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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

更新时间:2025-05-07 13:32  发布:2024-10-15 12:0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4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来源: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怎么办?

  在征地拆迁中,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收到补偿安置决定或是以其他文件取代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诉大家的是,在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时,建议被征收人首先可以先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在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那么此时被征收人就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这种文件如果有原件最好,如果没有原件,手机拍的照片只要没有进行剪辑(原图、原视频)也是可以作为证据的。另外,如果是合法房屋,其还要找到房屋所有权证或是土地使用权证,这些证件可以证明你的房屋是合法房屋。

  最后那就是需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了,在咨询律师后,如果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的话,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尽快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圣运海南儋州土地确权胜诉案例谈申请政府确权遭遇不作为,看北京圣运律师何以扭转乾坤!

  【基本案情】

  海南省儋州市光村镇以砂堤景色优美著称,每年都会有很多游客慕名而来,“银滩”也就成了光村镇的旅游名片。镇内主要矿产资源石英砂大多分布在新龙村委会油行村至泊潮居委会新村的滨海砂堤地带,每当旅游季来临,都能看见无数来自各地的游客纷至沓来,场面十分热闹繁华。地方政府为带动当地经济发展,也逐步开始了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因此,涉及土地权属的问题也被各村重视了起来,而油行村小组成员认为自己村组与屯积村存在的土地纠纷已经几十年了仍没有解决。为了对多年来的土地争议获得一个法律结果,村组长李先生等人联系上了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团,经过前期沟通以及问题解答,村小组成员对北京圣运律师团队的专业素养给予了肯定,最终村组确定委托北京圣运律所并签订了合同,希望北京圣运律师团队能够帮村小组解决问题,维护村小组成员的权益。

  【办案掠影】

  北京圣运律师深入了解案情后,发现土地权属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问题其实是当地政府的不作为。为何如此判断呢?且看下述分解:

  2022年7月25日,油行村村民为了解决1986年至2005年期间海龙坡地、水田南边地、大篓江地三块土地的权属问题,以EMS快递方式向百姓的父母官,也就是儋州市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按说如果儋州政府依法依规进行土地权属确认,那么不管是油行村还是屯积村,都会为悬而未决的历史纠葛而释怀。可令人不解的是,儋州市政府自2022年7月25日收到油行村小组邮寄的EMS快递后,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或者答复。北京圣运律师抓住政府不作为这一问题点,依据法律规定及海南省的相关条例,在充分的证据支持下将儋州市政府起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责令儋州市政府履行确权职责。在村民焦急等待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谁知市政府在答辩状中却极力推脱责任,试图利用小伎俩将自己的问题洗脱干净并甩给其他行政机关,面对如此不负责任的答辩,北京圣运律师团队自然不会善罢甘休,针对儋州市政府的答辩逐一进行了强力反驳,并拿出法阶冲突从上不从下的利剑,直接刺向对方咽喉让对方无话可说,无可辩驳。

  为了让案件审理进展顺利,北京圣运律师团队秉持着不放过任何一处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态度,在炎炎夏日为获取本案关键证据不停奔波,同村组长一起前往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调取关键证据即当年确权复议期间的一份纠错通知,但可惜的是档案存放部门给出的答复是只能查阅不给复印。面对这一突然情况,北京圣运律师团队没有放弃,为取得该关键证据,从另一角度进行了快速突破,在充分研判核实历史档案材料上面领导签批这一情节基础上,断定对方不敢作假进而做好申请司法调取的准备。正所谓,法律的公平正义,是保护弱者的,不是保护错者的。开庭时,市政府面对北京圣运律师稳扎稳打的发问,不得已承认了收到过省法制办作出的纠错通知文件,并且承认后来没有实际履行纠错。有了这份纠错通知的加持,市政府试图推脱责任的最后一个理由也被北京圣运律师团队攻破。

  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村民们从立案时的忐忑到接到答辩状时的焦虑,再到开庭时为律师精彩表现的鼓掌,可谓一波三折。最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判决,“责令儋州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官司打赢了,村组胜诉了,村民们眼含热泪奔走相告。

  在这场官司中,北京圣运律师坚持了自己的立场和原则,证据充分、逻辑清晰,一击即中,为油行村小组争取了机会。在此,也希望大家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及时向律师寻求帮助,尽管维权之路艰辛坎坷,但愈是坎坷泥泞的道路,愈能留下清晰的脚印,结果也会带给你不一样的惊喜。

  【案件结果】

四、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无权自行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市、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县级政府自行强制拆除房屋,可能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昌

  委托代理人薛云华、卢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秀堂

  委托代理人温永红

  委托代理人刘中强

  再审申请人梅州火车站综合批发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场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9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深圳)第三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梅州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华、卢蕊,被申请人梅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永红、刘中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梅江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梅州市场公司申请再审称:1.梅州批发市场的建筑总面积为33368平方米,未与梅江区政府就整个梅州批发市场房产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梅江区政府在没有对梅州市场公司合法拥有的一、二层公共通道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作出的强制拆除梅州批发市场行为违法。2.梅州市场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已经向梅江区政府就12间商铺补偿问题提出异议,12间商铺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属于梅州市场公司,签订协议并不表示放弃所有权,应当向梅州市场公司作出赔偿。3.铁塔并未进行评估或估值,直接以铁塔购买价仅为1元为由,不支持梅州市场公司的诉求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确认梅江区政府强制拆除一、二层公共通道、12间商铺和铁塔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0910879.6元。

  梅江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层公共通道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属于梅州市场公司所有,请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2.12间商铺事实上已出售给他人,梅州市场公司不具有实体权利。3.铁塔系该公司以1元的价格购得并使用15年以上,应由该公司自行处理。请求驳回梅州市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市、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梅江区政府自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可能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同时,一、二审判决认为公共通道已经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补偿,部分商铺已经向相关购买人支付补偿款,铁塔不予赔偿,上述裁判理由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梅州市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五、参考案例谈国务院对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最终裁决范畴

    基本案情

  曾某某以国务院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4月7日,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理顺烟草行业资产管理体制深化烟草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发改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信息公开〔2020〕2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起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发改委依法不予公开。起诉人对《答复》不服。因国家发改委拒收起诉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于2020年5月7日再次向国家发改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6月28日,国家发改委作出发改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国家发改委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答复》。

  因对《决定书》不服,起诉人于2020年7月5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请求:1.撤销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决定书》;2.撤销国家发改委作出的《答复》;3.责令国家发改委依法公开起诉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确认国家发改委于2020年5月6日拒收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投递起诉人交寄的信件的行为违法;5.责令国家发改委立即改正只接收邮政企业投递《行政复议申请》等信件的工作方式;6.责令国家发改委赔偿起诉人支付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13元运费。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20〕23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324号裁决决定书),认为起诉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决定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20〕2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并撤销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起诉人认为国务院作出的2324号裁决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复〔2020〕2324号)违法;二、国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京01行初350号行政裁定,认为国务院作出的2324号裁决决定书系一种最终裁决行政行为,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曾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津行终47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曾某某仍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曾某某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确认国家发改委对其信息答复行为违法,第二部分为确认国家发改委拒收其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国务院针对其裁决申请,分别做出2324号裁决决定书和2325号裁决书。其中,2324号裁决决定书以其申请确认国家发改委拒收其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对其该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2325号裁决书则以其第一部分裁决申请事项理由不成立,从实体上驳回其行政复议裁决申请。

  本案系曾某某不服2324号裁决决定书所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国务院作出的2324号裁决决定书系最终裁决行为。故曾某某针对2324号裁决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向国务院申请确认国家发改委拒收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行为违法,国务院作出裁决决定书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而国务院依法作出的最终裁决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24条第2款、第2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初350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行终4728号行政裁定(2021年9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申3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29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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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苏桐
内容审核:李轩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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