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10-08 15:3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征地拆迁过程中,断水、断电、阻路、违法强拆,村委会擅自截留征地补偿款、挪用安置补偿费等情形是时有发生的,那么被征收人是否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呢?
答案是有的。而且实践中有不少被征收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第一时间就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希望相关部门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也就是说,只要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不论被举报的人是谁,老百姓都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比如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监察、审计、以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也可以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核实、处理,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是报复。
不过实践中,老百姓却常常反映说在举报,投诉违法行为后,往往得不到任何的回复,有的虽然有回复,但结果没有啥改变,尤其是关于征地拆迁的事情。
要是举报投诉后石沉大海,相关部门不予处理怎么办?
那么,如果被征收人举报违法征地拆迁行为后,相关部门不予查处或是压根就不理会,那么被征收人应该怎么办才好呢?
此时被征收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不对外作出具体行为的行为违法或是判决相关部门对外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不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有条件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第二十五条是这么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不过,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利益,如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人员有以下几种情形时,被征收人一定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
1、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进行举报或是采取法律措施,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2、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查处他们的违法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进行举报投诉。对于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相关部门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被征收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他们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
5、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被征收人可以通过举报投诉,要求有关部门查处他们的违法行为,或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在遇到不公平的事情,或是遇到相关部门有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老百姓千万不要一味地与他们耗下去,或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只要及时地采取有效措施那么定会扭转乾坤。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在未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直接占用该土地,构成强制占用土地,其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行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男,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滢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全,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青州市王母宫经济发展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生因诉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在山东互联网法庭高院七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张滢钰,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李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省青州市某地村民,在本村拥有承包土地。因东青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需要,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日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对包括原告所在的某村在内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实施。2022年4月24日,青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东夏镇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载明:三、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II级区片,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05万元/公顷,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潍坊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945号)的规定执行。四、安置意见。经与某村村委会协商,对拟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采取以下方式安置。(一)货币安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到某村村委会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方案。(二)社保安置。征收土地按照1.5万元/亩标准,在征收土地报批前一次性划入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共计社会保障补贴214.3238万元。由青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某村村委会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参保事宜。
2022年7月19日,原告张某生作为乙方、青州市王母宫经济发展区作为甲方,就原告案涉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东青高速改扩建工程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
2022年9月2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2】124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东营至青州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案涉集体土地征收。2022年10月10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据此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
原告以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签订前,应当受到合法保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违法,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本案中,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因东青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实施征收,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以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案涉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告因土地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但对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集体的实际情况以民主议定的形式进行分配。在原告已就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实施土地征收并将土地补偿安置费拨付原告所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强制占用其承包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决确认强制占用行为违法并判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生负担。
上诉人张某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案涉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不能以此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拒绝交出土地的权利。上诉人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表明拒绝交出土地。二、虽然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协议,但这并不等同于其已经自愿交出土地。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签订附着物补偿协议只证明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没有异议,并不代表上诉人已经就征地补偿进行登记,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自愿交出土地。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便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征收的土地大部分系基本农田,补偿标准应当是每亩8.4万元,被上诉人是按照每亩7万元的标准拨付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便强行进地违法。四、被上诉人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其强行进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经听证及阅原审卷宗另查明,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二、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2020〕74号)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地共涉及1个区片,其中:II级区片每亩补偿7万元。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青政办公开告字〔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经王母宫发展区党委研究,于2022年10月19日按照每亩7万元的补偿标准,发展区财政所将某村占地补偿款10001775元转入某村经管站集体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正确。审理重点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强制占用上诉人案涉承包地行为;如果存在强制占用案涉承包地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当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相关人民政府批准、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载明: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一般农用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永久基本农田1.2,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根据以上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一系列行为,既有前期的现状调查、足额补偿,也有后期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东营至青州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收案涉集体土地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案涉征收集体土地申请亦经过自然资源部批准。但根据案涉《东夏镇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文公布的青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拟征收土地位于II级区片,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05万元/公顷,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上述规定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20〕74号《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载明的永久基本农田系一般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1.2倍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征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偿标准为126万元/公顷,即每亩8.4万元。被上诉人征收某村土地9.52555公顷,其中基本农田为8.0454公顷。按照上述规定一般农用地按照105万元/公顷,即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偿;8.0454公顷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每亩8.4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是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青征公告〔2021〕10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及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青政办公开告字〔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征收某村土地9.52555公顷,均按照每亩7万元的标准补偿进行的补偿,故被上诉人征收案涉土地没有将土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到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的土地的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占用案涉土地施工,构成强制占用案涉土地,且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强制占用案涉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征收涉案土地用于国家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且已实际施工,恢复原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即恢复原状已实际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青州市人民政府强占张某生案涉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青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真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妥善解决农民住房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符合“一户一宅”条件需要解决住房问题的农民,不再审批农民建房,统一实行公寓住宅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市政府、临川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被征收房屋所在辖区内的街道(镇)作为征收实施单位。
市房管局负责对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工作职责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程序
第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拟定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负责发布和张贴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
第五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应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收集项目相关的发改、自然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资金证明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构筑物及地上附属物、户数、常住在册户口人数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建档。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实际丈量为准,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被征收人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常住户口在册人口数、户数应经当地派出所核实。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当地政府应告知自然资源、房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市场监管、税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准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和植树造林等手续;
(五)对拟征收安置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等手续,但因出生、婚姻、刑满释放、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没有分配工作或退学回原籍复户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三章 “一户一宅”分户规定及安置人口计算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原则上按一栋主房作为一个征收主户。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的本征收范围内常住户口(男满22周岁、纯女户女满20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有独立经济能力、享受本村集体资产分配的家庭成员作为人口户数认定的准入条件,分户认定严格实行审核、公示制度。涉及需要明确计算截止时间的统一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间为时点,比如:评估报告、离婚、分户、计算年龄、准生证明等。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分户
①离婚三年以上(含三年)并有一方已再婚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②被征收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儿子,儿子结婚的,赡养对象应当与赡养人之一算一户,其他赡养人可以各认定一户;
③被征收人属纯女户,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女儿(抱养、寄养的除外),女儿年满20周岁且已结婚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的且是征收范围内常住户口,只可另外分一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分户
①属未婚子女及外嫁女的;
②被征收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③被征收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但只有一个儿子的;
④共同继承人,只继承财产,不能分户。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由街办、乡(镇)所属的村(居委会)负责核定常住户口在册人口数、户数。公安机构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等手续。
农村户籍人口调查摸底,由临川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镇(街办)、村(社区)对规划红线范围内农村户籍人口进行摸底,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并进行现场公示。人口计算按以下规定认定:
1.按农村常住户口在册人数计算,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空挂户、搭挂户、搭挂人口不计算在内。如父母、子女、孙辈等几代人仅有唯一一处住房的,由乡镇(街办)、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认定并进行公示。情况属实,则子女、孙辈等几代人口可一并纳入父母名下进行签署协议,安置人口不限。已享受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人口今后不再享受政府其它住房保障。
2.原为本村农村户口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及正在监狱服刑和劳动教养人员,可计算为农村户籍人口。
3.入赘招婿,且户口已迁入该村的人员可计算安置人口。
4.因属征地农转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非正式录用在编的人员可计算安置人口。
5.已出嫁女性未迁户口的只按其本人计算人口,并需要与大家庭一起签约,不能单独签订征收协议,同时需要出具未在对方享受征迁安置证明。
6.对嫁入本村的女子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迁移户口的,予以区别对待: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居民,可将本人及其子女列入安置人口计算;属农村户口的,由原户籍所在乡(镇)、村、组三级出具未在当地享受安置政策的证明后,方可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7.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8.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征收范围之外另有宅基地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分货币补偿、公寓房安置两种。即被征收的主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公寓房安置。
主房是指依法经批准建设、用于家庭人口生活起居的永久性住宅房屋,房屋结构功能符合民用住宅建筑规范条件,房屋外围墙体与房间相衔接且独立成幢。其主要特征:拥有卧室、堂厅(客厅)、厨房、正规门窗,具有生活所需的水、电、卫生设施。
房屋如建房手续不全,但房主户籍在本村,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在本村常住的唯一一处住宅,可按主房处理。但必需由乡镇(街办)、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认定并公示实际建房人、安置人口、房屋面积等。
被征收人的附属用房一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不计算安置面积。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土地地面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设施迁移一律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规定:
(一)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不同结构的被征收主房货币补偿价(以下简称“货币补偿价”),每年定期发布。
(二)主房补偿面积按主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计算,补偿单价按货币补偿价单价计算。
(三)被征收主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的,按人均60㎡的标准确定补偿面积,但补足部分的补偿按货币补偿价扣除建筑成本价1600元/m2计算(每两年修正一次)。
第十二条 选择公寓房安置规定:
(一)在征收范围内的主房要逐一有序编号,一栋主房只能编一个号,严禁重复编号。
(二)原则上一栋主房作为一个被征收主户,农民公寓安置房最高还房面积限额为360平方米。
(三)原征收主房面积小于限额规定的,按实际主房面积给予安置。原征收主房面积超过最高限额面积的,最多只能选择三套公寓安置房;其中家庭人口数4人以下(含4人),最多只能选择二套公寓安置房。
(四)安置房面积大于原征收主房面积部分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由被征收人按建筑成本价1600元/㎡(每两年修正一次)购买;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所选楼盘商品房“一房一价”购买;小于原征收主房面积的部分按货币补偿(含奖励、补助)办法执行。
(五)安置公寓房的公摊面积计入安置面积。主房与公寓安置房结构不同的,按重置价计算结构差价。
(六)被征收主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0㎡的,按人均60㎡的标准确定安置面积,补足部分按建筑成本价购买。
(七)公寓安置房的分配按照“先签约先选房”和抽签选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八)房屋拆除由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统一实施,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九)公寓安置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
1.被征收人公寓房安置到位后,应按办证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给征收实施单位,由征收实施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实行二证统一。
2.公寓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期限70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算;房屋可依法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公寓安置房建设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指定有关单位建设。
公寓安置房应根据规划要求,按照城市居民小区的模式进行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公寓安置房的建筑楼层、结构、房型、户型面积及交房标准、期限等应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房屋,在公寓房安置小区内给予不低于同等面积的房屋置换。
第十五条 征收用于公益事业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敬老院等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实施单位应依照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当地政府已有规划建设的,按照重置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继承祖屋的,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如多兄弟共同继承的,不认可分户,不按人口标准补偿,只能继承财产,按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如只有此处住房的农村户口继承人可按人口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对认定属违法建筑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出征收补偿意见,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经营性房屋性质、面积认定及补偿
第二十条 属于一次性建成的永久性临街的房屋,如被征收人能提供相关有效经营证件(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已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按实际面积认定经营性房屋面积,但原土地用地性质不能改变。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提供的相关有效经营证件缺失或无证经营的,必须提供连续两年以上经营的相关证据,方可按临街部分第一自然间确认经营面积。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房屋按农村集体土地上经营性房屋结合房屋进深作出的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本通知下发后,由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住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六章 搬迁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选择公寓房安置的,补助时间从签订征收合同起至取得公寓房钥匙,另再增加3个月。
临时安置过渡费补助标准按征收主房建筑面积每月6元/㎡计算,最低不低于400元/月·户,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支付月度应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费。搬迁补助标准:被征收房屋属住宅房屋的,按800元/户·次计算(公寓房安置的按2次计算);被征收房屋属生产性用房的,按建筑面积16元/㎡计算,或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计费标准计算,也可以委托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和补助标准参照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并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七章 农民住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符合分户条件或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户,且为无房户,不再审批农民建房,统一实行公寓住宅安置,经属地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取得购买公寓安置房资格,每户只可申购一套公寓安置房。申购公寓安置房均价定为4800元/㎡(每两年修正一次)。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危房,经市房产管理局危房鉴定机构库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详细控制规划的前置条件下,原则上允许住户原址翻建。
原房屋面积低于350m2的,按原面积翻建;原面积超过350m2的,翻建总面积不得超过350m2。
所有翻建房屋均不得超过3层;所有需要翻建的危房必须依法依规向市自然资源局申报,翻建图纸必须得到审批后方可施工。
农户根据自身情况不愿意重新翻建危房的,也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对危房进行征收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加强城中村改造和管理。逐步将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列入城市棚改;加大城中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并将城中村纳入社区管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或公寓安置房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收回被骗资金或房屋,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辱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或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原《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农民公寓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自行废止。对于已启动的老项目按原征收政策执行,对于本办法发布之后的新启动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框架结构880元/㎡、砖混结构730元/㎡、砖木结构460元/㎡、土木板壁结构380元/㎡、简易结构250元/㎡。
2.公寓安置房建筑成本价按抚府办抄字[2013]644号文执行,为1600元/㎡。
3.地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猪(牛)栏、厕所150元/㎡、晒谷场80元/㎡、三合土晒坪46元/㎡、挡土墙150元/㎡、围墙98元/㎡、压水机或家庭水井1200元/口、公用水井或机井4400元/口、粪坑100元/个、化粪池(大的:1200元/座、小的:980元/座)、家用自来水(含井、水泵、输水箱、水管)3600元/套、水泥现浇房屋基础250元/㎡、普通房屋基础100元/㎡。
4.有关设施迁移的补偿标准:电话128元/部、有线电视600元/户、宽带100元/户、电400元/户、空调拆装300元/台(挂机)、空调拆装500元/台(柜机)、太阳能热水器1500元/台、三相电4000元/户。
以上价格每三年调整一次,有效期满后,由相关部门重新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来源:抚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近年来,随着城市(各种基础性建设)以及城镇化不断地推进与建设,越来越多的村庄被依法纳入在了征收范围内。可是我们律师在全国各地区办案的过程中发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中,往往会发生众多让大家措手不及的一些问题,我们常见问题就有拆迁补偿纠纷问题,相关部门违法拆迁问题(具体的征收程序落实不到位),相关部门强迫被征收人搬迁以及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宅基地上房屋等等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咱普通老百姓来说,就犹如一座大山一样,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一味地拖延恐怕是很难有所改变现状。
所以,北京圣运律师在这里先提前提醒大家一下,房屋拆迁关系着一家人的生活,如果您在征地拆迁中遇到了上述我们所提到的一些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不要盲目的与征收方打冷战,不要一味地拖延,如果与征收方就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后,倘若有必要,那么我们在收集证据的同时,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过,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我们遇到的问题远远不止上面的问题,也远远不止征收方与被征收人之间的问题,有的拆迁问题还发生在家庭成员与家庭成员之中。
近日,有一位江苏扬州那边的何姓当事人咨询律师说,自己与张某于1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后结婚了,结婚后,其便一直生活在张某家。据当事人反映说,张某家是在农村,并且在该村拥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面建有三层小楼房,在四年前,又加盖了一层,其与张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其公婆也与他们一同居住。两年前,当地因规划建设需要征收村里的部分房屋和土地,其中,其自家,即公婆家的宅基地和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后。
但由于拆迁补偿不合理,所以其公婆一直不同意拆迁,所以也就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经过多次与征收方协商,补偿总算提高了一点。后来,张某便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方于去年七月份将补偿款打入张某的账户中。时隔半年多,张某因各种原因向其提出了离婚,张某提出离婚后,其也无法继续与张某再生活在一起,因此,其便向张某提出了分割拆迁补偿的事情,但张某一口咬定,何某是嫁过来的,宅基地和房屋也不是她个人的,而是归其所有,所以,因征地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款也与何某没有任何关系。那么,结婚后,婆家的房屋拆迁了,离婚时,何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一般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都有哪些。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土地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一般有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社会保障费等。
其中,宅基地的补偿费和房屋的补偿费是分开进行补偿的,这点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就有讲过。而对于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也就是说,土地征收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而是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但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
犹如补偿标准一样,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也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确定。首先我们要弄清楚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不仅仅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还需要结合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以及必要时村委会的证明。其次,我们还需要结合当地的拆迁政策。从实践过程中来看,有的地方的拆迁政策是根据人口来给予拆迁补偿的,而有的地方则是按照房屋面积来计算拆迁补偿的。
如果是根据人口因素,那么,只要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即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不考虑其对房屋的审批,建造等情况,那么均应按人口份额享有拆迁利益,离婚后,其只要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仍是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而且,一般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倘若是根据原有农村房屋面积进行安置的,因婚姻关系引入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不享有相应房屋的宅基地资格权,对农村房屋建造亦不存在贡献的,那么其要求分配拆迁补偿利益的话,法院则会不予支持。
当然了,如果被离婚人口系居住在拆迁房屋内,亦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其主张各项补助及奖励费,以及按人口面积享有的优惠住房面积的政策利益,法院一般则会支持,也就是说,其要是居住在拆迁房屋里,且补偿安置也是按人口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被离婚人则是有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的。
我们回归到上述说到的案例中,何某如果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拆迁房内,且当地的拆迁政策也是以人口安置的方式进行的话,那何某则是可以要求分割拆迁补偿的,如果张某以其是嫁过来的为由,不给予何某任何补偿,那么,何某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土地征收、土地收购、土地储存这样占用土地的活动,但是土地征收跟其他两类活动是不一样的,土地征收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占用老百姓土地的行为,也是大家最为熟悉的一种活动,一般来说该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而且因公共利益占用土地的还需要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其补偿也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但其他两类活动老百姓平常可能会很少遇到。
不过,不管会不会遇到土地收购、土地储存,我们老百姓仍然需要了解一些这方面的知识,以免日后遇到,那么国有土地收购一般会不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补偿呢?都是如何补偿的?补偿标准是什么?下面我们就结合近日郑州市发布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国有土地收购工作有关通知中的内容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收购国有土地需要给予补偿
根据郑州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国有土地收购工作通知中的内容,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需纳入土地储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对其土地使用权实施收购补偿。
(一)原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改变为非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
(二)原土地主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商品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
(三)原土地用途由商品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改变为其他用途,且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改变用途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四)与相邻土地合并规划的国有土地。
(五)国有划拨土地主用途发生改变,且改变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应的国有土地。
从上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几种情形下,土地储备机构是可以收购国有土地的,但是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是重点之一。实践中,如果土地储备机构以各种理由不予补偿,那则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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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中的哪些违法行为可以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后石沉大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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