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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重点包括这九个方面!,2021年家庭农场扶持最新政策

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重点包括这九个方面!,2021年家庭农场扶持最新政策

更新时间:2025-05-09 20:57  发布:2024-10-11 11:3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重点包括这九个方面!,一、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1、依法保障家庭农场土地经营权依法保障家庭农场的土地经营权非常重要,特别是流转土地的稳定性,包括租金水平,这直接关系到家庭农场的稳定经营。在2020年农村

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重点包括这九个方面!,2021年家庭农场扶持最新政策

一、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重点包括这九个方面!,2021年家庭农场扶持最新政策

  一、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

  1、依法保障家庭农场土地经营权

  依法保障家庭农场的土地经营权非常重要,特别是流转土地的稳定性,包括租金水平,这直接关系到家庭农场的稳定经营。在2020年农村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一文中,明确对这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政策,包括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以及鼓励土地经营权有序向家庭农场流转。

  2、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家庭农场参与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支持家庭农场开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主食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自建或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共建集中育秧、仓储、烘干、晾晒以及保鲜库、冷链运输、农机库棚、畜禽养殖等农业设施,开展田头市场建设。支持家庭农场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促进集中连片经营。

  3、健全面向家庭农场的社会化服务

  公益性服务机构要把家庭农场作为重点,提供技术推广、质量检测检验、疫病防控等公益性服务。鼓励农业科研人员、农技推广人员通过技术培训、定向帮扶等方式,为家庭农场提供先进适用技术。支持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家庭农场提供耕种防收等生产性服务。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发挥自身组织优势,通过多种形式服务家庭农场。探索发展农业专业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解决家庭农场临时性用工需求。

  4、健全家庭农场经营者培训制度

  在《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一文中明确,国家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编制培训规划,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使家庭农场经营者至少每三年轮训一次,这对于提升家庭农场经营者能力素质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5、强化用地保障

  利用规划和标准引导家庭农场发展设施农业,鼓励各地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家庭农场建设仓储、晾晒场、保鲜库、农机库棚等设施用地支持,坚决查处违法违规在耕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

  6、完善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现有渠道安排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积极扶持家庭农场发展,扩大家庭农场受益面。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作为项目申报和实施主体参与涉农项目建设。支持家庭农场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和品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给予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活动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农业和小微企业减免税收政策。

  7、加强金融保险服务

  实践中农户对于信贷支持、农业保险的需求也是非常强烈,尤其是农业保险,因此,《指导》中鼓励金融机构针对家庭农场开发专门的信贷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对资信良好、资金周转量大的家庭农场发放信用贷款。此外,继续实施农业大灾保险、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试点,探索开展中央财政对地方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政策试点,有效满足家庭农场的风险保障需求。

  8、支持发展“互联网+”家庭农场

  提升家庭农场经营者互联网应用水平,推动电子商务平台通过降低入驻和促销费用等方式,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村电子商务。鼓励市场主体开发适用的数据产品,为家庭农场提供专业化、精准化的信息服务。鼓励发展互联网云农场等模式,这样能够帮助家庭农场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合理安排生产计划。

  家庭农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是现代农业的主要经营方式。那么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重点包括这九个方面!

  一、家庭农场有哪些扶持政策?

  1、依法保障家庭农场土地经营权

  依法保障家庭农场的土地经营权非常重要,特别是流转土地的稳定性,包括租金水平,这直接关系到家庭农场的稳定经营。在2020年农村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一文中,明确对这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政策,包括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以及鼓励土地经营权有序向家庭农场流转。

  2、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家庭农场参与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支持家庭农场开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主食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自建或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共建集中育秧、仓储、烘干、晾晒以及保鲜库、冷链运输、农机库棚、畜禽养殖等农业设施,开展田头市场建设。支持家庭农场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促进集中连片经营。

  3、健全面向家庭农场的社会化服务

  公益性服务机构要把家庭农场作为重点,提供技术推广、质量检测检验、疫病防控等公益性服务。鼓励农业科研人员、农技推广人员通过技术培训、定向帮扶等方式,为家庭农场提供先进适用技术。支持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家庭农场提供耕种防收等生产性服务。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发挥自身组织优势,通过多种形式服务家庭农场。探索发展农业专业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解决家庭农场临时性用工需求。

  4、健全家庭农场经营者培训制度

  在《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一文中明确,国家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编制培训规划,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制定培训计划,使家庭农场经营者至少每三年轮训一次,这对于提升家庭农场经营者能力素质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5、强化用地保障

  利用规划和标准引导家庭农场发展设施农业,鼓励各地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家庭农场建设仓储、晾晒场、保鲜库、农机库棚等设施用地支持,坚决查处违法违规在耕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

  6、完善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现有渠道安排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积极扶持家庭农场发展,扩大家庭农场受益面。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作为项目申报和实施主体参与涉农项目建设。支持家庭农场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和品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给予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活动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农业和小微企业减免税收政策。

  7、加强金融保险服务

  实践中农户对于信贷支持、农业保险的需求也是非常强烈,尤其是农业保险,因此,《指导》中鼓励金融机构针对家庭农场开发专门的信贷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对资信良好、资金周转量大的家庭农场发放信用贷款。此外,继续实施农业大灾保险、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试点,探索开展中央财政对地方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政策试点,有效满足家庭农场的风险保障需求。

  8、支持发展“互联网+”家庭农场

  提升家庭农场经营者互联网应用水平,推动电子商务平台通过降低入驻和促销费用等方式,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村电子商务。鼓励市场主体开发适用的数据产品,为家庭农场提供专业化、精准化的信息服务。鼓励发展互联网云农场等模式,这样能够帮助家庭农场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合理安排生产计划。

来源:土流网

二、拆迁律师谈在补偿安置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有没有权利拒绝搬迁?

  征地拆迁是一项具有公共利益的重大活动,不仅涉及人民群众多,范围广之外,还关系到国家利益,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不管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征收,依法依规,公平、阳光地实施征收是相关部门必须要遵循的。

  而依法依规则主要体现在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方面,尤其是补偿标准。只要补偿标准合理了,且有依法及时地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及农村村民住宅费、社会保障费等在下发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支付到位,那么后续的征收工作才有可能会顺利进行。

  但是实践中,有多数征收项目在完成前期征收工作,且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往往在补偿安置还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下,就强迫被征收人搬迁,并告诉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不会不给你的,只是时间问题,只要你现在将房屋腾空,那么我们肯定会在三日内,或是一个星期内将补偿款打到你的账户”等等,有的被征收人在听到这样的话后,会认为征收方说的肯定是真的,于是被马不停蹄地连夜将房屋腾空,交给征收方处理,可是过了一个星期,一个月,甚至一年都没有收到补偿款。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在征地拆迁中,关于征收方的话一定要进行斟酌,不可全信,不可轻易地相信,一定要将自己的阵地坚守到底。此时可能许多被征收人就会问了,既然都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自己要是不搬走,会不会很不合适呀,而且会不会出被强拆?自己有权利拒绝搬迁吗?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可以很明确地告诉大家,就算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只要补偿安置没有落实到位,就没有什么合适不合适的。也就是说,征收方没有将补偿款打到自己账户时,被征收人是有权拒绝搬迁的,无论有没有签订协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征收方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后,需要在三个月内或是一个月内(具体以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为主)支付被征收人补偿款,如果在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补偿款,那就算是违约。

  此时作为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保存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件。

  其次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律师可以帮助自己出谋划策,听取律师建议后,如果征收方还没有落实补偿,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他们继续履行协议或是变更协议,并要求他们承担违约责任。

  《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公民或是法人、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其他行政协议。

  对于拆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补偿款或是交付安置房期限的,则可以参照《合同法》中的规定进行。

三、《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房屋补偿

  第一条   对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

  (二)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进行补偿,即将被征收住宅房屋区分为货币补偿面积和产权调换面积。用于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少于60平方米(或套内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得补助及奖励分别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执行。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项目范围内规划有同类非住宅房屋建设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按照建筑面积1:1的比例等面积调换,双方互不作价;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五条   经被征收人同意,可将已确权的自管成套公有住房向本单位职工(或职工配偶)承租户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承租户出售,在办理相关房改手续并交纳购房款(包括公摊面积房款)后,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视同有产权房屋给予补偿。

  第六条   征收手续不全房屋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规划、土地、建设等均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100%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三)1984年1月5日至 2004年8月15日前建成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房改房和四层以下(含第四层)的私人自建房,取得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之一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8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四)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齐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认定建筑面积的95%以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五)2004年8月15日后建设的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不予补偿。

  (六)房屋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确认:

  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无法确定建造年份、结构和现状用途的,由房屋所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内的住建、自然资源、街道办等部门确认。

  (七)房屋面积的确认:

  被征收房屋面积原则上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为准;对未登记部分的面积,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认,也可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测绘可以由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实施测绘作业时,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并在测绘前3日通知对方。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测绘人员入户测绘作业。被征收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给予入户测绘的,测绘单位对拒绝入户测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由社区派员见证,其房屋面积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材料予以认定,作为估价依据。

  (八)本条款涉及的手续不全房屋为住宅房屋时,可按上述确定的补偿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获得相应奖励。

  第七条   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一)2004年1月1日前,改变用途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可按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用途(或按第六条确认的规划用途)给予补偿,也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1.将住宅房屋改变为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7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2.将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改变为商业铺面,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商业铺面分类评估单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商业铺面分类评估单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

  3.将仓储、厂房及其它用途房屋改变为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酒店和办公用房,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5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证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分类评估单价的40%给予货币补偿。

  属于划拨土地的,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给予货币补偿后,再按照相应用途房屋标准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二)2004年1月1日后,将房屋改变为其它用途并且正在经营使用的,按对应或者相同用途房屋标准一次性支付 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仍按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用途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由被征收人提供市场管理(工商)、税务部门的有关资料及其它能证明其改变用途时间的资料确定。被征收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无法确认的,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视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

  第八条  已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经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结构,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住宅房屋,按房屋批准变更后的结构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前,未经批准自行改变房屋结构的,按原房屋结构给予补偿后,同时按房屋结构改变后的房屋分类评估单价与原房屋分类评估单价之间的差价的50%增加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照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注的房屋结构给予补偿。

  第九条   对因房屋征收而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机器设备净值评估给予货币补偿;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给予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补偿。

  机器设备的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由房屋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每台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逐项评估,一般按照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评估;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新购置成本结合成新率评估。

  第二章  其它补偿和补助

  第十条   房屋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23元/平方米)及误工费(每户1000元/次),均按2次支付。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费(23元/平方米或以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调试及运输的市场价格费用标准计算),按2次支付。

  (三)因征收人原因造成2次以上搬迁的,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四)水、电、气以及附属设备按附件1中项目的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0元的,每户按10000元支付搬迁补助;超出10000元的,参照附件1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指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手续不全房屋经认定可以补偿的建筑面积。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

  1.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向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周转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之日起计算,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当月止。

  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房屋征收部门按周转过渡期(或延长过渡期)最末月交付日的上一月标准再支付给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3.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停产停业补偿费:

  1.征收商业铺面、旅馆、旅社、餐馆、办公、工业、酒店和其它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从被征收房屋移交之日起至产权置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或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算停产停业补偿费。

  2.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停产停业补偿费归属有争议的,按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对象;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各得50%”原则指导双方协商确定。被征收人负责腾空被征收房屋。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本细则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本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非住宅房屋特殊装修补偿费按被征收人与房屋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对象;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谁出资、谁受益”方式指导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数量不超过100户(含1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被征收人数量在100—300户(含3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48个月;被征收人数量超过300户的,房屋周转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56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至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2个月以上(不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至12个月(含12个月)内的,仍按补偿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逾期12个月(不含12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私有住宅房屋的产权人属于烈士遗属、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情形的,且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他处无正式住房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应补偿房屋套内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安置标准:

  l—2 人户50平方米;3 人户60平方米;4—5人户70平方米;6—7 人户80平方米;8 人户以上100平方米。

  (二)安置人数的确定:

  以征收公告公布之日前在征收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计算。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人员,不计入应安置人数:

  (1)他处另有产权住房的;

  (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征收范围内亲属处的;

  (3)房屋承租人。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应安置人数:

  (1)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并购置产权房屋的);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3)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4)夫妻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外,且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属非租赁型保障住房承租户的。

  (三)超出本条第(一)项安置标准的面积部分,应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四)被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每户一次性给予30000元装修补助。

  (五)本条补偿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为计算依据。被征收人有房屋共有人的,在核算征收补偿款时,合并计算补偿款总额。

  (六)本条所称的“它处无正式住房”,指的是:

  1.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在征收范围外的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2.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未在本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其它征收区域按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得到补偿、补助。

  第十四条  人文关怀补助:

  被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及其权证户籍(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户口簿)内直系亲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每户一次性给予人文关怀补助10000元—20000元:

  (一)烈士遗属;

  (二)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80岁(含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

  (四)患重大疾病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

  (五)有重度残疾,各类一、二级的持证残疾人,精神残疾为三、四级的持证残疾人。

  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形认定工作,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内民政、人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它处无正式住房, 产权调换补偿后应得房屋建筑面积不足 60平方米(或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建筑面积最接近60 平方米(或套内面积最接近50平方米)的房屋用作产权调换房源。对60平方米以内的差额面积(或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及其相应公摊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结算差价。超出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或套内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及其相应公摊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结算差价。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按以下规定获得奖励,且奖励费用的支付方式应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

  (一)主动配合调查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配合调查登记,并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户给予一次性配合调查奖励500元。

  奖励以户为单位,被征收人持有私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每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计为一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属共有人共有的,合并计算为一户,下同。

  (二)按期签约搬迁奖励:

  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配合签约搬迁的,每户按以下方式给予一次性签约搬迁奖励:

  1.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 30000元。

  2.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 日至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0元。

  3.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 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0元。

  (三)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日内,被征收私有住宅所在楼栋全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按以下规定给予楼栋签约搬迁奖励:

  1.整单元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不含私人自建房)给予20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2.整栋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再给予10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3.整项目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在整单元、整栋奖励基础上,再给予5000元的项目整体搬迁奖励。

  (四)公有住房签约搬迁奖励:

  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经公有住房产权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在项目征收范围现场公示7日无异议后,给予产权人和承租人(按租赁凭证计)以下签约搬迁奖励:

  1.直管公房产权人不享受搬迁奖励,由直管公房承租人享受搬迁奖励10000元。

  2.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60日内(含6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 50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 200000元。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安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3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3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二)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日至60日内(含6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2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2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三)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其奖励标准为:以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为基准,增加10%奖励后,扣减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110%-分户评估单价(或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

  (四)在本条第(一)(二)(三)项基础上,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还一次性按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详见附件2)给予18个月的奖励。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按照房屋征收部门规定期限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按约定交付房屋的,奖励可选择建筑面积1:1.3调换方式签约。即:奖励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

  被征收人也可选择套内面积1:1调换方式签约。选择套内面积1:1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以及相应公摊面积,按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的25%结算差价;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以及相应公摊面积,按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结算差价。

  适用本条规定签约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与被征收住宅房屋存在土地级别差的,应按规定系数计算应补偿房屋面积(详见附件3)。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下列条件给予奖励:

  (一)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 日内(含3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5%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5%。

  (二)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 31 日至60日内(含6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3%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3%。

  (三)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 61 日至90日内(含90日)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增加1%给予奖励。即:奖励总额=被征收房屋分户(分类)评估单价×房屋建筑面积×1%。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产权调换房源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或被征收房屋周边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价值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时,选取产权调换房源(或被征收房屋)所处同区位、同地段的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参考交易案例。在售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精装房、政策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别墅、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被征收人的子女义务教育阶段需要入学、转学的,其具有本市城区户籍的适龄子女可自主选择在原被征收房屋、新购住房或实际居住地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含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入学或转学,按地段内生源办理相关入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人民政府、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原邕宁区管辖范围内手续不全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实施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政策规定执行。2016年7月17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2017年5月19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规〔2017〕19号)和2018年6月26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南府规〔2018〕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费标准

  2.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3.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套内面积(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比例系数表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

四、北京房屋拆迁律师谈相关部门强拆房屋,由谁来举证?

  房屋是老百姓的私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侵害。但随着城市的发展以及建设,越来越多的房屋因各地城市规划被征收。从原则上来说,房屋征收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既可以拉动地方经济,也可以提升城市的环境以及老百姓的居住环境。

  但同时,房屋征收也关系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按理说,各地因公共利益(比如修路、建设铁路、医院、学校等)需要征收老百姓房屋和土地时,应当要依法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进行,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房屋征收、土地征收必须要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救济权等权益,征收方不能以任何形式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比如,双方就补偿事宜有不同意见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先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保障被收人的救济权,不能擅自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可是实践过程中,有的征收方为急于完成征收工作,达到征收目的,通常会在双方就补偿事宜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在未经被征收人同意,未向被征收人作出相关文件以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征收人房屋给实施强制拆除。

  近日,就有一位山东日照的当事人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山东日照的李某某近日咨询律师说,自己家的房屋在去年的时候因当地规划被征收了,但是双方就补偿事宜并没有谈妥,后来此事就搁置了一段时间,今年年初,又有相关部门的人员来家里与自己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是补偿仍然是按照去年的标准进行,根本就没有谈判的空间,由于自己没有答应,没有与他们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今年3月底,相关部门对自己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次日傍晚,相关部门在未告知自己的情况下,组织几十号人对自家的房屋实施了强拆,但由于强拆发生的特别突然,加之相关部门也在房屋外围用人围了起来,其又不在强拆现场,所以,手里没有证据。

  房屋被强拆后,李某某去找当地相关部门进行了询问,但相关部门就是不承认自己的行为,问其他的机构与部门均表示不知情。后来李某某报了警,最后得知是相关部门强拆的房屋。那么,相关部门将房屋强拆后,自己手里又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首先房屋被强拆后,我们需要先确认强拆违法

  房屋被相关部门违法强拆后,建议被征收人先对强拆现场拍照,如果强拆时自己不在现场,在得知房屋被强拆后,也需要对强拆后的房屋现状进行拍照、录像,以证明自家房屋确实是被强拆了。其次,尽快找到自家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有房屋被强拆之前的照片、录像以及室内物品的照片清单那最好,这样可以给我们维权减少困难。

  在收集到相关的材料后,我们可以以相关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如果不知道是谁强拆的,一般我们就需要从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整个项目以及警察立案调查的情况来确定被告。

  其次,在拿到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强拆违法的判决之后,被征收人可以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一般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赔偿决定。倘若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是申请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那么,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一般情况下,被征收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时,需要就相关部门强拆自己房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征收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相关部门确实给自己的利益造成了这么多的损失。

  只不过,大家应该都知道,有时相关部门的强拆会非常的突然,有的甚至都会在半夜偷偷给强拆了,这就导致被征收人根本无法收集到有力的证据,那么,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只能拿到特别不合理的赔偿吗?相关部门是否有承担举证的责任呢?

  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面对这种情况,一定不要放弃,建议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进行,避免进入一个死胡同。另外,广大被征收人还需要知道一点,如果是因相关部门原因导致被征收人无法举证的,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相关部门则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相关部门需要拿出具体的证据来证明,被其损害的物品不值被征收人主张的这个价值,如果拿不出来,那么法院就会根据被征收人的主张,结合相关物品折旧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赔偿。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想要告诉大家的是,房屋征收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实践征收中,如果遇到相关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违法强拆被征收人房屋等,那么,被征收人一定要尽可能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录像以及家内物品清单、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等,然后尽快咨询专业的拆迁律师,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和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

  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李纬华

  裁判摘要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法律法规规定了两种法定程序:一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情形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含对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签订系遵循了上述两种法定程序之一,明显缺乏依据,构成《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通区政府)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银滩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19日)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终155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23日)再审申请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8309号行政裁定(2020年11月27日)

  3.案由

行政协议

03简要案情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抵押。之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该联社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行使抵押权。该判决生效后,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12月17日成立,承继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2017年2月27日,利通区政府作出《关于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通告》(吴利政通字〔2017〕2号,以下称2号通告)。该通告的内容为:“一、拆迁范围 1……2……3.金银滩镇区307县道西侧农业银行办公楼及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二、拆迁时间 2017年2月20日—4月30日。三、拆迁责任单位 拆迁工作由利通区建设交通运输局牵头,金银滩镇政府、利通区财政局、审计局、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利通区分局配合实施。四、拆迁的补偿标准 房屋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忠市城市规划控制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吴政发〔2003〕54号)和《关于印发吴忠市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吴政发〔201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其他事项……”2017年2月28日,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依据2号通告等,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协议,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补偿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2,089,505元。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无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第二,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是抵押权人,属于与行政征收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该银行有权就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提起诉讼。第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第一次提起诉讼是2017年6月29日,故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第四,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已生效。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利通区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金银滩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并无《行政诉讼法》第75条、《合同法》第52条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在审理过程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释明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属于无效情形,该银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重大且明显违法是指行政行为存在一般正常的有理智的人都足以判断的违法性,必须同时具备重大违法和明显违法两个条件。本案中,金银滩镇政府不存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具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核查,2号通告载明:“为进一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根据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的总体要求,区政府决定征收金银滩镇四支渠村、团庄村、沟台村、杨马湖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项目建设。现就该项目征地拆迁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拆迁范围……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04案件焦点

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否无效。

05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法律明确规定了两种程序:一是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程序;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3款、第17条第1款等条款规定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和相应的补偿程序。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并未依法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途径。因此,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及相关补偿约定明显缺乏依据,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一审、二审法院虽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75条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的规定,但认定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06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系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以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为被告,就金银滩镇政府与一审第三人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该合同系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等民事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基于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通常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侵益性行政行为,尤其应当如此。按照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审判思路,本案应审查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法律规定了两种程序:一是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并未依法选择其中一种途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载明利通区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系签订依据之一。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亦是将该通告作为证明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之一予以提交。但该通告载明利通区政府系“决定征收金银滩镇四支渠村、团庄村、沟台村、杨马湖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金银滩镇美丽小城镇项目建设”。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在拆迁范围部分将“松原市九州大地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列入显然文不对题。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利通区政府、金银滩镇政府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完成“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审批程序后收回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就“适当补偿”问题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利通区政府在本案一审、二审及金银滩镇政府在本案二审中主张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亦是缺乏证据支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签订补偿协议。但依照该条例第13条第1款等条款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基本前提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但本案显然并不具备这一基本前提。

  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综合上述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含了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本案中,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第2条虽约定了“被征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系遵循《土地管理法》第58条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等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关约定显然缺乏依据。

  因此,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在法律、法规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金银滩镇政府与九州大地商务代理公司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明显缺乏依据,构成无效行政行为。-审稿人:韩德强-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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