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8:46 发布:2024-08-22 01:1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佩案例|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应认定为越权
评析
1
本案博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有权依照该规定对在其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处理。这个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博罗法院没有厘清乡、镇人民政府属于依法设立的一级行政机关,而街道办事处是属于区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派出机关也具有一定行政主体资格,可以处理一定的行政事务,但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毕竟有别于乡、镇人民政府,不能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行使拆除职权。
2
本案被告秋长街道办事处是以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侵占土地为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法院审理后径行改变行政机关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以原告违反规划为由对本案进行重新定性,并适用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解脱了秋长街道办事处越权行使国土资源局职权违法后果,降低了被告的违法程度,起到了消解后续行政赔偿的作用。从这里的对比来看,法院的处理技巧要比街道办的答辩高明了很多。
3
从裁判理由上看,法院先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违法的定性,再肯定被告有处理违建的职权,却又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位于被告的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为由,认定被告对案涉建筑物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这使原本明显的越权行为变成了举证不能的推定越权,显然有助于降低行政机关的违法程度。另外,在行政程序的处理上,法院对被告没有作出拆除行政决定而直接进行强制拆除的重大违法行为,却以被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 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相关的法律文件等理由一笔带过。
4
最后法院以未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瑕疵为由,确认行政违法。虽然表面上看是满足了原告的诉求,但裁判理由对原告后续的行政赔偿之诉明显构成压力。
5
问题点:如果原告对裁判结论认同,但不认同裁判理由,上诉还是不上诉?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粵1322行初311号
原告赖小立,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张柳云,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光,主任。
行政诉讼负责人任光铸,系被告的党工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方剑亮,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骆春声,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小立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小立及委托代理人梅春来,被告诉讼负责人任光铸,委托代理人方剑亮、骆春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白石洞地段在建住宅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诉称,原告因居住需要,故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白石洞地段的自有地上修建农村住房。2017年6月23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6 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一份《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通知书》,但被告尚未完成调查程序,即在当日就派员用推机将原告正在修建的住宅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强制拆除的执法权限,且强制拆除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也无有效法律手续,故该强制拆除的行政存为违法,现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白石洞地段的住宅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停止房屋建设。2、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明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调查。3、房屋拆除现场图片,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关于白石洞下围地段赖小立违法建筑的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5、城市管理正式制服与秋长街道执法队制服编码对比图,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一、涉案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是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涉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答辩人依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的要求作出的。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参加本案诉讼。二、被答辩人的涉案土地违法事实有“惠阳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案件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违规用地整改函”、“违法用地拆除情况说明”、“关于白石洞下围地段赖小立违法建筑拆除的情况说明”等为证,被答辩人的涉案土地违法事实清楚;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针对被答辩人的土地违法事实,依据《惠州市惠阳区建立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惠州市惠阳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规定(试行)》等规定,要求答辩人“督促当事人或组织人员在15日内依法整改,恢复土地原貌”,答辩人据此对被答辩人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进行拆除、恢复土地原貌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惠阳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案件调查笔录,3、现场勘查照片,4、调查报告,5、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6、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7、违法违规用地整改函,8、违法用地拆除情况说明,9、关于白石洞下围地段赖小立建筑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 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原告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白石洞地段占用土地约150平方米建房。原告称案涉建筑物为水泥框架结构,共一层,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土地地类为草地、农村居民点。该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承认其修建案涉住宅所占的土地未取得相关权属登记证书,亦承认其修建案涉住宅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2017年6月23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7]405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其中《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整改,恢复土地原貌。2017年6月26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向被告发出《违法违规用地整改函》,请被告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督促当事人或组织人员在15日内依 法整改,恢复土地原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亦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等救济权利。2017年6月28曰上午,被告对案涉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称原告在拆除现场,但原告在庭审时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承认其修建案涉住宅所占的土地未取得相关权属登记证书,动工建房也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亦承认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有权依照该规定对在其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处理。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位于被告的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因此,应认定被告对案涉建筑物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另,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分局秋长国土所制作;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7]405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均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 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相关的法律文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案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亦没有告知原告上述权利。因此,被告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 月28日对原告赖小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白石洞地段的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508
电话:0755-89205735
网址:http://szmclls.com
●街道强拆的法律依据
●街道办强拆的法定程序
●街道办事处 强拆
●街道办强拆房屋怎么办
●区政府强拆和街道办强拆的区别
●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房屋
●街道办事处强拆主体资格
●街道办强拆的法定程序
●街道办事处强拆怎么办
●街道办事处有强拆房子的权利吗
来源:头条-文佩案例|街道办实施强拆行为,应认定为越权,,街道办强拆的法定程序
上一篇:租房子被拆迁有没有补偿,租房遇拆迁有补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