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15:47 发布:2024-10-12 10:2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发〔20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体现和巩固了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取得的重大改革成果,回应了当前的执法实践需要,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扩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完善了行政处罚程序,强化了行政执法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一)开展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培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做到依法行政并自觉接受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政处罚法纳入行政执法培训内容,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必修课,使行政执法人员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22年6月前通过多种形式完成对现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并持续做好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政处罚法宣传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八五”普法规划,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全民守法意识,引导各方面监督行政处罚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有关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主体责任,深入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复议人员等以案释法活动。
三、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
(三)加强立法释法有关工作。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惩戒的,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名义变相设定,规避行政处罚设定的要求。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通过增减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种类、在法定幅度之外调整罚款上下限等方式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争议的,要依法及时予以解释答复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答复。
(四)依法合理设定罚款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限额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要坚持过罚相当,罚款数额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严的要严,该轻的要轻。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的,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上述情况下,部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设定的罚款且需要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本通知印发后,修改部门规章时,要结合实际研究调整罚款数额的必要性,该降低的要降低,确需提高的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限额范围内提高。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依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五)强化定期评估和合法性审核。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结合立法计划规划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一次评估。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废止。要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
(六)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行政机关要坚持执法为民,通过行政处罚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为了处罚而处罚,坚决杜绝逐利执法,严禁下达罚没指标。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按规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要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坚决避免运动式执法等执法乱象。
(七)细化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程序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结合实际制定、修改行政处罚配套制度,确保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要求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职能管辖等规定,建立健全管辖争议解决机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不同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指定管辖工作。要建立健全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标准,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规定及时立案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要求,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查处。确需通过立法对办案期限作出特别规定的,要符合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尽快纠正违法行为、迅速恢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细化听证范围和流程,严格落实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要逐步提高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利用率,细化电子送达工作流程,大力推进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撑。
(八)规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行政机关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要确保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严禁违法要求当事人承担或者分摊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费用,严禁交由市场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由市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罚款。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破坏或者恶意干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等过错的,不得因设备不正常运行给予其行政处罚。要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要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需要改进行政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杜绝以罚代管。要严格限制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的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九)坚持行政处罚宽严相济。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刀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要求,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多个领域的包容免罚清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要加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时,也要依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健全法律责任衔接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细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制度,依法合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要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配合,按规定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证据认定保全、信息共享、工作协助等机制,统筹解决涉案物品归口处置和检验鉴定等问题。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对有案不移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续改革行政处罚体制机制
(十一)纵深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组织编制并公开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统筹考虑综合性、专业性以及防范风险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探索开展更大范围、更多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业务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同时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确保有序衔接,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十二)积极稳妥赋权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授权、委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方式向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要注重听取基层意见,关注基层需求,积极稳妥、科学合理下放行政处罚权,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要定期组织评估,需要调整的及时调整。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等配套制度,持续开展业务培训,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不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规范委托行政处罚。委托行政处罚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依法采用书面委托形式,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要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委托行政处罚,但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的,要及时清理;不符合书面委托规定、确需继续实施的,要依法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委托行政机关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委托书,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十四)提升行政执法合力。逐步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复制推广“综合查一次”经验,探索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调查,防止执法扰民。要健全行政处罚协助制度,明确协助的实施主体、时限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对其他行政机关请求协助、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积极履行协助职责,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要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先行推进高频行政处罚事项协助,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有关地区可积极探索跨区域执法一体化合作的制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预警通报机制,完善管辖、调查、执行等方面的制度机制,为全国提供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六、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十五)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加快建设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创新监督方式,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提升行政执法质量。要完善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执法行为动态监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问题调查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更新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完善办案信息系统,加大对行政处罚的层级监督力度,切实整治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结、过罚不当、怠于执行等顽瘴痼疾,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同类问题,及时研究规范。要完善评议考核、统计分析制度,不得以处罚数量、罚没数额等指标作为主要考核依据。要综合评估行政处罚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作用,探索建立行政处罚绩效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确保力量配备、工作条件、能力水平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和改进相关行政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梳理总结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经验做法,及时将重要情况和问题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此前发布的国务院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
2021年11月15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镇海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拆迁人是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其下设的分支机构蛟川街道拆迁办、庄市街道拆迁办、骆驼街道拆迁办、澥浦镇拆迁办、九龙湖镇拆迁办代表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与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与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区发改、公安、建设交通、财政、司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年度拆迁计划,审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分支机构)制定,经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区人民政府作出。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区政府办公室牵头,区自然资源规划、发改、公安、建设交通、财政、司法、农业农村、审计、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面积、户和人口
第八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合法的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证、建房批准文件或其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合法建筑面积。
第九条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证、建房批准文件或其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上述证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适用低限安置标准。
低限安置标准按照拆迁时每户可申请宅基地面积的2倍计算可安置面积。
对户籍在本村(含撤村建居后对应社区)、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原为本村村民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得单独立户,给予不超过每人40平方米低限安置面积享受,但计入可安置人口后,该户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同类型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户的低限安置面积标准。
每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四)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五)被拆迁住宅用房系离婚双方婚后共同审批建造,或者系离婚双方婚前一方产权但在拆迁时离婚未满3年,任何一方申请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
第十三条 对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由拆迁人调查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户和人口等情况,由被拆迁人如实填报《适用低限安置标准宅基地申请表》(附件一),按照宅基地建房审批程序逐级审查确认。《适用低限安置标准宅基地申请表》作为可安置面积的确认依据,但不作为批准建房的依据。
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十日。
第十四条 拆迁时,对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下列被拆迁住宅用房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一)父母与一个儿子合户的建房批准文件系2004年10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施行前的;
(二)农户有两个以上儿子的,其中一个儿子系2004年10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施行前符合当时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分户条件而登记的集体土地证或审批的建房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出卖、出租、赠与、离婚析产或者以其他未经批准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在拆迁时转让协议等不作为安置计户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户内可安置人口,按照拆迁时被拆迁人户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口确定。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计入被拆迁人户内可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户内成员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可安置人口。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调产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评估。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修及附属物由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不予安置,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300%比例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部分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用房基准价-基本造价)×可安置面积。
(四)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结算。
(五)被拆迁人在可安置面积基础上,结合安置用房套型面积就近上靠至对应套型面积(简称扩户),每户扩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扩户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50%结算;扩户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80%结算。
(六)实际安置用房总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时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地段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不予安置,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300%比例给予补偿。
(三)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拆迁时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地段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补助、奖励和费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拆迁时,被拆迁人家庭四代同堂且按照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认定为一户的,对最上一代在册的老年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给予安置面积补助。四代同堂的四代人员应是符合可安置人口条件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2004年10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施行前父母与儿子不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分户条件但分别登记集体土地证、施行后未再审批宅基地建房的,合户补偿安置给予30平方米安置面积补助。
被拆迁人父母均已去世的,或者父母与儿子分别登记集体土地证但集体土地证或相关的建房批准文件、分家析产协议等记载合户事项的,不予安置面积补助。
第二十三条 补助的安置面积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用房基准价格-基本造价)×补助的安置面积。
安置时,补助安置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安置用房为设置电梯建筑的,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每套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每套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结算的补偿费用再给予5%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给予每户不超过3万元的签约搬迁奖励。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相关价格和费用标准,按照公布的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价格和费用标准(附件二)执行。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按照2019年9月24日施行的《宁波市镇海区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9〕32号)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完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拆迁人(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汇总数据及工作实施情况报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和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备案。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和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人员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
第三十一条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应当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进行监督考核,严格依法拆迁、公平补偿安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2008年4月16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镇政发〔2008〕18号)、2017年9月1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政策的有关意见》(镇政发〔2017〕38号)同时废止。本实施意见正式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来源: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网站
【裁判要点】
1.涉案区域位于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涉案房屋及相关设备已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可行性。据此,本案应采用货币赔偿方式。2.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及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造成其有多少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清单所列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实际受损害的事实。但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依法对房屋情况及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致使原告无法就其损失举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案件中,经营性损失应当向生产、经营者赔偿,而不是向房屋所有权人补偿。4.及时搬出应得奖励是拆迁人对主动搬迁、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给予的奖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要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司法裁判价值的引导作用,兼顾同一被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利益公平。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2)鲁1623行初23号
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
经营者于美丹,女,19XX年XX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乌云镇通江路。
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鹏,主任。
出庭负责人蔡新勇,党工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永家,男,19XX年XX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芹、安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因与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鲁1623行初5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4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6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于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曹见磊,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蔡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第三人孙永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芹、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诉称,原告位于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的租赁使用及建造的厂房基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由邹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于事实的征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且该征收行为存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违法性,属于违法征收,符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关于行政赔偿的法定程序,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已经先行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依法书面答复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关于违法强制拆除厂房以及厂房内物品造成的货币损失总计人民币1 337 389.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 347 389.175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是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为赔偿义务主体及违法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
证据二、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及邮寄单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至今未答复。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合法经营手续及原告为被告强拆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四、租赁协议,证明目的是原告对于涉案厂房的合法租赁权益,具有应当获得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照片视频,证明目的是涉案被损坏物品的存在,且为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拍摄,项目在拆除后至今一直存在,也能证实大量物品一直存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在视频中均能体现存在。
证据六、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一和二,证明目的是所列项目中包括了部分的棚和屋是原告合法建造所有以及停产停业、搬迁项目的补偿属于原告合法所有,但被告却给予了第三人孙永家。说明被告同意对财物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却错误地将赔偿给予了第三人孙永家,被告存在过错,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证据七、1.潍坊市寒亭区鑫益丰烘干设备厂的烘干设备宣传册;2.烘干室内平面设计图5页(屋6的设计及图纸);3.材料款票3张;4.导热油木材烘干炉使用说明书;5.导热油炉138 000元(其中5 000定金现金交付,133 000 转账:刘丽丽收);6.屋6使用的防火材料做门是此公司介绍的,有材料费转账凭证 6 000+13 300=19 300元纪延超收;7.王广社名片:王广社建的屋6的棚和门以及内部铝板安装;8.账单共10页,建设屋6的框架以及地面所用的材料及人工费;9.现场至今可见烘干炉设备及旧址。
以上证明屋6是原告另行建造,原告对证据六中屋6的赔偿价值没有异议,被告错误的将屋6的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孙永家,原告同意按照证据六的标准支付屋6的赔偿价值。关于屋6由原告合法建造的前述证据已经在强拆违法案件中向法庭出示,当时经法庭审理查明并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孙永家租赁的房屋建有房屋,经前一次强拆违法的庭审,已明确屋6正是原告建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孙永家对此不予否认,并且孙永家没有提供自己建造的任何证据,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对自己错误的支付承担责任。屋6的建造正是为了烘干炉设备建造出的房子,不是普通的房子。
证据八、1.房4的建造是按孟庆文师傅要求尺寸建造,用于安放修理锯条的设备自动磨条机和辊压机以及锯条;2.孟庆文被长期聘用修整锯条,电话:15264325980;3.工料费和屋6的框架建造费记录在一起。以上证明房4是原告建造,原告对其价值无异议,同意被告按照房4的价值支付给原告。
证据九、1.棚1的建造用于放锯机和跑车,现场可见设备;2.棚1的建设者王广社有王广社手记工费单(内含棚5和屋6的部分工费)参与设计尺寸:孟庆文(锯机是孟庆文指导安装建设的);3.建设棚1的票据3张以及转账记录收款人:崔军4 550+11 784=16 334元(内含棚5的材料费)。
以上证明棚1和棚5由原告建造,应由原告获得补偿款。原告对棚1的补偿价值没有争议,被告错误地将棚1的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孙永家,应当承担责任,应将棚1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棚1建造也是特定用途的,与原告建造的其他设备、房子均是配套使用的。锯机在现场仍然可见,棚1的建造也是为放锯机量身定做。在确认强拆违法诉讼中关于棚1建造的证据也已经出示,孙永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棚5主要是烘干室操作间,是制作木材必不可少的一道工序。
证据十、办公生活用品,购买票据13张当时记录,证明办公生活用品实际存在,并且在强拆违法诉讼中也已经向法庭出示原件,法院查明并判决认定被拆房屋内有生活用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1.手写帐共19页;2.赔偿清单4页;3.票据共26张;4.锯机、跑车、自动磨条机、辊压机价格表;5.视频图片(拆迁前中后)。
以上证明所建设房屋和棚以及设备设施等工具与票据相对应,又与强拆时视频中的所有设施设备工具相对应。
证据十二、1.办公室照片复印件6张;2.电器照片复印件1张;3.工具照片复印件6张;4.加工厂房屋照片复印件5张;
5.家具照片复印件1张;6.木条木板材料照片复印件8张;
7.设备照片复印件22张;8.其他物品照片复印件5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厂房房屋及所列清单中的设备、物品实际存在。
证据十三、强拆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
证明原告厂房房屋及清单中设备物品被强拆损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所用房屋和场地系租赁于孙永家,是孙永家的合法财产,原告对案涉财产并无相关权益,而且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与事实不符,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二、被告并没有强制拆除行为。在拆除涉案厂房及相关财产时,被告及西董村委会已经与所有权人孙永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补偿款项已经支付到位,属于财产所有权人自愿拆除。三、原告所述厂房及其他设施,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属于非法权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业主于美丹与西董村村民孙永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涉案厂房业主系孙永家,厂房所涉权益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及附属物明细各一份,证明2020年3月3日孙永家已就涉案楼房与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村民委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关于案涉厂房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财产权益属于孙永家,补偿数额共计1 183 048元。
证据三、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厂房的补偿款已经发放给业主孙永家。
证据四、照片8张,该照片为案涉厂房拆除后的状况,现场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设施设备等财产。
第三人孙永家述称,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厂房均为第三人建造,第三人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原告仅是租赁第三人厂房,并且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被告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对第三人作出补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无权主张任何赔偿。
第三人孙永家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
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案涉土地的使用人系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邹平县鑫安木材建工厂使用的房屋和场地均是租赁自西董村村民孙永家,相关权益属于孙永家。原告租赁经营期间,是否增设新的权益并不明确,该判决书并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然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但由于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权益的真实性,对于其请求赔偿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却无法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权益是否存在和数额大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使用的房屋和场地系租赁自孙永家,相关权益属于孙永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视频的产生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视频中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具有相关权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书只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部分棚和屋所有权人为孙永家,停产停业等损失补偿孙永家已经领取,原告如果认为该权益属于自己,其应当向孙永家进行追偿。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时,这些烘干设备仍然存在,且无法证明其价值大小。原告所说的屋6并不具备合法的准建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屋6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八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说的房4并不具备合法的准建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房4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说的棚1并不具备合法的准建手续,属于非法建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棚1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十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时这些办公生活用品就已经存在,也不能证明这些用品已经损失。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拆除时这些物品就在现场,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已经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手写帐、赔偿清单均应认定为自我陈述,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票据和价格表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产生时间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涉案照片中的设备设施在案涉房屋拆除时就在现场,也不能证明这些用品已经损失。对证据13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方的观点,不能证明原告对照片中的拆除房屋和设备物品具有权益,而且被告并不存在强拆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的原告为邹平县鑫安木材加工厂,而本案原告是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两者名称不一致,并非同一主体。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该判决书第7页关于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部分中,仅是概括性的认定原告在孙永家租赁的厂房内建有房屋,安装有设备,有生活用品,至于具体哪间房屋是原告所盖并未作出具体认定,但是结合该案庭审笔录可知,只能证实《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一(房屋)》中的棚7内原告建有一间54平的办公室,但是该办公室被告并未向第三人作出赔偿,该判决书也未对设备和生活用品的种类、型号及价值作出认定;(三)原告只是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而非行政相对人,其虽然可以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无权要求相关赔偿。对证据二,(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二)第三人是该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被征收的财产所有权人是被告,只有第三人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方无权要求赔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一)结合证据一可知,本案原告与(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二)虽然原告有营业执照,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并因环保原因原告已被责令停产,并未实际经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根据该合同内容,“东面铁棚7间、西面锯棚7间、房屋两间、车库3间、修锯房3间”,结合《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一(房屋)》可知,所有补偿的房屋均包含在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房屋内,也就是说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被拆迁补偿的房屋已经存在,原告主张棚1、棚4、房4、屋6为其所建,与事实不符;(二)该合同因原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第三人已于2019年7月4日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且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起诉,该合同已解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照片中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设备是否完好,以及所有权人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对于棚和房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拆除补偿的棚和屋均为第三人建造,与原告无关;(二)对停产停业和搬迁项目的补偿,首先,第三人是本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人,是赔偿主体;其次,第三人已在拆迁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最后,原告在2019年7月份因环保被断电,责令停产,之后再无生产,并且设备早已搬空,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拆迁中视频(如果为真)可知,其仅有简单的生活用品。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十三均有异议。(一)厂房、房屋均为第三人建造;(二)原告所提供照片中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设备是否完好,以及所有权人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场地房屋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在履行征收补偿过程中,已经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作出合法合理的征收补偿,但被告罔顾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实施违法强拆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罔顾原告系被征收厂房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与第三人签订了该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附件一中的棚1、房4、棚5、屋6系原告为实现经营目的,在租赁场院内单独另行建造,被告错误地把该部分补偿给予第三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该补偿协议对此部分补偿约定应属无效。征收导致了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厂房,应按“谁有损失补偿给谁”的公平补偿原则处理。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了涉案补偿协议,对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部分遗漏了原告,未充分保障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征收程序违法,涉案补偿协议中涉及搬迁费、停产停业费部分应确认无效,该搬迁费、停产停业费应当赔偿给原告。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该组照片应该是强拆行为发生很久之后拍摄的,不能真实地反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真实情况,并且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设施设备等物品损毁灭失由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导致,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记录没有谈话的环境、背景,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更不能阻却被告因违法强拆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视频虽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拍摄地点系涉案强拆行为的发生地点,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到证据十三,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均系复印件及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提出异议,为无效证据;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6日,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于美丹和丈夫李树安与第三人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村民孙永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第三人宅南场地一块,包括房屋、棚、车库等,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在其辖区内进行棚户区改造,于2019年5月20日对相关单位、村发布了《鹤伴雅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下半年至涉案房屋被拆除,于美丹与西董街道办事处西董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及孙永家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未果。2020年3月3日,孙永家与被告就相关厂房、硬化地面及停产停业损失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2020年3月23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将案涉厂房强制拆除。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房屋及相关设备的行为违法。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一,(2020)鲁1626行初48-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中文字上笔误,原告“邹平县鑫安木材加工厂”改正为“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26000448602”改正为“371626600448602”。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与(2020)鲁1626行初48号案件中的原告系同一主体。
另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
另查明三,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西董村棚户区改造厂房(沿街房)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树木等附属物补偿1 013 867.25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2 274.00元;搬迁补偿费26 906.25元(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二中记载搬迁费实为26 906.75元);合计1 183 048.00元”。2020年3月4日,第三人领取了上述补偿款。
另查明四,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强拆损失1 347 389.175元。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屋6、房4、棚1、棚5、电线杆、停产停业费、搬迁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损失、窖炉运费及大型设备搬迁安置费、过度场地费、及时搬出应得奖励、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上浮10%计112 489.925元、强拆导致不能继续经营损失100 000元、烘干炉定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鉴于涉案房屋、树木等附属物已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西董村棚户区改造厂房(沿街房)拆迁补偿协议》作出补偿,且原告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价值未提出异议,因此价值已经确定,只是归属问题,不需要进行估价。因涉案生产和生活资料因价值不明确,需要鉴定。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生产和生活资料进行鉴定。2022年8月14日,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滨州正兴评鉴咨字[2022]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涉案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价值为334 52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方式、项目标准和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赔偿方式
邹平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1626行初4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房屋及相关设备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第三人虽主张其和原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区域位于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涉案房屋及相关设备已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可行性。据此,本案应采用货币赔偿方式。
二、赔偿项目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及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造成其有多少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清单所列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实际受损害的事实。但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依法对房屋情况及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致使原告无法就其损失举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房屋损失
原告虽主张涉案屋6、房4、棚1、棚5系其建造,但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西董镇西董村顺发木器厂”,原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厂房之前曾作为木材加工厂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上述房屋及棚系其建造,电线杆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安装。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上述房屋及电线杆拆迁时的归属。现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棚和电线杆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涉案房屋及电线杆损失因涉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须物品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因该部分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州正兴评鉴咨字[2022]018号评估鉴定咨询报告,原告涉诉生产和生活资料评估价值为334 524.10元。上述评估鉴定咨询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鉴定报告中并未遗漏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中的鉴定事项,原告亦未补充新的鉴定材料。同时,原告的异议并无证据证实鉴定失实,其他部分异议属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赔偿损失,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上述评估鉴定咨询报告系鉴定机构以原告单方提供的财产清单作为鉴定目标,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准确。因本案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据认定规则不再累述,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确认。
4、停产停业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案件中,经营性损失应当向生产、经营者赔偿,而不是向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23日,此行为发生在原告租赁第三人厂房的租赁期间内,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产生的停产停业费,应补偿给原告。第三人在质证意见中主张其与原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双方合同,原告并因环保原因已被责令停产,并未实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邹平市西董村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报告书二(附属物)》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董村棚户区改造厂房(沿街房)拆迁补偿协议》,停产停业费为142 274元,该部分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部分款项已经由第三人孙永家领取,应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不能返还或不足返还的,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搬迁费
因对原告涉案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损失本院已以全额方式支持赔偿,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因被告强制拆迁行为需要搬迁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窖炉运费及大型设备搬迁安置费,本院不予支持。
6、其他损失
原告诉求赔偿的不能继续经营的损失与停产停业费重叠,上述两部分赔偿项目已在停产停业费赔偿中明确,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认定。
及时搬出应得奖励是拆迁人对主动搬迁、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给予的奖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要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司法裁判价值的引导作用,兼顾同一被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利益公平。因原告并未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约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更未按期交出涉案房屋,被告也未给予第三人该项奖励,因此,原告提出的及时搬出应得奖励,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赔偿的过渡场地费、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的上浮赔偿于法无据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烘干炉定金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及停产停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寻途径解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334 524.10元;
二、第三人孙永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停产停业费142 274元。第三人不能返还或不足返还的,由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邹平县西董鑫安木材加工厂预交的鉴定费30 000元,由被告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姜守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
人民陪审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范婷婷
书 记 员 杜 渐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一般在征收过程中,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如果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时,征收方通常会对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或是“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作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方案决定书”。
当被征收人在收到这样的文件时,意味着征收方将对被征收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被征收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那么等来的可就是由征收方组织的人对被征收土地、房屋进行强征、强拆。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广大被征收人,一旦收到以上类似的文件,要及时地寻求专业拆迁律师的帮助。
另外提醒被征收人,千万不要一味地认为与征收方打官司赢的概率不大,就与征收方进行长时间的冷战行为,这样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错失维权的机会。因此大家需要明白一点,与征收方打官司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补偿,而不是论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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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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