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12:58 发布:2024-09-20 12:0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据相关媒体报道,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为城市道路建设,有100多户居民的老房子被纳入到了拆迁的范围内,之后被拆迁户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可是十年的时间过去了,安置房小区仍还没有开工建设。
拆迁户等了十年,安置房还没有开始建设,无论是谁,都会非常的气愤。作为一项民生工程,拆迁安置房未建究竟是什么原因?拆迁户们还需要再等多久才能住进去呢?
针对此,当地中心区建设管委会的相关人员称,因一家企业的搬迁始终没有谈妥,所以安置房的建设才一拖再拖“我们到现在已经支付了十年的周转金了(1000万)”。
无独有偶,因拆迁导致拆迁户迟迟拿不到安置房这样的事,绝非个例。多地都出现过未安置的情况,而且许多老百姓往往都是无处说理。那么,面对这种情况,被征收人应该要怎么办呢?难道只能一味的拿着过渡安置费在外租房等待下去吗?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面对安置房交付还瑶瑶无期时,并非一直要默默的等待下去,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地方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比如《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就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以上条例中我们看到,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新建高层的,也就是说,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超过了10层,那么过渡期限一般为36个月。而对于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对于超期还未交付安置房的,也就是说,已经超过了两年或是三年或是协议里规定的时间,那么被征收人可以采取如下补救措施
补救措施:
1、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2、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3、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上述《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上与补偿条例》中的补救措施,浙江省的当事人可直接适用。不过,虽然其他被征收人不可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但其实原理是相通的。
总之一点,若是过了拆迁协议里面约定的期限还没有拿到安置房的话,那么被征收人就有权要求征收房按照协议里约定进行补偿,也可以主张改选货币补偿或是选其他的安置房。
如果征收方对自己提出的要求一推再推,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让律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让征收方履行协议义务及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选择安置房需要考虑到哪些问题?
征收拆迁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无论是从刚开始的谈判,到征收过程,再到签订补偿协议都需要被征收人认真的对待,不可马虎。
尤其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了产权置换,那么就一定要对安置房地块有一定的了解。
其次,要询问清楚,是不是所有的拆迁户都已同意在一定的时间内搬迁,若是有像此次事件中的情况,因一企业补偿未谈妥,导致拆迁户十年未拿到安置房,那么被征收人就得做好长期在外租房过日子的心理准备了。
最后,就是要考虑到若安置房不是现房,那么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就需要约定好过期未交付安置房、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违约责任,以免事后对方不认账。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果已过期限还没拿到安置房或是补偿款,一定要及时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让自己遭受损失。
在征地拆迁中,如果收到了相关部门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时,应当要怎么办呢?下面我们就结合真实案例来告诉大家。
罗某在某一工业园区建有一工厂,在建厂初期,工业园区没有任何的建筑。工厂建成之后,经营一直非常的顺利,并没有特别多的困难。直到有一天,这经营的好端端的工厂出现了让罗某非常接受不了的事情。当地相关部门将罗某所建设的厂房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针对该厂房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要求罗某在七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针对非常强势的相关部门,罗某某显然是没有办法与之对抗的,但是其认为,相关部门的这种简单粗暴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罗某便没有多想,通过网络查找到了北京圣运律师,在简单地咨询过北京圣运律师之后,罗某对北京圣运律师的答复非常的满意,经过对比与再三思考,罗某决定委托北京圣运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在介入该案件后,为了更好地帮助到罗某,为了弄清楚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北京圣运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罗某工厂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通过调查以及罗某提供的一些材料,北京圣运律师在案件研讨过程中发现了相关部门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不合法。
随后,北京圣运律师针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指导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在庭审中,北京圣运律师针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点指出了以下两点,一是在作出程序上。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应当要遵循合法程序,遵循程序公开原则,在对当事人房屋进行认定时,应当先要立案、实地查勘,结合实地的情况进行认定,如果房屋确实存在违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情形,那么,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时,也应当要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陈述属于的,应当予以认定,之后再作出最终的认定决定书以及限期拆除决定书。
可是本案中,当地相关部门却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既没有实地走访、调查,也没有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这显然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此以外,就本案而言,相关部门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系过期提供的,没有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最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法院依法撤销了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帮助当事人取得了阶段性的胜诉。
北京圣运律师要在最后告诉大家,无论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还是决定书,只要被征收人收到了,那么该文件马上就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所以,当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收到了相关部门送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后,一定要保持冷静。
可以针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这一份文件进行审查,包括作出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内容中是否有告知当事人救济期限等,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相关部门有没有实地来家里询问情况,拍照等之类的,如果这些都没有,自己就收到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那么,这其中肯定有很大的猫腻,被征收人此时千万不要按照该文件中的要求去做,否则就掉入了他们设计好的圈套中。
其次,在收到该文件后,除了要保持冷静,收集证据材料之外,那么,还需要尽快咨询专业律师,千万不要与他们对抗,也不要对所收到的文件置之不理,否则,房屋很有可能就保不住了。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相关部门为了尽快拿到土地,通常在作出文件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就会直接强制拆除房屋,房屋一旦被强拆,那必定就会对被征收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在房屋被强拆之前,我们一定要针对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将强拆扼杀在摇篮里。
【裁判要旨】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法律法规规定了两种法定程序一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情形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含对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签订系遵循了上述两种法定程序之一,明显缺乏依据,构成《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朝阳东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山,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镇。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一审第三人: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尔罗斯银行)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通区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银滩镇政府)行政协议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宁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以郭尔罗斯银行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郭尔罗斯银行的起诉,不予立案。郭尔罗斯银行上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宁行终196号行政裁定,认定郭尔罗斯银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行初17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予以立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宁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驳回郭尔罗斯银行的诉讼请求。郭尔罗斯银行上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宁行终1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尔罗斯银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郭尔罗斯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星、张贵福,再审被申请人利通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再审被申请人金银滩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娟参加了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组织的询问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0年9月20日,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大地公司)将其名下的2930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吴国用〔2008〕第0272号],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他人贷款设定抵押。2010年9月25日,九州大地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吴忠市××××镇的房产,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他人贷款设定抵押。之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吴忠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颁发的权利证号为吴利房他证金银滩字第××号、29××62号、29××63号、29××64号、29××65号、29××66号、29××67号、29××68号,吴国他项(2010)第096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财产行使抵押权。该判决生效后,委托该院执行。郭尔罗斯银行于2015年12月17日成立,承继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二)2010年6月29日,吴忠市人民政府印发《吴忠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统一征地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障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或将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予以征用的行政管理行为。”2017年2月27日,利通区政府作出《关于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通告》(吴利政通字〔2017〕2号,以下简称2号通告)。该通告的内容为:“一、拆迁范围1、……2、……3、金银滩镇区307县道西侧农业银行办公楼及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二、拆迁时间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三、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工作由利通区建设交通运输局牵头,金银滩镇政府、利通区财政局、审计局、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利通区分局配合实施。四、拆迁的补偿标准房屋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忠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吴政发〔2003〕54号)和《关于印发吴忠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吴政发〔201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其他事项……”(三)2017年2月28日,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依据《吴忠市××××镇总体规划(2013-2030)》《利通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27次常务会议纪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关于金银滩镇区道路建设征地拆迁的通知》和2号通告,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被征土地及拆迁房屋现状1.土地位于宁夏××××镇,共计43.95亩,产权证号0272;2.房屋位于宁夏××××镇,其中办公楼一座,建筑面积912平方米,产权证号00047894(该产权证号项下办公楼912平方米,其余为附属物及构筑物);3.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附属物面积6561.5平方米,产权证号00047887、00047888、00047889、00047890、00047891、00047892、00047893、00047894。第二条、被征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条款1.补偿标准均按照《吴政发(2010)4号》和《吴利政办发(2010)41号》通知中所列文件标准执行;2.征地补偿:43.95×15000元/亩=659250元;3.办公楼:912平方米×518元/平方米=528960元;4.附属物及构筑物:6561.5平方米×130元/平方米=852995元;5.青苗:国槐171棵×36元/棵=6156元,松树26棵×50元=1300元;6.厂区围墙约800延长米×40元=32000元;7.水塔一个,补偿15000元;8.合计2089505元。(四)《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郭尔罗斯银行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金银滩镇政府,其在行使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与九州大地公司之间签订补偿合同,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要素和形式标准。《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二)郭尔罗斯银行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郭尔罗斯银行是案涉征收土地、房屋的抵押权人,属于与行政征收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合同》,郭尔罗斯银行有权就该补偿行为提起诉讼。(三)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郭尔罗斯银行第一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是2017年6月29日,故郭尔罗斯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效力问题。《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签订者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该协议成立且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吴忠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吴忠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统一征地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统一征地小组,制定征地方案,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第八条规定:“统一征地小组成员单位职责……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农场)、村民委员会负责征地分配到户及补偿安置工作。”2017年2月27日,利通区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第三项规定:“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工作由利通区建设交通运输局牵头,金银滩镇人民政府、利通区财政局、审计局、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利通区分局配合实施。”本案中,利通区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金银滩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实施,符合上述法律、规章及《吴忠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对案涉征地拆迁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责。郭尔罗斯银行诉称利通区政府无权决定征收案涉土地,金银滩镇政府不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尔罗斯银行诉称案涉征收的土地和房屋未经评估,合同签订不具备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评估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对征收房屋的价值等进行评估,本案中的补偿是金银滩镇政府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九州大地公司经协商订立《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签订该合同未进行评估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郭尔罗斯银行诉称《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征收补偿标准错误,恶意串通,损害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5)101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案涉征收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郭尔罗斯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郭尔罗斯银行合法权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另,行政协议还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并无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郭尔罗斯银行释明经审查认为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属于无效情形,郭尔罗斯银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8)宁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驳回郭尔罗斯银行的诉讼请求。
郭尔罗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是指行政行为存在一般正常的有理智的人都足以判断的违法性,必须同时具备重大违法和明显违法两个条件。该条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该条所称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是指违背地域专属管辖,无法辨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未依法作成书面决定,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能导致相对人犯罪等。本案中,金银滩镇政府不存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且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具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向郭尔罗斯银行释明经审查认为《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属于无效情形,郭尔罗斯银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宁行终15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郭尔罗斯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合同据以签订的条件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合同订立欠缺合法依据,亦无任何有效证据显示合同主体一方金银滩镇政府被授权在收地工作中订立《征地拆迁补偿合同》。1.利通区政府将案涉土地视为集体土地自行决定征收,无法律依据。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出让,有权决定案涉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是吴忠市人民政府,利通区政府无权决定收回案涉土地。2.利通区政府无权决定征收案涉土地,其所辖金银滩镇政府代表利通区政府签订案涉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3.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土地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根据《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403号),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利通区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房屋显然违反了该规定。(二)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价值未依法予以评估,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以协商方式签订案涉合同,适用错误的补偿标准,收地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三)利通区政府违法收地,案涉合同确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不公,严重损害其利益,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当属无效。(四)原审法院裁判违法,当地政府任性妄为。
利通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郭尔罗斯银行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郭尔罗斯银行称其无权决定征收案涉土地、金银滩镇政府不具有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资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征收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吴忠市人民政府《吴忠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第六条、其作出的2号通告,金银滩镇政府有权作为主体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2.《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九州大地公司与金银滩镇政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郭尔罗斯银行的情形。3.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有效。
金银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郭尔罗斯银行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郭尔罗斯银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郭尔罗斯银行认为金银滩镇政府征收违法,主张不具体、不明确。3.利通区政府决定征收金银滩镇四支渠村、团庄村、沟台村、杨马湖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项目建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其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5.九州大地公司并未对所签《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九州大地公司未就本案的处理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核查,2号通告载明:“为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根据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的总体要求,区政府决定征收金银滩镇四支渠村、团庄村、沟台村、杨马湖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项目建设。现就该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拆迁范围……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郭尔罗斯银行以再审被申请人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为被告,就再审被申请人金银滩镇政府与一审第三人九州大地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否具有依据。(一)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案涉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法律规定了两种程序:一是,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对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并未依法选择其中一种途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载明利通区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系签订依据之一。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亦是将该通告作为证明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之一予以提交。但该通告载明利通区政府系“决定征收金银滩镇四支渠村、团庄村、沟台村、杨马湖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项目建设。”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在拆迁范围部分将“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列入显然文不对题。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完成“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审批程序后收回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就“适当补偿”问题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利通区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及金银滩镇政府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主张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亦是缺乏证据支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签订补偿协议。但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基本前提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但本案显然并不具备这一基本前提。(二)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补偿。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第二条虽约定了“被征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补偿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等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关约定显然缺乏依据。因此,在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及相关补偿约定明显缺乏依据,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认定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故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郭尔罗斯银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易 旺
书记员 韩 岐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是因商开发开,商铺、企业、工厂、养殖场被拆迁已是常态,但是许多被拆迁人都不了解自己的店或是企业工厂在拆迁时是如何补偿的,会有哪些补偿。因此,为了让被拆迁人能清楚的知道自己可以获得补偿的内容及标准,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来为大家简单的说一下
商铺、企业拆迁补偿标准
首先要知道的是,大多数商铺、企业、工厂都是建在国有土地上的,那么因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便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此条例中的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的,相关部门应当要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原则是按拆一还一,另外也要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周边市场价。不过被征收房屋具体的补偿是需要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的。
而评估机构的选择我们前面文章中都已经多次说过了,是由被拆迁人协商而定。如果协商未成功的,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推举式”选定,或是以抽签的方式选定,若是由征收方私自确定评估机构是不合法的,,被拆迁人可以及时的向有关部门反映。
停产停业的损失费
商铺、工厂、企业拆迁过程中,对于停产停业的损费,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计算方法一般有5种,1、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2、按照生产经营效益等指标确定;3、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百分比确定;4、按照纳税情况结合经营状况等因素计算;5、按照经营面积计算。(详情请点击该链接 门面、养殖场拆迁会有停产停业的损失费吗?怎么补偿?)。
商铺、企业、工厂等类似房屋拆迁时,必然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因此,被拆迁人要记住,在拆迁时不给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是不合理的,可以拒绝签收他们作出的评估报告或是补偿协议。
设施设备的补偿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机器设备分为两类:一类是可搬迁设备;二是不可搬迁设备;可搬迁设备因拆迁而引起的损失又可分为实物损失费和功能损失费。实物损失费包括拆卸费用、运输费用、安装费用、调试费用等。功能损失费用包括搬迁引起的机器精度下降、不合格产品的增多。对于不可搬迁设备,拆迁会导致该设备的废弃,故应结合其成新和重置价,计算设备重置成新价,对所有人进行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不过根据律师办案的经验,对于这部分的补偿一般则是可以结合商铺、企业经营的规模、人员构成等具体情况来有理有据的进行主张。
不过商铺、企业拆迁相对于普通住宅房屋拆迁来说要复杂许多,可由于被拆迁人是普通老百姓不懂法,往往会在拆迁过程中吃亏,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整理出了几句话,希望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1、在拆迁时,拆迁协议是不能少的,因为只有看到拆迁协议之后,才能确定拆迁是不是合法,才能知道要索要哪些赔偿。如果发现拆迁协议里面没有或是没有明确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等,那这份协议是不合法的,可以拒绝签订。
2、拆迁房屋造成停租的,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租金标准的50%补偿,直至回迁。
3、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4、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5、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无论是企业拆迁还是商铺拆迁、住宅拆迁都应当要给予被拆迁人合理公平的补偿,若补偿不合理或是遇到违法拆迁、违法强拆,那么要及时的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广德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县政府为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目标考核;
(四)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六)指导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七)会同县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八)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九)按规定提请县政府讨论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十)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十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的政务信息公开。
第五条 县发改、住建、国土、规划、国投、公安、城管、市场监管、财政、审计、监察、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企业、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向县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二)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
(三)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相关材料;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新申请经营证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报请房屋征收部门将本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城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摸底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政府成立由规划、住建、城管、国土、房管、项目所在乡镇、社区(村)等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组”,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调查摸底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征收实施单位应会同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工作组及时重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草案)报县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算价格等;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财政、审计、城管、市场监管、国投、信访、法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形成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因旧城区(棚户区改造)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所在地乡镇、社区(村)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或情况复杂的根据征收实际需要,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技术规范评估确定。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项目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名录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现场提出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公开摇号或抽签3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公开抽签时,可以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等组织代表参与监督。抽签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经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初步评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现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解释与说明。存有错误的,应当修正。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中选择其一,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件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回,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信息系统,依法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补偿结果完整、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催告通知。催告期满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附具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未规定的事项,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另行补充或在具体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政策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来源:广德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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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已过10年,安置房却还未开建,过样的日子还得过多久?,,拆迁安置房百年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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