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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房屋征收补偿新标准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房屋征收补偿新标准

更新时间:2025-05-08 21:13  发布:2024-10-23 11:5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房屋征收补偿新标准

一、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房屋征收补偿新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黄平县人民政府

二、口头达成的房屋长期,租赁协议可随时解除吗

  2018年2月,黄某搬进新居后,将自家旧房出租给石某居住,约定年租金为3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在随后的半年多时间内,石某有数次不及时按月交纳房租,黄某为此很不满意,决定解除与石某的房屋租赁关系。但石某却以双方曾口头约定租期3年为由,拒绝解除租约并腾退房屋。无奈之下,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石某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石某腾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与石某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据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解除黄某与石某的房屋租赁关系,石某在半月内为黄某腾退住房。

说 法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黄某与石某达成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因未采用书面形式,故应被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的房屋租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黄某与石某均可以随时主张解除租赁。现黄某提出解除与石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予支持,故此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以对方违约为要件。当然,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出租人,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源:河北法制网

三、未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情况下,就实施了征收,被征收人的权益还能得到保障吗?

  农村房屋在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内,后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于是委托律师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决定,在律师的帮助下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征收决定、撤销复议决定。

  在庭审中征收方辩称“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正当,依据合法且充分,且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需要组织由被征收人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下面,北京圣运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杨女士是贵州省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07年10月,相关部门作出用地城市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2018年1月,发展和改革局作出《xx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8年9月,房屋征收局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载明“本项目的实施虽有可能存在少数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同年9月,征收方在 项目征收范围内依法公示了《xx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后又作出了一系列的相关的文件。2018年12月,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杨女士的房屋也在征收的范围内。

  杨女士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于同委托律师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维持了征收方作出的征收决定。杨女士又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杨女士认为,征收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征收决定,撤销复议决定。

  但一审法院认为,杨女士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所以驳回了其诉求。杨女士不服上诉称,征收方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征收方未向其公开或者依法公告征收决定,未依法进行听证征求当事人意见,另外,征收决定作出前,无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及批复材料,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因此,依据征补条例中的规定,征收方作出的征收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征收方辩称,对于杨女士提出的问题,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需要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在收到书面意见、电话意见时,作出了书面的回复并予以了公布,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四百多户不存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情形,不需要组织听证。再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并非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相关部门作出用地批复批准将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将该集体农用地和案涉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但是,征收方仍需继续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土地征收程序,未依法举证证明的视为未按照相关规定征收。鉴于此,征收方在未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情况下,迳行依照征补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征收决定,法律依据不足,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法院还认为,案涉项目纳入到棚户区改造计划,但是未体现案涉项目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而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虽然征收方出示了银行账户,但并没有进一步证明该账户是属于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最终法院撤销了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征收方在获得征地批文后,应当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补偿,不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因为,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征收在程序上有很大的区别。再者,征收项目也应当要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本案中,虽然案涉项目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中,但是并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所以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征收涉及到广大被征收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发现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合法,征收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时,一定要咨询律师,委托律师及时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镇海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镇海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制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53号)要求以及《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不含林地)的区片综合地价。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另行计算)。全区共分两个征地区片,骆驼街道、蛟川街道、庄市街道、贵驷街道为一级区片,澥浦镇、九龙湖镇为二级区片。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以下标准执行:

  三、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林地、未利用地的,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80%执行。

  四、施行时间

  重新公布后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自2023年12月23日起施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镇海区征地区片及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镇政发〔2020〕21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

  来源:网络

五、行政赔偿应结合实际损失、举证责任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行政赔偿应结合实际损失、举证责任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将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地上附着物已灭失、无法评估的情况下,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参照补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简单依据补偿标准直接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1年,丁某某与某村村民张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某转包张某某承包地3.5亩。2015年,包括丁某某转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张某某之妻领取承包地附属物款2万元。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丁某某转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被清除。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受到的财产损失,丁某某提交了某公证处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土地上种植苗木棵数,以及2016年7月18日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苗木征收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上述《公证书》内容为依据,评估土地上苗木及其他财产补偿价值为42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甲政府组织实施将丁某某转包地地上林木强制清除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甲政府应对丁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丁某某单方委托对其转包地种植的林木价值予以评估,因甲政府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案丁某某提起的是国家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应先确认补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依据市政府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作为本案补偿数额计算的基本标准相对公平。一审判决根据该文件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计算出应补偿数额为26400元,并考虑政府存在过错,在确定补偿数额26400元的基础上,确定上浮20%作为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丁某某不服一、二审裁判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对于征地过程中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在依法给予补偿之前实施强制行为,且该强制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财产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执行补偿标准。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行政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应先确认补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财产灭失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系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不能直接依据补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甲政府赔偿丁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1680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指令再审。

  ◈评析

  一、关于财产损害的行政赔偿标准问题

  在确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即派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即行政机关应以何种标准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赔偿原则,是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

  针对财产损害中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财产灭失的情况,《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给付相应的补偿金”。“相应”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何谓“相应”,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赔偿标准具体确定。

  从行政赔偿的充分程度来看,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惩罚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超过其损害价值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赔偿金的数额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金除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外,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还具有惩罚性的功能,不仅可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且通过对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惩罚,确保其今后行为的合法性。但由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最终还是由国家财政承担,这种标准加大了国家的财政负担。第二,补偿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与其损害价值大致相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赔偿金的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大致相同,正好能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补偿赔偿标准与民法上的赔偿标准相同,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状态。第三,抚慰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低于其损害价值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赔偿金的数额低于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金并没有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对受害人来说仅具有抚慰的性质。

  对于赔偿标准,学术界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是抚慰性标准,即赔偿数额通常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之全部损失,只能在其损失额度内予以适当补偿。《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①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可见,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出于对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我国行政赔偿标准采取了抚慰性赔偿标准。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第一次修正,基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目的,国家赔偿中对行政赔偿各项标准均作了适当调整,但是调整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各项行政赔偿标准仍然没能足额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在实践运用中,该标准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并且逐渐呈现出由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向补偿性赔偿标准过渡的趋势,即抚慰性赔偿标准与补偿性赔偿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到财产灭失情形下的行政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19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关于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部分强调要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据此,对于征收征用过程中造成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二、关于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问题

  对于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行政机关在依法给予补偿之前实施强制行为,且该强制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财产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应当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行政赔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不予认可,而地上附着物又已灭失的情况下,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赔偿应当如何确定就成了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行政赔偿之诉,但其财产损失的主要成分为补偿款,应先确认补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按照赔偿数额不低于补偿数额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但不低于补偿数额应当只是确定赔偿数额的底线。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和有利于受害人等原则,通过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虑涉案证据及当地征地补偿政策,认定具体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合理运用裁量权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尤其是因行政机关强制清除行为造成地上附着物的灭失,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毁损财产种类、数量、价值等方面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丁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政府强制清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丁某某认为依据政府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并提交了公证书和评估报告,因是单方委托,甲政府在诉讼中表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但甲政府违反正当程序,在强制清除地上苗木前及清除后均未通知丁某某,清除时未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物品清单并保存,而是直接清除地上苗木,确实给丁某某履行苗木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造成困难。在丁某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丁某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由甲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地上苗木因违法强制清除行为灭失,在双方对地上苗木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生产生活经验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尽量弥补丁某某的财产损失。

  ----(撰写:仝蕾、徐小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津法善行、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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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房屋征收补偿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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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沈清汐
内容审核:罗思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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