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3:25 发布:2024-09-25 11:39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住有所居、居得所安,是广大老百姓的心愿。但是,近日在网上频频看到“2021年将没有拆迁,没有棚户区改造了”、“2020年将是棚户区改造的收尾之年”、“结束之年”,2021年起,棚户区改造政策将退出历史舞台等这样的说法。
且在2020年7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还强调,到2022年,基本形成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制度框架、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到“十四五”期末,结合各地实际,力争基本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需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任务。其中,还明确了改造的范围。那么,由此说来,2021年后棚户区改造真的要退出历史舞台了吗?真的没有了吗?
显然不是的。虽然棚户区改造可能不会再像从前那样,但是棚改是不会消失的,各地仍然会稳步推进棚改项目。近日,马鞍市2021年棚改就有了新动态。
据相关人员介绍,2020年,马鞍山市中心城区改造棚户区55个8393户,其中,花山区24个4017户,雨山区28个4093户,慈湖3个283户。截至11月底,已完成征迁7306户,占目标任务的87%;已完成拆除2723户,占已签约总数的37.2%。
2021年,马鞍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围绕提升205国道沿线以及采石风景区城市形象、消除城市危房安全隐患、改善向山地区棚户区居民生活环境、争取发行更多债券额度等方面进行谋划。经摸排,2021年中心城区计划改造各类棚户区21个3817户,其中,花山区9个2280户,雨山区11个1110户,慈湖高新区1个427户。
什么是棚户区?
棚户区改造是国务院为了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民生工程,其目的是为了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兼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
而所谓的棚户区指的就是城市建成区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环境“脏乱差”的区域。
而且,国家为了能够顺利的推进棚户区改造,还专门开通了绿色通道,许多群众也因棚户区改造开启了新的生活。
那么棚户区改造都有哪些分类呢?
在《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中将棚户区改造分为了以下几种:第一类是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二类是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第三类是国有垦区危房改造。
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可以采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等多种方式进行。不过,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合理的界定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对于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要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铁路、钢铁、有色、黄金等行业棚户区,要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组织实施。
最后一种则是国有垦区危房改造,所谓的国有垦区危房改造的补偿对象是居住在垦区所辖区域范围内危房中的家庭,优先解决居住在危房中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和其他困难户家庭。
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一般而言,棚户区改造主要是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形式来稳步推进的,因此依据的主要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当然了,也有集体土地上的棚改,只不过集体土地上的棚改多发于城中村。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国有土地上棚改补偿标准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房屋价值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周边的市场价格。也就是说,被征收房屋周边的房价是多少,那么就得给予被征收人多少的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的,需要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
2、集体土地上棚改补偿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棚改区域已经纳入到城市规划区内,那么补偿标准应当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
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无论是棚户区改造还是其他拆迁项目,如果在征收过程中,遇到征收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合理或是违法强拆等问题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拆迁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今年以来,多地高级人民法院陆续总结发布了2021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这批重磅案例质量优秀,具备普遍参考价值,是行政审判制度意义的鲜明体现。本期我们整理了截止7月中旬已发布省市的内容供读者研习,包括:
山东 2022年4月28日发布
江苏 2022年5月11日发布重庆 2022年6月15日发布广东 2022年6月22日发布云南 2022年7月6日发布
由于原文篇幅较长,以下我们整理了要旨部分,以方便读者阅读。对更详细内容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见文末提供的各个法院原文链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山东高院发布的是行政处罚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原文中未包括裁判要旨,以下裁判要旨为本期编辑根据原文概括提炼。
案例一:某药品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政府哄抬物价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严从快予以查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某商贸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政府食品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食品经营企业应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既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还要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食品经营企业因未履行前述义务,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某房产经纪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电话号码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市场主体在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消费者个人电话并上传至网络软件,以利用该软件向消费者打电话推销商品的方式使用消费者个人电话号码信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此依法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刘某诉某区公安分局、某区政府治安拘留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反复拨打正在执行职务民警的手机、发送侮辱性短信等行为,构成辱骂民警的事实,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等裁量因素,该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应当适用较重的处罚幅度。
案例五:张某诉某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除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均须申请采伐许可证。行政机关对无证砍伐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某餐饮公司诉某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安全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未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
案例七:赵某诉某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应当统一。
案例八:某公司诉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相对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对相应问题进行了整改,行政机关未经复查即作出处罚决定,存在明显不当。
案例九: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适用三个月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行政机关超期申请强制执行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十: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经过催告程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江苏高院发布内容包括裁判要旨,以下要旨均为法院总结。
案例一: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裁判要旨: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孟某诉某区住建局、某区征收服务中心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房屋征收部门明知房屋系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仅与部分共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该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案例三:某醋业公司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对于免予标注保质期的部分特殊食品,食品生产企业也应当准确标注生产日期,不得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利于对食品的溯源与监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黄某某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未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五:宗某某诉某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在房屋征收搬迁过程中,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发现拆除房屋行为系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报警人,应视为已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职工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下班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七:倪某某诉某区政府加装电梯项目确认书案
裁判要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一项惠民工程。政府根据业主申请,经规划、住建、市监等有权机关联合审查、衡平各方利益,并充分考虑低楼层合理诉求后,准予加装电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八:上海某集团公司、江苏某实业公司、江苏某置业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区土储中心履行收回土地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行政机关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协议履行情况、相对方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适当对不合理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案例九:顾某诉某市政府不履行危房解危职责案
裁判要旨:因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危房所有权人无法自行加固、修缮时,作为具有统筹管理社会经济发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对危房进行解危。行政机关以危房所有权人不同意解危方案或者未达成协议为由拒绝解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汪某与某区拆迁管理中心行政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案
裁判要旨:经诉前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效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重庆高院原文中未包括裁判要旨,以下裁判要旨为本期编辑根据案例原文概括提炼,以方便读者阅读。
案例一:石某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案裁判要旨:公职律师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其既是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同时又是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但是,公职律师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均为职务行为,其以执业律师名义违法违规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公职律师以执业律师名义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案例二:张某某诉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解除房屋行政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案
裁判要旨: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辖区发展的公共服务目标而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具有实现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目标等行政属性,其解除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在房屋超面积不属于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以房屋超面积为由要求解除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使被征收人利益免受实质减损或增加被征收人行政协议之外的义务,可参照民事法律规定酌情计算超面积部分的价款。
案例三:重庆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服务中心行政备案行为案
裁判要旨:备案管理是一种非许可性的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在对相关事项的备案管理中,其提供的备案登记材料和作出的文书不能对备案申请人另行设置规章未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名不符实”地行使行政审批职权。
案例四:陈某某诉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确认招商引资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地块公开挂牌出让前,与特定相对人签订土地竞拍财政优惠协议,该协议违反投标人资格审查要求,客观形成了潜在投标人间的不公平竞争关系,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公开竞价的权利,应为无效。
案例五:李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必须停车避让,保障行人优先通行。违法行为人提出其已经减速缓慢通过及事发时还有其他车辆通过未被处罚等辩解理由,均不能免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巫山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案
裁判要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为诱导消费者选购食品,在食品标签内容中添加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的功能性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关于“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属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即使属于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亦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自由裁量。
案例七:贺某某诉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入编审批职责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的书面拒绝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当事人所申请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该书面拒绝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目的在于希望通过司法判决课以行政机关相应的义务,而非仅撤销对当事人不利的书面拒绝决定。从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非撤销之诉的模式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违法,且其已无再次调查必要和裁量余地的案件,判决行政机关直接履行原告所请求的特定法定职责。
案例八:王某诉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案
女性持男性的身份信息冒充男性与另一女性进行结婚登记的,实质上是同性结婚,该登记行为不符合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规定。行政机关为此种情形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构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当事人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九:杨某华等诉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审批加装电梯案
裁判要旨:相关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准予加装电梯的决定时,不应因个别业主的异议而“一票否决”,而应及时现场勘察,综合评估判断加装电梯是否会对个别业主房屋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统筹协调兼顾高低楼层不同业主的利益诉求。
案例十: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诉秀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未依法对石耶镇履行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并针对行政机关的整改行为开展跟进调查,对于行政机关未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广东高院发布内容包括裁判要旨,以下要旨均为法院总结。
案例一: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罚款案
裁判要旨:对于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造成疫情防控风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
案例二:叶某诉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不予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案
裁判要旨:政府的相关文件虽规定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政府特定工作的,可终止向其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但在以协商收购方式推进房屋拆迁和土地整备工作过程中,不能仅以相对人未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认定其不配合政府工作,从而停发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案例三: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
裁判要旨: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予吊销许可证之情形。
案例四:黄某诉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裁判要旨:职工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医疗费用垫付争议、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申请资料为由决定不予核定报销,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五:江某诉雷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清除违法犯罪记录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错将行政相对人当成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且经多次反映,仍未对相关记录进行清理,由此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六:谭某林诉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自然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案例七:朱某强、朱某溪诉惠来县隆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应按自身承诺的送达方式履行送达义务,因行政机关未按承诺进行送达,导致行政相对人耽误起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案例八: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计收案
裁判要旨:在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时,须根据具体案情全面考量是否存在稳定理性的信赖基础、行政相对人有无实施完整的信赖行为以及有无因信赖遭受利益损失等因素,并可以参考合法合理的行政惯例。
案例九:杨某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事项,负有受理审核和确认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案例十:罗某等十人诉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
裁判要旨:规范性文件涉及加装电梯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循上位法关于业主共同行使权利实行票决制的规则,不得随意增设业主的法外义务。即便原告未明确诉请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但只要其诉请内容包含该意思表示或者不进行附带审查将导致明显不合理的结果时,人民法院亦应主动审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云南高院原文中未包括裁判要旨,以下裁判要旨为本期编辑根据案例原文概括提炼,以方便读者阅读。
案例一:临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工伤认定中人体器官捐献情形下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问题。人体器官捐献所耽误的时间,在认定死亡时间时应予扣除。人体器官捐献是拯救他人生命的高尚行为,应予充分肯定。行政机关未考虑维护捐献器官活性的因素,仅依据死亡证明载明的时间机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
案例二:云南滇约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诉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案
裁判要旨:本案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主动作为,解决了相关行政机关职能划转中的衔接问题,依托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促使行政机关自觉履职,推动解决了网约车法治化管理难题,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案例三:楚雄市新合置业有限公司诉楚雄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履行问题。该类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恪守诚信、自觉履行。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双重属性,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四:云南天晓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允诺案
裁判要旨:行政允诺作出后,行政机关即为自身设定了法定义务,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如因客观条件无法履行,应当与行政相对人充分协商,采取合理必要的补救措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张某山诉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洪市交通运输局特许经营许可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特许经营权首次招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后,调整特许经营许可条件,仍应依法采取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企业。行政机关未采取重新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企业,而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企业并作出行政许可,其他投标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许可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如撤销许可将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与日常民生,可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六:云南泽森园艺有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行政机关应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补偿利益。相对人因承包租用土地进行种植而获得地上苗木所有权的,已形成的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行政机关仍有义务对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案例七:李某星诉泸水市鲁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数额认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违章建筑拆除前应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的调查,做好现场勘验记录,制作物品清单,留存拆除视频资料及物品处理情况资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对人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运用裁判规则,酌情予以核定。
案例八:杨某娥等五人诉云龙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工伤保险金的支付问题。职工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在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金(医疗费用除外)。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九:桂某春诉鲁甸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类案件的起诉条件问题。行政机关依据承包合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第三人认为证载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而直接针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对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案例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西山分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非诉执行申请的审查问题。行政机关申请非诉执行应依法履行催告义务,明确告知履行义务期限、履行方式等,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未依法完成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
各市城镇化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城镇化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省有关部门:
现将《2020年全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城镇化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6月12日
2020年全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家《2020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加快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2020年全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
一、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质量
1.持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青岛中心城区放开重点群体落户。探索完善“宜城则城、宜乡则乡”的城乡双向户口迁移政策,返乡就业创业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城镇各类人才可在原籍农村或就业创业地落户。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城落户农村人口回农村经常居住的,可自愿将户口迁回原籍。
2.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就业服务。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年内城镇新增就业11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支持规模以上企业或吸纳农民工较多企业开展岗前培训、新型学徒制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深化乡村就业创业促进行动,开展“十大返乡创业农民工”评选。
3.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公共服务水平。落实“两为主、两纳入”政策,完善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入园政策。完善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升学考试政策。将常住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范围。实施全民参保计划,依法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职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制度。推进住房租赁补贴扩面增量,全年发放租赁补贴3.3万户以上。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力争全年新增缴存1200亿元。
4.加快推进就地就近市民化。以小城镇、特色小镇、农业综合体和农村新型社区等为平台,进一步完善配套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引导城乡兼业人口和返乡农民工就地就近市民化。加快黄河滩区等搬迁安置区城镇化建设,推进搬迁人口市民化。
二、优化城镇布局形态
5.提高城市群发展质量。发挥山东半岛城市群龙头作用,推进与京津冀、长江经济带、长三角等地区合作,推动与中原城市群协同发展。制定《山东半岛城市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2021-2025年)》,开展《山东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实施评估,编制《山东省新型城镇化与城乡融合发展规划(2021-2035年》。
6.落实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实施以省会、胶东、鲁南三大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为重点的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完善产业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域合作、市场一体化发展等机制。以轨道交通为重点健全都市圈交通基础设施,有序规划建设城际铁路和市域(郊)铁路,推进都市圈同城化建设,建立中心城市牵头的协调推进机制。支持济南、青岛建设成为国家中心城市,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提升城市能级量级,创建国家战略支点。做大做强济南、青岛都市圈。
7.加快重大交通设施建设。开工建设京沪高铁二通道天津至潍坊段、潍坊至烟台铁路、济南至滨州铁路、莱西至荣成铁路、济南至枣庄铁路等项目,力争开工建设济南机场二期改扩建、济宁机场迁建等工程。以省会经济圈、沿黄地区、鲁南经济圈等交通区域发展为重点,全面加快在建高速公路建设步伐,力争2020年全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7400公里。
8.加快培育新生中小城市。制定促进中小城市发展的意见,加大要素保障力度和政策扶持力度,抓紧补上新冠肺炎疫情后暴露出来的短板弱项,大力提升县城公共设施和服务能力,促进公共服务设施提标扩面、环境卫生设施提级扩能、市政公用设施提挡升级、产业培育设施提质增效,适应农民日益增加的到县城就业安家需求。深化中小城市培育试点第三方评估,开展联合调研,建立试点城市联系点制度。
9.规范发展特色小镇。加强特色小镇建设评估,开展示范试点部门联合核查,对达到创建内容标准要求的进行命名,打造一批精品特色小镇,发挥标杆引领作用。以培育特色产业为核心,探索特色小镇高质量发展新路径。
三、加快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10.推进城乡要素融合。深入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试点。完善县(市)、镇(街、乡)、村(居)三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网络。遵从农民意愿,大力发展生产托管服务,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城市人才入乡,落实各类创业扶持政策,鼓励引导返乡入乡人员创业创新。加快引导工商资本入乡,培育一批城乡融合典型项目。
11.促进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做好农村公路“三年集中攻坚”专项行动收尾工作。健全农村改厕长效机制,完善省包市督导机制。精准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提高建档立卡贫困户补助标准,按期完成3.3万户改造任务。深入开展美丽村居建设试点,总结推广一批典型案例。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黑臭水体治理,确保年底前30%以上的行政村完成生活污水治理任务。推进美丽乡村建设,2020年度创建省级示范村500个。推动乡村文化振兴,开展乡土文化保护,改善农民精神面貌。
12.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开展家庭农场培育行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提升活动,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联合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组建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完善农产品供应链,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布局农村市场,建设改造一批农村连锁超市、便利店、乡镇商贸中心等。完善特色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补贴政策,健全农产品市场价格风险保障机制。探索利用财政资金开展棉花目标价格保险。
13.创建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指导济青局部片区开展国家试验区建设,启动省级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创建,率先把中央和省政策规定落地落实。组织国家和省级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编制实施方案,开展体制机制及政策创新研究。适时组织召开全省新型城镇化暨城乡融合发展推进会。
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14.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确定公共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加快形成以标准体系为核心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落实机制。
15.增加教育资源供给。组织各地编制实施中小学(幼儿园)布局发展规划,着力增加城镇教育资源供给。推动城镇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同步规划、同步供地、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制度实施,年底前基本消除56人及以上大班额。积极扩增优质教育资源,探索一校多区管理模式,组建学校发展共同体,推动区域教育整体提升。深化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改革,为每个农村义务教育学区选聘1名乡村特级教师,落实县乡教师待遇政策,提升乡村办学质量,推进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16.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加快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完善分级诊疗制度。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基层卫生和疾控能力建设,强化医疗卫生资源整合调整,提升县域医共体医疗服务水平。补齐城市公共卫生短板,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健全公共卫生重大风险研判、评估、决策、防控协同机制,完善重大疫情预警、救治和应急处置机制,推动城市群、都市圈内城市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整治城市环境卫生死角。建立严格检疫、定点或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的畜禽产品供应体系。
17.提升社会保障能力。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稳步提高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探索建立具有山东特色的“幸福院+周转房”农村养老模式。完善城乡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在乡镇(街道)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达到50%以上。
五、提升城市宜居宜业水平
18.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加快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统筹划定“三条控制线”,推进“多规合一”,构建“省、市、县(市)、乡镇”四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三类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年底基本完成市、县两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加快“四新经济”发展,推动互联网、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提升“十强”优势产业集群竞争力,培育壮大新动能,拓展就业增长空间。
19.提升城市建设品质。深入开展城市品质提升三年行动,评选一批试点项目(工程)、街道。精心开展城市设计,营造具有地域特色、历史底蕴和时代特征的城市风貌。加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塑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环境。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持续提高城市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重。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开展城市更新改造试点。制定《全省老旧小区改造提升技术导则》,确保全年开工改造40万户以上。通过开展工业遗产和工业旅游示范认定,引导一批企业通过改造老旧厂区,活化利用工业遗产和发展工业旅游等方式,将“工业锈带”改造为“生活秀带”、双创空间、新型产业空间和文化旅游场地。改造一批老旧街区,引导商业步行街、文化街、古城古街打造市民消费升级载体。
20.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加快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建成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青岛地铁1号线北段和8号线北段等,年底通车里程达328公里。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和海绵城市建设,年内新增廊体40公里,设区市新增海绵城市197平方公里。年内全省城市绿道达到5000公里,创建一批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加快补齐城市道路、市政管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停车场、人行步道等短板。完善城市智能快件箱、社区菜市场等便民设施。加快老旧污水管网和雨污管道混错接改造,新建改造修复1000公里以上。加快推进城市、县(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年底前消除率不低于90%。
21.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出台《山东省城市管理精细化标准》《山东省智慧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标准》等规范标准,2020年基本实现县(市)与设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接。出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抓好分类试点,年底前,济南、青岛、泰安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生活垃圾回用率达到35%以上。推进道路深度保洁,年底前城市(县城)40%以上主次干路达到深度保洁标准。
22.加强城市治理能力建设。推动城市政府向服务型转变、治理方式向精细化转型、配套资源向街道社区下沉。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参与社区治理。实施新型智慧城市行动,完善数据平台感知系统,整合卫生健康、公共安全、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领域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
六、深化重点领域改革
23.放大城镇化试点效应。充分发挥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创新平台的示范带动效应,支持基本完成任务的24个试点地区开展新时代背景下的城镇化发展探索,指导正在推进试点任务的17个地区加快改革步伐,总结推广试点地区成熟经验做法,确保年底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试点任务。
24.深化财政金融改革。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动态调整机制,加大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较多地区的资金支持力度。统筹整合政金企合力,推动各金融机构围绕城镇化项目开展业务和产品创新。在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合理处置存量债务的前提下,完善与新型城镇化建设相匹配的投融资工具。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城乡融合典型项目、特色小镇建设等。
25.推进土地制度改革。加快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全面推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允许农民集体妥善处理产权和补偿关系后,依法收回农民自愿退出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经营性用途入市。抓好城镇低效用地盘活处置、农村闲散土地盘活利用等。加快闲置和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建立和实施督查、通报和激励制度。
26.优化行政区划设置。继续推进青岛、烟台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事项。重点推进经济实力较强、区位优势明显、发展潜力大的县撤县设市。研究制定《山东省设立镇、街道标准》,稳妥有序推进乡改镇、镇改街道和乡镇(街道)规模调整,大力支持经济发达镇、示范镇、重点镇建设发展。
27.强化监测评价。优化省城镇化数据监测共享平台功能,推进数据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探索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城区常住人口等常态化统计机制。适时对16个设区市开展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高质量发展评价。
28.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完善省城镇化暨城乡融合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职责和工作规则,充分发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服务职能,建立联络员制度。强化基层调研,积极宣传推广典型。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实落地。
案件立案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的限度
基本案情
钟某与甲街道办签订《某项目用地农房搬迁过渡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钟某诉称该协议系甲街道办代表乙市人民政府、乙市国土局签订的行政协议,遂诉请确认乙市人民政府、乙市国土局为履行《安置协议》对钟某实施的安置行为违法,并责令乙市人民政府、乙市国土局依法履行安置职责。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乙市人民政府并非具体行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职权的行政主体,钟某将乙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而起诉乙市国土局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故裁定不予立案。
不同观点
甲 说:形式审查说
立案相当于“挂号”,只对是否“有明确的被告”进行审查,而不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指向清晰、目标明确,能够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换言之,在立案阶段,只要原告起诉的被告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即应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立案条件,应依法登记立案。对于其他有关被告的问题,无须在立案阶段再作任何审查,应在案件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乙 说: 以排除明显不适格被告为目的的必要实质审查说
在立案阶段,应当对被告是否明显不适格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通过释明的方式,将明显不适格的被告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引导起诉人选择适格的被告,避免让起诉明显不适格被告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亦可防止滥诉。必要实质审查一般基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通过起诉材料即能够明确判断其所诉被告明显不适格的,应当释明告知起诉人选择适格被告。在通过起诉材料不能够准确判断所诉被告是否适格的情况下,应当先予登记立案。 丙说: 以排除不适格被告为目的的实质审查说 2015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立案登记制后,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与此同时,因立案阶段将大量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登记立案,导致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亦大量增加。部分法院行政审判“案多人少”现象突出,故在立案阶段通过询问、告知起诉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等方式对适格被告进行实质审查,尽量在立案阶段排除不适格被告,以节约司法资源。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行政诉讼采立案登记制有效解决了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其目的是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诉权,进而保障其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在立案阶段,根据起诉材料能够明显判断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起诉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起诉人不同意变更的,及时裁定不予立案,更有利于起诉人高效获得实体权利救济。立案阶段应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必要审查而非过度审查,在审查的材料上主要限于起诉材料及起诉人在立案时所作陈述等;在对被告不适格的判定上仅限于明显不适格的情形。对于根据起诉材料不能判定被告明显不适格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经进一步审查后再对适格被告问题作出准确判定。前述案件中,钟某提交的《安置协议》中载明系参照而非依据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文件进行农房搬迁,且其中未涉及征地过程中应当进行的土地、青苗、人员安置等补偿安置事项。《安置协议》及其他起诉材料中均未载明有关征地批复、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前述起诉材料并不足以认定《安置协议》系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签订,不能排除系甲街道办为达成其他行政管理目的而签订。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仅依据前述起诉材料即认定该协议系在征地补偿安置程序中签订,并据此认定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意见阐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了立案登记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等司法文件,细化了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条件和流程。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为立案登记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条件的审查,直接决定着案件能否进入审理程序。对当事人的起诉仅作形式审查,还是需要同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是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形式审查是否意味着对实质审查的绝对排斥,立案阶段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如何与审理阶段对案件受理条件的实体审查相衔接,都是当下行政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仅针对作为法定受理条件之一的适格被告的立案审查问题进行探讨。
一、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的审查现状及问题检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立案阶段,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司法实践中,起诉人通常以其掌握的初步证据在起诉状中列明其所认定的被告。部分法院因对起诉条件、立案登记制等理解出现偏差,或出于对群体性等案件慎重审查立案、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等因素考虑,在对适格被告这一问题的审查深度上做法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对被告是否“明确”作形式审查。部分法院认为登记立案意味着对立案条件的形式审查,对当事人的起诉应采取“挂号式”的处理方法,对被告是否“适格”不应作任何实质审查。理由在于:立案阶段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完全独立于案件审理程序,并不涉及有关实体法律关系,故起诉状上所列被告只要在形式上符合名称具体、指向明确,且显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即可,无须对被告是否适格作任何审查。即使被告明显不适格,立案阶段亦可能存在判断不准确等情况,更适合立案后移交审判庭对适格被告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对被告是否“适格”作过度审查。部分法院不仅对起诉状载明被告是否属于“明确的被告”进行审查,还要求起诉人补充提交有关适格被告的证据材料,根据起诉材料及询问、释明等情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并据此以起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适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常见情形如起诉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等事实行为的案件,起诉人往往难以举示确切的证据证明适格被告,部分法院即以起诉人未举证证明系其所诉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等事实行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囿于行政诉讼中长期以来实行的立案审查制的思维惯式及对立案登记制的误读,部分法院在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判断上,仍然存在着前述过度审查或审查不力等现象,均不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立法本意。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但若诉权行使的条件过于苛刻,则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反之,若诉权行使的条件过于宽宥,则易产生滥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要准确落实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精神,在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的审查,必须在宽与严之间寻求合理的“度”。
二、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必要实质审查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
(一)立案登记并非“挂号”式登记
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型,是一次受案条件“瘦身化”改革。纠纷不因“诉”而当然进入审理程序,对其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并非以“挂号”式登记程序代替立案审查程序,并未对立案阶段的实体审查进行全盘否定或对立案门槛变相降低,其核心在于立案阶段把握好当事人诉权保护与法院审查深度之间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的规定,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除对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对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诉讼,或者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诉讼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以及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不予立案,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此外,该意见中还对其他有关立案阶段的审查事项进行了明确。据此,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阶段需要对起诉条件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切实实现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目的。
(二)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必要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在大量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诉讼能力较弱,亦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导致其在立案阶段难以找到适格的被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往往明显不适格。比如,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原告可能由于对法律规定缺乏了解而不能找到适格的被告。其次,我国行政机关体系庞大,有关行政职权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量繁多,行政法律文书上署名的行政主体并不一定系适格被告,部分事实行为的实施主体难以确定,故部分原告起诉时难以识别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在判断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方面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经验,立案阶段有必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明显不适格的被告予以排除,引导原告起诉适格的被告。最后,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必要实质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滥诉。司法实践中,部分原告为了达到提高审级等目的,故意将并非适格被告的市、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之一。如果立案阶段不对此类情形进行审查,将导致大量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进入中级法院审理程序,导致程序空转。部分原告就同一行政争议,分别以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多个行政诉讼,此种滥用诉权的案件亦应裁定不予立案。因此,在立案阶段排除明显不适格的被告,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权与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之间最大限度地实现平衡。
(三)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必要实质审查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理论中的“诉”,是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诉”具有三个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上列要素均属于人民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内容。立案登记只是在起诉与受理程序之间增加了立案登记环节,并非对起诉条件的放宽,更不是对审查程序的放任。立案阶段对起诉条件的审查,与审理阶段对起诉条件的审查相比,只是法院内部立案庭与审判庭的任务分工问题,均代表着人民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立案阶段的审查,并没有在本质上改变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内容。不同程序阶段的功能或目的是对程序内容进行分配的重要标准。据此,在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进行必要实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可行性。
(四)立案阶段不应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过度审查
行政诉讼的被告有赖于对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进行判断而确定,并直接服务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一核心任务。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是一个看似简单却又极其复杂的问题。除能通过法律规定等直接判断被告明显不适格的情形外,大量案件中对适格被告的判定需要对案件事实及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进行查明后才能作出准确判定。由于被告在立案阶段尚未参与到诉讼之中,仅有起诉人单方陈述,部分案件中与适格被告相关的事实在立案阶段难以查明,故立案阶段难以根据案件事实准确判定适格被告。部分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的案件中,往往在未查明相应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即主观判断被告不适格。如前述案件中,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即认定案涉协议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即属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在需要被告参与才能查明与适格被告相关的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在立案阶段应当登记立案。
三、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必要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
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作出必要的实质审查而非过度审查,审查的范围应仅限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及在立案时所作陈述,不应苛责起诉人提交难以获取、掌握的证据材料;在对被告适格的判定上应只限于排除明显不适格的被告,无法准确判断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对明确被告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立法机关在法律释义中曾指出:“所谓明确,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清楚、具体,可以指认。由此可以看出,在立案审查时对所列被告要求并不高,只要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具体、明确,同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
我国实行的立案登记制,重点在于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以彻底解决此前长期存在的法院选择性立案,即不接收当事人材料、不出具立案材料收据以及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的“三不”问题。这与在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作出必要的实质审查并不矛盾。立案阶段对适格被告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后,对于被告不适格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被告,起诉人拒不变更的,应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此种做法不但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权,反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准确地获得法律救济。
(二)对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
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被告应当具备当事人能力,即行政主体资格。判断某一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前提条件之一即该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应如何审查,《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形下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未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属于行政委托关系。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根据批准机关、权力来源不同,决定了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不仅各自享有行政主体资格,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以是否有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三)对法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包括以下六种不同情形:(1)原告直接起诉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经复议的,复议维持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复议机关不作为,原告诉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是被告,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机关为被告;(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有关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还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适格被告。通常情形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是,鉴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共同构成了行政救济体系,对于经复议的案件,必须按照前述规定确定适格被告,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四)对适格被告的初步审查
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前文所述的被告是否明确、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后,还需要对起诉人所列被告是否系依法应当履行相应职责的行政主体或是否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进行有限、适度、必要的审查,以排除明显不适格的被告。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1.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被告是否明显具有起诉人诉请的职责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承诺等。对于法律规定的职责,若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在立案阶段即可判断的,则应裁定不予立案。对于协议约定、承诺等导致的不作为纠纷,可根据对签订协议、承诺的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等事项的判定,初步判断适格被告。对于经初步判断被告明显不适格的,裁定不予立案。
2.起诉行政法律行为的案件中,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进行审查。行政法律行为往往以行政法律文书为表现形式,一般以其上签章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为适格被告。若法律文书上签章者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等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的,应当以该设立内设机构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为被告。若起诉人提交材料表明签章单位系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应以委托机关为被告。若起诉人起诉多个行政主体的,应查明是否均在法律文书上签章。经过前述审查,对于明显不适格的被告应当告知起诉人予以变更,起诉人拒不变更的应裁定不予立案。
3.起诉事实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就起诉人是否提交了初步证明证明系被告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常见情形为拆除房屋、损毁承包地等行为。此类行为发生前往往缺乏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拆除行为的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难以准确判断实施主体。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可依据起诉人提供的有关征收、拆除违章建筑等书面材料初步判断适格被告。如果起诉人并不掌握上述证据,亦不能过分苛责,要求其必须提交有关证据。如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房屋、林木确实已被拆除,且存在征收等可能,若非被告明显不适格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为由,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可先予立案后,在审理阶段查明适格被告,再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不仅要审查起诉人所列被告是否具体清晰、指向明确,亦应对适格被告问题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排除明显不适格的被告。唯此,才能在保障原告诉权行使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了解过相关法律,相关知识的人应该都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更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因此,在许多老百姓心中总会觉得宪法太过高大尚,是碰不得摸不得的法律法规,宪法离自己的日常生活太过遥远,自己所遇到的问题,根本都用不着宪法...尤其是对遇上征地拆迁的被征收人来说。
但事实上,这里北京圣运律师想要说的是,宪法其实离我们老百姓很近,离被征收人很近,如果自己的权益在日常生活中,在征地拆迁中被侵害,那么我们完全可以依据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来主张我们的权益,来维护我们的权益。
对于熟悉宪法的人都知道,宪法中规定了我们公民的平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以及住宅财产权、监督权,同时还规定了公民获得赔偿的权利、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等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下面我们就结合宪法中的规定,来详细地了解一下老百姓在征地拆迁中最为关心的几个权利吧。
一、补偿的权利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重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重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相关部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修路、修建水电站、安置房建设等),确需要征收老百姓住宅的,由于住宅属于老百姓的私有财产,所以在正式实施征收工作之前,必须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拆迁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由于土地所有权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所以,必须要依法按照给予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的补偿,按照地方规定,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则需要由村委会制定分配方案,将80%以上分配给被征收人。
因此,实践中,如要有老百姓遭遇到,征收方在开展具体征收工作时,以各种理由降低拆迁补偿,或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理的补偿,又或者是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扣留土地补偿费,将绝大部分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等,那么,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争取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
二、住宅财产权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老百姓的私有房屋是其私有的财产,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无论是谁,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人的同意下,谁都不可以擅自闯入老百姓的家中,尤其是针对非法强拆人员,俗话说“风能进,雨能进,非法强拆人员不能进”。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的征收方经常在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拿到土地,为了让被征收人尽快搬迁,通常就会采取各种手段,比如广大被征收人经常遇到的断水、断电、阻断道路,以及在大冬天的将被征收人家里的暖气停掉,毁坏自来水、强拆等等来给被征收人施压,有的甚至还会言语恐吓被征收人,在未经被征收人充许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其家里,试图让被征收人主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自行搬离被征收房屋。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征收方的这些行为肯定是不合法的的,因此,实践征收中,倘若大家遇到相关部门违法逼迁、违法强拆,甚至暴力强拆等,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对强拆现场拍照、录像,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及时地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权
另外,被征收人也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实践中,如果房屋在征地拆迁中被相关部门给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则可以针对他们的违法强拆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他们给予赔偿。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提醒大家一点的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之前,建议先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再确认强拆违法之后,再提起行政赔侬之诉,这样更有利于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赔偿。
四、控告、检举、申请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法》中赋予了我们老百姓申请、控告以及检举的权利,因此,实践征收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发现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比如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中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等,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想要最后表达的是,征地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如果遇上拆迁补偿不合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等,那么,被征收人要马上咨询专业律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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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征地拆迁律师谈2021年拆迁不会停止,棚户区改造仍会继续,,今年棚户区改造到底拆不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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