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20:59 发布:2024-10-09 17:0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
1.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应适用土地法而非规划法处罚
“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是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分别想要实现的行政管理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的建设行为一般不会出现破坏耕地的情况,但是在耕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一定不符合城乡空间布局。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否等同于城乡规划法既可以对违规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可以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结论是否定的。
首先,从关于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而言,城乡规划法主要针对的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而土地管理法主要针对的是违法占地行为。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在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罚方面是有分工的,城乡规划法不处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不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第二,从行政处罚角度,城乡规划法主要是对建筑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进行判断,不处罚与规划无关的违法行为。一是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补办手续;二是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显而易见,在耕地上进行建设既不存在按照城乡规划法补办手续的问题,也不存衡量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问题,对其合法性的判断依据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破坏种植条件等因素,其中对农用设施的考量因素是设施农用地建设标准亦不是城乡规划法所指的规划条件,单纯依照城乡规划法对耕地上建设行为作出评价可能存在错误。
第三,在耕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耕地保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对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综上,因为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所以不能依照城乡规划法对非法占用集体所有农用地(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2.土地征收程序启动后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耕地)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不依法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义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但是,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启动以后,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包括抢建建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1行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南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2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文革,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女,194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街道杨家粉房委6组。
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林园街道办)、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因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林园街道办在工作中发现李凤芹在耕地上建设了2000多平方米的建筑及构筑物,林园街道办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10月11日对李凤芹进行调查,李凤芹未提供上述建筑及构筑物的相关手续,林园街道办在后续工作中,分别取得了杨家粉房村民委员会情况汇报一份、长春市规划局绿园分局关于集体土地无证房屋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函的复函一份、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情况说明一份,均证实李凤芹建设在耕地上的上述建筑、构筑物未取得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2018年9月27日,林园街道办对李凤芹作出《责令拆除决定书》。2018年12月26日,绿园区政府作出长绿府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林园街道办的《责令拆除决定书》。李凤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林园街道办于2018年9月28日对李凤芹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故林园街道办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适用前提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案涉建筑物系建设在承包地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理,被诉《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林园街道办李凤芹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书》;撤销绿园区政府作出的长绿府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林园街道办承担。
上诉人林园街道办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街道办事处处罚主体与执法主体均适格。林园街道办作为经批准设立的区政府派出机关,依法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对辖区内的三个行政村辖区内行使乡镇一级政府的管理权,有权依照城乡规划法对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行使处罚权和执法权。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而言,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又包括了农田规划、交通规划、尽管规划、建设规划等内容,案涉建筑物位于林园街道办下辖杨家村规划中,应属于城乡规划法各类规划区内。另外,规划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耕地,案涉违法建筑物建设在耕地上,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绿园区政府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上诉人林园街道办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8】92号征地批复,对涉案土地决定征收。
本院认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行政机关既要积极履行职责,又不能违反职权法定的原则。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土地管理法调整的“非法占用集体所有农用地(耕地)”的行为是否也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以及法律是否授权街道办事处对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关于该类行为是否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问题。
“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是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分别想要实现的行政管理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的建设行为一般不会出现破坏耕地的情况,但是在耕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一定不符合城乡空间布局。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否等同于城乡规划法既可以对违规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可以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结论是否定的。
首先,从关于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而言,城乡规划法主要针对的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该法只是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作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而对于“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并未作出规定。而土地管理法主要针对的是违法占地行为,比如“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进行建设以及破坏种植条件的其他行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等。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在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罚方面是有分工的,城乡规划法不处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不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第二,在耕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一定不符合城乡空间布局,是针对城乡总体规划而言的。换言之,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仅是针对允许建设区域制定的,针对耕地来讲,毫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言。从行政处罚角度,城乡规划法主要是对建筑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进行判断,不处罚与规划无关的违法行为。一是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补办手续;二是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显而易见,在耕地上进行建设既不存在按照城乡规划法补办手续的问题,也不存衡量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问题,对其合法性的判断依据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破坏种植条件等因素,其中对农用设施的考量因素是设施农用地建设标准亦不是城乡规划法所指的规划条件,单纯依照城乡规划法对耕地上建设行为作出评价可能存在错误。
第三,在耕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耕地保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对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综上,因为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所以不能依照城乡规划法对非法占用集体所有农用地(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关于法律是否授权街道办事处对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问题。
上诉人林园街道办认为其作为经批准设立的区政府派出机关,其法律主体地位属于乡、镇级人民政府的观点是正确的。在规划行政管理方面,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这一法律规定是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管理的权力来源。但是,由于本案争议事项属于土地行政管理而非规划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将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权授权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因此即使上诉人林园街道办的法律主体地位属于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街道办事处无权对该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耕地)的行为(包括在设施农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不依法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义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裁定后,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措施。但是,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启动以后,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包括抢建建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理。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运用行政权力,通过法定程序,给付法定补偿费用,强制性的取得公民所有的财产的法律制度。集体土地征收经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在决定中对应予补偿以及不应补偿的建筑一并决定拆除。这样既能依法对征收补偿问题进行终局,又符合程序正当要求,彰显行政权威。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办事处、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溟辉
审判员 厉 丽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韦程
来源:鲁法行谈
泗征预公告〔2024〕18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权属
地块1范围:位于泗水县圣华路以东、泗水紫光实验学校以南,四至为:东至中册镇中册四村土地;南至泗阳大道;西至中册镇中册四村土地;北至泗水紫光实验学校。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册镇中册四村
地块2范围:位于泗水县圣华路以东、泗水紫光实验学校以北,四至为:东至中册镇中册四村土地;南至泗水紫光实验学校;西至中册镇中册四村土地;北至泗水紫光实验学校。
用途:教育用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册镇中册四村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拟开发用途
地块1拟用于泗水县泗阳大道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2拟用于泗水紫光实验学校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教育用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抢建的,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和相关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拟于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14日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勘测定界及清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请本次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单位和个人按时参加并积极支持配合。不能直接到场的,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四、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公布的泗水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收土地涉及一个区片(二级区片),每亩补偿6.1万元。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946号)的规定执行。
本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待土地现状调查和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成后,由泗水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公示10个工作日,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于公告结束前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5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合法诉求认真复核并妥善处理。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三)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参照《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宝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金承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陆宝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房屋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浙01行初205号行政判决:驳回陆宝珠的诉讼请求。陆宝珠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行终12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宝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宝珠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上城区政府杭上征认(2013)第48-1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以下简称48-1号认定书);对违法审判人员追究责任。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案涉房屋属于可补偿的未登记建筑。一、二审违法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1.关于未登记建筑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选择性采纳证据,违背行政案件证据采信原则。2.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为合法土地,一审认定“搭建在非本人合法用地范围内”错误,且合法土地并非未登记建筑认定的法定条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符合未登记建筑认定可以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条件。一审表述“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系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区政府本身不具有直接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48-1号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325号《行政判决书》仅撤销(2013)第48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并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可以重新作出未登记建筑的认定权力。而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定依据及判决确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再次作出涉案未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的48-1号认定书,违反法定规定。2.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9月10日被上城区紫阳街道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第48-1号认定的法定条件,如其作出认定,必然导致程序违法。3.如被申请人具有重新作出认定的先决要件,那么其重新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时间远超期,显然亦属程序违法。三、在被申请人无权重新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基础上,本案所涉房屋即便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涉案房屋应作为可按合法房屋补偿的未登记建筑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城区政府作出的48-1号认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关于上城区政府作出48-1号认定书具有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杭政办函〔2013〕16号《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以下简称《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辖区内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据此,上城区政府因南星单元R2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项目建设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作出认定具有法定职权依据。其次,被诉48-1号认定书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未登记建筑是指未取得权属登记证明的房屋”;第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三)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建筑,包括: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房屋;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房屋。(四)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因历史原因遗留的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其他类型未登记房屋”;第六条规定:“1983年12月10日以前已建成的房屋,原则上认定时以1984年版航拍图为依据。对航拍图未覆盖区域内建成的房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相关建房资料出具书面证明意见。1983年12月10日以后建成的房屋,认定时以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相关证照资料,结合相应时段的航拍图为依据。”第七条规定:“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视为违法建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未登记建筑在1992年8月13日后建成。因此上城区政府认定该建筑于1995年之后搭建,并认定为违法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上城区政府作出48-1号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程序。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城区政府在经过前期调查之后,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呈报的材料,结合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专题会议讨论并形成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后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48-1号认定书,并于当日在征收现场对该认定书予以张贴公示,行政程序合法。因此,上城区政府作出被诉48-1号认定书符合《杭州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陆宝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综上,陆宝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陆宝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钱 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在实践过程中,征收方强制占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情形却是屡见不鲜。那么,征收方在未给予任何补偿,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强制占用了土地,作为被征收人要怎么办呢?北京圣运律师结合办案经验总结出了以下三点,希望会对大家有帮助
1、马上拨打110报
在征地拆迁中,无论是自家房屋被强制拆除了,还是自家承包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等被相关部门强制清除了,都需要第一时间针对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或是强制清除行为报警,让警察出面制止他们的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提醒大家一点,在报警的时候,一定要对电话进行录音,万一警察在接警之后以各种理由不出警,那么我们就有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违法行为。
实践中,有的被征收人可能会认为,警察与他们同穿一条裤子,即使打了报警电话,即使出警了可能对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也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对此置之不理。但事实上,无论警察出不警察,只要你报警察了,其结果都会不一样的,虽然报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他们违法占地的行为,但却会给我们日后维权有所帮助。
所以,律师在这里建议大家,在遇到违法征收时,一定不要退缩,一定要针对相关部门的行为马上报警,这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对我们非常有利的,万不可坐视不管。
2、马上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另外,在征地拆迁中,无论遇到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我们被征收人均需要马上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录音、违法行为时的视频,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包括土地征收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复等等。
3、不要以身试法
再者,我们还要提醒广大被征收人一点,在遇到违法强拆、违法占地等行为时,千万不要以暴力的行为去阻止相关部门的违法征收的行为,这是对自己非常不利的,比如说,若相关部门强行拆除房屋,或是强行清除地上附着物时,有的被征收人可能会以生命安全为赌注去上前阻止,挡在违法施工的车辆前,试图以这种方式来阻止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
但这里北京圣运律师要告诉大家的是,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如果以这种方法试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被征收人可能会因此背上其他的罪名。因此,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伤害,被征收人在遇到违法占地行为,违法强拆房屋的行为时一定要保持冷静,以身试法的行为是万不可取的。
4、马上咨询专业律师,提起行政诉讼
在遇到违法征地拆迁的行为时,广大被征收人除了要做到以上三点之外,同时还需要马上咨询专业律师,毕竟专业律师可以针对案子的情况进行分析,然后给当事人一些建议,当然了,如果有必要,最好是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般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两个月,也就是60天,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也只有六个月,这六个月的期限是从被征收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提醒大家,一定要把握好这两个救济期限,一旦错过,那么被征收人就失去了最后一道救济防线。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司法解释
●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方式有
●非法占用农用地司法建议
●关于审理非法占用农用地存在的问题
●非法占用农用地解释
●非法占用农用地由谁执法
●非法占用农用地构成要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条件
●非法占用农用地属于哪个部门管辖
●非法占用农用地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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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应适用土地管理法而非城乡规划法处罚,,非法占用农用地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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