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7:30 发布:2024-10-23 12:0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在实践中,合法建筑的强拆和违法建筑的强拆是有所不同的,合法建筑的强拆一般只能是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进行,也就是由法院来裁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强拆(一般而言,合法建筑的强拆,通常只发生在征地拆迁领域中)。
而对于违法建筑的强拆,有权机关是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拆除的,即行政强拆,不过如果是没有权限的机关,或是违法用地而建的一些房屋,则仍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不能直接拆除。
在征地拆迁中,倘若行政机关在未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拿到土地,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直接拆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房屋,或是强行占用了农民的耕地、宅基地,清除了地上附着物,那么则是违法的。
那未签订补偿协议时正确的做法是什么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内容想必大家都能看明白,用大白话来说就是,对于一些因补偿不合理而迟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人,征收方只能先做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是征收补偿决定,对于被征收人仍然没有在期限内搬迁,也没有提起相应法律程序的,征收方也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拆除房屋,否则拆除行为违法。
不过,实践中,有一些征收方的性子比较急,在发布征收决定,或是作出补偿决定之后便立即开始拆房,还有的则是在当事人针对补偿决定或是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就把房屋给强拆了,尤其是在农村,许多被征地农民压根就没有收到过或是看见过任何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耕地上的设施、设备、附着物(果树、青苗等)便被相关部门强制清除干净,这些很明显都是不合法的。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中一旦遇到违法强拆,逼迁,或是其他违法行为,我们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确认他们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就因强拆给自己造成的一切损失申请国家赔偿,这是法律赋予我们被征收人的权利,大家一定要积极地运用起来。
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向法院申请的,倘若当事人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的,那么,有权机关则是可以按法定程序拆除的。
《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对于违法建筑具体的拆除程序,我们之前说过很多次,这里就不再重复说了。不过需要大家注意的一点是,对于违法占用土地而建设的建筑,一般则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无权直接拆除,这点我们在最前面也提到了。
《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如果相关部门把违法占用土地而修建的一些建筑擅自拆除,那么则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或是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要旨:
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可能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案涉土地为国有农场农用地。1998年11月20日,李某与灵武矿务局磁窑堡煤矿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某承包灵武矿务局磁窑堡煤矿的果园,承包期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李某以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于2008年修下白路占用其承包果园13.2亩、2009年修高架桥征占其承包果园2.39亩、2012年修快速通道征占其承包果园20.08亩、2014年推毁围墙占取其承包果园5.56亩的补偿中不包含土地补偿费为由,起诉请求灵武市政府支付征占其41.2亩承包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共873604.8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宁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宁行终48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934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国有农场,又称国营农场,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建立起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根据一审时有效的原《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8条、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条以及《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5条的规定,国有农场的土地、森林、水域等,以及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有农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类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国有农场的农业从业人员属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职工或者与国有农场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人或组织,其因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所享有的补偿安置在本质上不同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对农民的补偿安置。关于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过程中涉及的土地补偿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
申言之,集体土地征收时,因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就本案而言,李某并非案涉国有农用地的长期使用权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补偿对象,无权取得其所诉承包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参考以上复函,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李某如符合该规定则可依法定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4年8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7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
《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9年8月1日)第5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2020年11月2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489号行政裁定(2021年1月2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7934号行政裁定(2021年9月28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拆迁过程中,老百姓最在乎的往往是拆迁补偿,而且拆迁补偿的高与低直接决定着被征收人的生活质量。
我们从《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了解到,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合理、公平,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长远生计要有保障;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但是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征收方所公布的补偿标准往往与被征收人心理预期的补偿标准要低很多,甚至有地方的补偿标准,或是即使在签约期间双方就补偿事宜经过了长时间的谈判,也仍然远远无法满足上述的补偿原则,那么此时,被征收人如何做才能将拆迁补偿最大化呢?
01
要知道自己能补偿多少
知道自己能补多少钱这是谈判最基础的工作,但也是难度最大的一件事情,如果要求过高,脱离了实际,那么必将适得其反,但如果要求过低,那么自己必然也会损失不少合理的补偿。
所以,选择一个最好的方案和底线是非常关键的。但这就要看被拆迁人是否熟悉拆迁法律知识和房屋评估相关的知识了。
02
要知道对方怎么想的
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双方谈判时,有多一半的时间被征收人都是在聆听的状态中,但是听了能不能做出正确的分析和判断,能不能找出对方的软肋,都是能不能实现谈判目的关键。
所以,在谈判过程中,不仅要变成一个很好的聆听者,还要能够启发对方多说话,这要我们就能够了解到对方的想法,这样一来,我们便有机会掌握主动权,然后对症下药。
03
对自己房屋价值要有所了解
得知自己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后,被征收人就需要提前对自己房屋价值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知道征收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才能有底气、有根据的与征收方进行协商。
当然了,对于房屋价值的补偿并不是被征收人说要征收方能给多少就能给多少的,一般都需要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但是这个评估结果并不是说不能改变的,如果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那么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复核或是鉴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是国有土地房屋被征收,那么被征收人在对自己房屋价值进行简单的评估时,可以参考一下自己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考虑一下自己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及装修和原有设备的拆装损失补偿等因素,这要可以更好的对自己房屋价值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然后更好的协商补偿。
当然了,评估机构正式评估时也要考虑到以上几点因素,如果未依法进行评估,那么则是不合法的。
04
抓住拆迁方的违法点
由于征地拆迁较为复杂,而且涉及到的人数又比较的多,几乎所有的拆迁都是拆迁人员按照上面领导的意思办事,所以有的拆迁人也不知道自己究竟哪个地方做的不对,哪个环节有疏漏。
此时被拆迁人就可以从他们征收程序上着手,比如评估机构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环节未保障被征收人参与权、救济权,没有向被征收人及时送达评估报告,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入户调查表等。
在征地拆迁中,只要征收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那么被征收人均可以以此来争取利益最大化。
05
及时地行使相应的权利
上面我们提到了,如果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如果对复核结果仍然有异议,那么同样也需要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的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征收方就会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
此时,被征收人就需要注意了,在收到补偿决定后,千万不要一味地拖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或是请求撤销补偿决定,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我们在生活中常常说,土地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是农民老百姓的生存之道,更是粮食生产和社会发展的根本。所以,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成为了我国当下的基本国策。而且我国在法律法规中对土地也有着严格的规定。
不过,对于土地相关的知识,很多老百姓并不是很清楚,就比如土地都有哪些类型,自家土地的性质是什么、土地被征收会如何补偿等。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为大家来简单的讲解一下:
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
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以上三种地其实与我们老百姓都有着密切的关系,那么这些土地是否就可以随便拿来用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上面有说了,耕地是严格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随意的在耕地上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更不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此外,在《土地管理法》中还规定了,要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要由国务院批准。而农民百姓需建设住宅、工厂和养殖场等的建筑的,也要依法向村、乡镇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机关书面批准后方可建设,否则为违法用地。
也就是说,无论是因公共利益开展的土地征收,还是因个人、单位开展的项目建设,在建设之前都必须要依法审批,都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计划和规划,保有审批通过了,才能开始建设。
另外,还要补充一点,国家对于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多少土地,是有标准的。比如农民宅基地的标准,以蚌埠市为例,是不能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市辖区不能超过160平方米。
耕地关系十几亿人的饭碗子,始终是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习近平此前曾指出:中国人的饭碗要牢牢端在自己的手中。解决粮食安全问题必须要牢牢守住18亿亩耕地这个红线,要爱惜耕地、保护耕地,确保耕地一分不减少。
关于土地征收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所以,在征收时,若是遇到了补偿不合法、不依法审批就进行征收的情况,被征收人是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提高自己的补偿。
不依法批审就开建会犯法吗?
在实践过程中,有不少征收方为了节约时间,节约成本,通常在不审批的情况下就开始征收、建设,可不依法审批,办理相关手续确实是违法的,而且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土地征收不是想批就能批,想占就能占的,土地征收、征用必须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否则即是违法。实践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超越审批数量占用土地、不按照批准用地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在遇到时可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的权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问答要旨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机关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政府下属的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投资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具体的解除条件,按甲方出具的《承诺书》项下的条款,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茂南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行政裁定,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3.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宣判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09行初54号行政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及《解除协议》的性质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是茂南区政府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系列协议。协议的如约履行,将相应提高茂南区经济生产总量,提高茂南区政府财税收入。协议约定了包括项目立项、土地征收拆迁、规划管理、招拍挂程序和土地出让、政府配套政策与资金支持、企业投资规模和纳税要求、相关配套证照办理以及相关优惠政策落实等一揽子事项。上述系列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茂南区政府及其下属机构以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案涉系列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签订的《解除协议》也当然具有行政协议属性。合同当事人与一、二审法院对案涉《解除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解除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关于《解除协议》约定的解决赔偿的诉讼类型问题。
《解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自2017年签订《解除协议》后,双方虽曾就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协商,但终因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某公司在经过合理的协商期限后,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是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也是《解除协议》约定的诉讼权利。此种基于《合同法》和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存在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认定某公司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属于错误理解行政协议案件中违约赔偿责任与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违法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更是与其认定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的裁判结论自相矛盾。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案涉系列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茂南区政府不能解决征地、“三通一平”、交付土地等义务,应在30天内退还某公司所有征地预付款项并计付利息,以及其已支付的费用损失。《解除协议》亦约定“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协议》签订后,虽然茂南区政府已于2017年12月29日将某公司先前垫付的投资本金56129600元全额返还,但并不足以弥补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系列协议履行不能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茂南区政府对投资本金利息与已支付的费用等损失亦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公司有权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等规定,诉请违约方承担包括投资本金利息与已支付费用损失等在内的违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系列协议约定并结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某公司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已付金钱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合法损失等;同时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具体的责任分担,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要求某公司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机关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一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7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22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6日)
来源:专注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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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房屋拆迁律师谈牢记一句话!合法建筑,得向法院申请法院,违法建筑,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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