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7 13:29 发布:2024-10-08 15:3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房屋征收过程中,当补偿事宜谈不妥时,征收方便会为了完成拆迁工作,可能会对被征收人采取一系列的逼迁手段,比如断水、断电、阻路等,若被征收人还不搬迁或是签订补偿协议,那么强拆则成了他们惯用的方法。
基本案情
张先生是周口人,其在当地拥有上百平方米的商铺房屋。后来该地区因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发布了征收的决定。此次征收,张先生的商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之后,评估机构对张先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且出具了房屋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单。
但是张先生认为,征收补偿很不合理,且征收程序也存在违法性,遂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但是让张先生没想到的是,自己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惹来了征收方的逼迁。2019年5月,拆迁指挥部对张先生采取了断水、阻路等方式阻碍张先生商铺的正常经营。
2019年10月,相关部门在没有通知张先生,且未对其作出任何文件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因强拆来的突然,张先生屋内的物品也在强拆过程中被损毁。
看着自己的房屋变成了一堆废墟,张先生决定启动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第一时间咨询了北京圣运律师,并委托律师帮助自己维护合法权益。
北京圣运律师介入到案件之后,随即前往张先生所在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并通过此次之行获得了不少的证据材料,与此同时,北京圣运律师又指导张先生向有关部门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此次征收中所有的相关材料。通过所获得的材料,北京圣运律师发现此环境综合整治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
于是,北京圣运律师指导张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圣运律师认为,在张先生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未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在法定节假日擅自对张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给张先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张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确认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针对本案,北京圣运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要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给予被征收人补偿,补偿安置未具体落实到位之前,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即使,被征收人领取了补偿款,无理拒绝搬迁的,相关部门也不能径行强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上述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均应当在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决后方可进行。
而且,法律上还明确规定,禁止在节假日期间实施强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星期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所以,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并不应当在周六日实施,否则就应当承担违法行政的责任。
本案中,相关部门在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与张先生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接组织人员对张先生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且还是在节假日,显然了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
房屋征收不是想拆就能拆的,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否则被征收人可依据《宪法》、《物权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相关部门赔偿因强拆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最后北京圣运律师提示大家,在面临征地拆迁时,一定要提前做好留证准备,尽可能全面地对被征收房屋里、外进行拍摄视频、照片,记录好财产清单等,以防相关部门突然强拆。若遇违法强拆,那么要及时咨询专业拆迁律师,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根据拆迁的目的性,虑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确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涉案范围内的商用房屋进行拆迁。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发生的盖然性较高,且行政机关相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容易举证证明待证事实。
行政机关于2004发布拆迁公告,于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在此十一年期间,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涉案房屋亦被断水、断电等,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人民法院按照租金损失赔偿当事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克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孝平,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因吴孝平诉其不履行拆迁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行终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审判员梁凤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西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吴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吴孝平主张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其赔偿吴孝平租金损失562.8万元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吴孝平的房屋于2004年4月开始拆迁,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错误;认定其应承担吴孝平的涉案房屋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铁西区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是人民法院对于租金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其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决定对辽宁省沈阳铸造厂独身职工宿舍地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被委托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拆迁目的是政府进行土地储备。其中,拆迁办公室与储备中心之间为委托关系,故拆迁办公室的行为后果应由储备中心承担。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储备中心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拆迁事宜亦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并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法定职权。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后,储备中心与铁西区政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储备中心在涉案拆迁中的有关责任应由委托人铁西区政府承担。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铁西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起止时间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铁西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2007年1月该地块再次取得拆迁许可证。吴孝平提供的沈西规会字(2011)14号铁西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其于2011年3月申请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时,行政机关以本地区在拆迁改造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办理续租登记。此后,铁西区政府和储备中心并未明确告知吴孝平拆迁已经结束,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明确表示拆迁不再进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起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15年与事实相符。
其次,关于吴孝平的房屋因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是否应由铁西区政府承担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拆迁的目的性,虑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确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铁西区政府为了进行土地储备对涉案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吴孝平主张铁西区政府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发生的盖然性较高,且铁西区政府相对于吴孝平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容易举证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应由铁西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吴孝平在拆迁范围内有2处商用房屋,分别为862平方米、262平方米,总计1124平方米。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9月24日发布拆迁公告,于2015年10月在诉讼中才确定停止拆迁。在此十一年期间,铁西区政府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涉案房屋亦被断水、断电等,吴孝平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用房屋。
原审法院按照租金损失赔偿吴孝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拆迁公告发布前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每年505440元)计算租金损失,确认铁西区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赔偿吴孝平人民币562.8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铁西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 记 员 宫 傲
安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或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安康中心城区房屋征收经办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处”)为安康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康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审计、市场监管、税务、监察、城管执法、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征收费用概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补偿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选址的地点和用地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 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集中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程序及补偿办法,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依据确认。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征收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征收出租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陕建发〔2018〕121号)的规定执行。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和信用档案体系,并通过房地产评估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等级、联系方式、诚信记录等信息,为被征收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供参考和依据;市房屋征收处负责建立安康中心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和信用档案体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购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并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安康中心城区、各县(区)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由当地房屋征收部门结合实际,征集相关部门意见研究讨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
因法律法规或中省政策调整致使补贴标准发生变化,应重新制定补贴标准,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 个月;中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6 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每月按补偿协议约定标准的2 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陕建发〔2018〕12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安康中心城区、各县(区)搬迁补偿费标准,由当地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情况确定,征集相关部门意见研究讨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
搬迁补偿费标准因法律法规或中省政策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应重新制定搬迁补助费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对按规定期限按期签约并搬迁的被征收人,征收部门应给予奖励。
在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对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按如下办法进行奖励:以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时间次日计算,30日内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全部房屋(包括附属房屋及违章建筑)的,对合法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50 元进行奖励;31 日至60 日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腾空全部房屋的,每平方米按100元进行奖励;61 日至90日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腾空全部房屋的,每平方米按50元进行奖励;超过90 日的不予奖励。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外以及各县(区)的奖励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
因法律法规或中省政策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应重新制定奖励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楼层、朝向等,由被征收人按照搬迁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择,具体办法由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明晰;
(三)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储存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到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六)房屋征收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20日起施行,至2025年11月19日废止。
来源:安康市人民政府网站
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上的来说,应当要公平、合理,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这也是征地拆迁最基本的征收原则。
但大家也都知道,征地拆迁涉及巨大的利益,相关部门需要拿出不少的资金来安置被征收人,所以,从实践过程中我们看到,有极个别的征收方为了低成本征收且实现最终的征收目的,往往会以各种征收方式方法来降低本应该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比如征收方在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时,故意将土地上的苗木总量减少,故意将成苗说成幼苗,或者说是在调查房屋现状时,将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或是危房,在评估时,以成本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等等。
如果在评估或是调查阶段,征收方存在猫腻,那么,后期相关部门依据土地现状调查或是评估报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自然也就不合理。所以,许多被征收人在看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时,往往会觉得非常的低,非常的不合理,从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可此时,征收方并不会因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停止征收工作,从具体的征收过程中来看,被征收人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征收方往往又会采取停水、停电,甚至直接强拆房屋的方式来推进征收工作。那么,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征收方能否直接强拆被征收人的房屋呢?
答案显然是不可以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征收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所以,征收方不能以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影响了整个征收进程等为由强迫被征收人搬迁,或是对被征收人断水、断电,甚至是直接强拆其房屋,这是不合法的。
在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征收方若想尽快拿到土地,必须要先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要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另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也就是说,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因补偿不合理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征收方直接断水、断电、强拆,强迫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或房屋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必须要先针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或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补偿决定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那么征收方可以在救济期限届满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过需要提醒大家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中,征收方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如果被征地农民没有就该文件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那么,征收方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还应当要依法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要求被征地农民交出土地,如果被征地农民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后,仍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文件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那么此时,作为征收方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践中,如果征收方未按照上述的法律规定,依法针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就直简单粗暴的将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将地上的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给铲除,那其行为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让正在经历拆迁,或是在不久的将来要面临拆迁的朋友们知道,对补偿不合理,而拒绝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方是没有权利直接将房屋给拆除的,其在强拆房屋之前,必须要依法落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程序,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没有看到这些相关的文件,那么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然后,针对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包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征地拆迁中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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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采取断电、阻路等方式进行逼迁?法院谈没向法院申请违法,,自己不申请法院会调查取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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