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07:17 发布:2024-10-09 14:3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张先生(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姓名均为化名)来自西安市某区,其在该区租赁有一套公房,该地区因地铁修建项目需要征收该房屋,2021年5月10日,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屋内部分物品被毁损,张先生遂到本所面谈咨询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通过北京圣运律师对案件的详细分析,张先生最终委托了北京圣运律所的律师进行维权,目前相关工作正在有序开展当中。
房屋拆迁开始之前,也就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拆迁方与被拆迁人就补偿事宜先进行协商,但是一般情况下,双方会很难在短时间内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所以,在补偿事宜协商无果之后,许多征收方可能会为了加快拆迁进程,降低拆迁成本,常常会采取一些方式方法,尽快让被拆迁人接受拆迁补偿标准,完成拆迁工作。
那么,拆迁方会经常采取哪些方法来促进拆迁工作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根据实践经验整理出了以下几种,希望大家能够引起重视,及时地阻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障自己获得合理的拆迁补偿
1、假装素人、悄悄视察、探访民意
在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就补偿事项协商成功时,有的拆迁方可能会为了尽快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完成拆迁,会假装成素人,对被拆迁范围内的情况悄悄视察,了解被拆迁人的情况,打探被拆迁人的意愿,然后针对个别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人,拿出针对性的方案,试图让其签订补偿协议。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中,对任何事,任何人、任何文件都要提高警惕,引起重视,尤其是那些试图讨好你的陌生人,很有可能就是拆迁办扮演的,因此,要是他们以各种理由擅自闯入家中,对你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等,一定要拨打110报警,避免他们的行为伤害到自己。
2、拆迁方随意停止发放补偿款
在实践过程中,有的拆迁方还会无缘无故地暂停发放剩余的拆迁补偿,促进征收拆迁工作,这对于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来说则是很不公平的。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拆迁方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工作,对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人停止发放补偿款,或是迟迟不发放补偿款,那么被拆迁人可以直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方继续履行补偿协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3、对未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断水、断电、强拆
除此以外,征收方还会采取一些比较暴力的方式方法来促进拆迁,比如拆迁中拆迁方惯用的手段有断水、断电,直接强拆村民房屋等,但这些行为都是不合法的,都是侵害广大被拆迁人权益的行为,更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所以广大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中,如果遇到这些违法征收行为时,不要忍气吞声,应立即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手中的水电气暖缴费凭据,强拆房屋时的现场照片、录像,被拆迁房屋未被强拆之前的照片及强拆后的照片等,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向地方相关部门申请违法查处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他们的行为违法或是撤销相关的文件通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4、以拆违、拆危促进拆迁
另外,在征地拆迁中以拆违促拆迁,以拆危促拆迁也是拆迁方常用的方法,想必遇到过征地拆迁的广大被拆迁人都深有体会。但是,对于这两种拆迁方式,大家一定要提高警惕,同时也需要明白,是不是违法建筑,房屋属不属于危房,相关部门口头认定或是鉴定都是不合法的,必须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而且,对于危房的鉴定也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是房屋使用人才可以申请鉴定,其他人无权对危房申请鉴定,至于违法建筑,也并不是所有的未办理审批手续或是相关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都是“违建”。
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无证房屋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或是房屋具有信赖利益,那么都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且拆除不予补偿。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广大被拆迁人的是,如果遇到拆迁方直接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或是危房,那么在保持冷静的同时,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在必要时可直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千万不要吃闷亏。
裁判要点
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工作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尤其对于“外嫁女”这一特殊群体,负有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要依法妥善处理好其合法诉求,切实保障其享有的补偿安置利益。
(一)“外嫁女”能否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考量标准,也即“外嫁女”应否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对于“外嫁女”能否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目前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有别于其他村民的特殊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外嫁女”拆迁补偿安置待遇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1)户籍在拆迁开始前是否仍然在原农村集体组织,这是能否享受娘家村补偿安置待遇的前提。(2)是否仍然在原农村集体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如果“外嫁女”不在娘家村实际居住生活,则很难与娘家村集体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但如果“外嫁女”以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身份在外务工,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传递的政策导向,则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3)是否仍然以原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即,“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4)是否在其他农村集体组织享受过村民待遇。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过补偿安置待遇,则其在原农村集体组织的补偿安置地位应予保障。(5)参考原农村集体组织村民会议的讨论意见。考虑到娘家村集体对“外嫁女”的实际情况较为了解,要注重调查核实村民会议中的认定意见,但要防止因补偿安置利益分配出现多数人“开除”少数人成员资格的现象。(6)在原农村集体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如果“外嫁女”被排除在补偿安置待遇之外,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综上,“外嫁女”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条件可归纳为“户籍在娘家村集体+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以农村务工人员身份在外务工)+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补偿安置待遇+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也就是说,需要判断“外嫁女”是否与其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出现了有别于同村其他村民、不应予以补偿安置的事实状态,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与其他村民相比是否有所增加或减损,避免“外嫁女”补偿安置权益在娘家村或婆家村出现“两头占”、“两头空”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补偿安置的条件,而应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区分处理,并以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当然,也要防止出现“空挂户”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如何识别对“外嫁女”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不当限制,也即行政机关对“外嫁女”不予补偿安置的理由是否成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为此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落实保障“外嫁女”补偿安置权益的导向较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认为,涉案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将“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可见,与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村民会议决定,均不能作为判断“外嫁女”是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证据或依据。另外,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内容并不明确,行政机关对此难以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客观实际等因素作出对被拆迁人有利的解释。
(三)如何有效保障“外嫁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也即法院裁判方式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上述条款分别规定的是课予义务判决和一般给付判决,选择适用何种裁判方式,要看裁判时机是否成熟。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尚需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那么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时,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诉请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即可。如果裁判时机已经成熟,而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直接判决其履行具体给付义务。“外嫁女”等特殊群体的补偿安置问题往往较为复杂,涉及因素较多,其能否依照补偿安置方案获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拆迁补偿安置待遇,需要行政机关结合前述考量标准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如果行政机关前期调查工作不到位,相关补偿安置标准不明确,人民法院很难就补偿安置事项直接作出给付判决,而是判令行政机关针对是否补偿安置以及如何补偿安置限期作出补偿决定。行政机关在落实补偿安置措施过程中,仍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方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行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3)鲁01行终1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鲁行申292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原告张某某父亲)系济南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其在该村XX号使用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XX,该证载明用地面积207.9平方米。张某甲就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甲,房屋状况:砖木结构、1层,01幢建筑面积129.86平方米,02幢建筑面积71.46平方米”。
因S243沿线建设项目,需要对包括某某村在内的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改造安置。张某甲的上述住宅在拆迁改造范围内。《某某镇省道243沿线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以下内容:“……(三)拆迁改造安置1.安置标准:按照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进行优惠安置(选择小高层安置的每人奖励建筑面积5平方米)。……达到分户条件的单身无子女人员,由被安置人提出申请,经镇、村确认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可增加40平方米的安置房,因分户增加的安置房面积按照成本价购买(因分户增加的面积不足部分双方不找任何差价)。2.人口确定:此次拆迁改造安置采取以人(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主的办法,按人口进行安置,人口核定以2018年6月22日零时前的户籍档案为准……(4)家庭现只有一个孩子,无论男女,年满18周岁单身无子女的,可以分户;家庭只有两个及以上女孩,年满18周岁单身无子女的,只能选择一个分户,已经结婚户口未迁出的只能选择一个作为“养老婿”进行安置;因分户所增加安置房面积40平方米,按照成本价购买;上述情况除外,已经出嫁(含配偶子女)户口未迁出的,一律不予安置。……(9)在村内无住房,户口在本村的,一律不予安置……。3.安置办法:(1)……每个被安置户所选安置房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套,户型一经确定,不再更改。(3)……被安置户自行解决周转房,多层暂按周转期24个月,小高层暂按周转期36个月(以实际交房时间计)计发周转房租费,周转房租费按每月每户应安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1元计算。每月周转房费不足660元的,按660元计发。因安置方原因逾期不能按时迁入的延长周转期,标准不变。因被安置方原因不迁入的停发周转房租费。选择自行建设房屋的,周转房租费按每户每月400元计发,周转期为6个月,逾期不再发放。……”
2018年6月26日进行入户调查时,确认张某甲家庭户口有3人,1处宅基地,并写明“13户、14户两户为一个土地使用证”。2018年6月27日,张某甲在房屋基本情况表、树木核查表和附属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房屋基本情况表载明“房产证号XX、产权面积201.32平方米、测量数据211.99平方米”。2018年7月1日,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因达到分户条件,申请增加40平方米成本价安置房。2018年7月6日,张某甲在安置人口认定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认定张某甲户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亦在该安置人口认定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8年7月6日,张某甲与被告某某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7月10日,张某甲签订安置房选房登记表及选择户型确认表。之后,涉案房屋被交付拆除完毕。
因某某镇政府以张某某出嫁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张某某不服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镇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其户口于2011年7月29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回原籍由泰安市岱岳区迁回某某村XX号(张某甲户),又于2018年6月7日因购房将户籍迁至该村XX-1号,自此张某某户与张某甲户分为两个家庭户。
2021年3月24日,张某甲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家庭承包某某村土地共计3.47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及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张某某要求某某镇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引发的纠纷。某某镇政府系某某镇S243沿线拆迁改造项目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负有补偿安置的职责。张某某于2021年12月要求某某镇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某某镇政府于2022年2月18日答复并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被安置人口核定以2018年6月22日零时前的户籍档案为准,张某某户籍于2018年6月7日迁入某某村,时间符合上述规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还规定“在村内无住房,户口在本村的,一律不予安置”。张某某户籍虽迁入某某村XX-1号,其陈述购买其父亲位于某某村XX号房产中的01幢。经查明,位于某某村XX号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父亲张某甲,张某甲已于2018年7月6日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就张某甲名下的位于某某村X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在该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张某甲已就某某村XX号被拆房屋的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安置人员均进行了确认。张某某主张其父亲名下的位于某某村XX号房产中的01幢房产系其所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户籍虽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户口迁回本村,但不能证明其在某某村XX-1号有住房,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上述规定的条件,张某某不符合本次拆迁补偿安置条件,其要求某某镇政府对于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符合安置条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2.人口确定……(9)在村内无住房,户口在本村,一律不予安置……”本案中,张某某户籍于2018年6月7日迁入某某村XX-1号,但涉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该村拥有相应住房,根据上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其并不符合安置条件。张某某主张其在该村拥有住房,其住房系购买自父亲张某甲某某村XX号房产中的01幢房屋,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某某村XX号房产所有人系张某某父亲张某甲,且张某甲已于2018年7月6日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就张某甲名下的位于某某村XX号全部房产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而在该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张某甲也已就某某村XX号被拆房屋的面积、结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安置人员进行了确认。张某某的户口虽然迁回了该村,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某某村XX-1号有住房,因此,对于张某某关于在某某村拥有住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对于其要求的某某镇政府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被拆迁村没有住房事实错误,某某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丧失原住房,其与父母的分户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原住房。2.张某某自出生后就住在涉案房屋,并落户于此,只在大学期间因政策要求将户口迁出,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原籍,之后户籍一直在村内,并未迁出。3.张某某结婚后与父母的分户行为并不影响其享有的原住房和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答辩称:1.张某某不具备拆迁安置补偿的资格。张某某是“空挂户”,村内没有住房,不符合安置条件。2.张某某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某某并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拆迁安置补偿资格。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2023年12月13日涉案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是某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长期居住。证据2.2023年12月13日涉案某某村清真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自出生之日起至今都尽了某某村少数民族村民义务。证据3.《关于张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张某某余额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婚后仍一直作为某某村少数民族村民享受每户牛羊肉价格补贴100元。证据4.2024年1月4日济南燊辰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庚润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一直以灵活就业者身份缴纳社保。证据5.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录音及录音文字版1份(附光盘1张)。证明和张某某一样已经分户的男子,名下没有登记房产的,仍以其父母名下的房产作为住房进行了安置。某某镇政府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村民成员名单。证明张某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 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住济南市,节假日回村居住。
经审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工作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尤其对于“外嫁女”这一特殊群体,负有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要依法妥善处理好其合法诉求,切实保障其享有的补偿安置利益。本案中,因S243沿线建设项目,需要对包括某某村在内的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改造安置,某某镇政府依据其制定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拆迁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针对张某某的补偿安置问题,某某镇政府以其已经出嫁,不再享受安置政策为由拒绝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镇政府对张某某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正当。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及原审判决内容,本院将该争议焦点涉及的有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外嫁女”能否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考量标准,也即张某某应否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
对于“外嫁女”能否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目前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有别于其他村民的特殊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外嫁女”拆迁补偿安置待遇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1)户籍在拆迁开始前是否仍然在原农村集体组织,这是能否享受娘家村补偿安置待遇的前提。(2)是否仍然在原农村集体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如果“外嫁女”不在娘家村实际居住生活,则很难与娘家村集体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但如果“外嫁女”以农村外出务工人员身份在外务工,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传递的政策导向,则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3)是否仍然以原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即,“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4)是否在其他农村集体组织享受过村民待遇。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过补偿安置待遇,则其在原农村集体组织的补偿安置地位应予保障。(5)参考原农村集体组织村民会议的讨论意见。考虑到娘家村集体对“外嫁女”的实际情况较为了解,要注重调查核实村民会议中的认定意见,但要防止因补偿安置利益分配出现多数人“开除”少数人成员资格的现象。(6)在原农村集体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如果“外嫁女”被排除在补偿安置待遇之外,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综上,“外嫁女”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条件可归纳为“户籍在娘家村集体+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以农村务工人员身份在外务工)+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补偿安置待遇+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也就是说,需要判断“外嫁女”是否与其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出现了有别于同村其他村民、不应予以补偿安置的事实状态,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与其他村民相比是否有所增加或减损,避免“外嫁女”补偿安置权益在娘家村或婆家村出现“两头占”、“两头空”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补偿安置的条件,而应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区分处理,并以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当然,也要防止出现“空挂户”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来看,张某某户籍除大学期间迁出外,一直在原农村集体组织即某某村(落户在其父张某甲名下位于某某村XX号的房产上,后分户为XX-1号),婚后并未迁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张某某在某某村分得承包地。张某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张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辗转多个单位。张某某关于其长期在外务工,回村后仍与其父母居住生活的主张,符合社会常理和生活习惯。张某某婆家村即甘肃省合水县何家畔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未在该村长期居住,未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并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并有经办人签字。张某某作为某某村少数民族村民,在拆迁前后均享受过牛羊肉补贴。某某镇政府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属于“空挂户”。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与其户籍所在村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可以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拆迁补偿安置待遇。
(二)如何识别对“外嫁女”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不当限制,也即某某镇政府对张某某不予补偿安置的理由是否成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为此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落实保障“外嫁女”补偿安置权益的导向较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认为,涉案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将“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可见,与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或者村民会议决定,均不能作为判断“外嫁女”是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证据或依据。另外,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内容并不明确,行政机关对此难以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客观实际等因素作出对被拆迁人有利的解释。
本案中,《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已经出嫁(含配偶子女)户口未迁出的,一律不予安置”,该规定不对“外嫁女”实际情况作区分处理,仅以“外嫁女”身份问题限制其拆迁补偿安置待遇,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张某某无法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有效依据,某某镇政府以此为由对张某某不予补偿安置,本院不予支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还规定,“在村内无住房,户口在本村的,一律不予安置”,该规定未明确对住房须有所有权,而张某某户口在娘家村,在村内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并不属于在村内无住房的情形,某某镇政府以此为由对张某某不予补偿安置,本院亦不予支持。尽管张某某父亲张某甲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考虑到张某某与其父亲分为两个家庭户,涉案拆迁改造项目系按人口进行安置,被安置人口未包含张某某,张某某仍可在该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事项的基础上主张自身补偿安置利益。张某某关于某某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原住房,其与父母的分户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原住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在娘家村内无住房,张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未包含张某某为由,认定其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如何有效保障“外嫁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也即本案裁判方式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上述条款分别规定的是课予义务判决和一般给付判决,选择适用何种裁判方式,要看裁判时机是否成熟。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尚需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那么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时,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诉请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即可。如果裁判时机已经成熟,而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直接判决其履行具体给付义务。“外嫁女”等特殊群体的补偿安置问题往往较为复杂,涉及因素较多,其能否依照补偿安置方案获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拆迁补偿安置待遇,需要行政机关结合前述考量标准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如果行政机关前期调查工作不到位,相关补偿安置标准不明确,人民法院很难就补偿安置事项直接作出给付判决,而是判令行政机关针对是否补偿安置以及如何补偿安置限期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中,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拆迁改造安置标准:按照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进行优惠安置(选择小高层安置的每人奖励建筑面积5平方米)。此次拆迁改造安置采取以人为主的办法,按人口进行安置。”鉴于张某某原家庭户内成员张某甲、丁某某、张某乙已按照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选择小高层安置的每人奖励5平方米的标准,获得相应的安置房。张某某系在张某甲名下房产的基础上进行分户,属于分户不分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享有与原家庭户内成员抑或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即,某某镇政府应当在安置区范围内按照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进行优惠安置(选择小高层安置的每人奖励建筑面积5平方米)对张某某进行安置,或者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款。至于其他补偿事项,张某甲已经以户为单位、以其房产为基础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某某镇政府对张某某不再重复补偿。某某镇政府在落实补偿安置措施过程中,仍应当与张某某进行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方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张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终10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1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三、判令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即按照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标准确定应安置面积进行优惠安置(选择小高层安置的每人奖励建筑面积5平方米)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款。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郝万莹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源:鲁法行谈
裁判要点
1.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时间早已期满,行政机关仍没有交付安置房,被征收人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不能以安置房尚未开始建造,行政机关并未拒绝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予以驳回。
2.若行政机关结合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费标准进行上调,为满足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需要,确保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一直未能取得安置房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按照上调后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3.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井未进行约定,在行政机关超过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被征收人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施某某与甲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某综合整治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施某某于 2013年 4 月15日之前搬迁完毕,甲区政府为施某某安置房屋面积124.38 平方米,临时安置期限 36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过渡费按照施某某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2 元/月支付;甲区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各种补偿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房屋征收总额的 3%支付违约金。过渡期结束后,甲区政府依照安置方案规定,对施某某过渡费进行了翻倍发放(每平方米24元1月)。2018年4月26日,S省乙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2018〕28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8号《意见》),该文件规定,在临时安置期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不足 1800 元,按照 1800 元发放,该文件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施某某起诉请求判令甲区政府展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向其交付安置房屋,按照28号《意见》确定的安置费标准向其补发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过渡费及至本案安置终结的过渡费,并按照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一、交付安置房屋的问题
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时间早已期满,安置房尚未开始建造,被征收人要求交付安置房,是否能以行政机关并未拒绝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予以驳回。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地方政府尚未开始建造安置房,但其并未拒绝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过渡期结束后,即应当交付安置房屋。因而,对要求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政府一方负有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而且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临时安置期限。临时安置期限早已期满,被征收人要求法院判决地方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临时安置费支付标准的问题
若行政机关结合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费标准进行上调,临时安置费应当按照原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还是上调后的标准进行支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调过渡费的文件明确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远早于文件出台的时间,在协议未经确认违法撤销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无不当。且在过渡期结束后,政府已按照协议约定翻倍发放过渡费。因此,不应当按照上调后的标准进行支付。
一种观点认为,上调过渡费系结合当前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为满足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确保被征收人平稳过渡,对临时安置费的给付标准作出的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政府一直未给被征收人安置房屋,因此,应当按照上调后的标准支付过渡费,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责任问题
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行政机关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若政府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按期足额发放,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补偿安置协议中仅对于过渡期限进行了约定,不能得出应当何时交房的具体日期。考虑到上浮过渡费支付标准已经可以弥补被拆迁人的过渡期间的损失及正常的房屋租金支出,故政府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临时安置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政府应在临时安置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政府迟迟未履行该义务,应由政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被征收人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甲区政府向施某某支付2018年5月至 2019年1月的过渡费5597.2元。
【评析】
再审申请人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为三项:一是请求判令甲区政府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向其交付安置房屋;二是按照28号《意见》确定的安置费标准向其补发 2018年5 月至2019年1月的过渡费及至本案安置终结的过渡费;三是按照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安置房屋。
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政府一方负有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而且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临时安置期限。临时安置时间早已期满,被征收人要求法院判决地方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且应当在判项中载明。
本案中,二审均认为甲区政府具有交付安置房的义务,但认为甲区政府并未拒绝履行协议,只是因为案涉项目拆迁尚未清零,原址回迁的安置房尚未开始建造,甲区政府虽然积极推进安置房项目进度,但目前客观上不具有交付安置房的条件。且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渡期结束后,即应交付房屋,因此,二审均在认定部分说明甲区政府应尽快履行交房义务,但在判项中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行政机关负有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而且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临时安置期限,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临时安置时间早已期满。被征收人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且应当在判项中明确载明,不能以客观上不具有交付条件而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否则,被征收人将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从另一角度看,也是纵容了行政机关拖延履行协议义务。
二、在一直未交付安置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按照提高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来具体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般情况下,地方政府对于临时过渡费的标准有相应的规定,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会根据当地的规定对临时过渡费约定具体的数额。补偿安置协议中一般还会约定超过过渡期限的,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行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过渡费的发放标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但存在特殊情况,当地政府结合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为满足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需要,确保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而对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标准作出调整,调整之后的标准高于协议中约定的双倍支付的标准。在超过临时过渡期后,因安置房长期未落实导致被征收人迟迟不能人住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调临时过渡费标准的文件下达之后,对于在文件下发之前未安置完毕项目的被征收人,地方政府也应当自文件实施之日起,按照上调之后的标准发放临时过渡费,而不应该以双方已经对过渡费进行约定为由,执行原约定的标准。即在约定的标准与之后规定的标准不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安置房长期未落实给被征收人实际上带来的各种不便与损失,而且约定的标准也是针对当时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的,之后,随着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的变化,临时安置费作出相应的调整也是情理之中的事。采用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来执行合情合理。
三、行政机关逾期交付安置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在行政机关超过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时,应当根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被征收人因长期未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3条第2款明确约定临时安置期限为 36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依据上述规定,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行政机关已经超过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至今仍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屨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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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介入西安市房屋征收纠纷案,,西安拆迁律师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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