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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讲谈2021年末,开始重点整治这4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违法占用耕地实施方案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2021年末,开始重点整治这4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违法占用耕地实施方案

更新时间:2025-05-08 17:32  发布:2024-10-12 12:05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拆迁律师讲谈2021年末,开始重点整治这4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

北京拆迁律师讲谈2021年末,开始重点整治这4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违法占用耕地实施方案

一、北京拆迁律师讲谈2021年末,开始重点整治这4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违法占用耕地实施方案

二、北京专业拆迁律师谈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如何审查合法性?主要通过以下这四点

  由于征地拆迁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所以大家在遇到征地拆迁时,一定要注意具体的征收细节,及时地审查征收是否合法,只有这样,那么才有可能在征地拆迁中不吃亏,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会得到一定的保障。那么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如何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是否合法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征收项目是否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就是说,如果征收的项目目的是因国防和外交建设,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等市政公用其他公共事业的建设,那么首先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征收项目是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

  这里北京圣运律师需要告知大家的是,征收项目是否是为公共利益,这也是相关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遇到的征收并非是因真正的公共利益,而是开发商主导的建设项目,那么从原则上来说,房屋征收决定则是不合法的,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征收,拒绝交出房屋。

  二、征收项目必须要符合相关的规划和计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那也就是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不光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还需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划和计划,同时各项规划和计划还需要征求老百姓的意见。

  因此,实践中,如果广大被征收人发现征收项目不符合相关的规划或是计划的话,那么,则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于不知道怎么审查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和计划的,建议被征收人可以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也是相关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条件,这点大家一定要知道。

  三、有没有对房屋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那也就是说,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其被征收房屋最终的价值是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过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房屋评估必须要实地查勘,如果评估机构并没有实地查勘,也没有考虑到被征收房屋具体的情况,仅凭几张图片和别人的说辞即作出评估报告,那对被征收人来说则是不利的。

  因此,广大被征收人的房屋被征收以后,一定要注意相关部门有没有告知大家具体的评估事项,同时要注意,评估机构在具体评估的过程中有没有依法进行,其是否保持了公平、公正的态度,如果没有,那么,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则就违反了法律法规,此时作为被征收人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相关补偿费用是否是专款专用,有没有足额到位

  无论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般情况下,相关的补偿费用都必须要专款专用,且足额到位,这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是我们老百姓的合法财产,所以相关部门在征收之前,也应当要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这也是保障被征收人被征收以后的生活不发生改变唯一的方法,同时也是促进相关部门的征收能顺利地推进最好的办法。

三、参考案例谈承租人在强拆中的原告资格

  参考案例:承租人在强拆中的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涉征收拆迁类行政案件中,房屋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房屋作为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重要财产,不仅具有居住功能,亦有出租收益功能。当被征收拆迁房屋已出租时,与房屋具有利益关系的不仅是房屋所有人,还包括承租人。此种情况下,判断征收房屋案件的利害关系,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实际影响,则应当认定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确认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接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亦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在进行居民事务管理服务的同时,许多事务或与行政管理相关联,或是在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过程中,实际参与到部分行政行为。但应注意,居民委员会并不是行政机关,与政府也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职权时可以作为被告。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无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及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故也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进而确认其行为违法。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诉称:2014年7月,第三人石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某铺居委会)和第三人田某某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将某小学一处荒地租赁给田某某使用。后田某某在该场地上修建房屋,并租赁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承租后,注册成立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一直经营至2021年8月。租赁期间,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投入资金以维修房屋及场地。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普明街道)于2021年11月18日非法强拆其合法使用的房屋及场地,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效;2.诉讼费用由普明街道和石某铺居委会、田某某负担。

  普明街道辩称:1.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普明街道没有对其房屋及设施进行拆除;2.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石某铺居委会述称:社区是居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田某某述称: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在承包田某某房屋场地期间,并没有告知其对房屋、场地进行添附和投资,故普明街道仅就田某某的财物进行了拆迁补偿。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石某铺居委会和田某某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田某某使用。田某某在该场地修建房屋及设施后,又将房屋及设施出租给李某某,租期四年,后续租协议期至2021年6月30日。李某某承租房屋后注册成立了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2021年11月18日,案涉房屋及设施被强制拆除。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川0724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拆迁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的行为无效。普明街道、石某铺居委会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川07行终24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7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普明街道强制拆除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经营场所的房屋及设施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具有原告资格。房屋征收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为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故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与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普明街道与田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普明街道系案涉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实施主体。而石某铺居委会虽然参与实施拆除行为,但其作为群众自治组织,不具有房屋征收及补偿、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亦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案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其协助普明街道实施,而不应将石某铺居委会作为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确认行为违法。普明街道陈述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在1992年已经征收,属于国有土地。因此,本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普明街道既没有与实际经营的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又未给予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合理的撤离搬迁时间,即由石某铺居委会协助普明街道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及设施设备行为,故普明街道的行为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724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9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行终245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8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四、滨海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

  滨海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

  滨拟征告〔2023〕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滨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启动土地征收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征收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次征收土地目的为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二、征收范围

  本次拟征收土地位于八滩镇八滩村二组;滨海港镇头庄村、头庄村二组;滨海港镇(滨海港经济区)六合庄村六组、五组;东坎街道办事处东三村杨庄组,广垛村二组,仁和社区居委会四组;东坎街道办事处(坎南街道)沙浦村十组;坎北街道办事处孟杨社区居委会五组,沙庄社区居委会二组,西坎村一组,新区社区居委会、新区社区居委会兴北组、赵舍组;天场镇马套村三组,徐丹村、徐丹村一组、三组、四组、五组,天场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育才村二组范围内。拟征收土地位置详见附图。

  实际征收土地以最终批准文件为准。

  三、公告期限

  本次拟征收土地公告期限为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16日。

  四、工作安排

  拟征收土地公告结束后,滨海县人民政府将于2023年5月4日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请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配合,并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上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滨海县人民政府将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其他事项

  自本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如对以上公告内容有疑问或异议,可向滨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

  特此公告。

  附:淮河入海水道二期工程(安置用地)拟征地公告.pdf

  滨海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来源:滨海论坛

五、最高法院判例谈对强拆责成通知的合法性审查

  最高法院判例:对强拆责成通知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旨】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而程序合法、正当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权利行使的重要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责成强制拆除房屋通知前,依法除了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提供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安置补偿能力外,还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依法提交补偿资金提存证明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安置补偿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26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泰,区长。

  委托代理人顾竞,秦淮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明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缪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竞,秦淮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局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3号-29。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马某某因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拆迁责成通知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复查[2019]100000001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李德申、杨科雄、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依法于2022年11月30日变更为杨科雄、朱宏伟、李小梅。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座落于该市小船板巷XX号丘号为XXXXX-X的房屋系马某某私有房屋。2006年该处房屋被列入宁拆许字(2006)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2006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被拆迁人马某某送达了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6年10月16日,秦淮区政府下属的秦淮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就房屋拆迁问题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马某某。2006年10月27日,拆迁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秦淮区政府申请对马某某的该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06年10月29日,秦淮区政府认为马某某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遂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司法局)和原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执法局)下达了《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责成通知)。被诉责成通知下达后,被责成机关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秦行强执字(2006)第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小船板巷XX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秦淮区政府作出的拆迁责成通知,并非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八条关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责成通知系2006年10月29日作出,马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秦淮区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政职权。虽然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责成的程序均未作明确规定,但秦淮区政府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报告、行政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在查明被拆迁人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事实基础上,向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其程序的正当性符合一般法理。从内容看,秦淮区政府责成秦淮区司法局和秦淮区执法局在拆迁人就涉案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依法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马某某认为秦淮区政府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该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另查明,马某某不服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于2007年3月1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于2007年5月8日作出宁政复(终)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维持了被诉责成通知。被诉责成通知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均未告知马某某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宁拆许字(2006)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因拆迁人与马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依拆迁人的申请,向马某某送达了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马某某未在该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并交由拆迁人拆除。有关部门在此情形下可以对马某某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秦淮区政府根据拆迁人提供的申请报告、行政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在查明马某某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并要求被责成机关强制拆除时就涉案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实体上也未侵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苏行审监字第080号行政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马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9]3200000009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马某某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202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行)复查[2019]100000001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抗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秦淮区政府作出被诉责成通知的依据,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秦淮区政府不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一项必要条件是,拆迁人必须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如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拆迁人可以将补偿资金提存。本案拆迁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宁房裁字(2006)第13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马某某支付货币补偿金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助费,亦未办理费用提存,因此马某某所有的房屋不符合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综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并直接导致马某某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后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认定秦淮区政府作出被诉责成通知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实体上也未侵害马某某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马某某申诉称:(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包括区人民政府;(二)被诉责成通知存在程序瑕疵,没有履行法定强拆程序。故请求确认被诉责成通知违法。

  被申诉人秦淮区政府答辩称:(一)秦淮区政府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的行政职权;(二)秦淮区政府所作被诉责成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责成通知系组织行为,并非引起房屋拆除的初始行政行为,实体上没有直接侵害马某某的利益;(四)经秦淮区政府督促协调,案涉货币补偿款项已于2010年1月12日完成提存,马某某可以依法领取。故其所作责成通知系内部行政行为,对马某某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秦淮区司法局及秦淮区执法局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将补偿资金提存。2011年8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马某某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同进行调解时,告知了马某某补偿资金的提存情况。本院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09)行监字第365—1号通知书亦告知马某某补偿资金已经提存,可以依法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被申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责成通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而程序合法、正当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权利行使的重要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等资料。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责成强制拆除房屋通知前,依法除了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提供拆迁补偿资金证明以证明其具有安置补偿能力外,还应当审查拆迁人是否依法提交补偿资金提存证明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安置补偿权。本案中,从秦淮区政府的举证来看,在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前,拆迁人仅提交了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确无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故秦淮区政府在拆迁人补偿资金未依法提存即作出本案被诉责成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秦淮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责成通知程序上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之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将补偿资金提存,秦淮区政府的程序违法已经得到补正。再审中,马某某仍然坚持请求确认被诉责成通知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诉责成通知即使程序违法得到纠正,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关于秦淮区政府的责成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2月南京市政府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规定将责成强制拆迁的职能明确授权给区人民政府,而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区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相应职权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秦淮区政府依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作出被诉责成通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综上,秦淮区政府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程序违法,抗诉机关的有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责成强制拆除小船板巷XX号马某某房屋的通知》违法。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卞志媛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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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北京拆迁律师讲谈2021年末,开始重点整治这4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违法占用耕地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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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祁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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