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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补偿纠纷谈如果在拆迁中,补偿不合理,比别人低怎么办?​

北京拆迁补偿纠纷谈如果在拆迁中,补偿不合理,比别人低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5-05-06 11:45  发布:2024-10-23 12:3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拆迁补偿纠纷谈如果在拆迁中,补偿不合理,比别人低怎么办?​,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要是觉得相关补偿不合理,比如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比别人低时,要怎么办呢?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许多被征收人在认为补偿不合理时,往往都会第

北京拆迁补偿纠纷谈如果在拆迁中,补偿不合理,比别人低怎么办?​

一、北京拆迁补偿纠纷谈如果在拆迁中,补偿不合理,比别人低怎么办?​

  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中要是觉得相关补偿不合理,比如停产停业损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比别人低时,要怎么办呢?

  从实践过程中来看,许多被征收人在认为补偿不合理时,往往都会第一时间先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然后拒绝搬迁,只要自己不签协议,不搬迁,相关部门就不能把自己怎么样,他们的征收工作就不能继续进行,从而可以让他们妥协答应自己的条件,提高相应的补偿,那被征收人的这种想法真的可以实现吗?

  事实上,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拒绝搬迁可能会让对方有一些压力,但是并不是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法。

  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规定,在双方就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方是可以针对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如果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征收方则是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到时候这个补偿就有可能完全按照征收补偿决定来进行。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房屋征收中,如果遇到违法征收或是拆迁补偿等问题时,一定不要盲目地与征收方冷战或是擅自维护权益,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尽早地让律师介入案件中,只有这样,自己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全面的保障。

二、北京拆迁律师谈在征收决定作出后 政府强行拆除房屋 被征收人如何维护权益?

  2015年1月20日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决定以旧城改造项目的名义征收某生活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陈某房屋在1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18日,区政府在未与陈某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陈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但让陈某没有想到的是在公告期间陈某的房屋被拆迁部门完全拆除。

  面对被拆迁的房屋,陈某不知道区政府此次拆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不合法谁又该为此次拆迁行为负责?

  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就补偿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政府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被征收人诉权。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才可被拆除。在本案中,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陈某在法定期间内还未来得及主张自己的权益,相关部门也未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情况下,私自强行陈某的房屋显然是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得出如下确定行为责任归属的原则:征收各环节中主导行为应由征收主体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征收部门为组织实施征收主体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征收主体承担。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征收部门委托针对征收主体权限范围所实施的执行性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征收主体承担。

  本案所涉及的被诉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在征收主体未按《条例》所规定的程序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情况下,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从《条例》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赋予征收主体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也赋予了征收主体在搬迁环节中的主导权。本案所涉及的是非正常状态下决定是否自行拆除被征收房屋行为,属搬迁环节中的决定性行为,属政府主导的权限范围,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接受征收部门的委托,再行委托其他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执行的是征收主体自行强制拆除的决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征收主体承担,所以,某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作为征收实施部门的区征收办及实施单位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房屋拆迁关乎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行政机关按照合法程序有序进行,如果为了图方便、求效率而牺牲人民安全与利益,除了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是法律所不容的。

三、《惠州市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印发惠州市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城府办〔2022〕10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

  《惠州市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自然资源局反映。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31日

  惠州市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惠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惠府〔2021〕27号,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补偿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征地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区自然资源局职责

  1. 负责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2. 负责拟征收土地的勘测、定界,制定征地红线图,提供拟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信息;

  3. 被征收土地所在的自然资源所配合做好镇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4. 委托镇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

  5. 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直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6. 经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被征收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全部产权资料原件的回收,并办理产权注销或核减手续;

  7. 采用广东政府采购智慧云平台、中介超市等合法合规的方式公开选取确定房屋等建(构)筑物测绘、航拍、评估、评审等第三方服务机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8. 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征地补偿费用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落实征地补偿所需资金,征地补偿所需资金预存到区自然资源局指定的专用账户;

  9. 会同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审计局、区城管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对镇级人民政府征地工作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10. 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

  (二)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职责

  1. 负责指导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委托镇级人民政府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对征地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无手续的房屋(包括有证或有手续房屋的加、扩建部分)是否属于永久性建筑进行调查、审核、认定,并根据部门职能对镇级人民政府房屋认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职责

  委托镇级人民政府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对征地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无手续的房屋(包括有证或有手续房屋的加、扩建部分)是否属于村民住宅以及村民住宅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进行调查、审核、认定,并根据部门职能对镇级人民政府征地范围内一户一宅、一户多宅房屋认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区城管执法局职责

  委托镇级人民政府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对征地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无手续的房屋(包括有证或有手续房屋的加、扩建部分)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等进行调查、审核、认定,并根据部门职能对镇级人民政府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认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五)区财政局职责

  1. 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按规定审核由镇级人民政府测算的项目征地补偿费用;

  2. 负责区级征地补偿所需资金的筹集;

  3. 对征地工作涉及的资金使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区审计局职责

  会同区自然资源局对镇级人民政府征地工作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七)区司法局职责

  1. 对征地工作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政策措施和工作流程等提供指导意见,参与研究、论证在征地工作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

  2. 主持全区性重大征收拆迁项目的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等;

  3. 指导涉及征地工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4. 负责为征地工作提供相关法律、公证服务;

  5. 负责对承担和参与征地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指导,组织开展法律政策与征地工作业务宣传等。

  (八)区国资局职责

  1. 区国资局下属企业作为安置房建设的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及安置房的设计,依法依规完善安置房建设相关手续,确保安置房如期交付;

  2. 统筹区管安置房的管理,做好房源统计,协助镇级人民政府做好安置房交付等工作。

  (九)镇级人民政府职责

  1. 负责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表、听证告知书、认定表等有关资料的张贴、公示、送达;

  2. 负责宣传、动员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配合开展征地相关工作,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做好会议记录及现场拍照;

  3. 根据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征地红线图等资料,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面积等信息,开展进一步核实调查工作,并出具现状调查报告,采用合法合规的方式公开选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4. 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调查摸底、风险点研判和报告草拟等具体工作;涉及征地范围较大或者需要征拆的房屋数量较多时,可采用合法合规的方式公开选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具体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5. 负责组织选取第三方服务机构做好项目法律服务、房屋清拆的具体工作,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6.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7. 负责编制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费用预算;根据征地面积、已登记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情况,按照有关标准测算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并报区自然资源局、区财政局审核;

  8. 收集整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并综合报区人民政府;需要召开听证会的,负责组织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参加听证工作;

  9. 与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资源所共同对调查结果登记表、补偿结果确认表核实确认,并在涉及的镇级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

  10. 组织镇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成立征拆工作组,依法对征地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无手续的房屋(包括有证或有手续房屋的加、扩建部分)进行认定;

  11.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补偿、安置等协议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依据补偿登记结果和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补偿安置的意见,并做好化解风险预案,报区人民政府;

  12. 依据调查权属、征地红线图确认的地类,绘制征地协议界线图,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区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因签订征地协议确需绘制界线图的,由此产生的测绘服务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13. 经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项目用地移交和办理项目所有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其他相关产权资料注销登记等手续;负责征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等全部产权资料原件的回收,办理产权注销或核减手续;

  14. 负责预防和打击拟征收土地上违法抢栽、抢建等行为;

  15. 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16. 负责项目交地之前的清场、围挡和管理工作;

  17. 负责安置房的选房、交付结算、办证等工作;

  18. 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安置档案,并在项目征地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送区自然资源局备案;

  19. 监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

  (十)每个项目征地补偿工作完成后,在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区审计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对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档案材料进行抽查,抽查采用随机方式,抽查率不低于该项目补偿总户数或宗数的10%。

  抽查中发现有违规补偿或不当补偿等现象的,则应当及时对整个项目的所有补偿档案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督促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立即进行整改;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十一)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信访维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补偿办法》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自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事项:

  (一)审批新增建设项目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但因结婚、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人土地上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经营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区自然资源局应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区公安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城管执法局、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由自然资源、综治信访、民政、财政、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组成的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区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应当及时调处征地补偿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镇级人民政府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调查、登记等工作的,经查明取得合法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使用权的,镇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镇级人民政府无法按时拨付补偿款的,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惠州市惠城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并委托公证机构做好证据保全等事宜:

  (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补偿款的;

  (二)地上附着物或青苗的权利人不明确、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明确,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

  (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与争议双方共同签订征地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办理提存公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办理提存公证的情形。

  公证事项所涉费用纳入征地成本,按项目与区自然资源局据实结算。

  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地类依据国家标准核定,并与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当年的最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保持一致。如有异议,由所属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调查核实、镇级人民政府确认后,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当年度核定的土地地类数据为准。

  第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否纳入评估范围全权负责确定,并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性质认定、权属认定、资格审核认定、宅基地认定、房屋认定、经营性认定等补偿认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全面负责。

  根据评估价格审核送审资料,区自然资源局进行形式审查后,对评估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审核确定的评估价格作为镇级人民政府补偿依据。

  镇级人民政府对照补偿登记清单以及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评估价格评审意见,审核确认后书面通知项目资产评估公司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并于每月月底将正式评估报告报送至区审计局、区自然资源局备案。

  区自然资源局只对评估价格的合理性负责,镇级人民政府对所提交的补偿材料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程序如下:

  (一)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范围,并上图标注。

  (二)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清点、调查,并制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丈量登记表。

  (三)审核权利人提交资料办理补偿登记,制作调查结果登记表。调查结果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资源所、镇级人民政府核实确认,并在涉及的镇级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四)调查结果登记表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镇级人民政府制作补偿结果确认表。补偿结果确认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资源所、镇级人民政府核实确认,并在涉及的镇级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五)镇级人民政府与权利人签订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

  (六)镇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履行审核、审批等程序,支付补偿款。

  第十条 村民住宅的认定程序:

  (一)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二)经村、村民小组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经村(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在本村、村民小组范围内采用书面张贴或信息推送等多种有利于村民知晓的方式公示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村民小组报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对房屋是否属于村民住宅、村民住宅是否属于一户一宅以及住宅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认定为村民住宅的,按照《补偿办法》村民住宅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一户一宅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户一宅根据《补偿办法》《关于印发<惠州市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等4份文件的通知》(惠农〔2019〕232号)的规定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产权证的,按产权证证载土地面积补偿;村民住宅实测占地面积大于产权证证载土地面积,经认定后可按村民住宅实测占地面积确定宅基地补偿面积,但超过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产权证的,按产权证证载建筑面积补偿;村民住宅实测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证证载面积的,经认定后可按村民住宅实测建筑面积确定补偿面积,但超过4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放弃安置房奖励。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产权证的,每户480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村民住宅建筑面积经认定后按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补偿,但首层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含本数)。总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或首层超过1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放弃安置房奖励。

  第十五条 合法继承位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民小组的祖屋,形成一户有多栋房屋但合计总占地面积未超过120平方米的,参照一户一宅的标准予以补偿;总占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经认定后合法继承的祖屋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和放弃安置房奖励。

  第十六条 一户有多栋房屋且均取得了不动产权证或者批准建房手续的,经认定后每栋房屋可以按照《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补偿,但计算一次性签约补助、放弃安置房奖励、限时搬迁奖励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480平方米。

  第十七条 本征地项目有安置房的,一次性签约补助每平方米金额为本征地项目安置房评估单价的20%,本征地项目没有安置房的,安置房评估单价参照征地项目同片区安置房评估单价。

  安置房评估单价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审机构评审后,由区自然资源局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

  安置房的评估基准日应与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评估基准日相同。安置房价格(平均市场单价)审定后,可适用于审定后当年内启动(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的同一安置点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项目。

  第十八条 安置房在惠城区规划区内建设,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坚持相对集中、就近安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的原则。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区自然资源局、镇级人民政府落实安置房建设用地选址。区国资局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牵头实施安置房建设,会同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自然资源局、区财政局编制项目建设资金预算。

  安置房交付时间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约定,待区国资局或建设单位将安置房交付给镇级人民政府后,由镇级人民政府与村民住宅权属人办理交付、结算手续。

  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确定安置房交付办证时的有关标准支付,资金支出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安置房置换办法如下:

  (一)以村民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房屋建筑物价值和一次性签约补助之和,与所选择安置房的评估价值等值置换。

  (二)村民住宅权属人按等值置换计算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选择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1. 实际选择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村民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

  2. 实际选择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等值置换计算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

  3. 每户村民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小于480平方米而实际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480平方米的,最多可置换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安置房。

  4. 每户村民住宅房屋证载建筑面积大于480平方米的,安置房可置换建筑面积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

  5. 没有证载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房屋,以村民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房屋建筑物价值和一次性签约补助之和,与所选择安置房的评估价值等值置换,但每户村民住宅最多可置换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安置房。

  6. 安置房选择的先后顺序与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顺序挂钩,先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选择安置房。不同项目同时签约的,按照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发布时间确定安置房选择的先后顺序。

  第二十条 征地实施单位应当与村民住宅权属人计算、结清村民住宅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以同一评估时点的村民住宅房屋补偿总额与所选择安置房屋评估价值计算,当村民住宅房屋补偿总额少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值时,村民住宅权属人向征地实施单位补足差价;当村民住宅房屋补偿总额高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值时,高出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以货币方式补偿村民住宅权属人。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用途选择房屋置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计补方式如下:

  有现房安置的,按所选择安置房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无现房安置的,先行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在安置房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时,镇级人民政府根据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人据实结算临时安置补助。

  自协议约定的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腾空之日在15日(含15日)之前的,按足月计算;腾空之日在15日(不含15日)之后的,按半月计算。原则上每6个月支付一次。

  被征收人未按约定之日腾空房屋,按实际腾空之日进行加减。

  第二十二条 对住宅改作经营性用途需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临时安置补助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方法如下:

  (一)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

  (二)选择住宅房屋置换的,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未按约定之日腾空房屋,按实际腾空之日进行加减。第7个月起给予临时安置补助,具体计补方式同住宅房屋。

  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补偿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参照《补偿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相同标准给予二次搬迁补助费。二次搬迁补助费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由征收实施单位向村民住宅权属人支付。

  选择房屋置换的,按所选择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15元/平方米,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补助。二次搬迁补助费在安置房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时由征收实施单位向村民住宅权属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认定程序:

  (一)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二)村、村民小组调查核实确认;

  (三)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认定;

  经认定不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可以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按规定予以补偿。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等产权证的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按以下处理:

  (一)在《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之日前,非本村村民向村集体(含村、村民小组和镇、街道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的住宅用地(已办理集体用地手续或者虽未办理用地手续但属于集体或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已进行了宅基地规划)上建造的住宅房屋,由权利人提供土地来源材料(如土地购买协议书、收款收据、宅基地规划、用地手续材料等),并提出书面申请,经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的,按照《补偿办法》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有关规定,给予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

  (二)其他不属于上述类型的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经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重置价格加装饰装修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腾退房屋的,可以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限时搬迁奖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 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的一次性签约补助参照《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每栋住宅总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或首层超过1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补偿办法》附件1建筑重置价格补偿,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第二十七条 《补偿办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档案和台账,应当是纸质文档以及电子文档,镇级人民政府需定期向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确保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含宅基地)重复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前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全面建成的框架、混合结构的住宅房屋,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的,按照村民住宅进行补偿,但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和限时搬迁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以下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经镇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可给予重置价补偿:

  (一)有报建手续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

  (二)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看护房、管理用房以及用于生产养殖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村民住宅房屋门前屋后合理的生活配套设施建设,如厨房、厕所等;

  (四)在《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之日前建成,经营手续齐全且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仍在实际依法经营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看护房、管理用房给予适当的装饰装修等类型的补偿;对于生产养殖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不给予装饰装修等类型的补偿。

  非永久性房屋的补偿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其权属情况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村、村民小组进行核实、确认后,报镇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认定;涉及经营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还需经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补偿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产权证的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由权利人申请并提交宅基地申请证明材料,经村、村民小组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在村、村民小组范围内采用书面张贴或信息推送等多种有利于村民知晓的方式公示7日以上,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镇级人民政府。

  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对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符合镇土地利用规划、村庄规划、不属于违法用地等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可以给予补偿的,按照《补偿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补偿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建房屋的村民以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由权利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对未建房屋的村民以外住宅建设用地不属于违法用地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不属于违法用地的按照《补偿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申请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资料中的至少一项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之日前区人民政府、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批准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凭证等。

  第三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存在承租(包)关系的,补偿材料必须提供承租(包)合同,完善相关权属(权益)证明材料,属于分田到户等没有相关田册档案资料的须提供村(村民小组)出具的相关权属(权益)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镇级人民政府根据用地时间要求完成清场工作并移交土地;没有明确用地时间要求的,在付清补偿款后30日内完成清场并移交土地。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未移交给用地单位之前,由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清场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

  本区的土地清场费用(不含房屋的清拆费)为每亩5000元,列入征地成本。

  土地清场费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督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已补偿的青苗;

  (二)对已征收集体土地进行清场清表,确保符合净地移交要求;

  (三)对已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管理,移交之前不得被任何人占用。

  第三十五条 土地清场后,镇级人民政府应将土地移交给用地单位,需要围挡管理的,由用地单位委托镇级人民政府实施,围挡管理实施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区级项目围挡费用标准参照市级项目,纳入征地成本,但不计算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根据市、区有关征收工作经费计提有关规定,分配比例按镇级人民政府(含村、居委会)占75%、区自然资源部门(含自然资源所)占15%,区人民政府占10%(统筹用于参与征拆工作的市、区有关部门业务经费)。

  第三十七条 采用《补偿办法》附件1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附件1所列明的调整项目进行调整,除《补偿办法》附件2第56项列明的砖砌灶外,不得另行增加其他调整项目。

  第三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台账。

  自本实施细则印发实施之日起,新启动的和已按《补偿办法》实施的征地项目在补偿前,涉及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台账进行补偿,未完善台账的待完善后方可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征收实际补偿情况,及时建立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土地使用权补偿及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一次性签约补助档案和台账,并严格执行补偿政策,对本辖区内的非村民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产权证住宅房屋的一次性签约补助。

  第四十条 《补偿办法》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其他地上附着物采用本实施细则附件1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镇(街道)集体所有和村(含村民小组及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的、不属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形且经认定视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房屋,可以依照《补偿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特殊事项处理,由镇级人民政府进行认定、审核,并对给予一次性奖励的标准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后,报惠城区征拆工作市区联席会议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研究确定。

  第四十二条 特殊宗祠、庙宇、特大坟墓,经权属人提出书面申请,由镇级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按同等规模、就近安置原则进行安置成本工程造价预算评估、评审后予以补偿,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四十三条 征地项目涉及非政府建设的道路、桥梁等,且政府未就原使用功能进行重新建设的,经权属人提出书面申请,由镇级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按同等规模考虑重置成本工程造价预算和已使用年限等进行评估、评审后予以补偿,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四十四条 对征地过程中涉及乔木迁移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原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镇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由此产生的乔木迁移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四十五条 征收项目确需由区自然资源局或镇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管线迁移事宜的,由镇级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按照原规模、标准和功能的管线重置成本工程造价预算评估、评审后予以补偿,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公告并已部分实施征地的项目,由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征地工作的原则,提出按原规定实施或者按《补偿办法》实施的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拆迁过程中所遇到的、《补偿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均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特殊个案问题,由负责该项目的区领导组织区征地拆迁工作协调指导组和项目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征地工作的原则具体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区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来源:惠城区人民政府网

四、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作出了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的决策部署,但从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督察执法情况看,一些地方违规占用耕地植树造绿、挖湖造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一些工商资本大规模流转耕地改变用途造成耕作层破坏,违法违规建设占用耕地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严重冲击耕地保护红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落实《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各地要结合遥感监测和国土变更调查,全面掌握本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利用状况。

  1.永久基本农田现状种植粮食作物的,继续保持不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现状种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维持不变,也可以结合国家和地方种粮补贴有关政策引导向种植粮食作物调整。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形包括在耕地上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和符合国土调查的耕地认定标准,采取粮食与非粮食作物间作、轮作、套种的土地利用方式。

  2.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二、严格管控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为一般耕地。各地要认真执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规定。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且不造成耕地地类改变的前提下,可以适度种植其他农作物。

  1.不得在一般耕地上挖湖造景、种植草皮。

  2.不得在国家批准的生态退耕规划和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还湖规模。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带位置下达退耕任务。

  3.不得违规超标准在铁路、公路等用地红线外,以及河渠两侧、水库周边占用一般耕地种树建设绿化带。

  4.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经批准实施的,应当在“三调”底图和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上明确实施位置。

  5.未经批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不得将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一般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6.确需在耕地上建设农田防护林的,应当符合农田防护林建设相关标准。建成后,达到国土调查分类标准并变更为林地的,应当从耕地面积中扣除。

  7.严格控制新增农村道路、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经批准并符合相关标准。

  考虑到今后生态退耕还要占用一部分耕地,自然灾害损毁还会导致部分耕地不能恢复,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等因素,不可避免会造成现有耕地减少。为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不再减少,有必要根据本级政府承担的耕地保有量目标,对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年度“进出平衡”,即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进出平衡”首先在县域范围内落实,县域范围内无法落实的,在市域范围内落实;市域范围内仍无法落实的,在省域范围内统筹落实。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严格耕地用途转用监督。县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县域范围内一般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统筹安排和日常监管,确保完成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明确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时序和年度内落实“进出平衡”的安排,并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实施中,要充分考虑养殖用地合理需求;涉及林地、草地整治为耕地的,需经依法依规核定后纳入方案;涉及承包耕地转为林地等其他地类的,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发包方依法与承包农户重新签订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变更权属证书等。自然资源部将通过卫片执法监督等方式定期开展耕地的动态监测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每年末利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对各省(区、市)耕地“进出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考核内容。未按规定落实的,自然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公开通报,并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占用与补划。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非农业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基础上,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1.建立健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制度。各地要在永久基本农田之外的优质耕地中,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并上图入库。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新建高标准农田增加的优质耕地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2.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耕地中补划,储备区中难以补足的,在县域范围内其他优质耕地中补划;县域范围内无法补足的,可在市域范围内补划;个别市域范围内仍无法补足的,可在省域范围内补划。

  3.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开展必要的灌溉及排水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等配套建设用或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要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任务。

  四、改进和规范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必须严格落实先补后占和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积极拓宽补充耕地途径,补充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1.在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经验收能长期稳定利用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2.积极支持在可以垦造耕地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发展林果业,同时,将在平原地区原地类为耕地上种植果树、植树造林的地块,逐步退出,恢复耕地属性。其中,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不是耕地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3.除少数特殊紧急的国家重点项目并经自然资源部同意外,一律不得以先占后补承诺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经同意以承诺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必须按期兑现承诺。到期未兑现承诺的,直接从补充耕地储备库中扣减。

  4.垦造的林地、园地等非耕地不得作为补充耕地用于占补平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中,必须做到复垦补充耕地与建新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

  5.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先冻结储备库中违法用地所在地的补充耕地指标,拆除复耕后解除冻结;经查处后,符合条件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直接扣减储备库内同等数量、质量的补充耕地指标,用于占补平衡。

  6.县域范围内难以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补充耕地指标省域内统筹力度,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及时落地。

  国家建立统一的补充耕地监管平台,严格补充耕地监管。所有补充耕地项目和跨区域指标交易全部纳入监管平台,实行所有补充耕地项目报部备案并逐项目复核,实施补充耕地立项、验收、管护等全程监管,并主动公开补充耕地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严肃处置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各地要按照坚决止住新增、稳妥处置存量的原则,对于2020年9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C2020]24号)和2020年11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C2020]44号)印发之前,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稳妥审慎处理,不允许“简单化”“一刀切”,统一强行简单恢复为耕地。两“通知”印发后,违反“通知”精神,未经批准改变永久基本农田耕地地类的,应稳妥处置并整改恢复为耕地;未经批准改变一般耕地地类的,原则上整改恢复为耕地,确实难以恢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对于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实质性违法建设行为,要从重严处。

  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应进一步细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管制措施,全面实施耕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实施国土绿化(含绿化带),将耕地转为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将流转给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其他土地由实施单位或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部(局)以往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五、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安置活动(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补偿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农业、 公安、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补偿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与安置工作。

  第五条 补偿人可以委托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 征迁人)承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征迁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补偿人对征迁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补偿人应当建立、健全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补偿安置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信息化建设工作,实现全市范围内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和控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迁管理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其网站和被补偿人所在村发布公告。

  征迁人应当组织征地房屋补偿调查登记和确认工作。被补偿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房屋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 补偿人应当将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范围函告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函告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函告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调剂、调换、翻(扩)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

  (三)函告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 30 日内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并及时抄告征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正式补偿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调查登记和确认后,补偿人应当组织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

  第十二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前, 补偿人应当在被补偿人所在村发布公告,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提出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补偿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组织听证,听取被补偿人的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补偿人应当将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下称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在征迁人和被补偿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一家评估机构,由补偿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补偿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评估过程中,被补偿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前期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补偿人所在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书面申请。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补偿人书面申请。补偿人受理申请后,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 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评估依据。补偿人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并建立相应的征迁房屋档案管理资料。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被征迁房屋的用途给予补偿安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改变房屋用途的,征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补偿。

  第十九条 被补偿人应当提供合法房屋的权属来源依据。主要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等。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其他没有合法房屋权属来源依据的房屋,应当自行拆除,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补偿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货币安置、迁建安置等多种安置途径。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补偿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补偿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安置标准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安置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

  非住宅用房及集体公共设施等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征迁房屋的合法补偿面积,应按照被补偿人提供的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但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被补偿人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有效建房审批文件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结合批准的建筑层次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对被补偿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 置面积、搬迁期限等在房屋征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 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补偿人提出,补偿人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五条 对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签约期限内无法处理到位的,由征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纠纷调处后,按规定落实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对产权人搬家、设备迁移安装、停产停业损失、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等应当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补偿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四章 异议处置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补偿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被补偿人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评估结果、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有异议的,可以与征迁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协商不成的,补偿人应当将补偿安置决定书面告知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补偿安置实施。

  第三十条 被补偿人在书面告知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在补偿人按货币补偿方式结算补偿款并办理公证提存后,由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所有权人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在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搬迁 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补偿款提存应当及时通知被补偿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被补偿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补偿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 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因成片开发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可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因农村公益建设、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土地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补偿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来源:路桥区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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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补偿纠纷谈如果在拆迁中,补偿不合理,比别人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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