益去世。可见,陆秀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魁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陆小平作为陆秀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故衡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陆小平再审请求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寇秉辉
书记员 陈 钿
注:涉案相关事实还可参见(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迟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作出补偿决定时,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调查、协商等期限,且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评估时点,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未能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上涨因素,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补偿原则。【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赔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忠,区长。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行赔终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时点选择错误,本案应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计算房屋损失;房屋征收部门未履行调查义务,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和证载面积不一致,未经登记的面积也应属于其合法财产范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2018年涉案房屋被港北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8月作出的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3年11月为评估时点,53号判决根据上述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判决未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应予赔偿的未登记建筑面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梁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绍华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常晓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俞某某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静,区长。
再审申请人俞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6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履行公平补偿的法定职责。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保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俞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其原审诉求系撤销江政征补字〔2021〕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13号补偿决定);确认江汉区政府违纪违法;责令江汉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评估结果于2017年4月18日公示,但江汉区政府迟至2021年4月2日才作出113号补偿决定,远远超过了合理的调查、协商等期限,且仍以2016年11月11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评估时点,显然有违公平补偿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113号补偿决定并责令江汉区政府限期重作,依法支持了俞某某有关撤销113号补偿决定的主张,对政府提出限期履责要求,保障了俞某某的实体权益。至于俞某某提出的其他诉求,原审法院已作出合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俞某某如对江汉区政府依生效判决重作的行为仍有异议,有权依照法定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1、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通常判断审查遵循“是不是——有没有——给不给”逻辑顺序,即首先判断申请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属不属于为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其次判断本机关是否保存有该政府信息;最终审查是否存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然后决定是否给付申请人政府信息。如果前一阶段判断就已不构成政府信息之后,则没有必要考虑进行下一阶段的搜寻查找,否则将导致行政机关浪费行政资源。
2、本案中,周某申请公开的“违法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查处情况”政府信息,从该信息内容描述来看,涉及到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违纪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而履行纪检监察属于专责部门或机构的职能,显而易见并不是行政机关基于公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范围,故专责部门或机构据此查处违纪违法所产生的信息明显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渝北区政府在收到周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理应首先审查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而没有必要径直进行所谓“政府信息”搜寻。虽然渝北区政府经过检索的确在“政府信息”范围之中并未查找到“对周某房屋违法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查处情况”信息,但该行为后果并不构成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情形,仅为增加行政机关自身工作负担而已。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行终1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周某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渝北区政府对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该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其作为渝北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答复》,当事人不服提行政诉讼案例起诉讼的,应当以渝北区政府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子以答复。渝北区政府收到周某于2020年3月26日邮寄提交的《行政追责查处结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周某。在扣除休息日后,渝北区政府作出《答复》及送达均在法定期限内,其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根据渝北区政府举示的信息检索截图,能够证明其经检索未找到周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渝北区政府已尽到检索义务,其作出《答复》告知周某该信息不存在,符合前述规定。至于周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何不存在,以及渝北区政府是否具有查处违法强拆周某房屋责任人的职责、是否进行查处,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不影响该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重庆市政府收到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上诉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周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道新华村12组房屋的行为违法,渝北区政府本身具有查处违法强拆周某房屋责任人的职责,如果周某申请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说明渝北区政府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却未尽到职责进行查处,相信渝北区政府能够秉公查处责任人,应当公开查处信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判令渝北区政府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渝北区政府履行公开“对周某房屋违法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之诉当事人若想获得胜诉判决支持,一般认为其判决适用条件为: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第三,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第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仍有意义。关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当事人诉请,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则该行政机关就负有履行该项特定请求的公法义务,只有当事人申请事项符合全部法律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公法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通常判断审查遵循“是不是——有没有——给不给”逻辑顺序,即首先判断申请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属不属于为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其次判断本机关是否保存有该政府信息;最终审查是否存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然后决定是否给付申请人政府信息。
如果前一阶段判断就已不构成政府信息之后,则没有必要考虑进行下一阶段的搜寻查找,否则将导致行政机关浪费行政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第十三条规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根据上述规定来看,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是党和国家赋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履行相应职责。
本案中,周某申请公开的“违法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查处情况”政府信息,从该信息内容描述来看,涉及到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违纪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而履行纪检监察属于专责部门或机构的职能,显而易见并不是行政机关基于公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范围,故专责部门或机构据此查处违纪违法所产生的信息明显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渝北区政府在收到周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理应首先审查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是否为政府信息,而没有必要径直进行所谓“政府信息”搜寻。
虽然渝北区政府经过检索的确在“政府信息”范围之中并未查找到“对周某房屋违法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查处情况”信息,但该行为后果并不构成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情形,仅为增加行政机关自身工作负担而已。周某上诉称“违法强拆相关责任人的查处情况”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却并无相应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此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龙贤仲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婉婷
来源:专注行政法
●农村土地征收改革内容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意义
●农村土地国有化征收政策
●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研究
●抓紧开展土地征收改革相关基础工作
●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最新政策
●2021年国家对征用土地的农民有什么政策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内容包括哪些
●农村土地征收改革政策
●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中共中央、国务院谈全面推开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农村土地国有化征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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