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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5-05-08 15:42  发布:2024-10-08 11: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一、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江苏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20〕4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调整了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并已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补偿标准按照每亩1000元执行,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经济林木、零星树木、木本花木、林木、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详见附件。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对移植费用过高或者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二)涉及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通知未涵盖的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种类,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当年度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补偿标准。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的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执行;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

  三、不予补偿。

  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已确定、自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开展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四、定期调整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供需情况,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时间定期调整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本通知自2021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3.林木补偿标准

  4.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1日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注:1﹒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补偿移植费。

  2﹒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者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5﹒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7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34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注:1﹒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林木补偿标准

  注:1﹒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者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者支配。

  4﹒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注:1﹒厕所、水井、畜禽棚舍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畜禽棚舍的补偿标准。

  2﹒提供免费公益性公墓安置的,不再给予其他补偿;未提供免费公益性公墓安置的,按公益性公墓墓葬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给予补偿。

二、最高法院判例谈所诉争议已经前案审理裁判后不得再行起诉

  【裁判要旨】

  宋某利曾以西兴街道办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西兴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宋某利损失50万元及利息42158元。判决生效后,宋某利现又以西兴街道办、滨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再次请求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对其赔偿或补偿。法院认为宋某利所诉争议已经前案审理裁判,依法应受前案生效裁判羁束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宋某利所提本案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宋某利如果认为前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某利,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再审申请人宋某利因诉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兴街道办)、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3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利申请再审称,其1991年建造房屋开办养猪场,因政策原因滨江区政府关停养猪场但未对其进行合理补偿。其后将养猪场改为出租房获取生活来源,西兴街道办及滨江区政府2015年将其房屋按违章建筑拆除,但未合理补偿。其在原审法院复印档案材料时获知西兴街道办2019年6月3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其房屋按构筑物以460元/平米标准赔偿。其2023年2月16日从西兴街道办获取的房屋丈量平面图等,证明其房屋系砖混结构的建筑物而非构筑物。西兴街道办按构筑物标准赔偿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就未合理补偿部分提出赔偿诉请。原审法院对其本案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宋某利曾以西兴街道办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西兴街道办2015年11月28日对其养殖场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要求西兴街道办赔偿18757304.8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0108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西兴街道办2015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宋某利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西兴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宋某利损失50万元及利息42158元;三、驳回宋某利其他赔偿请求。宋某利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浙01行终7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利现又以西兴街道办、滨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请求判决确认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对其赔偿或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利所诉争议已经前案审理裁判,依法应受前案生效裁判羁束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宋某利所提本案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宋某利如果认为前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宋某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敏

  来源:行政法实务

三、最高法院判例谈停产停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期间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由于停产停业,企业失去收入来源,相关损失应当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期间,应当包括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期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赔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大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因被申请人四平市山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佳公司)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4月20日下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316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铁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臧志军,被申请人山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山佳公司前身是四平市开发区石材厂,成立于1996年,原厂址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2001年应四平市主管部门要求,石材厂搬迁至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的新兴村(一采区)和龙王村(二采区)。2005年2月23日,山佳公司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闪长岩露天开采。山佳公司成立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2008年2月12日,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为山佳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有效期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2008年5月28日山佳公司领取第二采区(吉)FM安许证字〔2008〕Y141及第一采(吉)FM安许证字〔2008〕Y2889《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日,山佳公司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该局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答复。2009年7月24日,铁东区政府根据四平市有关领导现场办公意见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作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山门至叶赫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石场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四平市经济、旅游、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保证四平市区五十余万人民生活饮用水的安全,按照四平市人民政府要求,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条等规定,对山门至叶赫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且处在山门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四平市铁东区山佳第二采石场、安和采石场、铁山采石场、全家沟二采石场等四家露天采石场实施关闭。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各采石场自行拆除采石、加工设备及地面临时建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开采活动,供电公司停止供电,并拆除供电线路及设备。二、国土、公安、安监、工商、林业、环保、电力等有关部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注销上述采石场相关证照。三、如拒不执行,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各部门相关规定,予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10月10日,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四国土资责停(2009)5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山佳采石二场停止开采。2009年10月16日,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四安监管字(2009)80号《关于注销铁东区山门镇安和采石场等4家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注销山佳公司二采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09年10月26日,四平市电力行政执法监察大队对山佳公司实施断电,山佳公司的生产活动停止,工人被遣散。山佳公司不服铁东区政府《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公告》。铁东区政府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7日,山佳公司向铁东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铁东区政府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未予答复。山佳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铁东区政府赔偿损失55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山佳公司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评估公司)对山佳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长城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吉长资评报(2013)第1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截止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26日委估资产(机器设备按正常使用扣除折旧的方式评估)评估价值为515.1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分别为44.61万元、70万元、136.41万元;2.截止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26日,委估资产(机器设备按残值方式评估)评估价值为423.83万元,机器设备按残值方式的评估价值为45.11万元。矿山预期收益损失的评估价值241.52万元,停产期间人员工资12.27万元,停产期间的电费1.63万元。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2月18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铁东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佳公司房屋建筑物损失44.61万元、构筑物损失70万元、机器设备损失91.3万元、租用农民土地费用2.5万元、停产期间留守人员工资12.27万元、停产期间电费1.63万元,共计222.31万元。山佳公司和铁东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山佳公司将诉讼请求550万元变更为1925884.75元,即原判决结果222.31万元中,扣除办公室及宿舍、大车库、小车库的损失(分别为207396元、100434元、46492元)以及租赁当地农民土地费用的损失(2.5万元),即办公室及宿舍、大车库、小车库仍归山佳公司所有,租赁农民的土地仍由山佳公司使用,山佳公司不主张这部分的损失;增加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看守人员的人工费76000元(2个人,每月共4000元)、增加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电费6106.75元(平均每月340元)。经庭审质证,山佳公司、铁东区政府对吉长资评报字(2013)第1010号资产评估报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但铁东区政府提出鉴定已超过一年有效期,不应采信。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山佳公司龙王村(二采区)生产经营活动未超出经营范围,属合法经营。该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递交延续采矿许可证申请,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对延续申请逾期未予答复,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应视为准予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铁东区政府发布公告前,未对山佳公司进行过任何处罚,应视为山佳公司获得自动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的权利。铁东区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发布公告,电力部门于2009年10月26日对山佳公司实施停电行为,山佳公司生产活动已无法进行,工人已遣散。铁东区政府提出山佳公司并未停产,证据不足,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山佳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已停止生产。长城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体现了双方争议资产的基本价值,且双方不要求重新评估,故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铁东区政府《公告》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违法关闭,注销相关资质和许可,造成山佳公司今后无法生产,山佳公司为生产经营建设的房屋、构筑物、购买的专用机器设备闲置,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山佳公司请求铁东区政府行政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铁东区政府应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净值赔偿山佳公司房屋建筑物(配电室两个分别为8987元、4560元)损失13547元,构筑物(铁艺门廊349元、花墙11736元、门柱5141元、大门5752元、门外护坡14041元、门内护坡13891元、大护坡288772元、毛石砌水池230018元、铁制蓄水池3473元、平整场地51604元)损失614777元;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减去机器设备的残值:1364088元-451140.28元="912947.72元,因山佳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使其损失扩大,故应自行承担40%责任,铁东区政府承担60%责任)损失547768.63元,"200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199700元及企业停产耗电费22406.75元。山佳公司诉请赔偿仓库费用73613元、厕所4668元、构筑物铁网棚85217元,因上述建筑物均建在租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铁东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98199.38元,评估费29400元由铁东区政府负担。山佳公司、铁东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山佳公司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二采区从事采石未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且铁东区政府作出《公告》,并没有山佳公司违法经营的事实依据;2008年12月山佳公司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期限,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铁东分局逾期未予答复,视为同意延续申请;2008年山佳公司二采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的规定,该证的有效期限依法应按3年计算。山佳公司属于合法经营,铁东区政府认为山佳公司二采区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铁东区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公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公告》,电力部门停止山佳公司工业用电,导致企业全面停产,《公告》是造成山佳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铁东区政府依法应予赔偿。虽然铁东区政府对长城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提出异议,但双方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依据该评估报告,山佳公司的两间配电室合计13547元,门外护坡、内护坡、大护坡、毛石砌水池、铁制蓄水池、平整场地合计591799元,属于山佳公司二采区正常经营必备投入,因二采区关闭,导致上述设施价值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赔偿。仓库、厕所、大门、铁艺门廊、门柱、花墙六项合计101259元,因山佳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故不予赔偿。铁网棚不属于采区经营设备,不予赔偿。机器设备损失总额为912947.72元,因机器设备损失额是依据评估价值减去机器设备的残值计算所得,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09年10月26日,山佳公司在评估基准日确定后对机器设备是否尽到合理管护义务,并不影响评估结果。故一审判决以山佳公司未尽到合理管护义务,导致机器设备价值贬损,应承担40%的责任不当。山佳公司自停产之日起至评估报告出具之日止,即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止,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122700元,加上评估期间留守人员工资14500元(按每月29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至8月共5个月),工资合计为137200元。电费属于停产期间合理支出,按照评估数额16300元,加上评估期间实际支出2280元,合计18580元,应予赔偿。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铁东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74073.72元,评估费29400元由铁东区政府负担。

  铁东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铁东区政府并未实施造成山佳公司“采石场被迫停产”的行政行为,山佳公司也没有按《公告》要求“自行拆除设备及地面临时性建筑”、“被迫停产”。一、二审判决对铁东区政府发布《公告》与山佳公司诉请的“采石场被迫停产”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审查认定。2、一、二审判决关于山佳公司“二采区在铁东区政府《公告》前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的认定,是错误适用相关法律得出的错误结论。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山佳公司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而以国土部门没有对山佳公司的延期申请予以答复为由,错误认定“视为准予延续”;在山佳公司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直接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将山佳公司实际取得的二采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由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认定为应按3年计算,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更违反了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的审判原则;一、二审判决在已查明山佳公司二采区没有环境评价手续的情况下,回避《矿产资源法》关于矿山资源建设必须经过环保评估、生产设施必须与环保设施同步建设的法律规定,回避二采区违法经营的事实。3、一、二审判决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明显相悖。山佳公司因销售石材而发生的人工费、电费、维修费等费用,不属于停产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应计入国家赔偿范围;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山佳公司停产的期间充其量计算到2011年9月《公告》被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将停产期间计算至2013年8月,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相悖;将机器设备、房屋、道路等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列入财产损失范围给予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撤销(2015)吉行终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铁东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佳公司答辩称:1、铁东区政府《公告》已经实际执行,山佳公司被迫停止生产,并因此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铁东区政府主张山佳公司没有取得二采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主张山佳公司二采区没有环评手续,违法经营,理由不成立。3、山佳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于合法权益,诉求应该得到支持。铁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东区政府的《公告》业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违法关闭采石场造成山佳公司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铁东区政府赔偿山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74073.72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铁东区政府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适格赔偿义务机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铁东区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发布《公告》,对包括山佳公司二采区在内的四家露天采石场实施关闭。其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四平市林业局、四平市工商管理局、四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平市电力行政执法监察大队等部门,根据铁东区政府的《公告》,先后实施了注销山佳公司相关资质、出台关闭意见、停止工业用电等一系列行为,最终导致山佳公司二采区全面停产。铁东区政府《公告》中有关关闭山佳公司二采区的内容,在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共同配合之下,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铁东区政府的《公告》与山佳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铁东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铁东区政府主张未实施关闭行为,一、二审未就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本案中,铁东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十条,作出关闭采石场的《公告》,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其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铁东区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佳公司二采区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或山门水库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抑或山佳公司有违法排放污染物等其他依法应予关闭的违法行为。山佳公司二采区在铁东区政府作出《公告》之前,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申请延长有效期,主管部门逾期未予答复,依法应当视为批准延期;尽管山佳公司二采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该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限明显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的规定相抵触,一、二审在认定山佳公司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下,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法定3年计算,亦无不当。因此,铁东区政府主张山佳公司二采区属于违法开采,没有合法权利可保护,缺乏事实根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由于停产停业,企业失去收入来源,相关损失应当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铁东区政府称,山佳公司因销售石材产生了人工费、电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停产停业损失期间,应当包括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期间。铁东区政府认为,停产停业期间充其量可以计算至2011年9月《公告》被终审判决撤销之日。本院认为,铁东区政府的上述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公告》被终审判决撤销后,铁东区政府并未提供山佳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企业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二审判决以2013年8月评估报告出具之日作为停产停业的截止时间,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山佳公司二采区事实上已经无法在原地继续生产经营,故其为了开采矿石而购置的机器设备、修筑的护坡、水池等设施,均无法发挥应有的价值,这些损失属于因违法《公告》关闭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二审法院在扣除残值的基础上判决铁东区政府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铁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东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战 成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四、北京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房屋拆迁前、后应如何正确地收集有关证据?

  实践中,可能很多征收方会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在不顾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不顾及法律法规的存在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而且这在现实中也非常的常见,只不过这种强拆行为是违法的,我们昨天就有说过,只要是没有经过法院的允许,没有获得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强拆行为即违法。

  此时,被征收人就可以针对他们的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过,要想获得胜诉,那么被征收人就需要有足够强有力的证据,这样一来胜诉那就只是时间问题了。因此,作为被征收人无论是遇上了强拆还是刚开始拆迁,就应当要做好收集相关证据的准备,以免征收方搞突然袭击。那么,被征收人应当要如何收集相关证据呢?

  首先,保存好各种证件的原件

  在听到要拆迁时,被征收人不能干坐着,需要行动起来,比如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等原件保存好,如果征收方向你索取这些证照,最好将这些证件的复印件给他们,原件一定要留在自己的身边,以免征收方突然强拆,导致这些证件丢失,最后,因手里没有这些证件原件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其次,对房屋里外进行拍照

  另外,对被征收房屋里里外外也要进行拍照、录像,最好将房屋的每个角落都通过拍照或是录像的方式保存下来(包括屋内的物品、家具等),而且所拍摄的画面一定要清晰,录像也要找好角度。

  需要注意的是,视频录好之后千万不要进行修剪,最好是原视频,否则会对维权造成一定的影响。

  再者,双方在谈判时最好录音

  一般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征收方通常都会与被征收人沟通补偿事宜,而且还会交谈好几次,此时被征收人可以提前打开录音软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如果自己手机没有录音软件,可以让自己的家人帮助自己,一般拆迁这么大的事情,肯定不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自己处理的。

  最后,就是强拆后的录像、拍照

  房屋被违法拆除时,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或是自己的家人在强拆现场,且没有被相关人员控制,那么此时一定要拿出手机对强拆行为进行拍照或是录像,录像时最好把指导强拆的人员录进去,以好确认强拆主体是谁。

  同时,还需要及时地拨打110报警,在报警时最好简单明了地讲清楚所发生的事情以及发生的地点,并对报警电话进行录音。如果相关部门不出警,或是有怠慢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针对他们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千万不要认为警察跟征收方穿一条裤子就不想报警或是不报警,无论如何只要遇到违法拆迁,被征收人若想尽快解决拆迁纠纷,那么都需要及时地报警,至于原因我们之前其实说过很多次,我们报警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警察来阻止强拆的发生,而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取证,以求能够为我们找到强制拆除主体,从而为起诉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提供证据支持。

  北京圣运律师此前就办理过众多这样的案件,其中有一个案件就是因补偿事宜长期未商谈一致,征收方便对被征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当时该当事人就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当地派出所却未进行任何调查处理,事后当事人维权时,他们只出具了报案查询证明,且并未盖章。

  后在北京圣运拆迁律师的建议下,当事人要求其就本次报警给予一个书面结论,故其才出具了《报案查询证明》和《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回复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面对当地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不作为,北京圣运律师向上级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最终,凭借北京圣运律师的办案经验,复议机关上级公安局作出决定撤销了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要再次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中不仅要及时地搜集相关的证据材料,还需要及时地打110报警,千万不要放弃任何一个可能维权成功的途径,避免以后让自己有所后悔。

五、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律师谈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拆迁补偿如何分配?

  被征收人在去世之前已经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此时拆迁补偿款应归谁呢?

  一般来讲,在房屋所有权人因某种原因去世的,其理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那么可视为其的遗产从而进行分配。根据《继承法》中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所以,如果有遗嘱的话,只需要按照遗嘱继承拆迁补偿就可以,如果没有遗嘱,那么就需要按照上述我们所提到的《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继承。即被征收人的个人遗产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平均分配,若上述亲人不存在的则由其兄弟姐妹等人继承。

  对于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还没有获得补偿款的,一般也需要按照遗嘱或是根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取得拆迁补偿款。

  还有一种情况也是常常存在的,就是被征收人在未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协商成功,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时就因突发状况去世,那么此时就需要先明确房屋所有权人,如何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我们上面内容已经说到了,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之后,那么征收方应与谁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应该如何分配就一目了然了。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被征收人去世后,如果留有遗嘱,那就需要按照遗嘱来确定被征收人,获取拆迁补偿,如果没有遗嘱,就需要按照《继承法》中的规定继承。最后,北京圣运律师再次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利益,一旦遇到拆迁纠纷,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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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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