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6 16:53 发布:2024-09-21 19:2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2018年度十大产权保护案例评选,在广泛收集案例的基础上,遴选出典型案例在网络平台进行网络评选,结合网络评选的结果,以专家投票意见为主,最终根据案件的影响性、复杂性、辩护难度和社会意义,确定了2018年度十大产权保护案例,现隆重发布如下(按评委投票多少为序,评委投票相同的,以网友投票多少为序):
一、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
【辩护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赵秉志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左坚卫
张文中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对张文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张文中不服并上诉。2009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前述三个罪名数罪并罚,改判张文中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经两次减刑,张文中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随后张文中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驳回。2016年10月,张文中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告张文中无罪。
法院认定:第一,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张文中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无非法占有前述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文中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第三,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并利用陈某1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1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文中意外的牢狱之灾,不仅使自己丧失了人身自由,也使得物美集团的运营举步维艰,与众多发展机遇失之交臂。本案最终作出无罪判决,符合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迫切要求。本案对于今后审判实践中依法妥善处理特定历史条件下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进一步甄别、纠正其他涉企业家产权错案的契机。
二、顾雏军案再审改判五年
【辩护律师】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辩护人: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陈有西
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 童汉明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辩护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盛冲
原审被告人张宏辩护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马振彪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辩护人:
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张友学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辩护人: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李江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袁军
2005年7月,柯林格尔系创始人顾雏军因涉嫌虚假出资、虚假财务报表、挪用资产和职务侵占等罪名被警方拘捕。2008年1月30日,广东佛山市中院对格林柯尔系掌门人顾雏军案作出一审判决,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和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宣判后,顾雏军提出上诉。2009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雏军刑满释放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顾雏军案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审。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
2019年4月10日,最高法终审判决:撤销顾雏军原判部分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已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犯罪处理,但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顾雏军、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鉴于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顾雏军、张宏从宽处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安徽兴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辩护律师】
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翟呈群,张军,朱广阳,王洪波等
2002年下半年至2008年12月,安徽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开发推行仙人掌、欧丽莎代理、万店工程等十一个项目,向全国27个省份4万余人非法募集资金,集资数额达355743.18万元。2010年1月,亳州市检察院以吴尚澧、石峰等39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隐匿会计凭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次年3月,亳州中院一审判处吴尚澧死刑,其余被告人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吴尚澧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高院维持了吴尚澧的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法核准。此后,最高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判程序没有传全案被告人到庭”等为由,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亳州中院重审本案,并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大幅改判:吴尚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另有多名被告人被判八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还有的免予刑事处罚。此外,重审期间,检察机关还撤销对邱超、范国强等19人的起诉。随后,邱超等19人申请国家赔偿,安徽高院经庭审,裁定赔偿。
兴邦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尚澧等16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李新珍等6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峰、孙祥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一方面,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勇于为正义抗争,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勇于纠错,避免了更大的冤情。另一方面,安徽省高院在《亳州晚报》为“亳州兴邦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原判有罪的邱超等19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的行为,开创了历史的新篇章,对蒙冤者恢复名誉。重新融入社会和工作当中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恢复司法信誉和权威。
四、江苏牧羊集团原股东许荣华诉陈家荣、范天铭股权转让纠纷案
【代理律师】
江苏牧羊集团原股东许荣华代理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商法研究所王涌
京衡律师集团陈有西
江苏牧羊集团工会主席陈家荣代理人: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钱玉林
圣运律师集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陈友坤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刘长
2008年9月10日,牧羊集团董事会换届前夕,牧羊集团时任股东、董事许荣华从台湾考察归来,被扬州市邗江区警方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拘留。羁押期间,时任邗江区检察长走进看守所,劝说许荣华将持有的牧羊集团15.51%的股权转让给工会主席陈家荣,随后将其释放,最终被无罪撤销案件。释放后,许荣华开始踏上漫长的十年申诉路。
法院认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陈家荣、范天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牧羊集团15.51%股权返还给许荣华。
12月6日,被称为“牧羊股权纠纷案”系列案之一的“许荣华与陈家荣、第三人范天铭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许荣华案)在江苏高院二审开庭。庭审时,上诉人范天铭一方申请江苏高院集体回避,称江苏高院原院长许前飞因干预案件已被降职处分。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许荣华当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受胁迫所为。对这一焦点问题,双方观点对立。庭审结束后,至今未宣判。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许荣华受胁迫所签订,一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本案的实质大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由于该案的关联案件2017年年底被最高法院列为三大产权案件,引发了舆论的广泛关注。
五、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杨圣运
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作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许水云的安设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26日,案涉房屋由婺城区政府组织拆除。2014年10月26日,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案涉房屋曾于2001年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为2001年7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后因故未实际完成拆迁。许水云不服,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婺城区政府按《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违法”进行国家赔偿。
2016年12月2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
许水云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许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水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7日,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1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8年1月25日,最高院作出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明确了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搬迁行为在组织法和行为法上的主体责任,防止市县级政府在违法强拆后,又利用补偿程序来回避国家赔偿责任,回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对行政强制权的监督。
六、王庆军涉嫌诈骗、职务侵占案
【辩护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李肖霖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彭逸轩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魏剑啸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程晓璐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殿学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王冰
【案情简介】
山东省青州市恒发化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主要生产适用于建筑和基础工程的新型化工材料。股东有王庆军、马曰松二人,王庆军占股80%,马曰松占股20%。2012年4月23日,武汉凯森与王庆军签订《合作意向书》,就向武汉凯森转让股权和由武汉凯森提供技术等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约定武汉凯森这边提供先进技术、打击余姚侵权和帮助上市等内容,并且承诺两年后上市。7月27日,青州恒发公司股东变更为武汉凯森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庆军。8月16日,武汉凯森汇1000万元到王庆军、马曰松个人账户。同日,王庆军支付武汉凯森987.5万元,购买了凯森25%的股权。2014年5月、7月,王庆军以自己和马曰松的名义发挂号信催促武汉凯森支付剩余7490万元股权转让款,武汉凯森7月30日回函称,全部转让款仅为1000万元,已经支付过了,工商过户、公司交接手续都已办妥。随后,王庆军在2014年10月,以武汉凯森根本违约为由,去信与武汉凯森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武汉凯森未提出异议。11月,王庆军向潍坊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武汉凯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确定武汉凯森不具有青州恒发的股东资格。
2014年12月1日,武汉凯森宣布免去王庆军在青州恒发的一切职务,并免去了青州恒发公司财务总监周庆华、出纳路伟的职务,要求相关人员交出青州恒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4日,因王庆军等人拒绝交出恒发公司公章、财务章,武汉凯森公开登报声明,青州恒发公司的印章丢失、作废,同时到工商部门变更了青州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营业执照。周庆华则认为对方的公告违法,于是,也登报声明武汉凯森的“公告行为”不实,青州恒发公章、执照未丢失。
12月8日,武汉凯森的委派人员到青州恒发的开户银行办理预留印鉴更换手续,被青州恒发人员发现,报告给了周庆华。周庆华认为形势危急,马上向青州公安局控告武汉凯方诈骗、侵占并请求冻结青州恒发账户资金,得到的回复是需要研究汇报案情,不能马上办理。2014年12月8日、9日,周庆华通知青州恒发出纳路伟,将青州恒发3个银行账户上的1953.15万元,迅速转移至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用以偿还青州恒发当初从淄博澳纳斯借来的欠款。12月20日,王庆军对青州市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州市工商局对青州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15年1月,淄博澳纳斯对青州恒发提起仲裁,要求恒发公司除前述已经归还的1935万元之外,继续支付欠款4500万余元,后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机构审计债务具体数额,再根据结果多退少补。
2015年1月20日,武汉凯森到青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王庆军“职务侵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诈骗”。3月,青州市公安局回复称,经审查认为,未发现王庆军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青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后,武汉凯森向潍坊市公安局复议,潍坊市公安局依然决定不予立案。3月18日,武汉凯森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厅举报王庆军涉嫌多起严重经济犯罪。2015年7月、8月,王庆军、周庆华、路伟先后被武汉市公安局的警察带走。
2015年8月、9月,王庆军等3人先后被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由武汉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武汉市检察院将案件转由武汉市东湖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8月9日,东湖检察院向东湖法院提起公诉。3天后,东湖法院以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退卷。东湖法院在《退案函》中称,该案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和青州市,东湖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随后,东湖检察院将此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8月18日,王庆军等人被取保候审。
随后,经湖北、山东两省检察机关协调,山东省检察院指定青州市检察院管辖此案,2017年7月,东湖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检察院。2018年7月20日,青州市检察院将此案公诉至青州市法院。青州市法院曾开过一次庭前会议,但未开庭。
2019年2月1日,青州市检察院撤回起诉。
青州恒发与武汉凯森之间的股权转让、资金往来纠纷,后来演变为刑事案件,而湖北、山东两地公检法机关机关谁有管辖权成为争议焦点。随着东湖法院退案和最高检察院确定湖北没有管辖权,此案被转移至山东,而山东青州市检察院起诉后又撤诉,全案终结。这其中,是否存在公安机关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令人深思。而青州恒发与武汉凯森两家企业之间的后续经济纠纷,估计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七、山东济南微山湖鱼馆案13年未执行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至2003年3月,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其位于历下区历山路142号的大楼1至4层及地下一层作为抵押,但后来只偿还了18万元。2003年7月,该开发中心改制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2005年4月,历下工行将上述债权拍卖,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以1700万元竞得,并缴纳了500万元竞买保证金。
2005年6月,微山湖鱼馆公司将凯旋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旋公司偿还其向历下工行贷款本金1982万元及利息,对其抵押给历下工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2月底,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凯旋公司向微山湖鱼馆偿还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06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
2007年3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凯旋公司,在一年多以后突然向济南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凯旋公司又向山东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山东省检察院于2007年11月向山东省高院抗诉。山东省高院指令济南中院再审,2008年6月,济南中院判决,撤销济南中院2005年的判决,判决凯旋公司向微山湖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06万元。微山湖集团上诉,山东省高院维持济南中院判决,同时判决微山湖集团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之后,凯旋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检察院于2010年1月向最高法院抗诉。6月,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山东高院、济南中院裁定,发回济南中院重审。
济南中院重审后查明,程平先后成立过两个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第一个微山湖鱼馆公司,后来改名为微山湖集团公司,之后成立了第二个微山湖鱼馆公司,后来改名为山东中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当年参与竞拍历下工行对凯旋公司的债权拍卖时,程平以第一个微山湖鱼馆(“微山湖集团”前身)的名义借给历下工行500万元,这500万元被认定为竞拍保证金;以第二个微山湖鱼馆公司(“中胜公司”前身)的名义参加竞拍,拍下了历下工行对凯旋公司的债权。此为“案件一”。
济南中院重审还查明,2007年6月,历下工行以微山湖集团、中胜公司等为被告,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微山湖集团认可欠历下工行拍卖款,中胜公司则以拍卖时尚未成立,没有公章(有济南市公安局书面证据)、没有执照、没有交拍卖保证金为由,不认可欠历下工行拍卖款。10月,济南中院判决,中胜公司向历下银行支付拍卖款1200万元(即已缴纳的500万保证金之外的竞拍款)。此为“案件二”。
重审后,济南中院认为,微山湖集团虽然缴纳了500万竞拍保证金,但没有参加竞拍,参加竞拍的是中胜公司的前身公司,只有中胜公司才是该案适格主体。因此,微山湖集团不是向凯旋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适格主体,判决驳回了微山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微山湖集团上诉至山东省高院。2012年12月,山东省高院二审认为,二审中,中胜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微山湖集团承继,凯旋公司再以主体问题进行抗辩已无实际意义。判决:撤销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判令凯旋公司向微山湖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06万元,微山湖集团享有对凯旋公司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判决后,凯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山东高院原判。至此,经过漫长的8年,微山湖案(即“案件一”)终于尘埃落定,此前的2012年,“案件二”已执行完毕。
2005年,济南中院最初的判决生效后,执行迟迟没有动静。直到2007年8月,济南中院才作出裁定,查封凯旋公司当年抵押给历下工行的历山路142号房产1至4层及地下一层,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但后来,济南中院称,因房产审鉴价格高达5000多万元,无法评估该房产,因而执行困难。此前,微山湖集团曾交了保全费,申请查封凯旋公司出租该房产时收取的房租2000万元。微山湖集团认为,这笔钱足以支付评估费,但济南中院对此未提及。
2008年12月,“因长期未执结”,微山湖集团申请山东省高院对此案“提级执行”,山东省高院裁定此案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泰安中院对该抵押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744万元,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
前两次拍卖,因有人故意扰乱拍卖秩序,无人敢来竞拍。后两次拍卖,参与拍卖的公司在中标后都不交钱,导致流拍。不得已,泰安中院经过三次降价,以保留价2547万元进行第五次拍卖。因之前中标未交钱的公司已不能参与竞拍,第五次拍卖又与最开始的两次拍卖一样,无人竞拍。
五次拍卖均流拍后,2009年12月,泰安中院裁定该抵押房产以2547万元的价值抵偿微山湖公司债务,对剩余债务继续清偿。参与竞拍的多家中标公司在中标后未交钱,拍卖前交纳的保证金却被法院退还给他们。在微山湖集团多次控告后,一家中标公司的保证金470万元才未予退还,这笔钱依法应弥补拍卖差价,但至今微山湖集团也没有拿到,泰安中院后来将它转给了济南中院。
2009年12月,泰安中院向济南市房管局送达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凯旋公司的抵债房产过户给微山湖集团。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济南市房管局多次拒收。2010年1月,泰安中院执行人员找到济南市房管局局长,明确表示“再不收就要拘留人了”,济南市房管局才被迫收下过户协执。之后,济南市房管局登报发出房产过户公告,并且在房管局内部微机系统已经将该房产过户到微山湖集团名下,只剩给微山湖集团发房产证这最后一道手续。但房管局却提出,凯旋公司没有交过户税款,税务局不给出过户税票,因此无法过户。
2月,微山湖集团去济南市历下区税务局文东所,主动提出代凯旋公司交过户税款,税务局先是很欢迎,发出手续同意微山湖集团代凯旋公交税,但过了一天,又突然不同意了。2010年3月18日,在山东省税务局的督办下,微山湖集团通过济南市税务局代凯旋公司向"国家金库济南市历下区支行"缴纳税金155.3670万元,但历下税务局就是不给开税票,这笔钱后来在2010年11月16日被转账退回,原因是"汇入行有误"。
这样七拖八拖,拖到了2012年4月,在微山湖集团第四次拿到胜诉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山东省高级法院又“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裁定将此案指定济南中院执行。“当初是因为济南中院执行不了,才裁定给泰安中院来执行,泰安中院执行了3年,没有结果,又裁定回济南中院执行。
到了2013年8月,在最高法院最终判决微山湖集团第五次胜诉生效的情况下,该案的执行依然困难重重。新华社内参、大众日报、济南日报等多家新闻媒体20余次报道或发出内参,最高法院执行局多次派人到济南中院督办,山东省人大及人大领导多次过问,济南市三任市委书记多次批示,市政府及很多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山东省高院及院领导多次批示……在如此强大的压力下,2014年6月,济南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凯旋公司的抵押房产以2457万元抵偿给微山湖集团,但又称,“但鉴于另一执行(即案件二),微山湖实业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需对裁定给微山湖实业名下的房产继续执行,微山湖实业要求我院对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我院暂未予以办理。”原来在“案件二”中,历下工行将其对中胜公司的1200万债务,转让给了烟台瑞丰公司,烟台瑞丰公司又转让给了济南富而通公司。中胜公司注销后,微山湖集团承继了中胜公司的债权债务。济南中院称,凯旋公司未按济南中院“(2008)济中法执字第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历下工行支付款项,而是向富而通公司支付2090906.17元……
直到2012年3月,历下工行与中胜公司双双结清拍卖款,“案件二”其实已经执行结案。2015年12月,济南中院也裁定确认“案件二”已于2012年执行完毕。
2014年6月,在济南中院发出新的裁定认定泰安中院当年执行有效后,济南税务局文东所还是没有收取凯旋公司的过户税款。2015年1月22日,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给微山湖集团出具了答复函,"因你单位所反映的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的缴税事项,是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涉税事项,所以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供涉税资料及凭证后,我局将依法处理。"5月28日,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微山湖集团出具了《补正资料告知单》,告知需补充提交抵债房产的营业税及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我单位将予以受理(抵债房产过户)"。这样又回到了抵债房产的过户营业税完税环节,成为了办理房产证的先决条件。如同5年前一样,因为税务局不收税款,所以房管局不能办理房产证。
也是在5月,微山湖集团通过济南市政府复议程序,市政府法制办裁定济南市房管局依法给微山湖集团办理“以房抵债”的房产证。此裁定刚送达市房管局,济南中院就于2015年7月9日向微山湖集团下达新的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标的额计算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为由,提出“中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随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向微山湖集团下达一份新的执行裁定书,宣布撤销了(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2号执行裁定书和泰安中院(2009)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济南中院为何能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能撤销同级法院泰安中院的生效裁定,微山湖集团很费解。
2015年12月,微山湖集团就该裁定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异字第225号裁定;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三、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2016年,山东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济南中院126-7号执行裁定中关于撤销泰安中院14-3号民事裁定书的事项。不料,2018年2月,凯旋公司再次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泰安中院14-3号民事裁定书,再度被驳回后,又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维持济南中院驳回裁定。2018年9月,凯旋公司向最高法申诉,请求撤销泰安中院14-3号民事裁定书。当月,最高法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山东高院2016年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将泰安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是否违反“一体处置”发回济南中院重新审查。2019年1月,微山湖实业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126-7号执行裁定。
微山湖鱼馆当初是从法院拍卖中竞得这栋大楼的部分房产,如果知道经过13年的诉讼这些房产还无法执行到位,当初打死他们也不敢买。此案历经三级法院十多次裁决,至今仍未执行到位,堪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奇葩。企业的产权被如此长时间侵害,何时能够看到曙光,依然是个未知数。
八、王庆玉国家赔偿案
【代理律师】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殿学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庞理鹏
王庆玉系辽宁大连玉璘公司的大股东,2009年1月,大连金海扬帆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丰年进出口有限公司、范冬青、姜迅分别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庆玉及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共计承担8620万元债务,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大连中院查封了王庆玉个人和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的财产,其中包括股权7180万元,数十万平方米的海域、60多万平方米的土地、船只和房产等财产。上述查封财产金额超过10亿元,远超案涉债务8620万元。
大连中院在查封过程中,禁止玉璘、塞里岛两公司经营,导致公司遭受严重经营损失。后大连中院将玉璘公司海域、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拍卖,且未依法评估导致评估价值过低,玉璘公司价值2.0854亿元的海域使用权被以4224万元价格拍卖,9.9019亿元的土地和房屋被以2.0357亿元的价格拍卖。大连中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对查封物品的监督义务,造成玉璘公司价值3.1亿元的查封物灭失。
2018年1月16日,王庆玉向大连中院提起12.7亿元国家赔偿,包括玉璘公司所拥有的海域使用权市场价与拍卖差价1.66亿元,公司房屋、土地市场价与拍卖差价7.86亿元,灭失的海底存货价值3.1亿元,冷库海产品等686万元,但被该院驳回赔偿申请。后又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作出维持的决定,现王庆玉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大连中院认为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王庆玉不是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其不能代表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且案涉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法定申请条件,决定驳回王庆玉的国家赔偿申请。
辽宁高院仅以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王庆玉不是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的权利承受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为由,作出维持大连中院的决定。
在国家赔偿中,国家赔偿法如何与公司法相衔接,保障股东权益,是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突出问题。规范法院执行,是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突出问题。福建高院曾支持股东代表公司提起国家赔偿,各地高院执法标准不一。
九、麦赞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辩护律师】
广东省莞信律师事务所杨峰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郑磊
2003年初,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麦赞新与陈某1、苏某1等人与该村委会负责人商谈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之后因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不认可上述合同,合同未能履行。2003年4月18日,东亚公司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麦赞新、陈某1和苏某1。2003年7月10日,麦赞新作为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颜某委会约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东亚公司陆续支付土地投资款。2004年1月,麦赞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后,麦赞新以其夫妻名下的长新公司等多个公司名义支付上述土地开发相关款项。
检察院以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麦赞新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原由东亚公司签订并已投入资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为由其夫妻所有的长新公司开发,后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牟利,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麦赞新又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麦赞新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第二次一审刑事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遂判决麦赞新无罪。随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麦赞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第二次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
本案是麦赞新作为民营企业家,为发展企业而通过其他方式规避政策时所带来的风险而引发的案件,该案折射出我国现今企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对未来公司发展及公司法适用具有重要对参考价值。
十、山东刁继龙合同诈骗案
【辩护律师】
德衡律师集团济南律师事务所于加华
刁继龙原是山东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7月6日,刁继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5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3年11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犯罪判处刁继龙无期徒刑。法院认定,刁继龙在未取得任何土地开发手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条件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出售实际并不存在的“凤还阁院”楼盘,骗取94名被害人购房款2900多万元。刁继龙不服并上诉,2014年12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2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处刁继龙无期徒刑。2017年9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第二次发回重审后,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致使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8年9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同年9月10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用以证实刁继龙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致使本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被告人刁继龙因资金周转不灵,铤而走险寻求高利贷的帮助,却因此身陷险境、难证清白。在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本案历经两次重审,检方终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典型代表,对于今后在涉及经济纠纷的刑事审判过程中严格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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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重磅】“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产权保护案例发布,,产权保护民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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