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8 07:20 发布:2024-09-19 13:1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很多农村老百姓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通常会在原有的宅基地上面进行翻建,那么村民所翻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呢?是否应该被拆除呢?
以下我们根据一则案例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2016年12月23日,相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刘女士于2016年3月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日相关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及勘验,经测量该房屋东西长16.10米、南北宽11.00米,总建筑面积为177.10平方米。相关部门拍摄了外观照片,绘制了平面位置图,且当日对刘女士进行询问,告知了刘女士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听取了刘女士的陈述和申辩。此后,相关部门对刘女士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
次年,相关部门出具了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函称:经查,刘女士建筑物(建筑面积177.1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几个月后,相关部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留置、现场张贴及网站公告送达上述限拆决定。
对此,刘女士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有关部门受理后向城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与相关证据材料。后城管局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
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诉限拆决定。刘女士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本案中,海淀区城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根据上述规定,刘女士翻建房屋应当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
本案中,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验,取得了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等材料,相关部门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有关部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本案中,刘女士所建房屋虽确属未批先建,但刘女士是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用途系自住,房屋也未超过原有面积,更未加盖。且需强调的是,该房屋系刘女士及其子刘某的唯一居所。如有权机关在确认该房屋为违建后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最终履行,则刘女士及其家人必将面临流离失所的可预见结局。
经合议庭认为,法律并非仅是条文中所罗列的惩处性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最终法院撤销了被诉限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实践中,有许多这样的情况被相关部门一刀切的认定成违法建筑而被拆除。可是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应当被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第46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的规定中得知,违法建筑并非都要拆除,对于可以通过罚款或是改正的那就没必要拆除。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根据办案经验告诉大家,如果收到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时,切忌盲目的拆掉,可以选择“不拆”!
在实践过程中,许多拆迁方为了尽快完成拆迁,通常都会耍一些手段,其中以“拆违”的名义拆除合法建筑这在征地拆迁中已经是司空见惯了。
当然还是要提醒大家,在收到限期拆除文件时,一定要注重起来,否则可能会遭到强拆。要知道,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才能避免被强拆。
农村房屋拆迁或者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均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都明确规定了,实施房屋征收必须要“先补偿、后搬迁”,补偿到位之后才可以开展具体的征收工作。
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有效地遏制了一大部分违法拆迁,但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违法违规征收房屋的情形,而有的征收方为了能降低征收成本,提高征收效率,尽早实现征收目的,会违背“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实施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也就是以“先搬迁、后补偿”的方式,甚至只拆不补偿的方式开展征收工作。
那么何为先搬迁,后补偿呢?其实这很好理解,就是被征收人与征收方之间啥补偿也没有谈,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所有的补偿事宜都没有明确,征收方就让被征收人先从被征收的房屋搬出去,按征收方的话来说就是,等到将房屋腾空,并交给其拆除后,才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这就是所谓地先搬迁、后补偿。
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涉及到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也就是说,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征收,先补偿、后搬迁这是法定的征收原则,也是永远都不会改变的原则,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违背。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的判例中就指出,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但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补偿,而不能只征收不补偿,也不能迟迟不予补偿。
如果只征收不补偿,或是未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也就是按照“先搬迁、后补偿”的方式实施征收,即在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甚至在一分钱都没有拿到的情况下,就让被征收人直接腾空房屋,交出房屋所有权证等,那么这显然是想”空手套白狼“的意思。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要提醒大家,无论有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无论双方就补偿事宜有没有协商过,只要拆迁补偿没有拿到手,安置房未按约定交付,都建议广大被征收人不要轻易地相信征收方的口头承诺,搬出被征收房屋。
简单点来说就是先搬迁、后补偿这万万是要不得,信不得,搬不得的,这对被征收人来说只有害而无利,被征收人一定要牢记,否则在补偿还没有拿到的情况下,就搬出被征收房屋,那很有可能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会很难得到保障。
裁判要旨
所谓“收储”应当系指《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县、市地方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其对象仅限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
黔行终1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元发,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刚,区长。
上诉人欧元发与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确认“收储”行为无效一案,欧元发与云岩区政府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初7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欧元发一审诉称,欧元发是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的商铺所有权人。2015年3月16日,云岩区政府下发云府发[2015]156号文件,设立“云岩区市西路业态转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收储工作组”负责市西商业街收储范围内的商场摸底、协商谈判、签约租赁等工作。2015年4月22日,指挥部发布《市西路商场收储基本条件》,对欧元发商铺进行所谓的“收储”。2016年4月,在未通知业主情况下,指挥部封堵商场门面和通道。2017年1月,强行改建后的商场开业,市西路商场的商铺有的被拆除,有的被改建并出租给第三方。欧元发认为,指挥部的“收储”行为虽表现为由指挥部委托的自然人与业主签订相关合同的形式进行实施,但欧元发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故该行为系指挥部依据其行政管理职权作出,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欧元发认为,指挥部对市西路商场商铺实行“收储”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请求:1.确认云岩区政府进行“收储”的行为无效;2.判令云岩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云岩区政府下发云府发[2015]156号文件,设立指挥部。该文件记载:指挥部下设“收储工作组”负责市西商业街收储范围内的商场摸底、协商谈判、签约租赁等工作。指挥部指令成员单位贵阳云尚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云尚公司系滨河公司组成部分的区属国有企业)具体负责市西路商业街各商场商铺的收储、改造、招商、运营等工作。2015年4月9日,指挥部分别对市西路商业街三合元商场和澳马商场张贴封条。2015年4月22日,指挥部发布《市西路商场收储基本条件》,内容为: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疏老城、建新城”的要求,切实做好打造“市西特色商业街区”的工作,目前正进行商场收储工作,收储基本条件如下:1.租赁期限10年;2.租金增长率按每两年12%递增(递增至第6年封顶);3.装修免租期3个月;4.支付方式:季度支付;5.业主承担的综合税收为年租金总额的6%,其余部分由新管理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指挥部发布公告,明确澳马房地产公司已与指挥部签订商铺收储意向性协议,并将对商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要求澳马商场商铺的经营业主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撤离商场。2015年7月,包括欧元发商铺在内的商场被强制改造。2015年8月以后,市西商业街各商场部分商铺业主与滨河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各自商铺交由滨河公司统一经营并收取租金。欧元发未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月,市西商业街各商场经过装修后重新开业。
一审认为,所谓“收储”应当系指《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县、市地方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其对象仅限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本案中,云岩区政府在实施市西路业态转移改造过程中下发文件虽使用了“收储”商铺的文字内容,但其实际上并未实施法律意义上的收储行为,其所实施的强制占用和改造欧元发商铺的行为属于事实行政行为,因此,欧元发起诉的“收储”行为并不存在,欧元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欧元发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欧元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欧元发、云岩区政府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元发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云岩区政府实际上并未实施法律意义上的“收储”行为,其实施的强制占用和改造商铺的行为属于事实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理由显然无法成立。因为事实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市西商业街各商场部分业主与滨河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足以否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云岩区政府上诉称,云岩区政府未实施过“法律”上的“收储”行政行为,也未实施过“事实”上的“强制占用和改造欧元发商铺”的“行政行为”。本案的“收储”行为实为租赁,政府对于市西路项目的实施成立指挥部仅是为履行政府服务、协调职能。一审裁定在认定云岩区政府没有实施“收储”行政行为后,简单的认为欧元发商铺被占用和改造是“事实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市西路项目原业态转型后的升级整改系“民事商业主体”实施的活动,云岩区政府从未实施过法律上和事实上强制占用和改造欧元发商铺的行为。至于欧元发商铺租赁、改造是否涉及侵权或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结果,并依法纠正一审裁定认定部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准确查明上诉人欧元发主张的“收储”行为性质的前提下,即裁定驳回欧元发的起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初72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兴琼
审判员 黄 瑶
审判员 田一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利利
书记员 马如意
来源:专注行政法
随着近些年离婚率越来越高,人们对于财产风险似乎都有更高的规避意识,但是即使如此,由于夫妻的特殊关系,再加上人们普遍对于房屋登记、协议效力等专业问题不熟知,所以一旦关系破裂,在财产分割中总是充满矛盾。
来某(女)与孙某(男)系夫妻关系,因为感情破裂已经离婚,在订立离婚协议时,约定“夫妻婚后拆迁所得某路465号某室房屋一套,女方在其中占有8个平方,剩余面积全部归男方所有,夫妻享有各自所占面积的拆迁权益,拆迁分配所得面积归各自所有,因女方面积较小,在拆迁分配过程中应确保男方权益不受影响。”虽然离婚协议中充分表示出男方对于拆迁利益的绝对权益,但是该房屋却登记在来某名下。
后期来某与土地储备中心、某指挥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扩面协议》。不久,孙某得知这一消息,其认为双方在未经自己同意且未听取其建议而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那么,在本案中,孙某认为来某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来某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登记在来某名下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利益划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是,面临拆迁的房屋,拆迁前原产权人享有物权,拆迁后,原物不存在,原产权人基于原物权享有相应的债权利益,即拆迁利益。孙某主张协议仅对拆迁利益进行约定,不涉及原房屋产权与事实不符。同时,离婚协议为合同即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规定对于孙某与来某具有约束力,其没有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所以拆迁人与房屋产权登记人来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孙某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那么,面对这种窘境,孙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在本案中,孙某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对于该套房屋的拆迁中涉及房屋的相关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此时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产权已经变成拆迁利益。孙某可以根据在离婚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双方可以根据面积比例进行协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应有的补偿。我们从孙某身上应该学到的知识是,对于补偿协议的签订依靠的是房屋登记的物权人,如果想要获得完整的拆迁利益,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应该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这样孙某的主张就可以获得支持。
离婚案件中主要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其中由于夫妻关系具有私密性,在财产分割时很难辨别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而夫妻之间具体的约定又不能约束案外第三人,所以这成为了离婚案件中最难界定的部分,也是大家最应该注意的地方。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起诉人所举证据应当综合分析,全面、客观作出判断,准确认定事实。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儋州市大鑫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彭森明。
委托代理人吴耀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洪武。
委托代理人许积师。
委托代理人唐符力。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南茶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西年。
委托代理人孙国碧。
再审申请人儋州市大鑫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大鑫材料厂)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南茶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茶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17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儋县建筑材料厂系由原广东省儋县那大人民公社(即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于1958年通过土地交换方式,使用南茶经济社范围的集体土地设立而成,属于原那大人民公社举办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主要由儋州市那大镇的城镇居民组成,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儋州市住建局)系该企业的主管单位。上世纪80年代初,儋县建筑材料厂因经营不善,长期停产,但该厂在涉案土地上所建职工宿舍,一直由留厂职工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1月29日,南茶经济社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儋县材料厂红砖车间职工的驻地,是当时那大公社用其管理的田地与南茶经济社土地相换取得,从1958年换地时起,原儋县建筑材料厂的住地留给该厂职工使用,双方互不干涉。2007年9月24日,经南茶经济社申请,儋州市政府为该社颁发儋集有(南丰)第1××2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1××27号集体土地证),面积40.551公顷,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该证项下的土地与大鑫材料厂曾经使用的土地有重合。2015年7月,儋州市建筑材料厂向儋州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原儋县建筑材料厂红砖车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5月30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国土局)作出儋国土资答复(2016)21号《关于儋州大鑫建筑材料厂与南丰镇尖岭村委会南茶村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1号答复),明确答复儋州市建筑材料厂,该厂与南茶经济社争议的53.23亩土地,儋州市政府已经于2007年9月24日给南茶经济社颁发第1××27号集体土地证。2016年6月14日,大鑫材料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27号集体土地证。
另查明,2015年1月,原儋县建筑材料厂成立新的领导班子,并报经其主管部门儋州市住建局批准,儋州市公安局核准其刻制“儋州市建筑材料厂”公章。2016年初,儋州市建筑材料厂申请更名为“儋州市大鑫建筑材料厂”。同年3月17日,儋州市住建局作出《关于更名的答复》,主要内容是:你厂报来将“儋州市建筑材料厂”更名为“儋州市大鑫建筑材料厂”的《关于原儋县建筑材料厂更名的申请报告》收悉,请按有关程序办理。2016年3月30日,大鑫材料厂制定《儋州市大鑫建筑材料厂章程》,儋州市住建局工会委员会在该章程“主管部门”一栏加盖公章,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大鑫材料厂成立后,原儋州市建筑材料厂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大鑫材料厂承接所有。2016年4月20日,儋州市住建局工会委员会出具《任职文件》,主要内容是:经儋州市住建局工会会议讨论同意大鑫材料厂的选举结果,彭森明任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骆庆有任财务负责人,吴耀辉任联络员。2016年4月28日,大鑫材料厂经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彭森明,注册资金三十万元,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36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河沙、碎石、水泥制品加工、销售。2017年5月24日,儋州市住建局再次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局下属单位原儋州市建筑材料厂,根据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要求,于2016年4月更名为儋州市大鑫建筑材料厂。
还查明,2016年5月12日,儋州市住建××向儋州市国土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局下属(原儋州市建筑材料厂)现改名为儋州市大鑫建筑材料厂,原有坐落在那大先锋路××号房屋与土地现已属大鑫材料厂名下,请国土局、国土所按规定给大鑫材料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2016年12月27日,儋州市国土局给大鑫材料厂核发琼(2016)儋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129号《不动产权证书》,将坐落在那大先锋路××号130.5平方米原属儋州市建筑材料厂的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大鑫材料厂名下。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137号行政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是2016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南茶经济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出具儋县建筑材料厂职工住宿地权属的证明。大鑫材料厂不具有第1××27号集体土地证项下土地范围内房屋或土地的权利凭证,且晚于颁证时间成立,与颁发第1××27号集体土地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大鑫材料厂作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亦不能拥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鑫材料厂的起诉。大鑫材料厂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24号行政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主张其是由“儋县建筑材料厂”更名而来,但不能提供原儋县建筑材料厂的企业登记资料,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的资料;大鑫材料厂登记成立的时间晚于儋州市政府给南茶经济社颁发被诉第1××27号集体土地证的时间。大鑫材料厂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鑫材料厂申请再审称:1.大鑫材料厂系由原儋县建筑材料厂更名而来,与被诉颁发第1××27号集体土地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第1××27号集体土地证的宗地图,未经大鑫材料厂与南茶经济社共同进行指界,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儋州市政府答辩称:1.大鑫材料厂登记成立的时间,晚于被诉颁证行为的作出时间。大鑫材料厂主张由原儋县建筑材料厂变更而来,但没有提供儋县建筑材料厂的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2.大鑫材料厂属于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享有农民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请求驳回大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开庭询问时,儋州市政府提交儋州市住建局于开庭当日出具的《关于我局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大鑫材料厂单方陈述出具的,未经深入调查核实。经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原儋州建筑材料厂已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停产停业,且该厂当时并未经过注册登记,不是独立企业法人。大鑫材料厂与之前的儋州市建筑材料厂并不存在承继关系,不是由儋州市建筑材料厂更名而来,并决定撤销2016年5月12日向儋州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同时,对大鑫材料厂章程第十六条内容不予认可。
南茶经济社答辩称:1.大鑫材料厂没有提供原儋县建筑材料厂的登记资料,以及变更登记资料,对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应予以认定。2.大鑫材料厂职工是城镇居民,不是农民,不能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南茶经济社出于人道精神,接济大鑫材料厂的原职工,由其使用耕作争议土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分离,享有使用权不等于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大鑫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起诉人所举证据应当综合分析,全面、客观作出判断,准确认定事实。本案中,大鑫材料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第1××27号集体土地证的行为,其提供的儋州市住建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07年1月29日南茶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补强的大鑫材料厂章程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大鑫材料厂由原儋县建筑材料厂更名而来,原儋县建筑材料厂通过置换取得、并一直使用争议土地至今,被诉第1××27号集体土地证包含大鑫材料厂职工至今仍在使用的土地的事实,大鑫材料厂与被诉的颁发第1××27号集体土地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认为大鑫材料厂主张由“儋县建筑材料厂”更名而来,没有证据证明,系未对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未准确认定事实,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大鑫材料厂于2016年5月知道被诉颁发第1××27号集体土地证行为内容,2016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颁发集体土地证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对此类行政行为未规定复议前置等条件,直接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儋州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儋州市政府住所地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大鑫材料厂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大鑫材料厂主张,该厂系由原儋县建筑材料厂更名而来,与被诉颁发第1××27号集体土地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4月20日本院第一次开庭询问时,儋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儋州市住建局于开庭当日出具的《关于我局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否定2016年5月12日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并决定撤销该项《证明》,同时对大鑫材料厂章程第十六条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儋州市政府未提交儋州市住建局否定上述《证明》的相关证据材料,对该项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大鑫材料厂起诉不当,大鑫材料厂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137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2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清玲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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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未批先建,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应不应该被拆除?,,在原有的宅基地拆旧建新没有批文算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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