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20:43 发布:2024-09-14 17:3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从2016年开始,全国各地全面开始整治环境环保问题、清查违法建筑等问题,这也给不少养殖户带来了麻烦,但无论是整治环保问题还是处理违法建筑都必须要依法依规,不能以环保的名义和违法建筑的名义强制拆除养殖户的养殖场。
但是实践过程中相关部门的行为却耐人寻味......
2006年左右,山东省平邑县相关部门鼓励村民养殖畜牧,当地的村民为了响应号召,纷纷开始发展养殖业,很多村民的养殖一直持续到去年,而且养殖户也一直以养殖业为主,在此期间收入也还算可以。然而,就在去年的时候,有关部门竟以环保和违法建筑的名义,要求大家拆除经营多年的养殖场,对此许多养殖户都一头雾水,纷纷讲道在自己的农用地上从事养殖到底触犯了什么法律,而且自己经营了多年,也没有人来阻止,为何现在却要求要拆除自己辛辛苦苦经营多年的养殖场。
而且令养殖户更没有想到的是,没隔几天养殖场就被强制拆除了,相关部门承诺的补偿也没有落实。
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养殖户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北京圣运律师介入之后,随意进入当地去调查。目前该案件维权程序还在进行中。
在农用地上建立养殖场就是违法建筑吗?
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的规定,畜禽养殖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性质仍属于农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也就是说,在农用地进行养殖场建设和经营的,生产设施用地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无需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且如果自己拥有合法的养殖场且也办理了环评手续以及严格执行了《动物防疫法》中的相关规定,那么相关部门就不能实施“一刀切”的拆除方法,不给补偿。
而实践中拆迁方以这样、那样的理由责令养殖户自行拆除养殖场或是强制实施拆除行为,实际上就是为了逃避对养殖场主的补偿义务。
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
退一步讲即使养殖场是违法建筑或是环保手续不达标,也不意味着就可以随意拆除养殖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以上的法律规定来说,当事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一定要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一旦过了期限那面临的将会是征收方强制拆除的局面。
实践中,无论开展的是什么专项整治活动,相关部门人员都会为了尽快完成上级部门一系列的要求,会过分追求行政效率,忽略掉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么做只会让事情越来越复杂,纠纷越来越多,不利于当下的整治活动。因此相关部门在实施时,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还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尽快落实具体的事项。
房屋作为老百姓的私有财产,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尤其是合法财产,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都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组织使用暴力行为强行破坏和哄抢、侵占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可是在征地拆迁中,强行破坏被征收人房屋的情况屡禁不止,虽然在严格的法律框架下,强拆行为逐渐减少,但是目前仍然有个别被征收人遭受着强拆所带来的痛苦。近日,山东、河南信阳的当事人通过电话咨询律师说,房屋被征收之后,由于拆迁补偿特别的低,所以就没有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本以为征收方不会怎么样,可是过了一段时间,就有好多人将自家房屋给强制拆除了,可是自己什么文件都没有收到,什么补偿也没有拿到,就样白白将楼房给拆除了,现在不知道要怎么办?
事实上,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城市房屋拆迁,都与咱老百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所以按理说,征收方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违背法律法规,违背征收原则,那么征收则是不合法的。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遇到违法强拆时,一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保持冷静
现在随着疫情管控的放开,今年的征地拆迁项目势必会比往年增多,从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中央一号文件中就可以得知,易地扶贫搬迁、合村并镇、合村并居以及各种基建建设项目会相继展开。所以,在此期间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遇到征收方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强迫老百姓上楼搬迁的行为,一定要先保持冷静,切勿使用过激的言语等不利于自己维权的行为,比如辱骂、殴打他人等,否则反而会让我们陷入被动的局面之中。总之,在心里面一定要牢记,保持冷静是我们有效维护合法权益的第一步。
二、拨打110报警
冷静之后,那么接下被征收人就需要赶紧拿出手机,及时拨通110尽快报警。报警是很有必要的。也就是说,无论是房屋被强拆了,还是家里的水、电、暖气被相关部门给停了,被破坏了,我们都要报警,让警察尽快出警调查、核实,同时在报警过程中,需要对通话全程录音,并保存好通话记录。
如果遇到警察不出警等其他不作为的行为,那么我们就有证据诉他们不作为的行为。
倘若人身自由被限制,手机被没收,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可以提前交代邻居或是亲戚帮助自己拨打110报警。
三、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是非常关键的一步,只要有了证据,且证据充分,那么这对我们以后提起行政诉讼是有很大帮助了。因此,在房屋被强拆时,一定要对强拆现场进行拍照、录像,需要注意的是,在拍照或是录像时,最好将指挥人员或是基他组织拆迁的人员拍进去,这样以便我们快速认定强拆主体,从而具有针对性的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
另外,除了要对强拆现场拍照之外,也要收集各类证件,比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其他各类相关的票据证件等,以证明我们的房屋是合法存在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这些证件被征收人没有在强拆房屋之前放置到安全区域,那么一旦房屋遭到强拆,就有可能导致这些证件会有所丢失,破损等。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提前提醒大家,被征收人在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就应当要立马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保存好,并且对未强拆的房屋结构拍照、录像,一旦遭遇到强拆,那么我们也有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来助力我们赢得胜利。
四、尽快启动法律程序
无论房屋有没有被强拆,无论手里有没有证据,有没有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有没有拿到手,只要遇到纠纷,都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天,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仅为6个月,也就是说,自被征收人知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的6个月内,被征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错过这个法定期限,倘若是被征收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就会给我们维权带来较大的困难。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一定要多注意维护合法权益的期限,避免错过。
修建高铁、修建地铁、高速公路或是飞机场、水利工程等,通常都需要占用到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不过,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并非想占用就能占用的,哪怕是因公共利益建设的需要,也要遵循《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不能违背相关的法规政策精神,更不能与法律政策背道而驰。
然而实践过程中,一些城市在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尽早的完成征收项目,常常是不管三七二十一的就开始占用百姓的土地施工建设,这种行为其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不仅仅会损害到百姓的利益,同时还会给社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下面呢,我们就以集体土地征收为例,结合《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为大家说一下合法的征收都需要经过哪几步。
1、首先项目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般情况下,只有因公共利益展开的项目才能征收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那么,哪些项目是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呢?这在新《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确规定,比如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项目;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危改房改造、棚户区改造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项目等。
2、其次要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
不过,在项目具体实施之前,征收方还需要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如果没有办理农转用地审批手续就擅自占用土地开始建设,那么这就属于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如果占用面积超过了法律中规定的面积,可能还会被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所以,在用地之前,千万别打着公共利益的名号就非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行为,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3、项目要符合相关的规划和计划
一般而言,土地征收还需要看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等。对于成片开发的项目,还要看是否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如果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那么则可以获得相关的批复文件。但是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必须要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指标范围内,否则项目仍然会受阻。
4、土地征收需要国务院、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土地征收的批准,并非是想让谁批准就能批准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并且其他土地若涉及到的面积较大,也需要国务院进行批准,如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那么不仅批准文件无效,而且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会受到一定的处分。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土地征收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利益,且也影响着国家的发展及利益。所以一定要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依法审批,依法保障农民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征收。当然了,如果实践过程中,有被征收人发现征收方未取得审批手续,或是发现有少批多占的情形,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依法、理性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除了一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共有房产权房屋、一般的住宅会被纳入到征收范围之内外,一些直管公房、自管公房在必要时也会被征收,但这类被历史遗留下来的房屋却常常在征地拆迁中因拆迁补偿问题引发不小的争议,导致不少痛心之事发生。
说到自管公租房,就不得不说说前不久刚刚发生的公交车坠湖事件,该事件事发起因就是公交车司机的公房遇上了拆迁,但是拆迁补偿却只有几万块,并且房屋还遭到了强拆,最终造成了21人死亡,15人受伤的悲剧。
其实,不光仅此一例这样的事件,在实际生活中,就常有当事人咨询律师,自己有一套自管公房现在要被拆迁了,但是并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连一点补助也没有,然后就那样被白拆了,合法吗?
还有的当事人则称,前年当地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家里的一套公房是其父亲留下的,现在被纳入到了棚改的范围内,但是,征收方只给了几万块钱的补助,这合不合理呢?
自管公房的性质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自管公房性质。
想必大家都知道,征收必然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而关于补偿,从法律层面上来讲,给予补偿的对象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应是承租人。但因实践中承租情况较为复杂,承租人一般可分为公房承租人和私房承租人。私房承租人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针对这一条那么我们可认为,私房遇上拆迁是属不可抗力的因素,作为出租人的被征收人对租赁关系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中的第96条规定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即解除。
可对于租赁房屋遇上拆迁,对于承租人如何补偿,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遇拆迁,可按合同上的进行。
而公租房虽是政府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分配给居民、职工的住房,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忽视。
公房承租人享有的权利
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既然是公租房,是单位、政府分配的房屋,那么承租人就不享有该公房中的所有权利,在征地拆迁中,拆迁补偿自然就更跟承租人没有多大的关系了,而且强不强拆也与其没有任何的关系,给了几万块钱的补助已经是仁至义尽。
针对这种观点,其实是有失公平的。公房承租不同于私房承租,虽然承租人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对房屋却享有一定的权利。
比如可以进行评估、有偿转让、交换。1999年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2019年12月改为《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
而且很多地方法规中也直接规定了公房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要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比如北京在《北京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购买,购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与公房承租人协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用其它房屋安置公房承租人。
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公房承租人承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为评估价格加价格补贴。
因此,我们可以得知,虽然公房承租人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如果遇到征地拆迁,应当要给予经济补偿或者安置,要达到“居者有其屋”。
公租房拆迁只给承租人几万块合理吗?
从以上内容中其实我们可以得知,公房承租人是有权获得大部分的利益的,可现实是,个别地方并没有将公房承租人作为拆迁补偿的对象,通常只给公房承租人一些所谓的搬迁补助,所签订的协议也只是搬迁补助的协议,诸如安顺公交车司机所遇到的情况,给的7万多元只是搬家的补助费,所签协议也是搬迁协议,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就是说,一套40多平方米的房子只给补了7万余元,无论如何都是说不过去的.....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19条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征收补偿条例第18条还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个人住房的,应当保障他的居住条件。
而安顺公交车司机和个别公房承租人在拆迁中的遭遇,显然是没有达到这一规定,这让原本有房的人失去了房,让原本生活还算过得去的人一下子跌到了深谷。
棚改是好事,即可利民也可利国,但是不能因棚改让公房承租人失去其唯一的住房,让其去睡大街。国家这几年大力推进各种保障性住房,就是为了实现让老百姓有住房,让群众安居乐业。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中无论自己扮演着什么角色,在遇到拆迁问题,或是遇到不公的拆迁时都要及时的咨询律师,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些疑难杂症。
【裁判要旨】
对于有多个行政主体实施或参加的行政行为,在确定适格被告时,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在行政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和具体分工、有无接受委托或指令等情形,结合相关实体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判定。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仅负责治安秩序、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公安机关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强拆过程中实施的其职权范围内的强行带离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是被诉强行带离行为的适格被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中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赖谚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珊,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伟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香珍。
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健,系彭伟雄、李香珍之子。
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尚礼。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东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法制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阳市政府)因被申请人彭伟雄、李香珍诉该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以下简称白石岭公安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两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719号行政判决及2018年1月9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7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两案,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8054号、8055号行政裁定,提审两案。2019年2月22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1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岳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谚辉、曹珊,被申请人彭伟雄、李香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健、许尚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石岭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李斌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京港澳高速公路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项目的需要,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4)政国土字第188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乡x村、斗篷村、龙凤嘴村、新合村部分集体土地的申请,随后岳阳市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开展相关土地征收工作。2014年10月21日,岳阳市政府发布岳土公字(2014)07号《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12月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岳国土征补(2014)01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岳阳市江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流公司)自2006年起在xx乡xx村租赁土地及鱼塘用于葡萄种植及休闲垂钓经营,租赁期限20年,其部分葡萄园、鱼池、水泥坪地、生产辅助用房及零星树木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系本次征地应当拆除的对象。
2015年3月12日,岳阳收费站车道改扩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根据征地过程中与各村村委会、村民代表及其他被拆迁对象开会讨论的结果,委托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名录外的拆迁项目进行了资产评估,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适用湘政函(2014)11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进行核算并累加前述评估结论,核定江流公司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总计1029145元。此后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江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健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因彭健坚持要求对征收红线外的建筑及经营设施予以一并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1日,指挥部通知彭健领款未果后将款项提存于xx乡x村村委会;2015年8月6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江流公司进行腾地告知;2015年8月24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江流公司做出岳国土资腾字(2015)第K0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江流公司在5日内腾出土地。江流公司不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强行拆除江流公司位于车道改扩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生产辅助用房、零星树木、水泥坪地、葡萄园内种植葡萄的设施设备等。彭伟雄、李香珍对于岳阳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不服,在现场阻止强拆行为进行,但未实施过激行为。白石岭公安分局对于彭伟雄、李香珍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行为,未使用暴力。在带离现场过程中,造成彭伟雄、李香珍身体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3月4日治疗结束。彭伟雄共产生医疗费43641.66元,其中5000元由岳阳市政府垫付,住院期间由白伏葵护理;李香珍共产生医疗费38716.1元,住院期间由张又蛾护理。2016年9月18日,彭伟雄、李香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彭伟雄、李香珍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由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赔偿彭伟雄195407元、赔偿李香珍190482元。
另查明,江流公司因要求确认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于2016年6月14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二审终审,确认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强制拆除江流公司部分葡萄园、钓鱼池和停车场的行政行为违法。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初75号、74号行政判决认为,两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彭伟雄、李香珍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彭伟雄、李香珍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三、白石岭公安分局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四、岳阳市政府与白石岭公安分局对彭伟雄、李香珍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法;五、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六、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彭伟雄、李香珍起诉在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以内,未超过起诉期限。岳阳市政府与白石岭公安分局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彭伟雄、李香珍的主体身份问题,彭伟雄、李香珍虽不是强制拆除的对象,但其是强制带离现场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其与针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彭伟雄、李香珍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岳阳市政府以彭伟雄、李香珍不是被强拆主体为由认为彭伟雄、李香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白石岭公安分局主体身份问题。在对江流公司部分设施设备强行拆除过程中,白石岭公安分局履行现场维护秩序的职责虽然是接受岳阳市政府指令,但在此过程中,白石岭公安分局以确保现场秩序为由,强制将彭伟雄、李香珍带离现场的行政行为也应当受到监督。现彭伟雄、李香珍认为该项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提起行政诉讼,白石岭公安分局作为具体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岳阳市政府与白石岭公安分局对彭伟雄、李香珍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此次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为违法。白石岭公安分局为保障现场秩序,将彭伟雄、李香珍强制带离现场的行为系该局执行岳阳市政府指令的行为,因该项指令被确认违法,导致强制带离行为也构成违法。彭伟雄、李香珍主张岳阳市政府与白石岭公安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虽然对彭伟雄、李香珍具体实施强制带离行为的是白石岭公安分局,但该局作出的强制带离行为是为执行上级部门岳阳市政府的指令,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对其发布指令的岳阳市政府负责。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白石岭公安分局在对彭伟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虽未采取激烈的方式,但彭伟雄本身患有隐源性肝硬化、肝腹水,冠心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重大疾病,在遭受外力强制刺激的情况下,其被送往医院医治,医院出具的临床诊断证明:患者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一种或多种危及生命的并发症。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彭伟雄在医院内科治疗及住院至2016年3月4日的损害后果与白石岭公安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彭伟雄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3641.66元。二、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计算,242.3×156=37798.8元。三、护理费,彭伟雄住院期间由白伏葵护理,彭伟雄提出白伏葵系江流公司职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标准比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2494÷365×156=18161.8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获赔标准应是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案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未达到上述标准,对于彭伟雄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伟雄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9602.26元,减除岳阳市政府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余94602.26元应由岳阳市政府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白石岭公安分局在对李香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虽未采取激烈的方式,但是鉴于李香珍年老体弱,在遭受外力强制刺激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香珍在医院内科治疗及住院至2016年3月4日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香珍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8716.1元。二、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计算,242.3×156=37798.8元。三、护理费,李香珍住院期间由张又蛾护理,李香珍提出张又蛾系江流公司职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对于护理费标准比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2494÷365×156=18161.8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获赔标准应是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案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未达到上述标准,对于李香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香珍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4676.7元,应由岳阳市政府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分别判决确认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彭伟雄、李香珍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由岳阳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伟雄94602.26元、赔偿李香珍94676.7元;驳回彭伟雄、李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彭伟雄及李香珍、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岳阳市政府召开会议,要求当日下午对涉案项目进行强制施工,其中要求岳阳市交通局负责现场指挥,白石岭公安分局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康王乡政府负责做好思想劝导和维稳工作,施工单位负责强制施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719号、723号行政判决认为,2015年9月30日,岳阳市政府在组织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时,通知多个单位参与,该各被通知参加单位按照岳阳市政府的指令,在该强制拆除行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岳阳市政府承担。因此,白石岭公安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彭伟雄、李香珍对白石岭公安分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岳阳市政府组织实施的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包括对被征收项目的强制和对拒不离场留守人员的人身强制两个方面。彭伟雄、李香珍因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中的人身强制行为违法,并就此进行裁判,处理得当。岳阳市政府上诉称彭伟雄、李香珍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审判决确认强制带离行为违法属于判非所诉,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岳阳市政府因违法组织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而造成彭伟雄、李香珍人身损害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因该规定并未对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设定年龄限制,岳阳市政府上诉主张彭伟雄、李香珍不应获得误工收入损失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彭伟雄、李香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彭伟雄、李香珍请求岳阳市政府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彭伟雄及李香珍、岳阳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白石岭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分别判决驳回彭伟雄、李香珍对白石岭公安分局的起诉;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初75号、74号行政判决的第二、三项;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初75号、74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为:确认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对彭伟雄、李香珍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岳阳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强制拆除与人身强制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该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仅限于对被征收项目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包括对拒不离场留守人员的人身强制。岳阳市政府并未指令白石岭公安分局实施强制带离行为,其行为系依法定职权作出。即使存在指令,也是指令其维护现场秩序。故岳阳市政府并非行政强制带离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强制带离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2.一、二审判决对于损害结果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白石岭公安局在实施强行带离行为过程中未采取暴力等激烈方式,且彭伟雄、李香珍的治疗项目为内科,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与强行带离行为无关;彭伟雄、李香珍年事已高,亦无证据显示仍在编在岗工作,不应有误工费;无证据显示住院时间和护理费支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彭伟雄、李香珍对岳阳市政府的起诉。
彭伟雄、李香珍共同答辩称,因案涉征收补偿未到位,江流公司拒不腾地诉求正当、合理、合法。岳阳市政府征收过程不合法,动用公安民警采取暴力方式强制征地拆除,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一、二审判定彭伟雄、李香珍误工费均为37798.8元,按照最高额5倍计算应为188994元,请求法院另行调整各增加误工费151195.2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
白石岭公安分局陈述称,该局并未实际参与、实施岳阳市政府主导的拆迁工作,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白石岭公安分局系应上级单位岳阳市政府的要求在强拆当天负责派员到现场维护秩序,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在现场阻工,白石岭公安分局出于依法履职的必要对其实施强制带离行为,带离过程中并未与对方发生暴力冲突,亦未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没有超过执法的必要限度,行政相对人并未因该局的强制带离行为受到损害。二审已查明系岳阳市政府主导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强拆行为引发的相关行为被认定违法,应当由岳阳市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白石岭公安分局不应承担强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彭伟雄、李香珍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9月30日在强拆现场被救护车送至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彭伟雄于2015年9月30日15时59分入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3月4日10时出院。彭伟雄的入院记录显示,体格检查“脊柱四肢无畸形,活动自如”,入院诊断为隐源性肝硬化、冠心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内科、慢性疾病;彭伟雄的接收记录显示,彭伟雄诊疗计划为“内科护理常规、完善检查等”。李香珍于2015年9月30日16时03分入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3月4日10时出院。李香珍的入院记录显示,体格检查“脊柱四肢无畸形,活动自如”,入院诊断为糖尿病等内科、慢性疾病;李香珍的接收记录显示,李香珍诊疗计划为“内科护理常规、完善检查等”。
再查明,江流公司诉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行终146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载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包括:“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强行拆除了江流公司位于车道改扩建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生产辅助用房、零星树木、水泥坪地、葡萄园内种植葡萄的设施设备等,强拆过程中还造成江流公司饲养的部分土鸡遗失。当日,白石岭公安分局一直在现场维护秩序,未具体实施强拆行为。”一、二审均认为白石岭公安分局在强拆当天派员到现场维护秩序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是强拆的实施主体,江流公司主张白石岭公安分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该公司要求确认白石岭公安分局强拆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是否存在对彭伟雄、李香珍的强行带离行为,二是彭伟雄、李香珍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是否存在对彭伟雄、李香珍的强行带离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有多个行政主体实施或参加的行政行为,在确定适格被告时,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在行政行为中的参与程度和具体分工、有无接受委托或指令等情形,结合相关实体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有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实施强行带离等措施。
彭伟雄、李香珍起诉要求确认岳阳市政府、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彭伟雄、李香珍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实质上是要求确认行政机关对拒不离场留守人员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违法。本案中,江流公司位于白石岭公安分局辖区范围内,在岳阳市政府组织对江流公司的强拆行为时,白石岭公安分局具有在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岳阳市政府在强拆前做出“白石岭公安分局负责现场维护秩序”的工作布置,亦符合职权法定原则,且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岳阳市政府对白石岭公安分局下达过强行带离的具体指令。根据“谁行为,谁为被告;行为者,能为处分”的法定主体原则,设若被诉的强行带离行为确实存在,适格被告也应当是白石岭公安分局,而非岳阳市政府。一审关于将被征收人强制带离现场的行为系白石岭公安分局执行岳阳市政府指令的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审则认为岳阳市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包括对被征收项目的强制和对拒不离场留守人员的人身强制两个方面,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岳阳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一、二审没有结合本案被诉带离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根据和程序要件等进行合法性全面审查,而是简单依据另案的违法事实认定白石岭公安分局实施了强行带离行为且该行为亦属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指正。
如前所述,应当由白石岭公安分局对强行带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彭伟雄、李香珍的入院时间等在案证据,彭伟雄、李香珍系直接从强拆现场被救护车送至医院,白石岭公安分局并未实施对彭伟雄、李香珍的强行带离行为。一、二审均认定存在对彭伟雄、李香珍的强行带离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白石岭公安分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彭伟雄、李香珍对白石岭公安分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审裁定驳回彭伟雄、李香珍对白石岭公安分局的起诉,裁判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关于彭伟雄、李香珍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彭伟雄、李香珍主张的强行带离行为不存在,岳阳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则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彭伟雄、李香珍在现场阻止施工,因身体不适被送医治疗。根据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体格检查等证据显示,彭伟雄、李香珍的入院诊断结果均为内科及慢性疾病,没有因外力导致的身体损伤。故彭伟雄、李香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入院治疗的疾病系由岳阳市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造成,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一、二审均判决由岳阳市政府赔偿彭伟雄、李香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岳阳市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719、72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彭伟雄、李香珍对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起诉;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719、723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三、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初75、74号行政判决;
四、驳回彭伟雄、李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彭伟雄、李香珍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记员 李 京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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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整治环保、清查违法建筑就可以拆除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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