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23:16 发布:2024-09-24 11:0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近些年来,随着农村的发展,农村土地的规范化使用及管理也被推上了日程。自然资源部前不久下发了《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将无法进行确权登记:
乱占耕地建造房屋
农村里因兄弟分家、宅基地不够的情况很常见,一些农民就将房屋建在了耕地上。但这种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中“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而根据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违法占用耕地将可能面临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罚款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严重的法律后果。
故此,对于乱占耕地建房的,《通知》明确将其排除在确权登记的范围之外,这进一步展现了国家层面对治理耕地违法乱象的决心和信心。
城镇居民非法购买的宅基地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不少农村“十室九空”。农民不忍自家房屋闲置,想售卖给有需要的人;与此同时,一些城镇居民又产生了在农村购房的想法。
但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居住生活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换句话说,不属于村集体的城镇居民不能自行购买农民的房屋。
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是我们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的地位已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在此背景下,若农民将房屋建造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甚至明显侵入当地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而越界,那么房屋将不仅不能确权登记,反而会面临被拆除。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涉案房屋在建造时是经过一些审批程序的,甚至获取了相应的产权证、规划许可证,仍然不能确保其在今天一定不会被作为违建重新进行查处。很多个案中都呈现出了这样的特点,遑论尚未取得任何证件,尚在等待确权登记的无证房屋。
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主要指建造于集体建设用地上,违规对外出售的房屋。这类房屋虽可能持有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发放的“权利凭证”,但却不具备依法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权登记的资格。
因此,《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小产权房无法通过确权登记,获得合法身份。
当然,上面说的只是四种无法完成确权登记的典型情形,正如《通知》中说的那样,就全国而言,宅基地数量大、情况复杂,一定还存在一些相对个别的情形。
广大农民朋友要及时询问所在村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一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随时配合做好确权登记工作。
农村土地征收,外嫁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实践中,在遇到土地征收外嫁女是否有补偿的问题时,有的村委会往往会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既然都嫁到别的村,嫁到城里了那自然就不属于村集体成员了,自然就没有征地补偿了....
关于外嫁女能否获得征地补偿,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也着实让许多外嫁女在征地拆迁中吃了不少的亏。那么个别村委会的这种说法,是否完全正确呢?外嫁女真的就没有征地补偿了吗?
近日,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关于“外嫁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案例。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结合这则案例来为大家浅析一下关于外嫁女是否有补偿的问题。
2017年,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后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四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女士出嫁后并不在本村生活,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此后,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女士的父亲签订了补偿协议。
针对城中村棚改指挥部的行为,王女士以相关部门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其依法享有安置房屋补偿费等各项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但一审法院以王女士要求相关部门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王女士对此不服,于是提起了上诉。
关于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外嫁女”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
就二审法院的这句话简单来理解就是,外嫁女是否能享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主要就是大多数人长期存在男尊女卑的认知,从而导致女性一旦嫁入到外村,城里,就容易被人认为是已经不是本村集体成员了,已经没有权利享受相应的补偿政策了,所以近年来,有关外嫁女的案件是源源不断的在上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也就是说,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是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的。
而且在《土地承包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也就是说,外嫁女虽然户口已经迁出,但是并没有在新居住的地方获得土地承包权的,是可以参加分配原村的征地补偿款。
实践中,土地承包权跟户口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导致让许多的外嫁女认为,她嫁到哪个村就在哪个村享有土地承包权,一旦户口迁出去,那么原来的土地承包权也就没了。提醒大家的是,女性有没有土地承包权,要看她生活所在地有没有实际的土地承包利益。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除了以上的规定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从以上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是不能以外嫁女或是其他理由侵害女性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
另外,本案判决中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的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6个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
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
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
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从以上的内容中我们看到,涉及到外嫁女自身权益的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判断,不能只以结婚或是户口作为补偿安置的条件,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是侵犯了女性的权益。
土地征收比较的复杂,而且又涉及到被收人的权益,因此,在征收过程中,如果遇到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避免自己的权益被侵害。
在城市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避免不了要征收老百姓的耕地、房屋或是养殖场、临街商铺等,但是在征收过程中呢,相对于住宅和土地,养殖场却面临着各种问题,比如征收方常常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当事人补偿。
其实,养殖场是不是违法建筑并非相关部门口头说了算,也并非一纸拆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就能认定的,而是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所以,如果有当事人遇到相关部门只是口头说养殖场是违法建筑,且对自己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而没有进行调查的话,那么作出限拆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就有待审查了。那么养殖场是否是违法建筑应该要如何审查认定呢?下面,我们结合最高院的判例来为大家阐述一下。
一般来说,养殖场是否是属于违法建筑,首先要看养殖户是否办理了建设养殖场的相关用地手续,其次要看相关部门是否让养殖户对建设养殖场、发展养殖业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如果养殖场基于对相关部门的信赖,兴建养殖场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那么仅以养殖场用地手续存在一定瑕疵就认定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
有关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养殖户建造的建筑物要合法均需要经过审批、备案或经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签约,即设施农用地的使用需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但是,相关规定最早出台的时间为2007年,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以此认定养殖场不合法缺乏合理性。——(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
对于在农用地上建设的养殖场,一般要以以下两个标准来进行判断是否合法
1、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
实践过程中,常常有人为发展养殖业,会在农用地上建造养殖场,但是当养殖场遇上拆迁时,拆迁方常会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可事实上,在《城乡规划法》中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农用地上建设养殖场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而应履行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所以,相关部门在认定养殖场是否是违建时,应当对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审批手续进行审查核实,而非是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将养殖场认为定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
2、是否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
即便该养殖场没有取得设施农业审批或是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但是如果经过了乡镇政府的同意,县级农业部门的验收,且该养殖场一直实际用于养殖,那么该养殖场也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同样也满足养殖业发展的需求。也就是说,只要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且所建养殖场通过了验收,那么相关部门就不能认定该养殖场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
当事人一直将建筑实际用于养殖,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在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相关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可以认定其对利用建筑合法开展养殖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乡镇政府在未充分考量当事人用于养殖的情形,未对土地用途、相关设施性质履行任何调查、核实义务及相关设施是否可补办手续的情形下,以建筑属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不当。——(2019)京行申1413号
对于无法彻底查清养殖场形成时间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实际过程中,可能很多时候相关部门通常会将无法查清的养殖场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之后,不予补偿,这种做法,无论是从主观上来讲还是从客观上来讲都有所不当。虽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等相关法律规定最早出台时间为2007年,但是对在此之前建造的部分建筑物应当要对其酌情补偿。
对于养殖场性质的认定,除了考虑相关法规的出台时间外,还要考虑建筑物形成后将持续存在,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不能笼统地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其性质。涉案建筑物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彻底查清,导致其性质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应当予以适当补偿。——(2020)最高法行申1214号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在征地拆迁中,征收方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备案、环评手续等为由,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断水、断电,不予补偿,那么则是不合法的,当事人一定要辨别他们的用意,积极的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煤矿位于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忠和村二十组,主要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201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文件、批复,确定某煤矿为煤矿整顿重组整合后保留的煤矿,煤矿开采证照齐全。2011年3月,经郴州市煤炭局批复,同意某煤矿进行技术改造,技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2011年6月14日,某煤矿制定股份内部转让方案,决定将其现有股份5118万元在股东内部进行竞标转让。2011年6月21日,取得竞标资格的原股东在永兴县马田镇人民政府安监站进行竞标,李某海以3680万元的报价中标。2011年6月26日,李某海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李某认缴出资款2576万元,占股份总额70%。2011年8月,永兴县人民政府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承诺解决全县8家煤矿采矿权平面重叠问题。通过投资技术改造,经验收合格,永兴县人民政府准许某煤矿于2012年12月12日起恢复生产。2013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对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重点关闭,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近期完成。2014年5月12日,国家安监总局等十二部门下发《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也作出相应部署,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煤矿决定。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湘政办发〔2014〕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加强湖南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要求依法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明确全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工作总体方案》(湘煤关退办〔2014〕1号),明确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关闭矿井作出关闭决定,并将应关闭矿井依法关闭到位。2014年7月23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煤炭管理局作出关于印发《湖南省小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14〕54号),明确湖南省财政厅按标准将省本级专项资金拨付至相关市州,有关市州可以结合关闭退出煤矿的生产(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职工安置人数、厂地关系处理等因素对专项资金实行再分配。
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讨论稿)》,于2014年7月23日召集相关煤矿召开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讨论会,某煤矿董事长梁某福参加了此次讨论会。2014年8月7日,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办法》及《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组织人员对小煤矿进行评分,按评分排序,完成关闭落后小煤矿工作。2014年9月16日至18日,评分结果公示,某煤矿评分550分,排名第八。2014年9月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郴政办函〔2014〕163号)、《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坚持依法办矿、依法关矿,对照标准、政策引导,积极引导小煤矿选择关闭退出。2014年9月18日,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按评分结果由低分到高分顺序确定关闭退出煤矿,明确永兴县直接关闭煤矿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按900万元/矿的标准予以奖补(省政府该项奖补资金为600万元/矿)。2014年9月,湖南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作出《湖南省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实施(规划)方案》,认为:某煤矿的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均为6万t/a,现状条件不满足保留矿井要求;该矿全部重叠于芝兰冲煤矿之上,无扩界范围,也无法就近整合,且煤矿主动申请关闭,故该矿不再保留;工作方案:该矿井直接关闭退出。2014年9月30日,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总体方案的复函》,原则上同意郴州市上报的《关于审批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同意该方案确定的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关闭退出和保留矿井条件。2014年10月14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马田镇井岗二矿等13个煤矿企业实施关闭的决定》(永政发〔2014〕18号),决定直接关闭某煤矿。该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在永兴县电视台公告播出,未直接送达某煤矿。随后,永兴县相关职能部门对决定关闭煤矿的有关证照提请注销。与此同时,永兴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与某煤矿股东之间就关闭煤矿的时间及奖补金额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4日,永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某煤矿进行强制拆除、关闭矿井。某煤矿被强制关闭以后,永兴县人民政府与某煤矿仍然就奖补金额问题继续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某煤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永兴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强制拆除某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永兴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63,916,425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永兴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7)湘10行初53号行政判决:1.确认永兴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某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2.永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煤矿10117100元;3.永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煤矿鉴定费200000元;4.驳回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煤矿、永兴县人民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行终63号行政判决: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行初53号行政判决;2.永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某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资金1060万元;3.驳回某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某煤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472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某煤矿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落后煤矿关闭退出,是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等文件要求,事关安全生产、生态保护和环境资源有效利用的专项工作,应依法开展并注重矿业权人的权益保护。虽然现行立法未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标准与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应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据国办发〔2013〕99号文件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的要求,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4〕38号)、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湘煤关退办〔2014〕1号)等文件,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条件、程序和步骤作了明确规定。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某煤矿为生产能力6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属于直接关闭煤矿之列,某煤矿对此亦予以认可。永兴县政府作出18号关闭决定前,制定并公示了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讨论稿),征求了各家煤矿的意见,某煤矿亦参加了评分标准的讨论。永兴县政府根据正式公布的《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办法》及《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通过对小煤矿进行评分确定某煤矿属于被关闭之列并予以公示。某煤矿并未在公示期间对结果提出异议。而后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总体方案的复函》(湘煤关退办函〔2014〕22号),同意关闭郴州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包括某煤矿在内69处煤矿;永兴县政府根据该复函精神,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18号关闭决定并在该县电视台予以公示;随后,永兴县政府多次与某煤矿就有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催告督促无效且政策规定的关闭验收时间将至之际,永兴县政府根据省、市、县三级政府关于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中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了封闭矿井行为。因此,某煤矿的整个关闭退出过程是多环节的综合过程,涉及不同主体不同行为,历经不同程序不同阶段,总体上符合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某煤矿主张永兴县政府在整个关闭退出程序中未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径行关闭煤矿,造成其财产损失,但永兴县政府已在实施关闭行为之前与某煤矿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仅对矿井地下设施采取封闭措施,尚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整个关闭退出行为总体上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不宜认定违法。
某煤矿因公共利益而被关闭退出,其有权利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本案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关闭退出时某煤矿的实物资产共计2538.84万元,其中井下资产为1011.71万元,井上资产为1527.13万元。由于某煤矿的井上资产并未因关闭退出而毁损,其实物价值仍然存在,某煤矿可自行搬迁或另行处置,因此不宜纳入直接损失范围。因关闭行为而对井上资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湘应急联〔2019〕7号文等相关文件已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即通过产能置换和存量土地利用政策,支持被关闭矿区土地再开发再利用,鼓励煤矿转型发展。永兴县政府亦允诺某煤矿可在一定年限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并支持其利用井上资产发展现代农业、休闲产业等项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涉案政策性关闭奖补资金的文件,判决永兴县政府支付某煤矿奖补资金1060万元,已经可以弥补其因关闭退出造成井下资产1011.71万元的直接损失。对于某煤矿主张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技改负债本息以及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问题,已经包含在井上、井下等资产评估价格之中。就采矿权价值补偿的问题,某煤矿可根据《湖南省关闭煤矿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退付和处置商业性煤炭探矿权补助方案》(湘国土资函〔2014〕307号)的规定,依法申请退付;永兴县政府业已承诺将积极配合、支持申报。
当然,永兴县政府在下一步对某煤矿剩余资产处置工作、转型发展以及申请采矿权价款退付、矿区土地与附属设施再利用再开发时,应当充分考虑某煤矿因维护公共利益配合关闭退出而客观存在的间接损失,积极落实关闭煤矿后存量土地和企业转产政策,促进产业优化转型,多措并举,最大限度减少某煤矿的间接损失。
裁判要旨
虽然现行立法未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标准与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应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的基本要求。落后小煤矿因公共利益而被关闭退出,其有权利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行初53号行政判决(2018年11月29日);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63号行政判决(2019年4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72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4日)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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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一定要注意!农村这四种宅基地不能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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