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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男方村委会能收回女方的承包地吗?,离婚后女方还享受男方村里的待遇吗?

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男方村委会能收回女方的承包地吗?,离婚后女方还享受男方村里的待遇吗?

更新时间:2025-05-06 11:44  发布:2024-10-08 10:5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男方村委会能收回女方的承包地吗?,近年来,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问题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多数人不太清楚如何处理,下面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看一下。李女士嫁到丈夫张先生所在村后,由其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并且双方

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男方村委会能收回女方的承包地吗?,离婚后女方还享受男方村里的待遇吗?

一、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男方村委会能收回女方的承包地吗?,离婚后女方还享受男方村里的待遇吗?

  近年来,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的问题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多数人不太清楚如何处理,下面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看一下。

  李女士嫁到丈夫张先生所在村后,由其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并且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二人离婚,李女士搬回娘家居住,张村村委会以李女士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李女士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没有在娘家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

  实践中,很多外嫁女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虽已回到娘家所在地居住,但未取得新的承包地时,还能继续承包其原承包地吗?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各省、自治区所制定的《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中,对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如妇女结婚的,嫁入方所在村应当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女原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先承包的土地;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由离婚或丧偶妇女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未解决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所以,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不可侵犯。案中,李女士回娘家后没有取得新的承包地,张村村委会不得收回,李女士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同样,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土地被征用时,有权依法分得土地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来源: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和目的】为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诚实信用、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过罚相当】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树立包容审慎执法观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基层党组织建设】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八条【党风廉政建设】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一岗双责,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目标管理和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管理

  第九条【主要职责】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本级农业农村部门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以农业农村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第十条【层级职责划分】省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承担的农业行政执法职责,负责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辖区内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和查处具有重大影响的跨区域复杂违法案件。

  市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承担的农业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查处具有较大影响的跨县域复杂违法案件及其直接管辖的市辖区内一般农业违法案件,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辖区内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日常执法检查和一般农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调用下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乡镇涉农执法力量,由其承担日常巡查、接受投诉举报、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案例发布制度】农业农村部定期发布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总结农业行政执法经验,指导全国农业行政执法法律适用,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质量。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辖区内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第十二条【执法办案指导小组】省级、市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选调辖区内农业行政执法骨干,组建执法办案指导小组,加强对基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提升基层执法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和行业管理关系】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明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行业管理、技术支撑机构的职责分工,健全完善线索处置、信息共享、检打联动、协助执法等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四条【执法资格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通过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专业考试,按程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持证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配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辖区内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执法培训】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全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大纲,指导建立部、省、市、县四级培训体系,明确培训职责和任务分工。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制定本地培训计划,具体落实培训任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执法培训。执法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培训。培训情况应当作为执法人员年度考核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十六条【日常业务学习】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和农业专业技术知识,提升执法办案能力。

  鼓励和支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问题研究】农业农村部门领导班子应当定期研究、解决或者协调推动解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大问题。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托科研院所、高校、法律顾问、法学专家等,及时研究解决农业执法办案中的疑难问题,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轮岗】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培养通专结合、一专多能的执法人才。

  第十九条【人员表彰和奖励】农业农村部门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辅助人员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临时借调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管理。

  严禁使用辅助人员直接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执法练兵】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聚焦执法办案主责主业,结合本地实际,定期开展执法练兵活动,发现和培养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执法尖兵和办案能手。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基本要求】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二十四条【履职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需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自由裁量】农业农村部可以根据统一和规范全国农业行政执法裁量尺度的需要,针对特定的农业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制定本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明确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市级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执法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恰当的自由裁量权基准,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规范着装】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规范穿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佩戴农业执法标志,严肃仪容仪表和执法风纪。

  第二十七条【亮证执法】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执法公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及时通过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者本级政府官方网站、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农业农村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执法文书使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第三十二条【执法协作】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农业行政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执法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协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三条【普法宣传】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工作全过程。

  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包区包片等方式,与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建立联系机制,开展以案释法、以案说法,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育指导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执法,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准越权执法、违反程序办案;

  (三)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四)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亲友牟利;

  (五)不准接受吃请和收受好处;

  (六)不准作风粗暴。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案件督办】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重大违法案件,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案件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实施联合督办。

  接办案件的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置,并按要求反馈查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举报奖励】鼓励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结合本地实际对举报奖励范围、等级、标准等予以具体规定,规范发放程序,做好全程监督。

  第三十七条【层级监督】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外部监督】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及时回应,妥善处置。

  第三十九条【执法舆情管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舆情监测、研判、预警和应急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提高舆情应对能力。

  第四十条【案卷评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开展评查,强化评查结果运用。

  第四十一条【行政案件纠错】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发现下级农业农村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日常考核评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执法人员考核评议制度,建立健全奖惩分明的执法评价体系,考核评议应当包含德、能、勤、绩、廉等内容,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领导干部违法干预执法追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条【执法情况统计报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送制度,明确至少1名在编人员具体负责执法信息报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和安排,按照执法信息报送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执法信息。

  第四十五条【执法计划报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制定年度执法计划和工作要点,于2月底前向上一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备。

  省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年度执法计划和工作要点向农业农村部法规司报备。

  第五章 执法条件保障

  第四十六条【执法办案经费保障】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积极争取落实农业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要求,将农业行政执法运行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经费、执法抽检经费、罚没物品处置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加强相关经费保障,确保满足执法工作需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农业农村部门为一线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第四十七条【执法装备使用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装备配置,确保满足执法工作需要,并建立健全执法装备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装备的采购、登记、使用、报废等管理。

  第四十八条【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配备管理执法执勤用车,根据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积极协调、申请执法执勤用车。

  第四十九条【执法辅助用房管理】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配置行政办公用房,根据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配置问询室、调解室、听证室、会议室、物证室、罚没收缴扣押物品仓库等执法辅助用房。

  第五十条【执法信息平台使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案,实现信息共享。鼓励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使用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在线办理案件。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要求将本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查办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等信息上传到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一条【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规定明确制式服装和标志的配发范围、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预算定额标准以内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式样、提高配发标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制式服装胸牌号码应当与其持有的执法证件编号一致。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和标志,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交回所有制式服装和帽徽、臂章、肩章等标志;退休的,应当交回帽徽、臂章、肩章等所有标志。

  第五十二条【执法标识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统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标识的通知》要求,规范使用执法标识。

  第五十三条【罚缴分离】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将收费及罚没收入与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责任落实】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落实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四、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能不能长期闲置土地呢?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收了,土地征收本来就是一件好事,既利国又利民,所以许多老百姓也是盼着赶紧能拆迁,然后通过征地拆迁改变一下自家的居住环境,改善一下生活质量。对于征收时间,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征收项目只要确定了征收范围,在完成了前期的征收前置工作之后,会马上启动具体的征收工作,开始建设。

  但是实践过程中,我们大家发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就是相关部门在确定了征收范围,也就是发布了土地征收预公告之后,又没有了任何征收的消息,而且具体的征收工作也没有展开,比如土地现状调查,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发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等程序,更没有人找被征收人自己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就一直在那荒着,没有人任何的耕种。近日山东济南的一位当事人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李某在村里本来是以耕种为生,家里有差不多七八亩的土地,后来当地村委会发布通知说,自己家的三亩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了,几日后,相关的土地征收预公告在村庄内进行了公告,该公告中明确要求村民不要在已经确定了征收的土地上进行任何的栽种、抢栽等行为,同时,对于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也明确要求不能进行改建、翻建和扩建,如果发现有村民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抢栽、抢种,或是对房屋进行翻建等,将一律不予任何的补偿,只针对确定征收范围之前的房屋或是树苗、苗木等进行补偿。虽然看到这样的消息,李某非常地无奈,但其还是遵守了该文件中规定,其与邻居没有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任何的抢栽等行为。

  可是让李某等人没有想到的是,自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之后,三年内,一直没有看见相关部门有启动征收工作,耕地上的农作物也不让弄,耕地荒芜了好几年,不仅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最重要的是也要让土地闲置了好多年,造成了很大的土地资源浪费。那么,相关部门在确定征收范围,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之后,又因各种原因未正式启动征收工作,那么土地能不能长期闲置不用呢?

  答案显然是不行的。

  耕地是我国最宝贵的资源,按照现在的法律法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可以违法占用土地,浪费土地资源,破坏土地性质。对于因公共利益(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可以利用荒地,也可以利用劣地,不得占用好地。这在《土地管理法》中也都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也就是说,耕地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必须要占用耕地,那需要办理农用地转审批手续,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不可以在耕地上进行任何的非农业建设,更不可以闲置、荒芜耕地。

五、北京拆迁律师谈这两种情况下建的房屋没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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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男方村委会能收回女方的承包地吗?,,离婚后女方还享受男方村里的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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