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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安部谈律师会见可带个人电脑、需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能带手机吗

司法部、公安部谈律师会见可带个人电脑、需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能带手机吗

更新时间:2025-05-09 12:14  发布:2024-09-14 13: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司法部、公安部谈律师会见可带个人电脑、需48小时内安排!,实践中,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无论是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妨害公务罪,亦或者是涉嫌敲诈勒索……触犯到刑法的行为,其代理律师都会在必要的时去会见当事人。

司法部、公安部谈律师会见可带个人电脑、需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能带手机吗

一、司法部、公安部谈律师会见可带个人电脑、需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能带手机吗

  实践中,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无论是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妨害公务罪,亦或者是涉嫌敲诈勒索……触犯到刑法的行为,其代理律师都会在必要的时去会见当事人。

  律师会见是刑事案件中非常重要的工作。会见是了解基本案情,确定辩护方向和策略的关键所在,会见中传达信息的准确性非常重要,都是为了整个案件的进程做准备。

  可实践中,律师会见的烦恼层出不穷。律师在看守所会见起早排长队,晚上抢号,个别地方还会限制律师会见次数……,因此会见难,难会见的现象对律师来说也习以为常。

  为了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2019年10月18日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此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了以下八个方面:

  1、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被告人、当事人的,看守所在核验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要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且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

  2、不得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看守所应设立律师会见预约平台,在确保在押人员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通过网络、微信、电话等方式为律师预约会见,但不得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3、应安排律师快速会见。会见量较大的看守所,可设置快速会见室,对于不超过半小时的会见,看守所应安排快速会见。

  4、律师可携带个人电脑会见。律师可以携带个人电脑会见,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会见安全。

  5、会见不得附加或者变相附加法律规定以外的材料。看守所安排会见的,不能附加其他条件或者是变相要求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且不能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6、不得监听律师会见。会见室不足的,可以使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7、规范会见法律文书格式。公安部、司法部将建立全国律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全国律师的执业资格等相关信息,规范辩护委托书、会见介绍信和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函等文书的格式。

  8、律师会见应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严禁携带违禁物品进入会见区,严禁带必要以外的人员参加会见,不得将通讯工具或是违禁物品、文件提供给当事人。

  从此通知中我们注意到,律师可以带着自己的电脑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对于这个规定以前可以说是模棱两可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说是可以带,也没有很肯定的说是不可以带,通常都是各个地方的看守所自行所掌握。

  而且另外在通知中第一条规定中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的,要及时的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要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且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在实践中,有些地方会出现会把律师会见的要求拒之门外的情况,导致律师会见需要翻山越岭之后才能会见上。可是现在此通知一出,明确了律师可以带着自己的个人电脑会见,也明确了必须要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这无疑是件好事儿。

附通知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公监管[2019]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

  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加强协作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要求,不断创新协作机制、完善保障制度、加强硬件建设,严格依法保障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取得明显成效。但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等新制度的实施,看守所律师会见量急剧增多,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队时间过长,甚至出现个别变相限制律师会见的现象,影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同时,个别律师违反会见管理相关规定,甚至发生假冒律师会见等问题,影响了监所安全。对此,公安部、司法部经共同协商研究,现就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依法安排及时会见,保障律师正常执业。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核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二、加强制度硬件建设,满足律师会见需求。要加强制度建设,看守所应设立律师会见预约平台,在确保在押人员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通过网络、微信、电话等方式为律师预约会见,但不得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视频会见。要加强会见场所建设,新建看守所律师会见室数量要按照设计押量每百人4间的标准建设,老旧看守所要因地制宜、挖掘潜力,通过改建、扩建等办法,进一步增加律师会见室数量。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经书面征得律师同意,可以使用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律师会见量较大的看守所可设置快速会见室,对于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应安排快速会见。要加强服务保障,有条件的看守所可设立律师等候休息区,并配备一些必要的服务设施及办公设备,最大限度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律师可以携带个人电脑会见,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会见安全。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满足律师会见需求的,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或利用公休日安排律师会见。  三、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确保羁押秩序和安全。公安部、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全国律师的执业资格、执业状态等相关信息,并进一步规范辩护委托书、会见介绍信和刑事法律援助辩护(代理)函等文书的格式。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所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携带违禁物品进入会见区,严禁带经办案单位核实或许可的律师助理、翻译以外的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严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违禁物品、文件。发现律师在会见中有违规行为的,看守所应立即制止,并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认为自己的会见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看守所及所属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检察机关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公开受理律师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协同相关部门依法整治看守所周边违法设点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严肃查处违规执业、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和扰乱正常会见秩序等行为。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司法部律师工作局。

  2019年10月18日

二、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用一个文件审查土地征收是否合法

  表面上来看,土地征收似乎并没有那么的复杂,而且对被征收人来说,只要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给予自己合理的补偿,那么应该要如何征收,由谁征收,怎么征收、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似乎都与自己没有太大的关系。但事实上,并非如大家所想的那样。

  被征收人能否获得合理的征收补偿,其实与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还是有着必然的关系。试想一下,如果被征收人不了解征收程序,不了解征收原则,仅仅相信征收方口头所说的,他们征收是依法进行的话,那么势必会掉入征收方的陷阱里,拿到自认为是合理其实却是不合理的征收补偿。那么对普普通通的被征收人来说,在法律知识又比较浅薄的情况下,怎么样才能在拆迁开始之前知道征收行为是合法的,或是违法的呢?我们可通过一个文件来审查征收行为是否合法。

  查看是否有征地批复文件

  在具体实施拆迁之前,相关部门会依法发布各种文件,比如拆迁公告、安置补偿方案等。但其实还有一个文件在征地拆迁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个文件也常常被广大被征收人忽略,就是征地批复,即大家常说的征地批文。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也就是说,在项目开建之前,相关部门就需要先把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而此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就是“征地批文”。只有获取了征地批复文件,那么征收方才能正儿八经的打开征收的大门,如果没有取得这一个文件,那征收行为便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征收,并及时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查处他们的违法行为。除此之外,以下两种情况也是不合法的

  1、有征地批复,但是未在征收区域公布,未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

  实践征收过程中,虽然有的相关部门依法获取了征地批复文件,可是并没有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布,这就侵害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此时征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可以复议撤销征地批复。这里可能很多被征收人会疑问,既然有征地批复,那么申请复议撤销征地批复会不会被驳回呢?下面我们就以北京圣运律师代理过的案子为例,来解答一下大家的疑问

  张先生是河南省人,后来因某项目需要征收张先生等人的房屋,但是就相关的征收文件、补偿标准却拒绝公示。后来,张先生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介入到该案件中,并指导张先生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同时,也让张先生留意当地村庄是否张贴以及当地行政机关网站是否公示,后张先生在浏览网站时意外发现案涉征地批复文件存在,征地批复文件将张先生等人村庄的部分耕地征收为国有。虽然有征地批复,但是批准文件却从来没有在村里进行过公示,征收前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调查。

  针对这一情况,北京圣运律师随即指导张先生向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并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努力之下,复议机关也最终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复议决定,撤销了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捍卫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征地批复时间已过两年有效期

  另外,被征收人还需要知晓征地批复也是有有效期的,一般情况下,征地批复的有效期限为两年,一旦过了两年那么则意味着该征地批复文件已经失效。所以,相关部门将征地批复公布后,被征收人一定要查看落款日期是否是在两年内,比如作出征地批复的时间是2016年,但具体实施征收的时间却在2019年,那么这份征地批复文件则是无效的。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因此,实践过程中,如果征收方还拿着几年前的征地批复征收土地,那么则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征收,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或是向上一级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黑龙江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央农办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宅基地管理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审批程序主要包括村民申请、村级审核、乡级审批、县级监管等。

  第二章 村民申请

  第五条 准予申请的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审核职责接受申请,参照本规程完成村级审核程序。

  1.无宅基地的;

  2.因婚姻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原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需求的;

  3.现住房影响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实施,需要搬迁重建的;

  4.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需要原址重建或异地搬迁的;

  5.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被占用的;

  6.符合相关规定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7.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宅基地用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的;

  2.出卖、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或将住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3.有宅基地违法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4.不符合“一户一宅”等有关规定的;

  5.申请另址新建住宅,未签订原宅基地无偿退出协议的;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标准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如当地依法另行制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提出申请 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等申请材料,以户为单位向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组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分别由村级组织和乡级政府留档备查。

  第三章 村级审核

  第九条 组级初审 组级组织自收到村民书面申请2个工作日内就《申请表》《承诺书》等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即退回申请人补正,并尽到“一次性告知”义务;合格的依照《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规定,提交组级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

  第十条 组内公示 组级组织应及时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拟建农房设计选用方案、房屋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组级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农户申请资料、会议记录等材料一并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核。

  公示有异议的,由村级组织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宅基地方案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再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上报审查。

  第十一条 村级审核 村级组织自收到组级组织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工作。重点审查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或乡镇规划、是否符合乡村建筑风貌等要求、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核未通过的,即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组级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农村村民可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由村级组织参照前述条款履行材料初审、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公示、审核等程序。

  第十二条 报送乡级 村级审核通过后,由村级组织负责人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式二份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乡级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规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实行宅基地实地审查、批准后丈量批放、住宅建成后核查验收“三到场”。

  第十三条 材料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形式的,准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材料和相关要求,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能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和村级组织说明原因。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实地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自作出受理决定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乡(镇)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单位完成实地审查工作。

  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单位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综合汇总相关部门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审批联审结果。

  负责自然资源管理的单位要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审查是否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审核通过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向已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拟用地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求乡(镇)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批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对联审结果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材料完备的,应当在收到联审结果后5日内完成审批,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日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并应将延期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宅基地审批。《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2年。

  对不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审批决定,原则上不超过20日。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告知村级组织审批结果,村级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进行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现场批放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村民,在住宅开工建设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乡(镇)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建房相关工作的单位履行现场批放程序,开展开工前丈量、批放、查验和记录等工作。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单位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宅基地;负责自然资源管理的单位会同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单位确定建房位置、开工放线等,并对房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农房建筑设计、风貌管控等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 村民住宅建设完成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建房相关工作的单位到现场完成竣工验收,实地查验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层数、高度、风貌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建房质量和安全是否达标。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未按批准要求使用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村级组织应派员参与宅基地批放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章 县级监管

  第十八条 登记发证 农村村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持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等材料向县级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归档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要及时归档留存。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完善农村宅基地信息化建设,将审批流程、登记台账等数据化、网络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季度宅基地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参照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办理审批事项时应使用规范文书,具体可参照本文附件。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审批过程中应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村村民利用已有宅基地进行住宅翻建、改建和扩建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简易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四、北京市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谈行政机关拆迁补偿职责,不能因基层单位组织实施违法拆除而免除

  征地拆迁关系着众多被征收人的利益,但是实践过程中,突如其来的违法拆迁让许多被征收人防不胜防,有的是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实施的强拆,有的则是由基层单位组织,且实施的强拆。那么对于是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对被征收人合法建筑进行了违法拆迁,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职责呢?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的案例来为大家说一下。

  相关部门因当地相关项目,于xx年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中确定xx公司、街道办等承办。朱先生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是因相关部门就拆迁补偿未与被征收人达成一致意见,后xx公司在未向相关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朱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

  朱先生认为,相关部门系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责任主体,但是却没有对其进行补偿安置。随后,朱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委托律师后让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令相关部门按照其提出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相关部门称,拆迁公告中已经明确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是xx公司、街道办等,所以应由前述主体作出补偿安置...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朱先生的起诉,朱先生在收到判决书之后,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称,其是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偿,不是要求调整所谓的拆迁安置方案。xx公司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虽有行政决定的性质,但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具有主动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而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申请才能履行。

  针对本案,最高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规定,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是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实践中,市、县级人民政府虽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但是不能据此认为此类主体即成为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因此而免除了其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

  本案中,相关部门系法定的补偿安置主体,其发布的拆迁公告虽然将有关补偿安置工作委托给了xx公司等,但是不能就据此否定其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地位,在委托的主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未与被征收人达成一致时,特别是在拆迁公告和补偿方案中并未设定解纷机制,明确被征收人可以向谁主张、如何寻求救济的情形下,更不能免除相关部门的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以使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时,相关部门应当要依法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是其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本案中,朱先生等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相关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实施主体,依法负有对朱先生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依其职权及时主动履行补偿义务。

  最终,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指令xx中院继续审理本案。

  实践征收过程中,类似于朱先生这样的情况有太多,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涉及到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作为征收主体,只有落实了补偿安置工作,那么才能展开下一步征收工作,而不能以各理由搪塞、拒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实践中,如果被征收人遇到了相关部门不予补偿的情况,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然后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杭萧征告〔2023〕0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2〕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已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批准情况

  省政府于2023年02月16日作出的浙土字(330181)A[2022]-0026号《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萧山区人民政府萧山区2022年度计划第33批次建设用地项目。

  二、征收土地用途与位置

  浦阳镇建设工矿仓储项目项目,土地用途为工矿用地、工业用地、一类工业用地 ,东至:灵山村土地,西至:灵山村土地,南至:灵山村土地,北至:现状果园。

  三、被征地单位和征地面积

  浦阳镇灵山村(山前许自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面积为0.9758公顷。

  四、补偿标准及安置方式

  1、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20〕70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萧政发〔2019〕25号)文件规定执行。被征地人员安置方式:按照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1号)文件规定执行。

  2、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标准:房屋补偿(含住宅和非住宅)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萧政办发〔2017〕24号)文件规定执行,安置按照《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多高层安置意见》(萧政办发〔2017〕5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浙土字(330181)A[2022]-0026《审批意见书》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不服,可以在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本公告期限为 10 个工作日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82310261

  监督电话:8272701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来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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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赵一思
内容审核:刘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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