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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一亩地该补偿多少才合适?,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标准2020一亩地多少钱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一亩地该补偿多少才合适?,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标准2020一亩地多少钱

更新时间:2025-05-09 23:13  发布:2024-09-19 10:4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一亩地该补偿多少才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一亩地该补偿多少才合适?,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标准2020一亩地多少钱

一、北京圣运拆迁律师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一亩地该补偿多少才合适?,农村征收土地补偿标准2020一亩地多少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不再按照土地年产值的一定倍数来补偿。以区片综合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肯定要比按照土地年产值的倍数要高。

  2、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并且,可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征地后突击抢栽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 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3、安置补助费的增加

  若按照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障被安置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则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

  4、补偿费不得挪用或占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 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这样补偿!

  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进行补偿。而补偿方式总共有以下三种:

  (1)宅基地迁建安置。征收方需要为被征收人安排宅基地用于重建房屋,另外补偿房屋的重建成本价。

  (2)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如果选择货币补偿,一般是宅基地地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装饰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

  (3)房屋置换。被征收人若选择此种补偿方式,则征收方应按照合法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安置房面积至少1:1的比例进行置换。有些地方制定的补偿标准会高于1:1,只要是有利于被征收人的都是被允许的,但如果置换比例低于1:1,则补偿不合理,是属于违法的。

  我们讲解完毕上述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补偿事项后,再来讲讲被拆迁人在未获得拆迁补偿便先被逼搬迁的情形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住宅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如果有的征收方没有补偿安置就强制拆迁、让大家搬走,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被拆迁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最后,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建议您,维权需趁早,以便您能够及时的止损,并且还避免被强拆后获得低补偿的情形发生。

二、(巢征预告字〔2023〕33号)

  巢湖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巢征预告字〔2023〕33号),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现将巢湖市中垾镇王庙路东侧、潘桥路南侧地块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

  一、征收土地目的、现状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次征收土地目的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巢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现为实施公共利益的需要,拟征收巢湖市中垾镇中垾社区居委会窦村、周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50亩,全部为农用地,具体位置详见附件,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以最终批准文件为准。

  二、征地补偿标准

  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执行;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巢湖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21〕6号)文件规定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由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按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土地建设安置点对房屋统一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建设用地补偿费用纳入安置点征地补偿成本,不再另行结算。

  三、安置方式

  被征收土地所涉及人口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待国家及省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后,按照新政策规定要求的社保标准执行。

  四、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和地点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其他有关有效证明材料(户口本、不动产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社居委)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请相互转告。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社居委)现场调查结果为准。

  五、异议反馈渠道

  在公告期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内容有异议,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居委会、中垾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联系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王啸天0551-82372362;市土地储备中心 孙俊0551-82660066;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魏云生0551-82853296;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钱发锁0551-82661601、中垾镇人民政府 苏长生0551-88531325)

  六、其他事项

  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即委托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中垾镇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协议签订等征地事宜。

  公告未尽事宜,均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公告公告期自202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

  特此公告。

  附件:拟征收土地位置示意图

  巢湖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7日

  来源:巢湖市人民政府网站

三、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关键看这几个程序是否有做到位

  房屋征收决定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必须要有的一份文件,这一份文件其实对被征收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情况下,有了房屋征收决定,说明已经确定了征收范围,告知了大家此次征收主体和实施主体,以及具体的补偿标准(一般房屋征收决定中会附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期限等信息。

  关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方式,一般情况下需要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相关部门在正式实施具体的征收工作之前,需要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该公告中除了我们上面说到的内容之外,还需要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权利,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等权利,不能仅以电子的形式进行公告。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在看到相关部门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之后,一定要马上针对该文件进行拍照、录像,这是很有必要的。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征收方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之后会马上自行撕毁,这就导致被征收人无法第一时间知道具体的征收信息和补偿标准,这点大家一定要有所了解。

  不过,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并不是相关部门想怎么作出就能怎么作出,想啥时候作出就能啥时候作出的。虽然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非如集体土地征收那样复杂,但其也有着很严格的法定程序。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那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必须要先针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这里需要提醒大家一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需要由评估机构人员入户调查,结合实际的情况等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出具后应当要马上转交给房屋征收部门,由征收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间需要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需要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后,需要马上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

  二、涉及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与此同时,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人数较多的,还需要针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情况下,一个普通的征地拆迁项目往往会涉及上百户被征收人,甚至是更多,尤其是当遇到棚户区改造这类项目时,因此针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讨论则成了必须要履行的一个步骤。

  另外,该条规定还明确规定,相关的征收补偿费用,还需要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以及专款专用。也就是说,所有的征收费用只能用于房屋征收安置,不可以用于其他。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对未经登记的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

  再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从这一条规定中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关部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除了要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之外,还需要针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就需要对相关的无证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认定和处理,这是开展具体征收工作的前置工作。

  然而在我们律师办案的过程中发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往往只经历了房屋征收决定,并没有经历过房屋评估、常务会议讨论、对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等。也就是说,相关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并没有实地入户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更没有针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和认定、处理,在还没有履行房屋征收决定前置工作之前,就马不停蹄地作出了征收决定,尤其是我们本文中提到的第三点。

  实践中,极个别的征收方常会在被征收人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此时,房屋征收决定早已作出),才对此类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甚至是在未履行这些程序时,就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这显然是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般情况下,在补偿阶段,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才认定未经登记的房屋,很有可能就是为了促进征地拆迁,很有可能是征收方想以拆违的形式达到征收目的,如低成本征收等等。

  但北京圣运律师想要告诉大家,在未履行这些征收前置工作的情况下,相关部门直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那么其所作出的这一份文件一定是违法的,此时作为被征收人,若想在拆迁中不吃亏,可以针对该房屋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

  事实上,可以确定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情况还有很多,不仅仅可以只通过以上三个程序来确定征收决定的违法性,在征收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时,相关部门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从原则上来说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违法的,此时被征收人也可以针对该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或是确认违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只能是在相关部门履行了征收前置工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作出。所以,在看到房屋征收决定以后,广大被征收人一定要马上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房屋征收决定存在瑕疵,作出程序不合法,征收决定内容不完整等,一定要马上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马上咨询专业律师,如果有必要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法院判例谈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该如何进行救济?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街道办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村委会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村委会不予确认当事人为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行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甘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睦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博文,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亮,区长。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榕树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游,主任。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塘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玉沙村委会塘尾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友,村长。

  负责人:林钻,副村长。

  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姚博文、姚博华、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城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以下简称玉沙村委会)、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委会塘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尾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沙村委会、塘尾经济合作社原属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范围内,后因行政区域调整,玉沙村委会、塘尾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域划入江城区城南街道,属城南街道办管辖范围内。原告姚博文、姚博华的母亲黄绍兰是阳江市江城区城南玉沙村委会塘尾村村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姚博文、姚博华出生后随母黄绍兰入户玉沙村委会塘尾村,户籍地址为玉沙村委会塘尾村中基12号。

  2018年7月7日,两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申请书及材料给城南街道办请求确认其具有玉沙村委会塘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决定塘尾经济合作社支付两原告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32000元。城南街道办于2018年7月9日签收该邮件,但超过两个月未对两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两原告以城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8年9月19日向江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城区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江城府行复〔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城南街道办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姚博文、姚博华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城南街道办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南行决〔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应由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两原告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城南街道办对此不予认定。两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江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行决〔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江城区政府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城南街道办于该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姚博文、姚博华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姚博文、姚博华其他的复议请求。城南街道办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与南行决〔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决定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定。两原告向江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江城区政府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城南街道办于该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姚博文、姚博华的请求在职权范围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姚博文、姚博华其他的复议请求。城南街道办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三定方案没有规定城南街道办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责令塘尾经济合作社按规定程序对姚博文、姚博华是否具有玉沙村委会塘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由玉沙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组织实施。并载明:“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6月26日送达给两原告。城南街道办于2019年6月26日向玉沙村委会作出《关于督促落实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通知》。塘尾经济合作社尚未对两原告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进行认定。两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江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撤销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城南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姚博文、姚博华为玉沙村委会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城南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由塘尾经济合作社支付姚博文、姚博华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32000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城南街道办依法作出处理。江城区政府当天收到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复议申请,同时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城南街道办提出答辩材料。江城区政府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城南街道办具有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决定维持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8月23日送达两原告。两原告对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6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城南街道办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江城区政府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城南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行政处理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另查明,1993年9月14日,玉沙管理区制定了《关于宅基地、征地款分配问题的规定》,载明:“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管理区的实际情况,经过全体党员、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议讨论,作出下列规定。……三、人口款分配的其它有关规定。1、外嫁女至今未迁出户口,本人领有责任田的,则可领取人口款和田份款,但其所生育的子女及其爱人均不能领取人口款。……五、以上规定办法,供各生产队、自然村参考执行”。2013年9月14日,塘尾村村民小组制定《塘尾村关于宅基地、征地款分配问题的规定》,载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我村的实际情况,经村民小组和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决定,宅基地、征地款分配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现将宅基地征地款的分配作出如下规定:一、宅基地的分配规定。……5、外嫁女及其子女分配,按阳府办1992年111号补充通知为准,不分给宅基地,如果本人有田份的并且户口在本村的,其本人可给宅基地,但其爱人及其子女不能分给宅基地。……三、人口分配和其它规定。1、外嫁女至今未迁出户口,本人领有责任田的则可领取人口款,田份款和股份分红,但其所生育的子女及爱人均不能参加分配……”。塘尾经济合作社在该规定塘尾村村民小组的落款处加盖了印章。玉沙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8日在该规定末注明意见“同意塘尾村小组规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加盖玉沙村委会的印章。塘尾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关于确认姚博文、姚博华是否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本村调查,黄绍兰于1974年2月18日出生,为玉沙村塘尾村人,依法享有塘尾经济合作社的分红和收益。黄绍兰于1997年12月8日结婚,属于玉沙塘尾村外嫁女,其儿子姚博文、姚博华2人并不在玉沙村生活、居住。并依据塘尾村《关于宅基地、征地款分配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5款“外嫁女及其子女分配,按阳府办1992年111号补充通知为准,不分给宅基地,如果本人有田份的并且户口在本村的,其本人可给宅基地,但其爱人及其子女不能分给宅基地”和第三条第1款“外嫁女至今未迁出户口,本人领有责任田的则可领取人口款,田份款和股份分红,但其所生育的子女及爱人均不能参加分配”,因此,姚博文、姚博华2人不享受塘尾经济合作社村民同等待遇。玉沙村委会在此份情况说明末端加注意见“属实”并盖章。

  再查明,《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为:城南街道办事处为区委、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地区性、群众性、公益性、社会性工作;……4、负责街道辖区内的维护稳定工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民事调解,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协调政法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城南街道办在江城府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的期限内作出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送达给两原告,并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城南街道办是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江城区政府为本案复议机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城区政府2019年6月27日收到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城南街道办提出答辩,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两原告申请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应依职权对两原告是否具有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进行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城南街道办认为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城南街道办未能正确履行职责,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原审法院予以一并撤销。

  综上所述,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失当。姚博文、姚博华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限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城南街道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的来由。两被上诉人姚博文、姚博华之母黄绍兰(代理人)是原审第三人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出嫁给国家公务员后移居城市生活,但户口仍留在塘尾村。黄绍兰在城市先后育下两被上诉人,并将两被上诉人户口随其入户在塘尾村。2015年塘尾经济合作社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依据村规民约及分配方案只分给有承包耕地的黄绍兰,不分配给两被上诉人。由此,黄绍兰便以两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城南街道办递交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塘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决定塘尾经济合作社支付两被上诉人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32000元。后上诉人作出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三定方案没有规定城南街道办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认定主体,并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较为合适。故作出决定:“责令塘尾经济合作社按规定程序对姚博文、姚博华是否具有玉沙村委会塘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由玉沙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组织实施”。两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后向江城区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城区政府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两被上诉人不服江城区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江城区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目前,由于集体成员身份确定的复杂性,全国目前尚未有统一法规。而针对这一难题,农业部曾提出五点原则供实践参考:一是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二是权利义务对等;三是标准一致,不能搞双重标准;四是程序公开,民主决定;五是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又要防止多数入侵犯少数人权益。从实践来看,目前全国各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界定:一是按照村规民约民主决定,以四川成都出现的村民议事会为代表;二是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广东为代表。针对该问题,广东省在2006年公布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该规定第十五条就专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原则性界定。其次,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现争议时,由谁作出认定问题。就该问题目前全国也没有明确的统一法律法规标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该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项实行村民自治原则。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该管理规定就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成员资格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认定的程疔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根据上述原则和规定,就现有条件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是正确的。首先,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又作为村民的固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与成员资格认定息息相关。其次,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有权对本集体财产行使管理权。再次,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我国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成员是农村村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能够在最大程序上体现既定成员的意志,因此,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主体,绝不是其他行政部门。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两原告申请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应依职权对两原告是否具有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进行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职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违法、不得有侵犯村民权利,如违反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法律上赋予的是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塘尾经济合作社或玉沙村委会的行为侵犯村民权利、损害了村民合法权益,那么城南街道办也只能是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法律上和《关于印发<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办发[2011]43号)并没有赋予城南街道办具有直接确认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如果以城南街道办的名义确认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城南街道办是确认两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确认成员资格是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非常明显的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主要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都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江城区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博文、姚博华二审答辩称:一、城南街道办事处拒不履行职责、违法执行复议决定的经过。(一)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江城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书》)于2018年7月7日向城南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从出生时起享有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由城南街道办事处决定塘尾经济合作社补发答辩人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每人1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城南街道办事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9月19日,答辩人向江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2018年11月15日,江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城府行复〔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城南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以上事实见江城府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P10页。)(三)2019年1月11日,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南行决〔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对答辩人是否具有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定。答辩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当天向江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四)2019年2月26日,江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复〔2019〕1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城南街道办事处对答辩人的申请具有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和《江城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书》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答辩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南行决〔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五)2019年4月17日,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违背江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公然否定江城区人民政府已经认定其具有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仍然认为其无职权,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答辩人是否具有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定。同日,答辩人向江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2019年6月18日,江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江城区人民政府违背政府诚信原则,违背其依法作出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和其规范性文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书》的事实。(一)2019年6月21日,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次违背江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公然否定江城区人民政府已经认定其具有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以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其职权为由,继续否定江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责令由塘尾经济合作社开会决定的错误行为。当天,答辩人向江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2019年8月22日,江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明确城南街道办事处具有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二、认为其制定的《江城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书》未明确城南街道办事处具有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决定维持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三、对城南街道办事处和江城区人民政府违法行政的意见。答辩人认为,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的职权源于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作为乡镇一级政府组织,依法有对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行使监督权的法定职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城人民政府行复〔2019〕1号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城南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确认答辩人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城南街道办事处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其上级江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连续三次认为其没有职权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断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户籍。根据《江城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书》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的母亲具有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户籍登记在塘尾经济合作社,答辩人系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在塘尾经济合作社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时,城南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履行职责,城南街道办事处将答辩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事项违法决定由塘尾经济合作社进行处理且未明确处理期限的行为违法,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相违背,其行政行为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四、对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行初63号判决的意见。(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城南街道办事处、江城区人民政府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城南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向城南街道办事处提出的请求有确认资格及支付征地补偿款二项,城南街道办事处多次对答辩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集体成员资格不予确认”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且未告知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仅告知向其上级政府申请复议的权利,然后在两级政府之间反复进行程序空转。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未明确责令城南街道办事处在重作时如何履行职责,没有就实质解决行政争议作出具体认定,不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三)一审法院没有对复议机关江城区人民政府反复无常的违法复议行为作出评判,不利于法治政府建设,不利于纠正江城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五、请求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由城南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答辩人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责令由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支付答辩人2015年度征地补偿款32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在江城区人民政府此前连续三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认定城南街道办事处对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的违法侵犯村民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权。由于城南街道办事处多次不执行复议决定,答辩人在复议时向江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请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处理。然而江城区人民政府拒不履行该职责,亦未作出处理。江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故意违背法律和其已经作出的生效的复议决定以及否定其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制订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书》(注:该意见书是江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其辖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作出的规定,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2013年第189号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江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江城区人民政府的本次复议决定中,在查明城南街道办事处多次拒不履行上级复议决定时,应当维护其原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在城南街道办事处连续多次违法的情形下,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多次违法行政和江城区人民政府反复无常的自我否定的违法行为,是在不断浪费行政资源和各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城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属于继续浪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城南街道办事处、江城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导致行政争议长期得不到实质化解,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也损害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严重违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于城南街道办事处多次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江城区人民政府在生效复议的复议决定中已经责令城南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城南街道办事处拒不履职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江城区人民政府对城南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处理。六、城南街道办事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2018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37条、第38条: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工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进城落户农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让农民工既入得了城、扎得下根,又回得了村、稳得住心。城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城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城区政府二审陈述称:一、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的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申请书及材料向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具有玉沙村委会塘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于2018年7月9日签收该邮件,但上诉人超过两个月未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答复,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8年9月19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在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复议材料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江城府行复(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上诉人于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上诉人在收到江城府行复(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南行决(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认为没有职责认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又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南行决(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答辩人于2019年2月18日又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上诉人于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上诉人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被上诉人其他的复议请求。上诉人在收到江城府行复(2019)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4月17日再作出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打印排版错误,误将南行决(2019)l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放到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造成两份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情况,发现该情况后,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主动联系了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更换打印正确的南行决(2019)2号决定书,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后被上诉人以该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再次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答辩人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诉人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南行决(2019)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于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在职权范围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被上诉人其他的复议请求。上诉人收到江城府行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不服再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7日答辩人作出(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而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2、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具有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答辩人认为,上述规定未明确规定上诉人具有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意见,答辩人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依据《江城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书》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其户籍登记情况符合该条规定,请求上诉人对其具有江城区城南街道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予以作出确认处理。答辩人认为,该《指导意见书》属于规范性文件,仅对辖区村民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予以规范,并未明确规定上诉人具有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权。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亦不予认可。4、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对该案进行相关的调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第九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目前,由于集体成员身份确定的复杂性,全国目前尚未有统一法规。而针对这一难题,农业部曾提出五点原则供实践参考:一是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二是权利义务对等;三是标准一致,不能搞双重标准;四是程序公开,民主决定;五是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又要防止多数入侵犯少数人权益。从实践来看,目前全国各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界定:一是按照村规民约民主决定,以四川成都出现的村民议事会为代表;二是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以广东为代表。针对该问题,广东省在2006年公布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该规定第十五条就专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原则性界定。其次,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现争议时,由谁作出认定问题。就该问题目前全国也没有明确的统一法律法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该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项实行村民自治原则。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该管理规定就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成员资格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认定的程序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根据上述原则和规定,就现有条件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是正确的。首先,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又作为村民的固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与成员资格认定息息相关。其次,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有权对本集体财产行使管理权。再次,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我国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成员是农村村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能够在最大程序上体现既定成员的意志,因此,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主体,绝不是其他行政部门。2、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两原告申请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应依职权对两原告是否具有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进行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职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违法、不得有侵犯村民权利,如违反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上诉人作为答辩人的派出机关,在答辩人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法律上赋予的是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塘尾经济合作社或玉沙村委会的行为侵犯村民权利、损害了村民合法权益,那么上诉人也只能是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法律上并没有赋予上诉人直接确认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韵主体是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如果以上诉人的名义确认塘尾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一审法认定上诉人是确认两被上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确认成员资格是属于上诉人的行政职责范围是非常明显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主要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答辩人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答辩人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7行初63《行政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玉沙村委会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塘尾经济合作社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城南街道办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结合《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城南街道办作为江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江城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玉沙村委会和塘尾经济合作社不予确认姚博文、姚博华为玉沙村塘尾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姚博文、姚博华申请城南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城南街道办的行政职责范围。城南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的南行决〔2019〕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红玲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嘉瑜

  来源:鲁法行谈

五、北京圣运胜诉案例第61期 相关部门未答复 被责令依法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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