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3:23 发布:2024-10-10 14:4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了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行政机关没有对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注销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爱琴,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颖,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仇航州,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爱琴因被申请人山西华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诉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爱琴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华曦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华曦公司负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注销,与华曦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华曦公司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运城市政府的公告未承诺华曦公司享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2.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未经征收,华曦公司无权请求注销。3.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合作开发意向书》中注明再审申请人在拆除原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后与华曦公司共建华曦广场项目,且运城市政府在公告后将争议土地列入待整合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无需征收。4.华曦公司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未经全部征收补偿程序,华曦公司无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从设计到施工、从出资到结算、从规划勘测到国土部门多次答复,再审申请人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高25层,面积达一万余平方米的楼房。该楼房表面上虽然与被申请人所建的华曦广场连为一体,但实则四至界限清楚,各自独立、产权明晰。(三)再审申请人房屋未经依法征收,现争议土地上高楼为再审申请人出资所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违法无效的“合作开发意向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土地确权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性质相同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与《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了相反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五)华曦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六)本案为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华曦公司答辩称,运城市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注销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和废止了不动产权证书,本案的案涉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再审申请部分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审审查只能针对原审法院即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系《行政诉讼法》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享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从未主张过自己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诉求无关。申请人自土地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权消灭,应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运城市政府征收土地决定生效之日起,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申请人应当配合国家机关的工作,履行上交土地使用权证的公民义务。《合作开发意向书》系运城市政府授权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及旧城区土地征收改造工作以及相关优惠性政策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运城市人民北路拓宽改造项目部、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与本案无关。
运城市政府答辩称,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核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核准了运城市住建局实施人民北路东侧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请报告,该项目被列为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华曦公司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办者之一。之后,该公司在运城市住建局的协调下,在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建起了华曦广场。华曦公司起诉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判决。目前,已依照判决决定,依法作出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华曦公司一审诉求为请求判令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从在案证据看,运城市政府作出了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也已被拆除,但没有证据显示运城市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运城市政府没有对再审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政府对华曦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均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爱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原判决中止执行。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新华社北京6月23日电(记者熊丰)记者23日从公安部获悉,公安部日前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紧密结合“昆仑2022”等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制售假劣农资等犯罪行为,全力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公安部要求,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活动。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施工、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进行非农业建设等毁坏耕地犯罪依法严打,形成强大震慑。对涉黑涉恶案件,要深挖彻查、除恶务尽,绝不姑息。对重大、疑难案件,要综合运用挂牌督办、提级侦办、异地用警等措施一查到底。要加强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协作配合,加强行刑衔接,推动源头治理,切实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宣传引导和法治宣传教育,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提高农民群众防范意识,警示和震慑犯罪。
有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楼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来源:自然资源法律论坛
修路、建设水利工程、建设医院等均需要占用土地,但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是十分有限的,所以,国家为了保护土地资源会有所流失,为了加强土地的管理,能合理利用土地、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专门制定并公布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并在该法律法规中还对征收集体土地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用地单位在实际占用集体土地时,不能看中哪块地就马上在该土地上实施建设行为,实际占用土地必须是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那么实际占用土地,应该如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呢?下面我们就结合法律法规来告诉大家。
一、实际占用集体土地必须先拿到征地批文
自新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后,土地征收程序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明显的一点就是,此前的征收是拿到审批手续之后才与被征地农民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这种往往很容易造成征收方侵害被征收人利益。
而相对于以往的征收程序,现在的征收程序则进一步地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征收方拟征收土地时,必须要先履行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求老百姓意见、听证、办理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前置程序,在履行了这些程序之后,才能向省级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征地申请。如果这些前置程序征收方未履行到位,那么原则上来说,申请征地会得不到批准。
这里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在遇到土地征收以后,尤其是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一定要审查征收方有没有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老百姓意见,有没有告知大家反馈意见的方式等等,如果没有,那么这就直接影响到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被征地农民则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二、必须对房屋、土地实地进行评估和调查
由于土地征收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所以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土地被征收以后,征收方需要实地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对地上附着物、农村住宅以及青苗等进行评估。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对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一种措施,只有实地查勘以后,那么才能弄清楚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真实价值,且评估结果和调查结果也才有可能是合理的。因此,实践过程中,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被征地农民一定要细细地想想,自己是否知晓并参与到了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如果没有,征收方便要求自己签订协议,这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显然就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一定的侵害。
三、土地征收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土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会看到或是收到很多份文件,比如土地征收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补偿决定等文件,但这些文件都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都是书面的,尤其是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预公告,如果仅是以口头的形式告知大家,被征地农民压根就没有看到过,那就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同样的也就间接的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试想一下,在一个征地项目中,如果连最基础的两份文件都没有,那征收能合法吗?补偿标准能合法吗?
所以,在具体征收中,大家一定不要盲目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定要对征收程序进行审查,只有征收程序合法合规了,那么自己的权益才有可能会得到一定的保障。
高征补公告〔2024〕30号
根据高唐县人民政府决定,为公共利益需要,拟征收邵庄村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高唐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汇鑫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了《汇鑫街道邵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公告如下:
一、拟征收土地目的
本次拟征收土地拟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二、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
本次拟征收邵庄村土地位于汇鑫街道邵庄村,超越路以东,汇鑫路以西,G514以南,具体位置与范围以现场勘测定界为准。总面积1.3879公顷,其中:建设用地1.3879公顷(工业用地1.3879公顷)。
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批复的高唐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二级区片,补偿标准为99万元/公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聊城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2〕29号)的规定执行。
四、安置意见
经与邵庄村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邵庄村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方案。
(二)社保安置。征收土地按照1.5万元/亩标准,在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社会保障补贴31.2278万元。由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邵庄村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参保事宜。
五、办理补偿登记安排
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发布结束后5日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到村委会办理补偿登记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以《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为准。
六、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公示期为30日。
拟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在公告结束前书面向高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送至高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增强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
第三条 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五条 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监察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八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
第十条 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八)自觉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监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二条 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
(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五条 监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从符合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 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第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相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初任监察官实行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辞退监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官本人。监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条 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对防止和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
(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监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 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四十九条 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条 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监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编制调整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监察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八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监察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监察官等级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保险、福利待遇。监察官的工资及等级津贴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监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人。
第六十四条 监察官对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
第六十五条 对监察官的政务处分、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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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最高法判例谈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前不能注销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履行征地安置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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