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13:10 发布:2024-09-29 17:1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土地征收或是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难免会遇到因补偿偏低而拒绝与征迁方签订补偿协议后遭到强拆或强征的情况。被强拆、强征之后,有部分被征收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护权益意识比较高,所以会在第一时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拆或强征行为违法。按理说,在确认违法拆迁行为违法之后,被征收人应当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赔偿。
但是实践过程中,却常有人在强拆行为或是强征行为确认违法之后便置之不理了,有的被征收人压根就不知道强拆之后还有申请行政赔偿这一码事,等过了几年才向有关部门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确认强拆行为或是强征行为违法的几年后才起诉申请行政赔偿,法院是否会支持被征收人的诉求呢?下面我们通过贵州省高院的一起案例来为大家说一下。
陈女士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未与征收方就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征收方便于2014年4月组织人员将陈女士的土地实施了强制征占。随后,陈女士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征收方强制征占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后来法院判决确认征收方强制征收陈女士的土地行为违法。
但是在确认强征行为违法后,陈女士并没有及时的申请行政赔偿,而是在2019年4月才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赔,在相关部门没有支持陈女士的情况下,陈女士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征收方赔偿其每亩每年土地经济损失xx万元。但一审法院驳回了其的起诉。
陈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陈女士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单独申请赔偿,应当在确认违法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此项权利,其于2019年4月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时效。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陈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国家赔偿时效中止的情形,故陈女士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国家赔偿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本案中陈女士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诉求时限,但是本案系强征行为违法后单独申请赔偿的案件,所以,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时效。因此陈女士主张应当适用的二十年诉求时限,系《行政诉讼法》中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不适用本案的行政赔偿案件。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陈女士的上诉。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房屋被强拆或是土地被强征之后,除了要及时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拆或强征行为违法之外,同时还要及时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般而言,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决定是否赔偿,对于不赔偿决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不过,需要被征收人注意的是,从《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来看,申请行政赔偿的时效一般只有两年。所以,被征收人一定要把握好这个时间,千万不要拖延,也不要等着让征收方主动找你谈赔偿的事情,否则一旦过了这个法定期限,即使强拆行为确认违法了,那么到最后也有可能会因错过两年申请行政赔偿的期限而拿不到一分的赔偿。
集体土地征收中,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往往会收到一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说明征收方已经对自己下达了最后“通牒”,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就需要提高警惕,因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一份对被征收人权益会产生很大影响的文件。
也就是说,该文件已经对被征收人产生了威胁,如果被征收人不注意,不重视,那么征收方可能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是直接强制占用土地。那么,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中要是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要怎么办呢?马上审查该文件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五点审查
1、有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
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可以先查看一下该文件的落款处有没有相关部门的红章,如果没有,那说明该文件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大家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第一时间要先看一下有没有红章,如果没有可以拒绝签收。
2、有没有保障自己的知情权
土地征收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前,必须要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比如有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补偿标准、征收范围、征收目的以及救济期限等,也就是说有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
如果相关部门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依法告知被征地农民上述事项,则直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那么就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此时,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从法律上面来讲,则是不合法的。
3、有没有保障被征收人参与权、选择权等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土地现状调查需要让被征地农民参与到其中,而且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也需要与被征地农民共同确认,但是实践中,个别征收方为了降低征收成本,或是为了在土地征收中获取不当得利,减少征收时间,便会直接省略掉这一法定程序,直接拿走土地现状调查表,且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文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土地现状调结果一般情况下需要与被征地农民共同确定,这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如果被征地农民在此次征收中,压根就不知道自己还有参与权,那显然是征收方的相关工作没有做到位,如果在这些程序都没有履行到位的情况下,针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那从原则上来说则是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时,被征收人可以针对他们的行为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4、有没有收收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之前,需要先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若广大被征收人没有针对该文件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那么相关部门才可以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可实践中,经常有的征收方在未履行这一步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便直接针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就是说,其并没有依法依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而是略去了这一步骤,直接针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农民作出本文件中我们说到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那该作出程序肯定是不合法的,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就可以针对他们的违法行为申请查处或是提起相关的诉讼了。
5、补偿有没有落实到位
最后就是审查相关的补偿费用有没有足额到位,或是专款专用等,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土地征收,相关补偿费用必须要足额到位,如果没有足额到位,则直接要求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那显然是不合法的。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土地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如果遇到相关部门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定要尽快咨询专业律师,如果有必要,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点】
尽管行政机关对房屋赔偿的标准较低,但给予被拆迁人按照较低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权利,总体来看,能够弥补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且绝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依据各村的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书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街区峡窝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街区。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书建因诉河南省郑州市××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42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书建申请再审称,陈书建所在社区位于郑州市××××街区城市建成区范围,依法应当适用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相关规定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赔偿,二审法院以案涉房屋位于上街区,不同意通过评估方式或三层以下一比一方式给予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街区政府的赔偿决定完全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将赔偿等同于补偿错误。一、二审法院对陈书建房屋以外项目损失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将××街区政府的赔偿决定作为审理标的,并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维持赔偿决定部分内容、撤销部分内容,如此判决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书建主张应当适用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相关规定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赔偿的问题。《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郑政文〔2011〕25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各县(市)及上街区可结合本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由于案涉房屋位于郑州市××街区,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适用《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并无不当。另,尽管××街区政府对房屋赔偿的标准较低,但支付过渡费用的标准明显高于其他强拆赔偿案件,同时还给予被拆迁人按照较低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权利,总体来看,能够弥补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对此,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和说明。且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绝大部分被拆迁人已经依据各村的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赔偿决定中关于房屋及附属物、安置过渡费、超期安置过渡费,以及低价购买安置房的赔偿内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于《赔偿决定》未涉及的赔偿事项,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书建主张的家具家电、水电气设施、有线电视、电话、生活用品、装饰装修、地上附属物的损失为9万元;租房损失以25元/㎡/月为标准,按照被强拆房屋的面积,自2016年5月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认定搬家费损失为1万元,该认定基本能够弥补陈书建的相关损失。陈书建关于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维持被诉赔偿决定部分内容、撤销部分内容,裁判方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系其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陈书建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街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一、二审法院对该赔偿决定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判正确。陈书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书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书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王昱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旨
在涉及农村安置房分割的家事案件中,无论安置房以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形式存在,每人应分得的安置房权益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原因、能否确定安置房的现价值、是否存在抵扣等具体案情,妥善处理农村安置房的分割问题。
基本案情
李某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乙居住的陈家张马东村进行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安置标准参照张马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行,李某甲享有安置面积47平方米。2020年8月24日,李某乙代表全部家庭成员3人抽签取得陈家张马东村旧村改造安置的A区某甲房屋。交房后,李某甲多次催促李某乙交付其所享有份额的房产或47平方房屋价款,均未果。诉请:依法对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陈家张马东村安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A区某甲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李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某甲分得的47平方米房屋系李某乙与李某甲婚后取得的,应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李某乙之父李某丁(乙方)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以下简称新东站建设指挥部)签订《新东站张马片区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约定:经审核确定乙方家庭符合房屋安置的人口为4人,选择94平方米2套,合计选择房屋建筑面积共188平方米。同日,李某丁在《新东站张马片区居民安置房户型选择登记表》登记签字,该登记表载明:户主李某丁,家庭被安置人口数4人,2套94平方米户型房屋,被安置人李某丁、孟某甲(李某乙之母)、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乙之兄),被安置面积为47平方米/人。
李某丁(乙方)与新东站建设指挥部(甲方)、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陈家张马东村民委员会(丙方)(以下简称陈东村委会)签订《新东站张马片区新增人口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约定: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新增人员:李某甲、李某丙、杨某甲(李某戊之妻)、李某己(李某戊之子),与家庭原安置人员合并选房。乙方家庭选房共计8人,调整后户型1套60平方米、1套81平方米、1套94平方米、1套141平方米,共4套,合计376平方米。同月28日,李某乙所在家庭户对前述4套安置房进行抽签分房,其家庭成员内部已经对所得安置房进行分配。其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共分得济南历城区工业北路张马新府某甲房屋(60平方米)与某乙房屋(81平方米)。
2021年6月3日,在李某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一致同意房产按照8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归李某乙所有。上述协议得到了李某乙其他家庭成员认可。但诉讼各方对李某乙按多少平米支付李某甲房屋分割款的问题未达成一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登记结婚;2017年3月25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丙;2019年4月23日,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乙直接抚养。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199750元房款。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二、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340000元房屋分割款;三、坐落于济南历城区工业北路张马新府某甲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享有,待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归李某乙所有;四、坐落于济南历城区工业北路张马新府某乙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与李某丙共同共有。
案例解读
一、农村安置房权益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员的个人财产权益
(一)农村安置房权益的取得与夫妻“协力”无关。夫妻“协力”一词在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多次出现,其主要是指夫妻在外出就业与在家劳动方面互有分工、同心协力,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增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所以应由夫妻共同共有。这一理念不仅与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相一致,还与我国“同居共财”的传统家庭观念相契合,因此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采纳,并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主体。
与之相对应,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将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个人的婚前财产;二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三是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财产。可见,对于第三类个人财产,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列举方式。但是通过“提取公因式”不难发现,以上几种款项均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财产的取得均源自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人身权利的基本保障,与夫妻二人是否相互配合、是否同心协力无关。对此,采取同样法定财产制的《法国民法典》直接明确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益均属于个人特有财产。
就本案争议的每人47平方米的农村安置房权益而言,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等国家政策文件的精神可知,取得该安置权益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对失地农民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或拆迁后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以不分男女老幼的方式给予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保障。这与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否结为夫妻、是否对家庭同心协力的付出无关,更与其二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离婚后取得安置房权益无关。李某甲与李某乙结婚并以此成为张马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改变了保障李某甲生存居住权的具体实施主体,而非改变了权利的来源。因此,李某甲与李某乙获得的安置房权益均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特有财产。
同理,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婚生子李某丙以及该家庭户内其他成员获得的安置房权益亦属于其个人财产。尽管李某丙在获得安置时年仅三周岁,并由李某乙直接抚养,但这并不能影响其获得的安置房权益的生存保障属性。李某乙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李某丙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李某丙的利益外,亦不得处分其因人身权益保障而获得的财产。
(二)认定农村安置房权益为个人财产有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中国的文化背景和社会行为习惯下,婚后女性通常会在家务劳动、子女照顾等事宜上花费较多精力,接受市场训练、提升职业能力的机会和时间会相对减少,这导致婚后女性在人力资本市场上的竞争力会大打折扣。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基于“男主外、女主内”“从夫而居”等家庭传统,部分家庭一直延续着男方外出务工、女方操持家务的分工模式,男方因此掌握了整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而男方父母的财产也往往由其一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婚姻一旦解体,妇女一方的财产权益及生存权益均将受到极大影响。
以司法实践为例,在审理与农村安置房相关的家事纠纷时,部分当事人认为家里几代人在此耕种生活才获得拆迁安置利益,而另一方仅仅因为婚嫁后与其家人短暂生活即要求分得安置权益,这无疑是一种没有依据的侵占行为。基于此,在夫妻二人离婚,特别是在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因所涉安置房权益数额较大,男方对女方要求分割自己及子女安置权益的主张往往具有较强的排斥心理。但是,根据我国目前安置政策的规定,每人一生只能享受一次安置补偿权益。所以,将安置房权益明确认定为每一位被安置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有助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男女双方的权利平等。
二、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农村安置房进行分割
(一)需要注意的前提:农村安置房存在的共有形式。在实践中,对失地农民的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由户主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结合整户人口的结婚生子情况及被安置总面积选择安置房的具体户型及数量,并在家庭成员内部自行分配。因此,在部分家庭成员起诉要求分割安置房时,涉诉标的物可能以夫妻一方单独所有、夫妻二人共有、家庭成员共有(如夫妻与子女共有、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等多种形式存在,涉诉案由也因之有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之别。但是,不论安置房以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的形式存在,都不能改变安置房权益对每一位被安置人员的专属保障性质,故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妥善处理家庭财产关系,当涉诉安置房内涉及夫妻以外其他被安置人员的安置权益时,法院亦应当一并予以分割。
(二)分割农村安置房的具体步骤。首先,查明安置房是否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原因。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安置房,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对涉诉安置房的所有权予以分割。对于起诉时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安置房,法院应当依据未办证的具体原因分别予以处理:(1)安置房因违法建造而无法办证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分割诉求应予驳回。(2)安置房具有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资质,仅仅是因为国家或当地政策等客观限制而尚未办证;或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拒绝分割而在主观上怠于办证的,法院应当对安置房的所有权益进行分割,以维护每一位被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查明安置房的现价值。法院应当询问各方能否就房屋目前的价值协商一致,或者是否同意竞价,又或者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对于最终能够确定房屋现价值的,应当结合案情进而确定房屋归属,并判决获得安置房的一方按照房屋现价值支付另一方房屋分割款;对于最终无法确定房屋现价值的,亦不应直接作出不予处理的裁判,而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益(即房屋使用费)进行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有助于把安置房的生存保障功能落到实处,还能够发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居住权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法律价值。
最后,确定房屋分割款或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对于房屋分割款的数额,由于安置过程中存在以原房屋面积等抵扣被安置家庭应当缴纳的部分费用的问题,所以在明确安置房权益及对等价值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前提下,法院应当结合各方对原房屋、宅基地等的所有及使用情况,以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房屋分割款的具体数额。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法院可以通过当庭听取当事人双方对类似安置房租金价格的意见,以及去安置房所在片区的房屋中介机构等进行实地调查的方式,确定合理的使用费数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占有安置房的一方拒绝交付给另一方居住使用,法院在判项中应当明确房屋使用费于何时开始支付——自占有房屋的一方实际交付另一方居住使用起,该方按期支付足额的房屋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首先,经选房及家庭成员内部分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得张马新府某甲、某乙两处房屋,这两套安置房是其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其次,李某甲主张分割的张马新府某甲房屋目前尚未办证,原因是政策限制,而非违法建造,故李某甲的主张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47平方米安置房权益是国家对李某甲拆迁后生存居住权益的基本保障,所以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再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李某乙以8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李某甲房屋分割款;同时经查明,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丁在先前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时,已抵扣该家庭原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且李某丙目前由李某乙直接抚养。综上,本院酌定张马新府某甲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享有,李某乙应当支付李某甲房屋分割款34万元。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维护李某丙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张马新府某乙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与李某丙共有。来源:鲁法行谈
天水,曾名是上邽、成纪、秦州,据传是伏羲和女娲诞生地,华夏文明的重要发祥地之一,素有“羲皇故里”之称,是关中平原的次核心城市。
为响应天水区麦积区中滩镇人民政府“千只羊生态养殖示范小区”项目建设,熊女士投入大量资金兴建禽畜屋舍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肉羊的生产、经营、销售。2012年中滩镇人民政府曾将原告案涉养殖场立项为“肉羊生态养殖示范小区”进行立项申报,建成生态牧羊繁育基地。自2016年开始,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简称“天平高速”)建设项目征迁工作开始启动,熊女士的厂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双方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均未果。为了加快拆迁进程2020年2月23日,在未收到任何强制拆除通知的情况下,熊女士的养殖场被政府违法拆除,致使熊女士遭受巨大无法弥补的损失。
被强制拆除后熊女士想运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主动联系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时祯奎时副主任到现场进行调查,通过时律师专业、负责的讲解后,熊女士最后决定委托,目前案件正在顺利进行中。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违法征迁行为确认违法后,一定要注意这个期限,否则一分赔偿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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