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9:36 发布:2024-09-19 14:3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无论是因何项目实施征收,我国的法律上都有明确的法定的征收程序,任何实施单位都应当要遵守。而且我们都知道,征收集体土地所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
但随着新《土地管理法》的实行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农村土地征收程序有了较大的变化,比如将原先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且征收公告也有了一个转变,就是从“拟征地公告”和“征地公告”变成了“土地征收启动公告”。
另外农村土地征收也参照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需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土地现状调查等。
在征地拆迁中,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是不能少的一份文件,在相关部门实施之前都需要发布这份文件,且内容要清晰、完善,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新《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需要征收土地,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另外,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征收方在土地征收实施之前,必须要向被征收村民及村集体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要告知被征收村民征收的目的,征收的范围以及土地现状调查的结果、补偿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要确保被征收村民的知情权。
不过要提醒大家的是,上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并未正式实施,现阶段还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已经有地方开始借鉴了。下面来看看地方上发布的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是怎样的...
一、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被征收村民需要做些什么呢?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一发布,那被征收村民也不能干坐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查看公告内容是否明确完善
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内容中应当要有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征收范围、面积、目的等,如果没有那么这份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是否合法就有待商榷了。
2、要看作出的主体是否合法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看到,作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的主体是县级以上民政府,如果是乡镇政府或是村委会、居委会等部门作出的,那么同样也是不合法的。
3、保存好自家的权属证明
自家的土地权属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或是证书等一定要保存好,必要时可进行复印。
需要注意的是,当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发布后,一定要遵守相关的规定,不要在被征收区域里抢栽、抢建、扩建等,避免他们以违法建筑给拆除或是不予补偿,同时,土地现状调查时,被征收人应当要全程参与,就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与相关人员共同确认,切忌大意,否则将会直接影响到自己最终的补偿。
二、未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或是征地启动公告时怎么办?
在征地拆迁中,未发布征收启动公告的情况非常的多,针对这种情况,被征收村民可以拒绝与他们签订补偿协议,在拒绝之后,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此情况,与此同时要搜集相关的证据,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相关材料。当然也可直接委托律师,通过律师的办案经验及专业水平,让律师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当我们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我们老百姓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比如在征地拆迁中,征收方以被征收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针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是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据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等,如果当事人认为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或是补偿决定不合法,或是认为限期拆除决定或是补偿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被征收人则可以针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是补偿决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我们老百姓的权利,如果遇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便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但是,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当我们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后,通常会遇到有的复议机关往往会作出维持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作任何答复的情形,那么面对这种情况时,我们被征收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呢?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等文件不合法,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或作出不予处理,甚至超期没有答复时,我们被征收人则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或是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理说,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要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这是他们的法定职责。
但实践中,却常常有个别地方,以被征收人的申请不符合复议的范围等为由,通常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有的甚至是置之不理。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再次提醒大家,如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复议决定,那么被征收人则及时地向法院起诉。
被征收人如何申请行政复议呢?
无论是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还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
一般而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应当要向谁申请行政复议呢?
《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不过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如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了,或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除此以外,如果对补偿决定或是限期拆除决定不服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况下,也是不可以再申请行政复议的。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告诉大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是复议机关未作出任何的决定时,一定要向法院及时地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对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述条款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16条分别对市县政府的该项职权做了细化规定。但从上海市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和把握尚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行为主体的认识不同;二是对行为的性质认识不同;三是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分担认识不同等,这些认识分歧给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的障碍。笔者拟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梳理分析强制拆违行为的主体、性质、适用条件及责任认定,进而对司法审查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强制拆违行为的适用条件及程序要求
(一)强制拆违行为必须以拆违决定为依据
只有在有权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后,明确了违法建筑的所有人或搭建人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才有实施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能性。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应采事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20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二)强制拆违行为必须以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拆除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为前提
拆违决定确定的拆除期限和拆除义务具有强制性,一经作出就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即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拆违实施部门除了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外,对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没有自行强制拆除的权利,故其只能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
(三)强制拆违必须由拆违决定作出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该在强制拆除7日前发布通告由拆违实施部门具体实施。可见,强制拆违行为包含两个行为,即责成行为和拆违实施行为。责成行为作出的主体是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违行为的作出主体是拆违实施部门。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前提和权力来源,后一行为是对前一行为的执行和实施。
二、强制拆违行为的性质及责任主体认定
(一)强制拆违行为的性质
区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违行为是基于拆违决定确定的内容而作出的行为。笔者认为,强制拆违行为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或者称为“基础行为”。判断强制拆违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还是分离。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否则,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如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果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
笔者认为,强制拆违行为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基于有权部门作出的生效拆违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发布通告责成拆违实施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作为“基础行为”的拆违决定与作为“执行行为”责成通告和拆违实施行为是分开的,强制拆违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
(二)责成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诉性
针对责成强制拆违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实践中,不同省市法院对责成行为的性质在认识和把握上也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进行强制拆违的行政命令,是拆违实施部门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因此是可诉的;有的法院认为,责成行为是区县人民政府对拆违实施部门所发布的内部命令,是内部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益后果。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制裁性”方式,来实现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具有可诉性。
就区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违行为而言:首先,从行为的指向对象看,责令行为是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拆违实施部门作出的,并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相对人对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从行为的内容看,责成行为系对拆违决定的执行行为,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和义务,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与此相反,如果该责成行为对相关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超出原拆违决定明确的拆违范围的,则是可诉的。
(三)拆违实施行为的可诉性、实施主体及权限划分
如前所述,拆违实施部门实施的拆违行为既是拆违决定的执行行为,又是对区县政府的责成强拆行为的执行行为,在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但若拆违实施部门超出拆违决定或责成拆违的范围,则具有可诉性,其与区县政府之间责任认定后文详述。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拆违实施部门主要是指市和区、县规划、房屋和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上述三个主要执法部门在拆违方面的职权划分还不甚清晰,有时还会出现职能交叉的现象。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
1、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由房管部门和城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实施:城管部门负责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建筑的拆除。其中,“其他场地”指除公共绿地、道路范围外的各种室外公共场所和场地(指向不特定对象开放的场所),如公共活动场地、停车场等。房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本体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包括屋顶、阳台、天井内违法建筑。
2、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违法建筑拆除,由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实施。城管部门负责以下违法建筑的拆除:(1)位于现有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和隔离绿化带内的;(2)位于现有的铁路、地铁、轻轨、隧道两侧安全保护区内的;(3)位于高压电走廊保护区的;(4)压占地下管线和位于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的;(5)位于河道、海塘范围内的;(6)影响消防车、救护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通行的;(7)阻塞消防、地下防空通道的;(8)位于广场、公共活动场地及经规划核定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字间区域内的;(9)位于城市高架道路桥孔桥梁引桥和桥面投影下的(为高架和桥梁配套的建[构]筑物除外);(10)位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的、规划部门负责上述城管部门执法权限以外违法建筑的拆除。
3、其他情形违法建筑的拆除。拆除原有房屋未经批准重建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负责拆除,房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违法建筑涉及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特殊情形违法建筑的界定,由规划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负责。
三、超范围强制拆违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
对于当事人对超出原拆违决定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拆违实施部门为被告。理由是区县人民政府虽是责成和组织部门,但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均是拆违实施部门造成的,以拆违实施部门为被告更合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区县政府为被告。理由是区县人民政府是强制拆违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对整个强制拆违过程总负责,对于拆违实施单位超范围拆违的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此外,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在强制拆违之前是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在整个拆违过程中,当事人亦无法区分哪个部门是组织部门,哪个部门是实施部门,故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以区县人民政府做被告为宜。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拆违强制执行决定系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故区县人民政府是强制拆违行为的组织者,应由其对强制拆违行为总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在责任分担上,若区县政府做出的责成拆违的范围未超出原拆违决定的范围,拆违实施部门在拆违过程中超范围拆违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拆违实施部门追偿。这一指导思想在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对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如何理解的请示的答复》亦有体现,该答复明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强制拆违过程中造成建筑材料及建筑物内财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认定
(一)关于强制拆违过程中造成建筑材料毁坏、丧失再利用价值,当事人可否要求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被拆除的建筑物虽然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但是违法搭建人对建筑材料还是享有所有权的。只是从现实执法的可能性方面考虑,在拆违过程中要求拆违工作人员既要稳妥、快速地拆除违章建筑,又要小心、谨慎地考虑到建筑材料的再利用价值,无疑是过于苛求,也会对拆违的进程和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建筑材料的毁损可视为强制拆除行为的附随结果,当事人无权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赔偿。
(二)对于强制拆违过程中造成建筑物内财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就该损害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拆违实施部门为被告。具体理由与前述拆违实施部门超范围实施拆违应以谁为被告的观点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同上所述,在拆违过程中,虽然可能因拆违实施部门工作不当导致建筑物内财物损毁、灭失,但是区县人民政府还是强制拆违行为的组织者。因拆违实施部门拆违中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拆违实施部门处分了违法建筑物的残余部分,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的问题
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对于该条的解读还涉及对“建筑垃圾”的理解和适用。对于拆除后,尚具有使用价值的部分可否被认定为“建筑垃圾”?对残值部分当事人可否要求赔偿?对此,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此类案件,在核算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建筑材料的合理损耗,利用率和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抽样调查评估等因素,可以说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资源。笔者认为,对于建筑物残值的处理问题,拆除人原则上应给予权利人一个合理处置的期间。政府部门可以再作细化规定,明确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在清理通知书中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建筑物残余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可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残余物的所有权,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这样可以避免在拆违后当事人就残余建筑材料的处置和使用价值再行提起赔偿诉讼。
来源:鲁法行谈
遇到过征地拆迁的老百姓都知道,负责征地拆迁的主体一般是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拆迁指挥部)或是相关部门临时设立的机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然而从实践过程中来看,真正执行补偿安置实施拆除的却是村委会、街道办事处。那么,街道办、村委会究竟能不能拆除房屋呢?拆迁中,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常有的违法行为又有哪些呢?下面北京圣运律师就根据办案情况来为大家解析一下
一、村委会、街道办强拆村民房屋、强占土地
随着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普遍地提高,大家对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有没有拆除老百姓房屋的权力普遍予以否认。也就是说,村委会或是街道办事处是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一般而言,征地拆迁中的合法建筑只能通过法院来强制执行,在未获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即没有拿到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即使是负责征收的相关部门,也是没有权力强拆村民房屋或是强征村民承包地的,街道办、村委会那就更不用说了,他们既没有强拆权,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在征地拆迁中遇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违反拆除被征收房屋时,被拆迁人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拨打110报警,并对报警电话进行录音,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村委会、街道办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对征地拆迁中的合法建筑不能实施强拆,那总能拆除违法建筑吧?事实上,在征地拆迁中,有的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工作,常会以“拆违”的名义强制拆除房屋,可如果该房屋是在拆迁以后才给认定为违法建筑,从而拆除,那这是不合法的,而且即使房屋真是违法建筑,他们也不能简单粗暴就给拆除。
虽然根据最新的《行政处罚法》,街道办事处有处理违法建筑的权力,但也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在未作出任何文件,未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未进行催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拆除房屋。
至于村委会,其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论是哪一部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赋予其有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中遇到村委会擅自拆除违法建筑或是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当事人一定要及时地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
三、强迫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征地拆迁中,一旦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拆迁方便会使出十八般武艺逼迫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这在实践中是时有发生的,虽然有时村委会只是协助拆迁方,但只要存在违背被征收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都是不合法的,被征收人都需要注意。
四、村委会、街道办直接代替被征收人签订协议
另外,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权力代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只能帮着政府机关组织开展签协议这个事项,而不能直接替被征收人签协议,若是代替被征收人签订协议,那么这就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此时被征收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
在征地拆迁中,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远不止于这些,因此,广大被征收人在遇上拆迁时一定要提高警惕,一旦发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违法违规的强迫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强拆房屋,强制清除地上附属物等,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避免合法权益被再次侵犯。
如果对补偿决定不服,或是认为补偿决定存在重大违法之嫌,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依法、冷静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补偿决定,这也是我们经常说的。
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让相关部门产生一定的压力,从而主动与被征收人取得联系,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如北京圣运律师近期就收到了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原告朱某某等人撤回对相关部门起诉的行政裁定书。之所以撤回,是因为朱某某在委托北京圣运律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开庭后,因有相关的胜诉案件,相关部门深知类案同判的规则,便主动找到当事人协商,经过几轮磋商最终达成补偿协议。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最后要提醒大家,收到补偿决定后,莫要慌张,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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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农村征收中的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你见到了吗?它现在是这样.....,,农村土地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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