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9:36 发布:2024-09-20 10:0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我的房子有合法的证件,只要我不满意拆迁方所给出的补偿标准,我不签字不搬走,他就拿我没法子,便不能够拆了我的房子。”
想必这是大部分被拆迁人的心声,但北京圣运律师在此不得不郑重的提醒一下你,您的这种惯性思维在这里是行不通的。国家实施的征地拆迁具有强制性,并非是你不签就可以不拆的。我们从以下这几条法规就可以看出,您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践中,无论是集体土地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征收方给出的补偿不合理,被征收人不签补偿协议,双方处于僵局时,按照规定,征收方就有权会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收到上述文件后,若您未积极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到期您也没有提起诉讼,或没有申请复议,又不签订协议交出土地或房屋的,征收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意味着会强行征收土地与强拆房屋。
所以说,如果征收程序完善了,相关的补偿安置也做到位了,在这个过程中,就算你一个字都不签,都能把你的房子或土地强行征收。
所以说,如果收到《责令交地决定书》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定要紧张起来,最好要马上行动起来,握好自己的权利,捍卫自身合法权益,不要错过最后的维权机会。
因为在实践中,有的征收方可能会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此来吓唬被征收人,进而达到以不合理补偿强制征收的目的。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提高警惕,收到这两个文件后,要在规定的维权期限内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请求撤销文件。
最后,北京圣运拆迁律师提醒您,在拆迁过程中,您若是有何疑问或难题,都可及时求助于专业拆迁律师,及时的得到专业帮助才为上策。
征地拆迁中,被征地农民能够拿到的征地补偿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再加上相关部门的变相挤压,所获得的补偿则是少之又少,对此,很多被征地农民可能就会在补偿不合理时,想着拒绝相关部门的征收行为。
但事实上,如果征收项目是出于公共利益,并且是合法征地,那么一般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是无权拒绝的。反之,如果是非法征收土地,比如相关部门未办理审批手续便先占地等,那么则是可以拒绝的。
不过,不论你遇到的是合法征收还是违法征收,被征地农民若对征收行为不满,或是认为征收补偿安置不合理,那么被征地农民都可以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可实践中常有一些被征地农民经常忽略掉自己享有的一些权利,尤其是以下三个
一、申请听证权
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如果有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村委会或是直接向房屋征收部门(拆迁办)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要求他们组织听证。
可实践中,很多被征地农民可能会认为申请听证根本没啥用,所以干脆就放弃了这一项权利,但事实上,这是法律赋予咱被征地农民的一项权利,只要能够引起大家的重视,那么就可以通过该项权利来争取合理的拆迁补偿。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建议大家一定要积极地运用起来,千万不要认为它没用就直接放弃。
二、评估机构的选择权
一般情况下,被征收房屋价值需要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只不过按照法律规定的,该评估机构需要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但是实践中,评估机构通常都是由征收方直接选定的,而且有的被征收人压根就不知情自己还有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
这里需要提醒大家,评估机构是由征收方直接选定的,并没有经过被征收人同意,一般是不合法的,这很明显是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因此,被征收人一旦知道评估机构并非经自己同意而定的,那么可以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当然了,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被征收人将自己选择评估机构的这一项权利直接给征收方,让征收方帮自己选定,但这样做其实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征收方选定的一些评估机构通常都不具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资质,既然都不具有资质,那出具的评估报告自然也就存在违法性,也就是说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自然也就与房屋真实的价值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被征收人一定要亲力亲为,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一定要选择那种有资质且资历时间比较长的,只有这样,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才有可能是合法且合理的。
三、申请复核、鉴定权
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评估后会出具一份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会通过征收方向被征收人送达。收到评估报告后的被征收人通常都会认为评估结果不合理,评估结果没有显示出房屋真实的价值。虽然很多人对评估结果不满意,可是实践中,却很少有被征收人对有异议的评估报告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是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是直接启动法律程序。
但其实,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是有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是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许多被征收人不知道或是根本不注重通过复核或是鉴定来维护权益。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建议大家,在评估报告不合理时,被征收人可以先积极地行使自己申请复核或是鉴定的权利,不管结果如何,我们都一定要先通过这一方法来争取补偿,倘若申请复核或是申请鉴定后,其结果是大家满意的,那么我们便可以省去通过诉讼来争取合理补偿的这一程序了,倘若结果仍然不合理,那么我们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法律程序也不迟。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要说的是,遇到征地拆迁问题大家一定要积极地行使自己享有的一些权益,倘若自己的权益仍未得到保障或是问题仍未解决,那么被征收人便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
【裁判要点】
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132、8135、8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良,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9)最高法行申8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君,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9)最高法行申8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清,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9)最高法行申8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凤,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9)最高法行申8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彦美,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9)最高法行申813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作义,代区长。
出庭负责人孙宏伟,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伟,薛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学良、王君、张俊清、张兴凤、魏彦美因诉被申请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三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8)鲁行终747、762、7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1日下午在本院第四法庭组织询问活动。申请人张学良、张俊清、魏彦美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薛城区政府的负责人孙宏伟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薛城区政府制定《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将包括东小庄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薛城区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2008年5月6日,薛城区政府制定《薛城区泰山南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安置范围、补偿办法、回迁安置等主要内容,张学良、王君房屋在该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09年2月、2009年12月、2010年10月,薛城区政府统计的摸底调查表载明了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调查情况。2010年5月25日,张学良、王君的案涉房屋被拆除。2011年1月29日,张俊清、张兴凤、魏彦美的案涉房屋被拆除。
申请人以其房屋被强行拆除为由分别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滕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薛城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5年6月,申请人分别向枣庄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损失。2015年10月,枣庄中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16年5月16日分别作出行政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枣庄中院继续审理。枣庄中院于2016年11月作出行政判决,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附属物等损失及相应利息,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仍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17年5月分别作出行政裁定,认为薛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枣庄中院的赔偿判决,发回枣庄中院重审。
枣庄中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申请人应予赔偿的项目具体包括哪些,应予赔偿的标准、数额应为多少。关于被强拆房屋的价值问题,对申请人房屋损失的赔偿应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可以参照与其区位较近的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即4576元/㎡作为赔偿主房的单价标准;对配房赔偿的单价标准,可以比照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112号,以下简称112号令)、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综合评定的补偿标准中合法配房补偿单价占合法主房补偿单价的比例,即主房单价的70.59%即3230.20元/㎡计算。对于附属物损失、被砸物品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利息损失及张俊清、张兴凤提出的生猪损失养殖停业损失等问题,该院均作出相应的认定或回应。三案经枣庄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薛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附属物损失、被砸物品损失、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申请人及薛城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薛城区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由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针对涉案房屋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薛城区政府依法应对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一审判决内容,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薛城区政府对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如何处理等问题。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被拆迁人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拆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如果申请人在城中村改造中未获得补偿和安置,则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如果房屋系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同时,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被拆迁人未获得安置,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面对违法强拆,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区分违法强拆发生的背景,是城中村改造还是集体土地征收,抑或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同的情形涉及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其次,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再次,要兼顾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其他被拆迁人以及当地其他项目的类似补偿方式与标准、安置情况,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具体到本案,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涉案房屋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以同区位、现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价格赔偿其房屋损失。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且未进行安置补偿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前提。而本案发生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薛城区政府已对涉案房屋所在村庄实施城中村改造并进行安置补偿,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前期已对大部分被拆迁人按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完毕后,仅对申请人的涉案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故此,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问题。薛城区政府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额度的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要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不低于其他被拆迁人所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到申请人自房屋被强拆后多年未获得补偿、赔偿的客观情况,切实弥补因违法拆迁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对申请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赔偿。对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赔偿问题,薛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鉴于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同时考虑到案涉的城中村改造涉及范围广、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等实际情况,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角度出发,在损失赔偿处理问题上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由薛城区政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针对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调解。三案审理期间因各方分歧过大难以达成调解协议。三案判决之后,薛城区政府仍应积极协调当事人,切实履行好行政赔偿义务,尽可能协调化解争议,如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及时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如不服,仍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申请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价值损失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合法有据;申请人明确要求支付赔偿金,二审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部分赔偿请求未予审查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求。
薛城区政府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府在二审判决后已主动与申请人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申请人坚持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赔偿。该府在2019年6月13日分别向申请人制发书面《拆迁补偿通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也没有新的观点和新的诉求,且申请人刻意回避二审庭审时已经认可的事实——已经接收回迁安置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9年6月13日对申请人分别作出《拆迁补偿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定内容,按照城南新区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及补偿政策,将核算及补偿明细通知各申请人。该通知内容包括对申请人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附着物补偿款、奖金,搬家费等,并依据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后作为对应损失赔偿。张学良、王君及魏彦美均向枣庄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二审赔偿判决,枣庄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9月10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二审赔偿判决执行标的不明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本案中,薛城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在先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有据。案涉房屋被薛城区政府违法拆除,申请人诉请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对此,一审判令薛城区政府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二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涉房屋以及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损失均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采用支付赔偿金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等方式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益和补偿权益,应当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等观点,论述详尽,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但是,二审认为“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问题仍需要薛城区政府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薛城区政府对申请人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则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二审关于薛城区政府在协调化解不成时及时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指引,无法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而且根据本院询问了解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薛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通知中确定的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较枣庄中院第一次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更低,申请人申请执行亦被驳回。本案争议仍处于待决状态。二审判决方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山东高院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时作出赔偿判决。
综上,张学良、王君、张俊清、张兴凤、魏彦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三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三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觅
书记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报
实践中,即便自己的房屋被认定成危房,那不意味着要必须拆除。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知,若房屋被认定为危房,可以根据认定的危险程度进行不同的处理,即(1)对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进行观察使用;(2)对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直接进行使用;(3)对于没有修缮价值,暂时不便进行拆除,但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则停止使用;(4)对于整幢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则立即进行整体拆除。
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征收方只是单纯的口头通知或是出具一份危房认定书就要求被征收人搬离涉事房屋或是逼迫自己签订补偿协议,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注意申请危房鉴定的是不是自家人,如果是征收方那这份认定书也存在违法行为,可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
如果要拆除那也要依照《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告知、催告、听取申辩意见等程序,不可直接拆除,损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被征收人要明确,大多数征收方千方百计的将房屋认定成危房其目的是非常的明确就是为了达到低补偿,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是不能低于原有生活水平,且也要遵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如果征收方违背了这一原则,那么被征收人就要提高警惕了。
因此,当被征收人收到相关部门出具的拆危文书或是遭到征收方以拆危的名义将房屋强制拆除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的律师,避免给自己造成损失。
裁判要旨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1日城区改造等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末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旦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显然系法定的职权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命令实施的情况下实施,仅以村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否定主管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违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静茹,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新(马静茹之父),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书峰,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马静茹因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营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4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马静茹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开始启动,该项目沿途路经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南二环东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除,马静茹的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2017年8月14日,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东仰陵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条规定:“根据拆迁工作需要,成立东仰陵村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指挥部及各种相关机构”。2017年10月23日,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对马静茹的父亲马计新下达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马静茹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0月底,马静茹的房屋被强行拆除。马静茹认为其房屋是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马静茹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供了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认为拆除马静茹的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马静茹所在村委会组织实施的。经查,宋营镇东仰陵村村委会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马静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静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而马静茹所提供的拆除房屋现场的照片,只是证明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但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所为。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实拆迁主体是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而且马静茹所在村委会也承认是其实施拆除的,故马静茹请求确认宋营镇政府、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静茹的起诉。
马静茹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马静茹诉请确认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对其房屋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对此,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向马静茹的父亲马计新下达的拆迁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马静茹房屋的主体是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对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调查,宋营镇东仰陵村委会亦承认是其组织强制拆除了马静茹的房屋。故马静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系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和宋营镇政府所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马静茹的起诉,并无不当。马静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马静茹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更不具备征收拆迁主体资格。3.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客观上造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对马静茹房屋的拆迁系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马静茹房屋所占土地也被用于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东仰陵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虽承认系其自行实施强制拆除,但各方对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主持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参与组织南二环东延东仰陵村段拆迁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还曾就限期完成该地段征地拆迁工作,专门向宋营镇政府下达《督办函》;东仰陵村委会送达的落款为2017年10月23日的《通知》也明确,拆迁系为保障南二环东延工程顺利进行,要求被拆迁户自行拆除并到村委会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且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马静茹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东仰陵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东仰陵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一、二审法院在马静茹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虽以东仰陵村委会名义实施,但显然系法定的职权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命令实施的情况下,仅以东仰陵村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否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为适格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违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鉴于双方至今未能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解决马静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本案应以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和东仰陵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马静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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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只要我不签字,你就拆不了我的房子?,,如果不签字可以强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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