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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哪一年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哪一年出台的

更新时间:2025-05-08 17:32  发布:2024-10-15 16:5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哪一年出台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哪一年出台的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全国人大代表网

二、北京拆迁律师谈小产权房合法化基本不可能

三、征地拆迁律师谈养殖场是否是“违法建筑”应如何认定?

  在城市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避免不了要征收老百姓的耕地、房屋或是养殖场、临街商铺等,但是在征收过程中呢,相对于住宅和土地,养殖场却面临着各种问题,比如征收方常常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当事人补偿。

  其实,养殖场是不是违法建筑并非相关部门口头说了算,也并非一纸拆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就能认定的,而是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所以,如果有当事人遇到相关部门只是口头说养殖场是违法建筑,且对自己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而没有进行调查的话,那么作出限拆通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就有待审查了。那么养殖场是否是违法建筑应该要如何审查认定呢?下面,我们结合最高院的判例来为大家阐述一下。

  一般来说,养殖场是否是属于违法建筑,首先要看养殖户是否办理了建设养殖场的相关用地手续,其次要看相关部门是否让养殖户对建设养殖场、发展养殖业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如果养殖场基于对相关部门的信赖,兴建养殖场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那么仅以养殖场用地手续存在一定瑕疵就认定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

  有关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养殖户建造的建筑物要合法均需要经过审批、备案或经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签约,即设施农用地的使用需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但是,相关规定最早出台的时间为2007年,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以此认定养殖场不合法缺乏合理性。——(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

  对于在农用地上建设的养殖场,一般要以以下两个标准来进行判断是否合法

  1、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

  实践过程中,常常有人为发展养殖业,会在农用地上建造养殖场,但是当养殖场遇上拆迁时,拆迁方常会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可事实上,在《城乡规划法》中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农用地上建设养殖场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而应履行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所以,相关部门在认定养殖场是否是违建时,应当对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审批手续进行审查核实,而非是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将养殖场认为定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

  2、是否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

  即便该养殖场没有取得设施农业审批或是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但是如果经过了乡镇政府的同意,县级农业部门的验收,且该养殖场一直实际用于养殖,那么该养殖场也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同样也满足养殖业发展的需求。也就是说,只要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且所建养殖场通过了验收,那么相关部门就不能认定该养殖场为违法建筑且不予补偿。

  当事人一直将建筑实际用于养殖,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在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相关土地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用途,可以认定其对利用建筑合法开展养殖存在一定程度的信赖。乡镇政府在未充分考量当事人用于养殖的情形,未对土地用途、相关设施性质履行任何调查、核实义务及相关设施是否可补办手续的情形下,以建筑属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不当。——(2019)京行申1413号

  对于无法彻底查清养殖场形成时间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实际过程中,可能很多时候相关部门通常会将无法查清的养殖场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之后,不予补偿,这种做法,无论是从主观上来讲还是从客观上来讲都有所不当。虽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等相关法律规定最早出台时间为2007年,但是对在此之前建造的部分建筑物应当要对其酌情补偿。

  对于养殖场性质的认定,除了考虑相关法规的出台时间外,还要考虑建筑物形成后将持续存在,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不能笼统地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其性质。涉案建筑物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彻底查清,导致其性质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应当予以适当补偿。——(2020)最高法行申1214号

  北京圣运律师最后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在征地拆迁中,征收方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备案、环评手续等为由,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断水、断电,不予补偿,那么则是不合法的,当事人一定要辨别他们的用意,积极的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四、济起征预公告〔2024〕44号

  济起征预公告〔2024〕44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权属

  地块1范围: G104国道以东,马店村以南,金桥新苑以西,石济客专以北。

  地块2范围:马店村以东,济南市公路管理局以南,G104国道以西,G308以北。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天桥区大桥街道马店村。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拟开发用途

  本次拟征收土地地块1拟用于起步区绿建科学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市政道路二期),开发用途为城镇村道路用地;地块2拟用于起步区鹊华东路道路、管网及综合管廊工程,开发用途为城镇村道路用地。

  以上地块拟征收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抢建的,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财政金融部、发展改革和科技创新部、社会事业部和大桥街道办事处拟于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勘测定界及清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请本次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单位和个人按时参加并积极支持配合。不能直接到场的,要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四、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3〕144号文公布的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收土地共涉及1个区片,济南市区第Ⅳ级区片每亩补偿9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2000号)的规定执行。

  本次拟征收土地涉及农村住宅、工矿企业及其他建筑设施的补偿安置,按照起步区管委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被征收土地村(居)的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待土地现状调查和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成后,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公示10个工作日。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自公告结束前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5日内,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合法诉求要认真复核并妥善处理。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五、土地征收中抢栽抢种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及收益等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为了在征地程序中利用征地补偿政策,谋取不当补偿利益而实施的抢栽抢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征地补偿行政管理秩序,影响征收拆迁工作的正常有序推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导致征收成本提高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原则,破坏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抢栽抢种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及收益等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苏06行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张某1、陈某1、张某2、黄某某、王某某、浦某某。

  上诉人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因诉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691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启政办发[2017]121号《关于加强规划区农民承包地管理开展抢栽抢种苗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各区镇对所在区域规划用地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对拟划定的规划区由各区镇及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发布公告,明确规划区域用地内不得抢栽抢种苗木。在公告发布之前,所在区域已经种植的苗木,经认定属于正常种植的,给予苗木搬迁补偿费用,限期完成搬迁,公告发布之后还抢栽抢种行为及已进行过补偿、清理但仍继续种植、移栽苗木的,由所在区镇统一发布清场通告,限期自行清理,明确不再给予任何补偿,逾期未清理的,由所在区镇直接组织全面清理等。

  2017年12月14日、16日,2018年12月19日,俞某1(乙方)分别与浦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1、张某2(均为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法经营种植、销售苗木项目,甲方以其名下位于启东市民主镇新庄村的自留地使用权折合租金作为投资额,乙方以种植的全部苗木、养护等费用作为投资额,投资比例为1:9,合伙组织经营期限自2017年12月、2018年12月至2032年12月、2033年12月等内容。2020年12月10日左右,俞某1在上述土地栽种了女贞树。

  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俞某2分别与周某某、谢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张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俞某2租赁上述人员住宅周边承包地0.5亩,租金每年1000元,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5年10月、11月等内容。2020年11月30日左右,俞某2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黄杨和罗汉松。

  2020年11月15日、18日,袁某分别与刘某某、陆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袁某租赁刘某某、陆某某户住宅周边承包地0.5亩,给付刘某某租金每年1500元,给付陆某某租金每年1000元,期限自2020年11月至2025年11月,土地租赁经营期间遇国家征用开发,按国家标准地面上经营投入使用的地上附着物归袁某所有等内容。袁某承租上述土地后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罗汉松与紫薇两种树木。陆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袁某种植树木时间是在晚间。

  2020年11月11日至17日,金某某与吉某某、陈某2、郭某某、陈某3、陈某4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金某某租赁上述人员住宅周边承包地,其中租赁陈某3为0.4亩,其余人员均为0.5亩,租金每年1000元,期限为2020年11月起至2025年11月等内容。2020年12月左右,金某某在上述土地栽种了黄杨和紫薇。

  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启拟征[2020]14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因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建设需要,拟征收土地范围为北新镇新庄村及3、4、7组(详见勘测定界图),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12月4日,北新镇政府在新庄村路口等处树立了《关于进一步重申严禁抢栽抢种苗木等行为的通告》牌,载明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抢栽抢种树木、苗木、多年生经济作物或取土挖塘、违法建设,由城管、建设、国土及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加大调查取证和执法,组织人员加强巡查,做到早制止、早整治、坚决杜绝抢栽抢种、取土挖塘、违法建设等行为。对以获取高额补偿为目的的呈团伙、公司化运作的恶意抢栽抢种行为,迅速固定证据,坚决依法打击。从即日起北新镇新庄村区域内停止一切土地流转等内容。12月22日、24日,北新镇政府向出租土地的村民户送达了《关于进一步重申严禁抢栽抢种苗木等行为的通告》。12月28日,北新镇政府组织人员清除了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在案涉地块栽种的苗木,拔除后苗木均放置在现场。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知晓苗木被拔除的情况,但未对放置于现场的苗木采取任何措施。

  2021年4月13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启征终补[2021]13号《征地补偿安置最终方案公告》,公告了拟征收土地目的、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北新镇新庄村及3、4、6、7组位于拟征收土地范围。

  一审审理过程中,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俞某2等人所列苗木清单按照拔除时市场价进行价值评估。2022年10月10日,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2022]富昌价鉴字第08003号、第08004号、第08005号、第080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其中俞某2主张的黄杨树302棵、罗宾汉松122棵,评估价值1066900元,评估费53300元。袁某主张的罗汉松91棵、紫薇580棵,评估价值182000元,评估费9100元。金某某主张的黄杨树235棵、紫薇1080棵,评估价值913900元,评估费45700元。俞某1主张的348棵小叶女贞,评估价值2914500元,评估费145700元。

  俞某1、俞某2、金某某、袁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北新镇政府拔除损毁四人所种苗木的行为违法;2.判令北新镇政府赔偿俞某2经济损失1269500元,赔偿袁某经济损失284180元,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1254150元,赔偿俞某1经济损失29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年12月6日就作出启政办发[2017]121号通知,明确规划区域用地范围内不得抢栽抢种苗木。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强调抢栽、抢种的青苗,征地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抢栽抢种行为不但增加征地补偿财政支出和建设项目投资负担,也阻碍、耽搁、延误工程建设正常进度,同时还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勤劳致富的朴素法则,助长急功近利、投机取巧的不良风气,甚至还衍生出其他一系列社会问题。对抢栽抢种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即便及时发现并进行坚决清理,也将耗费大量行政、司法成本,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的抢栽抢种行为都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根据北新镇政府提供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农户的调查,俞某1等四人利用晚间,在农户的宅边自留地等地块上,短时间内种植大量树木,且种植的密度远远超出正常种植的密度,试图牟取法外补偿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抢栽抢种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还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三是强制执行应当作出限期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执行。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本案中,北新镇政府实施强制拔除前,未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及公告等程序,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故实施的拔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抢栽抢种行为人对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自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任何人都应当通过合法劳动,依法获取报酬,通过歪门邪道或者力图一夜暴富都是不可取的行为。本案中,俞某1等四人抢栽抢种的主观恶意明显,在拔除苗木过程中,虽然未对苗木进行清点,但均放置在原地,从拔除后的照片可见,用于保护树木根部的土块绳索仍完整被保留,树木并未在拔除过程中被毁损。四人违法抢种抢栽,也知晓北新镇政府2020年12月28日实施了拔除行为,在执法人员撤离现场后,未密切关注其财产的处理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北新镇政府本不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北新镇政府在实施拔除苗木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清点并移交给四人的义务,对该批苗木最后的损毁,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北新镇政府赔偿俞某2为21000元,赔偿袁某3600元,赔偿金某某18000元,赔偿俞某1为5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新镇政府于2020年12月28日拔除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苗木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北新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2人民币21000元,赔偿袁某人民币3600元,赔偿金某某人民币18000元,赔偿俞某1人民币58000元。三、驳回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北新镇政府负担。鉴定费由俞某2负担52200元,袁某负担8900元,金某某负担44800元,俞某1负担142800元,北新镇政府负担5100元。

  俞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俞某1不构成抢栽抢种,亦不能认定主观目的不纯。俞某1系专业从事苗木种植、培育、销售业者,具有相应资质,与五农户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时间均在2018年12月前,此时根本不知道案涉地块将被征收的信息,虽然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加强规划区农民承包地管理开展抢栽抢种苗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但该通知并未发放到全体市民,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拟征收土地公告》也未及时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最终方案公告》在2021年4月才出台,而案涉苗木的栽种时间在2020年12月10日前。案涉苗木已培育多年,并非突击购买,因俞某1经营的苗圃积水,影响苗木生长,故进行移植,且俞某1并无长期种植的打算,遇有合适买主即可随时售出。2.案涉苗木损毁与北新镇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北新镇政府理应赔偿俞某1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俞某1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俞某1的诉讼请求。

  俞某2、金某某、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栽种树苗是在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之后,但上诉人系专门从事苗木种植销售业务,种植苗木系自身经营需要,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在拟征收土地公告作出之前,故并非抢栽抢种,亦不能认定主观目的不纯。2.北新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后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的方式补充证据,违反了先取证后行为的法律规定,不排除北新镇政府利用自身行政管理地位使得被询问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北新镇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抢栽抢种。3.案涉苗木损毁与北新镇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北新镇政府理应赔偿三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三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北新镇政府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 启东市人民政府网站对启拟征[2020]14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示的页面截图;2.北新镇政府向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拟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张贴)证明、张贴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在四上诉人种植苗木时拟征地公告已经发布,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栽抢种行为。

  经庭审质证,四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案中,北新镇政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拟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存在抢栽抢种行为,针对四上诉人的辩解,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不属于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逾期举证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北新镇政府补充提供的证据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地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北新镇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涉案农户的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收集的材料,能进一步补强四上诉人抢栽抢种事实经过,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俞某2、金某某、袁某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将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启拟征[2020]14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向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并在征收区域予以张贴。同日,启东市人民政府网站亦对上述《拟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以下争议问题:一、四上诉人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抢栽抢种的违法行为;二、北新镇政府拔除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三、北新镇政府应否对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主张的苗木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四上诉人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抢栽抢种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虽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已于2020年3月24日废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才施行,但在土地管理法衔接适用期间,对土地征收制度的具体执行问题可能存在的立法空白,可以依其历史解释准确探求立法者意图,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由以上规定可见,抢栽抢种一直以来都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所谓抢栽抢种,是指在知晓人民政府拟对相关土地实施征收的情况下,匆忙在土地上栽种作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四上诉人种植案涉苗木的行为显属抢栽抢种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种植时间看,俞某1与北新镇新庄村多个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载时间为2017年12月、2018年12月,俞某1在两三年间都未在该地块种植苗木,却在2020年12月10日左右,启东市人民政府启动拟征收程序之后实施了苗木种植行为。俞某2、袁某、金某某在上诉状中承认系《拟征收土地公告》作出之后种植。四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两规定中有关认定抢栽抢种的时间要件。土地征收会对被征收农民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时,土地征收的消息必定会得到广泛的传播;从行政管理角度,为了做好土地征收工作,地方政府也会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况且,启东市政府已经在拟征收地块发布公告,告知土地征收的相关情况。故四上诉人主张的对土地征收不知情,明显与事实和常情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从四上诉人种植行为的具体表现看,上诉人利用农户的宅边自留地种植大量苗木,既不符合土地的正常用途,亦会对农户的正常居住带来不利影响,明显不合常理。四上诉人在短时间内突击种植大量树木,部分种植行为甚至在夜晚实施,种植的密度远超合理范围。从视频中还可以看出,苗木的栽种十分松浅,一推即倒,作为专业的苗木种植人员,四上诉人实施的种植行为明显属于仓促实施的非正常种植行为。四上诉人对于实施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分析,四上诉人在案涉地块已纳入拟征收范围且明确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仍置相关规定于不顾,突击实施苗木种植行为,种植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种植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构成抢栽抢种行为。

  二、关于北新镇政府拔除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尽管上诉人构成抢栽抢种违法行为,但行政机关对于非法抢栽抢种行为的处置应当依法实施。一审法院所作确认北新镇政府拔除苗木行为违法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评述如下:

  在法治政府建设中,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即使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后果,也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北新镇政府将辖区内部分土地上已栽种的苗木予以拔除,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施行强制执行行为。本案中,虽然北新镇政府辩称拔除苗木的原因是在开展征地工作过程中发现抢栽抢种的行为,但北新镇政府在为制止该行为而拔除苗木之前未作出任何决定,也未经过法定程序即迳行实施,应确认违法。

  三、关于北新镇政府应否对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主张的苗木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上述规定可知,第一,国家赔偿制度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才属于赔偿的范围。第二,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损害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行为造成的,则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第一,抢栽抢种行为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同于被征收土地上原有权利人在生产生活中正常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后者是土地权利人在征地之前即已取得的,因征地行为而必然遭受减损的合法财产,理应得到应有的补偿。而前者通常是为了在征地程序中利用征地补偿政策,谋取不当补偿利益而实施的临时种植行为,该行为与法相悖,且扰乱了正常的征地补偿行政管理秩序,影响征收拆迁工作的正常有序推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导致征收成本提高和各被拆迁人的利益失衡,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原则,破坏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行为人对抢栽抢种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北新镇政府实施的拔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四上诉人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苗木、种植等成本及收益等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二,本案不存在因北新镇政府明显不当的拔除、处置方式而造成苗木毁损的情形。北新镇政府在实施拔除行为之前向包括抢栽抢种地块的村民发放通知,要求对抢栽抢种的苗木自行清理,拔除过程中采用对苗木损害较小的人工挖出的方式,苗木拔除后均放置于原地,用于保护苗木根部的土球绳索也仍然保留,苗木的存活能力不会因拔除行为受到明显影响。即使存在一定的影响,也是因抢栽抢种而带来的必然后果,四上诉人自己拔除也不能避免。

  第三,四上诉人对事后消极处置而造成的苗木毁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四上诉人的陈述,俞某1的亲戚在12月28日的拔除现场,俞某2、袁某、金某某也至迟在12月30日即已知道苗木被拔除。作为案涉苗木的种植者与所有权人,四上诉人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将苗木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置。四上诉人选择放任不管所扩大的苗木损失属于四上诉人的自身行为所造成,后果自负。鉴于北新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案涉拔除行为,以及拔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苗木施加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由北新镇政府赔偿俞某2为21000元,赔偿袁某3600元,赔偿金某某18000元,赔偿俞某1为58000元,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郁 娟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德

  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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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邵泽芷
内容审核:罗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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