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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发布:2024-10-30 00:4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首先,从您提供的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来看,您可能是在询问有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位名为刘曙光的法官或相关情况。然而,由于我无法直接获取到最新、最具体的个人化信息,尤其是

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一、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

首先,从您提供的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来看,您可能是在询问有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位名为刘曙光的法官或相关情况。然而,由于我无法直接获取到最新、最具体的个人化信息,尤其是关于特定法官的详细资料,因此我无法给出关于“刘曙光”法官的具体信息。


不过,我可以根据您提供的法律依据,给出一些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的一般性信息,以帮助您更好地了解该法院及其运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性质与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意味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将独立、公正地作出法律判断,不受外界不当影响。


司法公开与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公开其审判活动和判决结果,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同时应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和透明。


法官的职责与义务


虽然我无法提供关于刘曙光法官的具体信息,但一般来说,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并致力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至于如何获取关于“刘曙光”法官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更具体的信息,我建议您直接联系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咨询电话或访问其官方网站(如有),以获取准确和最新的资讯。同时,请注意尊重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另外,如果您的问题是关于司法程序或法律事务的咨询,我随时可以为您提供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解答。但如果是针对特定个人的详细资料查询,我可能无法直接提供帮助。

二、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刘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冶炼厂工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 「案情」 原告:刘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冶炼厂工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学教师。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传举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刘到其住在韶关冶炼厂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原告刘宗幸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黑夜中梁传举把第5幢楼误认为是第四幢楼,梁上楼到刘宗幸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刘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刘宗幸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刘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30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宗幸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处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又根据该条例第八条以9601号裁决书裁决刘宗幸赔偿梁传举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30元。刘宗幸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请复议。韶南分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宗幸仍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宗幸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第三人误开房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第三人是小偷而误伤第三人,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原告刘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时许因第三人梁传举回其姑梁捌娣家时,误开刘宗幸的屋门,正在房内睡觉的刘宗幸听到响声起床手持三角刮刀,开门朝站在门外的梁传举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审判」 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梁传举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第三人,其行为虽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但原告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欠妥。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决: 撤销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三、韶关律师事务所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环园东路13幢二楼。 律师:李柏智,主任律师,业务高效、进取、诚信,现为韶关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及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四、韶关市邝某某复议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 法定职责案

案情介绍:2018 年 4 月 3 日,委托人邝先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递交了《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芙蓉村整村拆迁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市区政府对该方案的批准文件”,市国土于 2018 年 4 月 4 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 年 4 月 28 日,市国土向委托人邮寄《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对委托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委托人于 2018 年 4 月 29 日收到该份材料。2018年 5 月 19 日,委托人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决定要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申请人于 2018 年 4 月 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 2018年 4 月 4 日收到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故应以 2018 年 4 月 4 日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被申请人在 2018 年 4 月 28 日才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经超过上述规定15 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亦无通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超期,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关于蓉村整村拆迁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市区政府对该方案的批准文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公开信息与申请内容不一致,且被申请人并无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对申请人中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有何关联性等问题进行说明,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为明显不当。

决定结果: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点评:信息公开是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启动后续维权程序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曾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曾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龙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于2013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鉴、代理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我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XXX的马自达小轿车,在海口市沿苍峄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追尾撞上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使罗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其损失程度为重伤)。曾某某等人将罗某某送到医院后离开。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二、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5条,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两种条件缺一不可,但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没有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白某伟、成某某等人在海口市坡巷路百乐迪KTV喝酒,后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LXXX马自达小轿车载成某某等回公司,途经苍峄路拐弯路段时,将驾驶海口196472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与白昆伟等人将被害人罗某某送往医院后离开。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案发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以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的鉴定意见。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我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被害人罗某某头部损伤达到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为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粤LXXX,机动车所有人曾学斌。

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实涉案肇事车辆整备齐全并且有效,涉案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6、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LXXX小轿车碰撞到海口196472电动车的后尾部。

7、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入院基本情况:因车祸致伤头部后流血、疼痛4小时余入院;查体:左枕顶部一头皮裂伤口,右颞部及左顶枕部头部头皮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耻骨上下肢骨折。法医临床学检查:诉头痛,左下肢活动受限;查体:神经清,烦躁,对答尚切题,查体尚合作,左枕顶部有一缝合伤口,已拆线,因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累及左下肢活动疼痛、受限,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罗某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依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199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颅脑损伤评为重伤。

8、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涉案小轿车不在案发现场,被害人伤势严重已经送院救治。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小轿车。

1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6日下午其受曾某某的指使到公安机关投案替曾某某顶包,次日2时许其如实交代的案发过程,其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粤LXXX马自达小轿车在苍峄路从北往南行驶时碰撞到一辆电动车后尾部,其与曾某某、李某某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其和曾某某从坡巷路一个KTV喝完酒,曾某某驾驶粤LXXX马自达小轿车途经苍峄路时撞上一辆电动车造成一个女人受伤。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从城西农贸市场旁的KTV酒吧驾车离开,行驶至苍峄路时看见粤LXXX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曾某某等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

1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23时,其驾驶电动车沿苍峄路行驶,有一辆车从后面将其撞倒,随后晕倒。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5、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已得到赔偿145000元,对曾某某表示谅解。

16、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检查未见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方面的表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头部损失达到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轻伤二级。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12日。

1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其和公司员工在坡巷路百乐迪KTV喝酒,23时许,其驾驶粤LXXX小轿车载成某某等人行驶至苍峄路时追尾撞上一辆电动车,其与白某某等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其因怕承担刑事责任离开了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依据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某构成重伤,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199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既达到重伤的条件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为罗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李某某拒不出庭作证,故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经过告知相关人员及法庭质证,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被害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达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某 

代理审判员  史 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某某

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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