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09:43 发布:2024-09-23 16:2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开庭日期
2020年9月16日上午9:00
开庭地点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国家赔偿案
办案律师
张海东律师团队
我们在生活中常常说,土地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是农民老百姓的生存之道,更是粮食生产和社会发展的根本。所以,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成为了我国当下的基本国策。而且我国在法律法规中对土地也有着严格的规定。
不过,对于土地相关的知识,很多老百姓并不是很清楚,就比如土地都有哪些类型,自家土地的性质是什么、土地被征收会如何补偿等。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为大家来简单的讲解一下:
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
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以上三种地其实与我们老百姓都有着密切的关系,那么这些土地是否就可以随便拿来用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上面有说了,耕地是严格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随意的在耕地上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更不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此外,在《土地管理法》中还规定了,要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要由国务院批准。而农民百姓需建设住宅、工厂和养殖场等的建筑的,也要依法向村、乡镇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机关书面批准后方可建设,否则为违法用地。
也就是说,无论是因公共利益开展的土地征收,还是因个人、单位开展的项目建设,在建设之前都必须要依法审批,都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计划和规划,保有审批通过了,才能开始建设。
另外,还要补充一点,国家对于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多少土地,是有标准的。比如农民宅基地的标准,以蚌埠市为例,是不能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市辖区不能超过160平方米。
耕地关系十几亿人的饭碗子,始终是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习近平此前曾指出:中国人的饭碗要牢牢端在自己的手中。解决粮食安全问题必须要牢牢守住18亿亩耕地这个红线,要爱惜耕地、保护耕地,确保耕地一分不减少。
关于土地征收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所以,在征收时,若是遇到了补偿不合法、不依法审批就进行征收的情况,被征收人是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高自己的补偿。
不依法批审就开建会犯法吗?
在实践过程中,有不少征收方为了节约时间,节约成本,通常在不审批的情况下就开始征收、建设,可不依法审批,办理相关手续确实是违法的,而且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土地征收不是想批就能批,想占就能占的,土地征收、征用必须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否则即是违法。实践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越审批数量占用土地、不按照批准用地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在遇到时可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旨】
1.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
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
2.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
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
3.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
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同时,如果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集体土地征收之背景,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刻意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等规定规避正当的征收程序的适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范行政机关委托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后一种情形如果经认定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就不宜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宜森,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董宜森因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浦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将其房屋强制征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董宜森系江苏省南京市浦口××××房屋的所有权人。浦口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浦政征字(2013)25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5号《房屋征收决定》),董宜森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董宜森与房屋征收部门南京市浦口拆迁管理中心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117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房屋补偿决定》)。2014年7月16日,浦口区政府又作出《撤销决定》,撤销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董宜森的涉案房屋被拆除。董宜森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宜森主张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但其仅提供浦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补偿决定(后被撤销)的证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浦口区政府亦否认其拆除涉案房屋。董宜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被浦口区政府实施拆除,董宜森起诉要求确认浦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无事实根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347号行政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
董宜森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南京市浦口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实验室监测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危房。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为消除危险,于2015年10月10日拆除涉案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出具的《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南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证明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并非浦口区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董宜森主张涉案房屋虽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拆除,但法律责任由浦口区政府承担无法律依据。浦口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董宜森以浦口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宜森的起诉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行终7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董宜森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关于顶山南门保障房二期项目消除危房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两份新证据未予采纳,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浦口区政府未按《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浦口区经济适用房中心与浦口区政府关系密切,在被诉强制征收拆除行为发生时,系浦口区政府内设机构。4.浦口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看待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理由以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期间与行政机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处理方式问题。鉴于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均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但两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分析理由上存在差异,现结合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问题。一般而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诉行政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实际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由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处于弱势一方,且可能因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进一步举证。因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所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与其举证能力相当的举证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时或者为直接的实际受益者,原则上可推定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受益机关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除非其能够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系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对涉案房屋作出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后又撤销)。在拆除行为实施人不明时,原则上可以推定系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被申请人为实际拆除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117号《房屋补偿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浦口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且浦口区政府予以否认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确有不当。
二、关于现场拆除者为民事主体时如何认定适格被告以及强制拆除理由问题。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等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确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下属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已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则该作出前序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益机关一般不是适格被告,行政相对人应当以实施实际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拆除行为系民事主体作出,或者有民事主体主动承认其自行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则不宜简单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或毁坏财物行为,从而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行政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该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等角度,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为妥。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说明,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是由南京市浦口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全部股权转给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浦口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100%持股。由此可知,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虽然与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具有明显的政府背景。同时,在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再审申请人曾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房产的法定职责,并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生效行政判决以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危房消险行为一般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作出或者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民事主体一般无权对他人房屋强制作出危房消险行为。如果民事主体以危房消险为由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属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制止。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以拆除行为系危房消险行为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其已认定该危房消险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非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拆除房屋位于被申请人作出的2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被申请人曾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过117号《房屋补偿决定》,其后又撤销了该决定,转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以危房名义组织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上述做法规避了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适用,对于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收补偿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容易引发新的问题,不宜为他人效仿。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即使涉案房屋确由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实施拆除,亦应认定该拆除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应推定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而实施拆除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浦口经济适用房中心实际拆除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亦属不当。
三、关于本案处理方式问题。本院在本案再审立案审查期间了解到,再审申请人已就涉案房屋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并且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也即,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益通过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得到有效保障。从诉的利益以及节约司法和行政成本等角度考量,为避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本案已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如对后续补偿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是,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认为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存在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本案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宜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源: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凤凰岛公司使用本案涉及的原农村集体土地,是基于该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尖岗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以及果园基地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因凤凰岛公司未交使用费且失联,其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尖岗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土地发包方于2007年11月21日以登报方式解除。果园基地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凤凰岛公司,但土地转让的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故上述土地转让约定无效,凤凰岛公司不是土地的承包方。由于被诉行为系针对涉案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的征收、拆迁,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凤凰岛公司及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思创公司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二七区政府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大桥西路北凤凰岛。
法定代表人马光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思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光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婕,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5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董保军、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2月18日,思创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2003年3月21日,郑州市二七侯寨凤凰岛树林果园展示基地(以下简称果园基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保。该展示基地的经营用地系承包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的集体土地,面积418.73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05年7月12日至2035年7月12日止。2005年7月12日,中国公民王保(甲方)与思创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其中,合同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中约定甲方责任:将其30年租用土地使用权手续无偿全部转让到合营公司名下;保证合营公司对租用地上所有附属物的拥有权、使用处置权;……。2005年8月11日,郑州市商务局作出郑商外资〔2005〕112号《关于设立合资企业凤凰岛农林开发公司的批复》,批复明确同意王保与思创公司在郑州市设立合资企业即凤凰岛公司,地址为:郑州市××寨乡侯寨大桥××北凤凰岛,并同意投资双方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2005年8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凤凰岛公司颁发编号为(商外资豫府郑资字〔2005〕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5年8月24日,凤凰岛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载明:股东为思创公司和王保,公司类型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马光军。凤凰岛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马光军、副董事长王保和董事庄爱武。2005年7月12日,王保曾以果园基地的名义同思创公司协商过合资事宜,并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但以果园基地名义同思创公司商谈的合资事宜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2005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为凤凰岛公司颁发《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2006年4月25日,郑州市旅游局为该公司颁发旅游景区(点)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凤凰岛公司成立后同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签订有6.8亩土地承包协议,同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五组签订有13亩土地承包协议。因合资合同约定有王保应将其租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合资公司名下,故在合资公司成立后,王保与思创公司之间对土地使用费由谁承担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土地使用费未按时支付,引发群众围堵凤凰岛公司大门,正常经营活动受阻。自2006年9月开始,马光军即携带合资公司的证照、印章以及账册从凤凰岛撤离。此后,在凤凰岛公司的法定地址郑州市××寨乡侯寨大桥××北凤凰岛,没有开展以凤凰岛公司名义的经营活动。2007年11月20日,麦垛沟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郑州市侯寨凤凰岛,是侯寨乡麦垛沟村委土地,1999年10月起有王保分二期租用,共租用土地面积480亩。2005年7月由王保与思创公司合资经营,根据土地法有关规定,王保租用我村土地不能转入合资公司。土地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应在每年7月20日前给群众兑付。2006年7月底,我们多次催要,合资公司马光军以把钱交到省粮食厅调小麦为借口,一直拖到九月份未兑现,直接影响到百姓的生活和发展,造成部分群众堵门达半个月之久,村委多次做工作无效,直接影响到全村的安定团结,为了稳定大局,乡政府出面协调此事,由原承包人王保支付承包费。因王保无钱支付,由乡工业公司代付,群众这才安定下来。我村同意土地承包方果园基地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诉讼中,王保为证明其已偿还上述承包款,出示了2009年6月22日的收条。2007年11月21日,土地发包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和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五组因凤凰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交过使用费,出租方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登报方式解除了与凤凰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度年凤凰岛公司年检审计报告表明凤凰岛公司并无抽逃注册资本及投资、经营情形。2013年,该公司股东王保与本案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解散纠纷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之中。
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政文〔2011〕257号)《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四条第十四项规定:“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第十五项规定:“实施拆迁,应依法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要求,制定拆迁安置方案,并取得合村并城项目的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二十项规定:“强化组织实施……。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合村并城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2012年10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政文〔2012〕245号)《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该《通知》附件8《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一览表(二七区)》,合村并城项目2012年计划中要求启动6个村庄的拆迁工作,其中包括麦垛沟村。2013年计划中要求完成6个村庄的拆迁工作,其中包括麦垛沟村。2012年11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印发(二七政会纪〔2012〕57号)《关于郑州凤凰岛度假酒店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一、会议原则同意《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二、由侯寨乡及麦垛沟社区具体负责,区房屋征收办、区新型城镇办、区城改办等配合,对实施方案中涉及到的认定原则、安置补偿标准、安置原则等事项要界定准确。2012年11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三委”、全体党员、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的适用范围为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附属物。该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解释权,归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23日、12月3日,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关于对麦垛沟社区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第一号﹥、〈第二号〉》。上述两《通告》第一条拆迁范围:麦垛沟村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组村民和土地承租户、企业的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第二条搬迁时间:自2012年11月23日和12月3日分别开始,按照《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实施搬迁;第三条拆迁范围的土地承租户和企业,要尽快与土地所有人及房屋出租户办理退租手续,自行组织搬迁;第四条拆迁奖励办法……。2012年11月23日,二七区麦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印发拆迁改造宣传资料《致麦垛沟社区居民朋友的一封信》。2012年12月14日,为确保麦垛沟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顺利实施,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经研究成立二七区麦垛沟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指挥部。2012年12月27日,凤凰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果园基地(乙方)协商,就乙方园区内的附属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对乙方园区内的附属物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包括甲方提前终止协议的违约金,乙方不承担前期政策内项目扶持资金)。协议签订后,甲方取得乙方园区内所有林木、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二、甲方责任。1.积极配合乙方搬迁。2.负责拆迁补偿费用的及时兑付。三、乙方责任。1.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尽快完成搬迁任务,保证将园区所能搬迁的物品搬迁完毕,费用由乙方负责。地面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不得拆除损毁。2.乙方自行处理好园区其他合作单位的一切经济事务纠纷,保证其顺利协议搬迁,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补偿款。乙方与园区内其他合作单位和涉及娄河村、尖岗村、麦垛沟村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由乙方自行承担。3.园区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娄河村、尖岗村、麦垛沟村)由乙方全部承担,费用由陆仟万元中支出,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资金。四、付款方法。……。五、协议签订5日内甲方可以进场施工,乙方不得阻挠。六、……。”2013年1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麦垛沟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在郑州晚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因需要整村拆迁改造,凡与果园基地有关的债权债务,请于2013年2月20日前到麦垛沟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指挥部进行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2013年10月10日,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认为凤凰岛公司的经营用地、经营设施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违法、违规强制征收拆迁,给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强制征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收拆迁而给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1亿、3.9亿元人民币。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承担。
该院认为:一、关于征收拆迁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实施主体的问题。首先,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均认可拆迁行为存在,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有效证据,也能够证明在二七区麦垛沟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改造过程中,客观存在征收拆迁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均认为其非征收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的抗辩理由。参照《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四项、第六条第二十项的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而且应对其辖区内的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本案中,被诉征收拆迁行为发生于二七区麦垛沟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改造过程之中,其地点在二七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故被诉的征收拆迁行为的主体应当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综上,关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认为拆迁是由侯寨乡人民政府具体指挥,麦垛沟村委组织实施,其没有作出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乡政府和村委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受二七区政府委托而实施的,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二七区政府负责,郑州市政府未实施拆迁行为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该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凤凰岛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在郑州市××寨乡侯寨大桥××北凤凰岛。凤凰岛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归麦垛沟村所有,因合村并城改造项目需要对麦垛沟村进行整体拆迁。凤凰岛公司认为本案被诉征收拆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凤凰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凤凰岛公司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至于思创公司,因其是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故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是基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七区人民政府认为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诉征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合村并城项目改造属于合村并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务院有关城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政策。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结合《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关于凤凰岛度假酒店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关于成立二七区麦垛沟村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关于对麦垛沟村社区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第一号〉、〈第二号〉》、《协议书》、《公告》等有效证据。在合村并城项目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应依法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要求,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还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在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同时,在实施拆迁前,还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郑州市二七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通过了《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其后麦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三委”、全体党员、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麦垛沟社区改造项目在“三年行政计划”之中,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认可。侯寨乡政府按照区政府的要求依法公告了实施拆迁的通告,并由社区管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各环节中的行为有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也有受其委托作出的。同时,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既有行政管理及指导性的行政行为,也有平等主体间的协议(合同)法律行为以及拆迁施工的事实行为。从其程序及内容上来看,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和要求,故被诉征收拆迁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关于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要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所称损失的问题。首先,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如前所述,因本案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强制征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所称损失的问题。凤凰岛公司的法定住所地虽然在拆迁的范围内,但自2006年9月开始,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军即携带公司的证照、印章以及账册由凤凰岛撤离,此后,在该地已没有以凤凰岛公司名义开展的任何经营活动,即该地已不是凤凰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在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思创公司与果园基地或者股东王保就双方的责任权利虽有约定,如中国公民王保(甲方)将其30年租用土地使用权手续无偿全部转让到合营公司名下;保证合营公司对租用地上所有附属物的拥有权、使用处置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思创公司与果园基地或者股东王保关于租用土地转让的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该条款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另外,凤凰岛公司成立后虽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及尖岗村五组签订过13亩及6.8亩土地承包协议,但发包方因凤凰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支付土地租赁费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于2007年11月21日以登报方式解除了与凤凰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关于2005年7月12日王保与思创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王保保证合营公司对租用地上所有附属物的拥有权、使用处置权的约定,该保证属承诺,并不必然产生地上附属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已依法登记到合营公司名下的有效证据。而且,自2006年9月开始,合营公司已由凤凰岛撤离,没有开展以本公司名义的任何经营活动。关于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主张公司委托副董事长王保在该地继续经营的理由,因王保不予认可且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的认定、安置及补偿的原则,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既不是村民,也没有与涉案集体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此外,合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是否产生损失、损失的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应属公司内部清算的范畴,且凤凰岛公司与王保之间的公司解散纠纷正处于民事诉讼之中,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一)凤凰岛公司使用本案涉及的原农村集体土地,是基于该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尖岗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以及王保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因凤凰岛公司未交使用费,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尖岗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土地发包方于2007年11月21日以登报方式解除;王保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发包方不同意由凤凰岛公司租用,不能认定凤凰岛公司是土地的承包方。以上可以认定凤凰岛公司并非法律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无论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是基于建设凤凰岛度假酒店,或者是为了合村并城,都是针对本案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的征收、拆迁,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凤凰岛公司及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思创公司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凤凰岛公司和思创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凤凰岛公司和思创公司要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为违法的起诉。(二)凤凰岛公司和思创公司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凤凰岛公司和思创公司不具备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该行政赔偿诉讼依法也应予以一并驳回。至于凤凰岛公司和思创公司主张的损失,可以基于相关协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豫行终551号行政裁定,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郑州市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思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起诉。
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551号行政裁定,认定凤凰岛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551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确定,身份适格,再审被申请人明确、具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凤凰岛公司作为一个依法经政府及相关权力机关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其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已经《中外合资企业合同》所确认并交付使用、经营。凤凰岛公司位于被征收拆迁的范围内,与此次征收拆迁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否认其主体资格。四、在一、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还存在拒绝接收再审申请人证据、不予质证、违法收集证据、伪造证据、刻意剥夺再审申请人权利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551号行政裁定第二项;确认二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凤凰岛公司使用本案涉及的原农村集体土地,是基于该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尖岗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以及果园基地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因凤凰岛公司未交使用费且失联,其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沟村委会、尖岗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土地发包方于2007年11月21日以登报方式解除。果园基地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凤凰岛公司,但土地转让的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故上述土地转让约定无效,凤凰岛公司不是土地的承包方。由于被诉行为系针对涉案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的征收、拆迁,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和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凤凰岛公司及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思创公司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二七区政府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凤凰岛公司、思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州凤凰岛农林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思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董保军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冯琦洺
来源:专注行政法
一般情况下,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租地行为,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时村民则就有可能要回自己的土地。
实践中,如果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的事情,没有结果,土地也仍然继承被占用着,没有退回,那么被征地农民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依法追究他们的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涉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的,应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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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国家赔偿案于9月16日上午9谈00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峄城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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