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13 01:30 发布:2024-10-11 15:4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市、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县级政府自行强制拆除房屋,可能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昌
委托代理人薛云华、卢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秀堂
委托代理人温永红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
再审申请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场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深圳)第三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梅州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华、卢蕊,被申请人梅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永红、刘中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梅江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梅州市场公司申请再审称:1.梅州批发市场的建筑总面积为33368平方米,未与梅江区政府就整个梅州批发市场房产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梅江区政府在没有对梅州市场公司合法拥有的一、二层公共通道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强制拆除梅州批发市场行为违法。2.梅州市场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已经向梅江区政府就12间商铺补偿问题提出异议,12间商铺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属于梅州市场公司,签订协议并不表示放弃所有权,应当向梅州市场公司作出赔偿。3.铁塔并未进行评估或估值,直接以铁塔购买价仅为1元为由,不支持梅州市场公司的诉求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确认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一、二层公共通道、12间商铺和铁塔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0910879.6元。
梅江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层公共通道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属于梅州市场公司所有,请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2.12间商铺事实上已出售给他人,梅州市场公司不具有实体权利。3.铁塔系该公司以1元的价格购得并使用15年以上,应由该公司自行处理。请求驳回梅州市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市、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梅江区政府自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可能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同时,一、二审判决认为公共通道已经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补偿,部分商铺已经向相关购买人支付补偿款,铁塔不予赔偿,上述裁判理由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梅州市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兴平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陕政发〔2024〕4号)和咸阳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将《兴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平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兴政发〔2021〕1号)中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重新公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与《兴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平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兴政发〔2021〕1号)无变化,属于依法重新公布。
二、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是对一定范围内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时,由政府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三、本次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具体内容,包括区片编号、区片价格、区片范围以及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比例等。
1.涉及征收草地、未利用地的,参照同区片耕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2.涉及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不含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参照同区片耕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四、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公布后,要按照同地同价、协调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征地补偿。在征地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做好批前告知和批后公告。
五、市级相关部门和各镇(办)要周密组织,扎实做好区片综合地价管理和实施后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同时加强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发生,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六、本次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截止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兴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平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兴政发〔2021〕1号)同时废止。
来源:兴平市人民政府网站
附件
兴平市征收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土地补偿费与安置
补助费比例表
单位:元/亩
区片编号农用地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区片范围描述耕地种植园用地林地草地610481001759207592075920//3:7西城街道:郭村、南仁村、冉庄村、潘村、官庄村、杏花村、北汤台村、南汤台村、板桥村、北仁村、西丰村、药市村;东城街道:东街村、西街村、北街村、东堡子村、城北村、南街村610481002660806608066080//3:7东城街道:窑尹村、大阜村、小阜村、正东村、正西村、惠址坊村、周村、万址坊村;马嵬街道:安家村、庞家村、尚村、东街村;庄头镇:庄头村、流顺村、金龙村;阜寨镇:南佐村;610481003608506085060850//3:7西吴街道:马村、高渡村、散区村、西一村、西二村、朱良村、王家村、石铺村、油郭村、寨北村、齐官村、豆马村、北马村;东城街道:马干村、高店村、时下村;西城街道:花王村;马嵬街道:张村;赵村镇:新民村;丰仪镇:周闫村、温新村、洛庄村;汤坊镇:王堡村610481004585405854058540//3:7赵村镇:晁庄村、界庄村、前进村、桑园村、小田村、徐王村、赵北村、赵南村、址坊头村;桑镇:永流村、焦家村、小赵村、宋庄村、双山村、三解村、祝原村、三合村、苟家坡村、东桥村、张耳村、西桥村;汤坊镇:五丰村、北安谷村、南安谷村、上新庄村、梁家村、许家村、张家村、前堡子村、汤坊村、建坊村、龙兴村、吴丁村;丰仪镇:北张村、大姑村、高家村、郭公村、彭家村、水寨村、祖坡村、丰仪村;阜寨镇:永恒村、北八一村、南八一村、张耳村、南马村、新兴村、马阜村、高王村、何孔村、塔耳村、马驹村、陈南村、陈皮村、田阜村、马坊村、侯村、湾里村、段家村、新丰村、小寨村、川流寨村;庄头镇:五四村、仪空村、白家空村、于岳村、蔡西村、蔡东村、马村;马嵬街道:马嵬村610481005527605276052760//3:7店张街道:韩村、尚志村、店张村、三王村、东北村、东西张村、西西张村、大南村、莪芝村、陈礼村、小南村、西坡村、阿尚村、三星村、小依村;南市镇:余杨村、张家村、新村、周便村、费家庄村、南市村、西王村、北张村、史名村、坡头村、子孝村、陈良村、北市村、陈文村;马嵬街道:史村、羊圈村、索寨村、李家坡村、新堡子村、新庄村、南留村、礼道村、王侯村、前北铁村610481006503005030050300//3:7南位镇:陈王三村、陈王一村、南北韩村、陈中村、固显村、御北村、三余村、张马村、定周村、南位村、留位村、陈王二村、张里村、茂陵村、道王村、宇家庄村、陈仟村。【裁判要旨】
唐志英主张汉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承租的房屋、自建房屋,并对屋内的机器物品造成严重损毁的行为违法。虽然唐志英对租赁的原武家沟村委会房屋不能主张房屋权利,但对屋内物品享有合法权益,凭此即可对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对主张的自建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不影响其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志英,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萍(系唐志英之女),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兵,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武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武家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汉山,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志英因诉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中市政府)、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武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1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六巡回法庭第五法庭公开进行询问。唐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萍、尹利兵,汉中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海、封卫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武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志英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租赁原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武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武家沟村委会)院内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新世纪蛋糕行”的经营厂房。2016年7月4日,在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下达任何正式决定的情况下,其所经营的厂房遭到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的非法强拆,造成了厂房内机器等财产严重损失。请求依法确认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对其所经营厂房的强拆行为违法。
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唐志英与原武家沟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村委会房屋及场地用于生产蛋糕等食品,企业经营者为其女儿杜翠萍,该租赁合同约定2017年6月1日期满。2016年7月2日,原武家沟村委会通知唐志英租赁合同按照约定自行终止。2016年7月4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同年7月11日,唐志英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房屋被拆进行查处,并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4日,唐志英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0月18日,汉中市公安局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唐志英的复议申请。在复议决定中,汉中市公安局认定涉案房屋系汉中兴汉新区管理委员会(原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汉新区管委会)拆除。《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汉政发〔2012〕45号)载明:“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委、市政府委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四、负责规划范围内各类土地的征收、补偿、拆迁、安置;……”二审庭审中,汉中市政府提供的《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按照《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规定,汉台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成立兴元新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指挥部,负责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唐志英二审明确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包括其租赁武家沟村委会的房屋和自建房屋,承认自建房屋未办理准建手续。
一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初26号之二行政裁定认为,唐志英起诉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行政强拆违法,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实施了行政行为,法院才能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唐志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汉中市政府和原武家沟村委会实施了强拆行为,故被告的身份不适格。如唐志英认为原武家沟村委会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行为,即原武家沟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身份也不适格。唐志英起诉对象错误,起诉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起诉。唐志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3号行政裁定认为,唐志英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所涉及的房屋,其在二审中陈述包括其租赁的原武家沟村委会的房屋以及其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的自建房屋,按照行政法律规定,其对上述房屋均无权主张权利,即其所诉的房屋被拆除与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志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唐志英申请再审称,其合法使用的房屋被汉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使用权、财产权因此而受损,与汉中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提交的《汉中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公复驳字〔2016〕04号)能够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确系兴汉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裁定未对一审进行全面审查,没有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3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初26号之二行政裁定;3.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汉中市政府答辩称,兴元新区范围内有不同的行政主体,按照不同的行政职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其法律后果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承担。唐志英所承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汉台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汉中市政府未组织实施对唐志英占有房屋的拆迁行为,唐志英要求汉中市政府承担兴元新区范围内全部拆迁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志英与原武家沟村委会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唐志英不是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被征收人,其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唐志英的起诉。
武家沟居委会答辩称,被诉强拆行为是政府行为,与原武家沟村委会无关,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汉政发〔2012〕45号)载明“市政府决定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汉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汉中兴元新区管委会更名为兴汉新区管委会的通知》(汉编发〔2016〕38号)载明“将汉中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汉中兴汉新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2日,汉中市政府作出并下发《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土地征收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汉政发〔2012〕49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唐志英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汉中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为唐志英起诉汉中市政府被告不适格,二审裁定认为唐志英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的裁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唐志英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唐志英主张汉中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承租的房屋、自建房屋,并对屋内的机器物品造成严重损毁的行为违法。虽然唐志英对租赁的原武家沟村委会房屋不能主张房屋权利,但对屋内物品享有合法权益,凭此即可对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对主张的自建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不影响其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唐志英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汉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汉中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公复驳字〔2016〕04号)中认定兴汉新区管委会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汉中市兴元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汉政发〔2012〕45号)明确,兴汉新区管委会系汉中市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受汉中市政府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兴汉新区管委会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其职责任务均受汉中市政府委托,故涉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汉中市政府承担,唐志英以汉中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3号行政裁定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初26号之二行政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王云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赵 贝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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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无权自行强制执行,,房屋征收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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