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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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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07 19:37  发布:2024-10-12 11:1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日《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下面圣运律所小编带来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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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日《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下面圣运律所小编带来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规划先行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履行耕地保护的主体责任按照法定权限审批用地和实施供后监管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履行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字化治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实行国土空间治理全域全要素全过程数字化建立智能监测评估预警促进与相关部门的数据按需共享和业务高效协同并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和使用服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信息平台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的归集、应用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资源数字化治理。

第七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涉及用地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相应纳入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多规合一】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及管理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需调整目录清单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目录清单的统筹和指导。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方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需经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平衡经依法批准后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区县国土空间规划动态更新机制】建立区县国土空间规划动态更新机制。在数量符合要求、质量有提高、生态有改善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要求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优化微调提高国土空间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保障国家和市级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合理安排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支持乡村产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

第十二条【土地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地籍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全部土地的地籍总调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地籍调查。地籍调查应当查清权属、界址、面积等状况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达到保护目标。

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加强行业管理按照职能职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土地权利人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和利用耕地。

第十五条【耕地保护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考核、奖惩和使用、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耕地用途管制】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结果进行审查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十八条【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补划保证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九条【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农村村民修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补充耕地。

第二十条【新增耕地】市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年度新增耕地开垦计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增耕地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新增耕地指标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增耕地管护利用长效机制确保新增耕地长期稳定利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复垦义务。占用耕地的应当保障复垦后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开具银行保函。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再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复垦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责令土地复垦义务人限期缴纳土地复垦费。逾期未缴纳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复垦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

土地复垦费按照未达到土地复垦要求的面积以及本市相应的土地复垦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将剥离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专项规划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责任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占用其他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剥离方案由区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农业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标准,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备案和日常监管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种植、养殖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汇总情况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在农村范围内宽度不超过8米且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未利用地开发】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实施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乡村风貌和历史文脉保护优化农村农业空间布局。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调整的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对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同步修改。

第四章 土地转用与征收

第二十七条【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一般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依法实施征收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农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后仍然作为国有农用地管控的可以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完成实施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供应国有农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落实管护责任。

未利用地转用与征收按照农用地转用与征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批次用地农转用】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区域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项目安排等情况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二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区域范围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独选址用地农转用】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规划建设区域范围外的农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申请材料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已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在用地范围经审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征收土地预公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的现状为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实施抢栽抢建等不当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地块实施管护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暂停办理涉及栽种、建设等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时间不计算在暂停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及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情况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涉及生产经营活动搬迁的还应当查明生产经营及设施设备等情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现状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盖章确认。拒绝签字盖章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盖章的由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如实记录并由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征地实施机构、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和期限、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征地补偿登记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进行补偿登记。征地实施机构应当将补偿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对反馈的异议情况予以核实。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实施机构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四条【土地征收审批及公告】依法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征收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地补偿安置内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义务期限、腾退房屋和交付土地的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未作为补偿安置对象的人员提出补偿安置申请的由征地实施机构组织相关部门、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等审查后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者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义务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房屋、交付土地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张贴要求】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公示栏和所在办公地点张贴。征地补偿登记情况公示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栏和所在办公地点张贴。村民小组没有公示栏或者固定办公场所的应当在该村民小组内征地范围内的明显位置张贴。

第三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布集体所有部分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鼓励实施工业项目标准地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第四十条【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出让方案确定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土地划拨】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划拨用地申请。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临时用地审批】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生态修复项目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根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先行用地】抢险救灾、避险搬迁、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用地标准等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地下空间使用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公共优先、轨道交通引领、地下地上空间相协调的原则。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地下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其四至范围界限一般不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未单独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应当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范围一致。

单独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其四至范围和用途不受地表土地四至范围和用途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城市更新供地政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主改造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按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未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后的土地用途为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除上述情形外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可采取带项目方案实施招拍挂出让。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更新项目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供地可以包含地上保留建筑供地手续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矿业用地】采矿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实行先补后占。使用矿区范围内的土地的可以采取土地流转的方式予以保障使用矿区范围外的土地直接用于采矿生产的建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申请使用建设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涉及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构筑物确需保留再利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采矿造成土地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可以作为新增采矿用地等指标进行交易其中复垦为耕地的可以作为补充耕地指标进行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生态修复激励政策】鼓励社会主体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通过依法赋予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五十一条【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存量建设用地】对于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已依法完成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或者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用地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编制详细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利用】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为合格的耕地等农用地后减少建设用地形成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或者地票可作为报批城镇村批次、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指标的来源。

第五十三条【地价确定】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评估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第五十四条【土地储备】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未来一定时间内的土地储备规模。

市、区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整治和管护等工作。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及面积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五十六条【申请宅基地的情形】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且未进行住房安置的

二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实施规划、排危避险、灾毁重建、政策性搬迁等需要迁建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

四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农村村民住宅因保护需要依法收回并纳入统一管理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的情形。

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住宅的可以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原有不动产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按照一户一宅原则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自行拆除旧宅基地上的住宅并将旧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七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农村村民修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簿、建房申请、不动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规划城镇道路用地。建设农村集中居民点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闲置宅基地利用】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对退出宅基地的进城落户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督察制度】本市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察对象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挂牌督办、通报、约谈、限制审批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监管职责分工】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专门管理区域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司法监督协作】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行为的依法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

第六十二条【失信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管理信用监管依法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人民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实施和批准土地征收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用地的

三未达到耕地保护目标的

四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未按要求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剥离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农业设施建设用地违法的法律责任】擅自改变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依法查处。

第六十六条【不按规定退出宅基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退出旧的宅基地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按照违法建筑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擅自占用未利用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土地评估报告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土地评估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评估从业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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