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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读懂 | 北京老旧小区这么改,老人想点100个赞,北京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流程

一图读懂 | 北京老旧小区这么改,老人想点100个赞,北京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流程

更新时间:2025-05-06 11:47  发布:2024-09-29 17:1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一图读懂 | 北京老旧小区这么改,老人想点100个赞,

一图读懂 | 北京老旧小区这么改,老人想点100个赞,北京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流程

一、一图读懂 | 北京老旧小区这么改,老人想点100个赞,北京老旧小区改造申请流程

二、2020海南省加强宅基地审批管理新政策谈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附全文)

  近日,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市县坚持宅基地审批原则,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进一步简化农房报建,推进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贯彻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落实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落实属地责任,根据《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实施意见》(琼发〔2020〕1号)及《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事关亿万农村居民权益,做好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是我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重要支撑,各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市县党委政府汇报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积极争取对此项工作的支持,将《通知》内容列入局党组理论中心组专题学习,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并传达指导乡镇、村一级认真具体落实,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确保《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切实履行好部门责任

  各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职尽责,主动作为。落实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体制要求。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要求,切实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的建设,加大支持力度,充实力量,落实经费,改善条件,确保工作有人干、岗位有分工。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政策,指导并会同乡镇、村开展相关工作。

  三、坚持宅基地审批原则

  宅基地审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在宅基地审批中要严格把握以下原则:坚持规划先行。要结合县和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指导乡镇政府按照务实、管用、可操作、能落地的总要求和适当集中布局的原则,编制好“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宅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坚持一户一宅。严格按照《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试点办法》规定执行,农村居民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坚持节约用地。对农民建房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四、进一步简化农房报建

  各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按照《通知》要求,明确宅基地申请审查程序、完善审核批准机制并严格管理用地建房全过程;按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及《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的要求及职责分工,认真梳理各环节审批过程中的“中梗阻”,明确宅基地申请到不动产登记证办理全流程办事指南及材料清单,会同乡镇政府进一步简化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对乡镇、村相关人员配备和业务指导工作,确保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不出镇。要做好信息共享互通,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通过开放端口、数据拷贝、系统对接等方式,共享农村宅基地审批与监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颁证等相关数据,推进管理重心下沉。

  五、推进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

  坚持改革创新,积极探索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盘活利用方式。支持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在不丧失农户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以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利用闲置宅基地和农房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六、确保农村“两违”得到有效管控

  各市县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运用手册、公告、信件、标语、新媒体等多种媒介,广泛开展宅基地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坚持疏堵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两违”整治工作,压实网格化巡查防控工作责任,依法严厉查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非法买地建房行为,持续保持打违的高压态势,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要严格核定“一户一宅”信息,对于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由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和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依据职责分工进行集中处理。

  七、加强组织领导

  宅基地管理工作必须不断加强,不能弱化。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强组织领导,压实责任,进一步抓好宅基地管理工作,建立长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对接磋商,形成宅基地管理的强大合力。对在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和执行过程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总结上报省级主管部门。

  附件:1.《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

  2.《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

  提示:对于附件大家可通过复制标题在浏览器中进行搜索查看。

三、北京拆迁律师谈城里人能购买农村宅基地吗?

  答案显然是不可以的,城镇居民或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以及在耕地上建房都是法律不允许的。

  《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并且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409号建议的答复》中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宅基地属于本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户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让,但是严禁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其次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着相应的法律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书面结果的部门申请复核,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经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价,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明确下列事项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政府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奖励等征收补偿费用估算总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总量、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

  (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期限以及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承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房屋征收目的;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的范围、规模或者分段实施的范围、规模、时序;

  (五)征收补偿费用标准、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用于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情况说明及选购方法;

  (七)征收补偿费用监管情况;

  (八)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和取得方式;

  (九)房屋征收整体实施或者分段实施的搬迁期限、回迁期限;

  (十)征求公众意见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全体被征收人半数以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指定的人员担任。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六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信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二)合理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顾了公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评估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是否落实,所处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是否得到被征收人认可;

  (四)可控性评估,评估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有效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标准,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等因素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逐户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也可以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征求改建意愿。被征收人可以推选代表,并书面委托推选出的代表参加征求意见会表达改建意愿。

  第十八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四)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因房屋征收补偿降低被征收人的房屋居住和使用条件。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不得限定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中征收住宅的,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并给予补偿。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未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提供低价产权调换房屋为由,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全体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被征收人多数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决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决定、确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由被征收人代表或者当地具有公信力的代表进行监督,并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得排斥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三年遴选、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3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或者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技术分析、集体讨论等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由专家本人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

  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确有差错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鉴定结果认定评估报告有差错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拖欠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降低或者提高评估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核实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全额补偿;

  (二)核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核实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以及改变用途建筑的,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实际状况评估,并进行权益状况和实物状况调整后,确定房屋价值补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补偿安置权利的,可以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手续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违法建造的部分不予补偿;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在核实住房保障对象和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时不予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解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的,应当按照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优先给予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有权优先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改建地段不能满足被征收人选择的,应当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质量标准等,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

  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

  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

  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 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市场价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以产权调换房屋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合理预期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日期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期限补足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限,比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2倍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前项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给予不少于两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抵押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变更抵押物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可以参考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现值估价结果,计算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制定惩罚性措施。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占有人;

  (二)被征收房屋地点、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公摊系数、楼层等;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四)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五)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设标准、公摊系数、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六)搬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回迁期限等;

  (七)临时安置补偿金额或者周转用房状况;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四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组织搬迁;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无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最低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强制执行的时间、方式。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和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货币补偿额度内购买的房屋或者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产交易、房屋登记等费用,依法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税收;被征收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入学的,按学区内生源对待;在迁出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迁入地标准接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审核给予各项社会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征收范围、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

  (二)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或者直接确定房屋价值补偿价格的;

  (三)妨碍或者限制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

  (四)采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许他人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不依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七)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征收房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散布谣言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庄或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能够妥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给予被征收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不得对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干扰房屋所有权人生活等方式,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强制搬迁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法撤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

五、征地信息没有公开的,可以这样查!

  事实上,征地本身就是一件非常透明的活动,所以相关部门应当要尽可能的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然而许多老百姓只有征收方真正开始实施征收的时候才发现原来自己家也在征收的范围内,其实征收方的这种行为不仅仅只是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从根本上来讲,这种行为并不利于征收能够顺利进行。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我们从此条例中看到,与房屋征收、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都应当是相关部门要主动公开且重点公开的内容,但实践中却恰恰相反,在征地拆迁维权过程中,当律师向被征收人询问征收是否有相关文件时,大部分的被征收通常都会说:“他们现在征收,但是什么文件也没有,更没有看到补偿安置方案”或是“他们口头通知了,但是没有书面文件。”有的甚至是说征地信息是属机密文件,不方便公开等。

  不了解征收信息,自然也就无法知晓征收是不是合法、补偿是不是合理,而想要知道征收是否合法,补偿是否合理被征收人就得要着手了解自己的房屋或是土地是否被纳入了征收的范围内?具体是什么项目的征收?该项目有没有取得审批文件等,不能只等待征收方公布。

  那如何才能了解到这些重要的信息呢?是不是只能通过听说或是通知的方式?了解征地信息的方法有很多种,除了这两种方式之外被征收人还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当地征地信息。

  1、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该平台集合了国务院批准用地信息和全国31个省、市、县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征地信息,老百姓可通过“项目名称”、“批准文号”等多个词汇准确的查询所需要的信息。

  平台公开的征地信息包括征地告知书、“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及转发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覆盖了征地批前、批中、批后全流程。

  平台设置“国务院批准用地”和“省级征地信息”两大类信息导引,分别提供对应征地信息;查询人可以通过“项目名称”“批准文号”“行政区划”“项目位置”“批准时间”等多个字段准确查询所需信息。

  2、各省、市、区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除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网站上查询之外,被征收人还可以通过各省市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中查询当地的征地信息。我们以河南省为例:

  在河南省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中我们可以查询到征地报批信息、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以及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征地补偿标准。

  这些查询工具,只要被征收人利用起来,那么就可以此来抓住被征收人的把柄,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了被征收人能尽快的查询到征地信息,北京圣运律师整理出了以下部分省市的征地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大家只要将链接复制到浏览器中就可以开始查询。

  天津市:http://z.ghhzrzy.tj.gov.cn/zdxx/

  上海市:http://ghzyj.sh.gov.cn/gsgg/zdgg/

  贵州省:http://z.zrzy.guizhou.gov.cn/

  河南省:http://z.bbxianrd.cn/

  江西省:http://www.jxgtt.gov.cn/zdxxSearch.shtml

  江苏省:http://zrzy.jiangsu.gov.cn/zd/xxgkController/index.htm

  湖北省:http://z.hblr.gov.cn/zdgk

  湖南省:http://z.gtzy.hunan.gov.cn/website/index

  四川省:http://dnr.sc.gov.cn/zd/zdplatform/Index.html

  陕西省:http://z.gtzyt.shaanxi.gov.cn/

  甘肃省:http://zd.zrzy.gansu.gov.cn/

  山东省:http://zd.dnr.shandong.gov.cn/

  山西省:http://z.zrzyt.shanxi.gov.cn/

  吉林省:http://z.dlr.jl.gov.cn

  海南省:http://z.lr.hainan.gov.cn/

  广东省:http://z.gdlr.gov.cn/

  广西壮族自治区:http://dnr.gxzf.gov.cn/z/

  宁夏回族自治区:http://z.zrzyt.nx.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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