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5-09 14:59 发布:2024-10-12 17:5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昌平区张先生父亲张父因实施家暴行为导致婚姻破裂,张母与张父也因此离婚,而在两人婚姻期间张先生爷爷的房屋被划为拆迁房,也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补偿对象包括张父、张先生等人。张爷爷去世后张父作为张爷爷独子获得了全部遗产,张母离婚时将自己部分的拆迁利益已经分割完毕。
父母离婚后张先生与张父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张父没多久就与他人再婚,甚至还企图对张先生实施家暴,张先生忍无可忍就要求张父将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直接给自己,张父不仅拒不给付还时常表示要把拆迁款和安置房留给他人。面对种种情况,张先生不得不找到和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将自己的财产分割清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最终在北京圣运律师的帮助下,张先生如愿获得一套安置房和六十万拆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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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生的房屋因合村并城被纳入到了征收范围内,但是在补偿安置时,相关部门以其是外来人员购买房屋、且并非被安置人员为由,仅给赵先生安置补偿150平方米的房屋。后来赵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具体的情况。
赵先生是郑州市人。2015年,相关部门因村并城改造项目,发布了《拆迁通告》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相关部门人员实地测量后,确定赵先生房屋面积为xx平方米。经村民组、村两委、乡镇政府人员签字确认赵先生的房屋产权,并作出《房屋产权认定表》。赵先生房屋属于合法有效宅院,户口也在该村。但是在补偿安置时,相关部门根据《xx村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规定,仅同意给赵先生安置补偿150平方米的房屋。
可是赵先生认为,其并非是外来人员购买房屋,更不是一户多宅,而是随村整体搬迁时,以原来的宅院换来的新宅院,是标准的一户一宅,相关部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因此,赵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其因拆迁所应得的房屋安置面积xx平方米,以及搬家费、搬迁奖励费、过渡费等。
相关部门辩称,赵先生2009年将户口从白银市迁入该村,并非享受村民待遇。此次拆迁改造、经村、组、乡三级认定,赵先生并非被安置人员。赵先生外祖母系城市招工将户口落入该村,并取得一处宅基地,但是该宅基地在垃圾处理场改造时被占用,当时对该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给予了货币补偿,但未收回老宅基地证。并且涉案宅院系赵先生母亲在其外婆去世之后建造的,没有宅基地证。因此,涉案宅院不能按照有效宅院进行安置补偿。但是鉴于赵先生外婆的原因,可以给予其150平方米的安置,其余按附属物进行补偿。但赵先生要求按照有效宅院xx平方米进行安置补偿,不符合拆迁改造政策。
法院审理过后,判决相关部门在60日内向赵先生交付安置房xx平方米,以及搬迁补助费、搬家奖励费、过渡费等费用,对于涉案房屋三层以上附属物参照当地发布的相关文件予以补偿。
在法院都支持赵先生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却不服判决,于是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那么最高院会支持相关部门的再审申请吗?我们来看看法院是怎么认为的。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先生的案涉被拆迁房屋应当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本案中,赵先生户籍迁入该村,早于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通告中载明的日期,不应该认定赵先生属于该村补偿方案中的外来人员,且赵先生户籍迁入该村的时间早于通告中截止日期6年有余,亦足以表明赵先生并非系因谋取拆迁补偿利益才将户口转入该村。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要按照该村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标准对赵先生进行补偿安置。
而且,尽管赵先生和其母亲在将户籍迁入该村之前系甘肃白银市非农户口,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不能以赵先生和其母亲在继承时并非该村村民为由,否认赵先生和其母亲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最终,法院驳回了相关部门的再审申请。
事实上,关于城镇户口子女是否可继承农村宅基地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不过,去年自然资源部就明确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也就是说,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其子女户口如果是城镇户口的话,也是可以继承的,且在拆迁时也是可以获得合理的拆迁补偿。对此,北京圣运律师提醒大家,如果在拆迁过程中,如果有村委会以其户口不是农村户口为不予补偿时,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泗征预公告〔2024〕12号
为保障公共利益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一、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权属
地块1范围:位于泗水县金庄镇中心中学以北、金城路以东。四至为:东至金庄镇金庄村土地;南至金庄镇中心中学、金庄镇金庄村土地;西至金城路;北至华金集团、金庄镇金庄村土地。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庄镇金庄村
地块2范围:位于泗水县体育场路以北、洙泗小学以东。四至为:东至金庄镇房家楼村土地;南至体育场路;西至洙泗小学、金庄镇房家楼村土地;北至金庄镇房家楼村土地。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庄镇房家楼村
地块3范围:位于泗水县高峪镇为民为企服务中心以南、高峪镇兴峪村以东。四至为:东至水泥路;南至尧王线;西至高峪镇兴峪村土地;北至高峪镇为民为企服务中心。
用途:广场用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峪镇兴峪村
地块4范围:位于泗水县327国道以北、金工一路以西。四至为:东至金工一路;南至327国道;西至金庄镇代家庄村土地;北至金庄镇代家庄村土地。
用途: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庄镇代家庄村
地块5范围:位于泗水县滨河南路以南、双拥主题公园以东。四至为:东至万向城东道路;南至万向城;西至双拥主题公园;北至滨河南路。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泗河街道西洼村
地块6范围:位于泗水县滨河南路以南、中兴路以东。四至为:东至总体国家安全观主题公园;南至万向城;西至中兴路;北至滨河南路。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泗河街道西洼村
地块7范围:位于泗水县泉丰路以北、圣昭路以东。四至为:东至圣和路;南至泉丰路;西至圣昭路;北至英中再生医学(山东)有限公司。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庄镇南玉沟村
地块8范围:位于泗水县泗河街道仲子社区。四至为:东至济河西路;南至泗河街道仲子社区土地;西至泗河街道仲子社区土地;北至泗河街道仲子社区土地。
用途:居住用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泗河街道仲子社区
地块9范围:位于泗水县泗河街道东关社区。四至为:东至政府储备土地;南至政府储备土地;西至团结路;北至泗河街道东关社区土地。
用途:居住用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泗河街道东关社区
地块10范围:位于泗水县圣水峪镇毛沃社区以南、广场西路以东。四至为:东至圣水峪镇毛沃村土地;南至圣水峪镇毛沃村土地;西至广场西路;北至圣水峪镇毛沃社区。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圣水峪镇毛沃村
地块11范围:位于泗水县圣水峪镇毛沃村。四至为:东至圣水峪镇毛沃村土地;南至圣水峪镇毛沃村土地;西至广场西路;北至圣水峪镇毛沃村土地。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圣水峪镇毛沃村
地块12范围:位于泗水县圣水峪镇建设路以北、毛沃社区以西。四至为:东至圣水峪镇毛沃社区;南至圣水峪镇建设路;西至圣水峪镇毛沃村土地;北至圣水峪镇毛沃村土地。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圣水峪镇毛沃村
地块13范围:位于泗水县滨河北路以北、华阳水苑小区以东。四至为:东至中册镇东杨庄村土地、中册四村土地、中册三村土地;南至滨河北路;西至中册镇东杨庄村土地、中册四村土地、中册三村土地;北至星吴路。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册镇东杨庄村、中册四村、中册三村
地块14范围:位于泗水县中册镇故县村。四至均为中册镇故县村土地。
用途:公用设施用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册镇故县村
地块15范围:位于泗水县泗河街道鲍东庄村。四至为:东至泗河街道鲍东庄村土地;南至泗河街道鲍东庄村土地;西至泗河街道鲍东庄村土地;北至327国道。
用途:公用设施用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泗河街道鲍东庄村
地块16范围:位于泗水县泉音路以北、山东陈村食品有限公司以西。四至为:东至山东陈村食品有限公司;南至泉音路;西至圣昭路;北至金庄镇南临泗村。
用途: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
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庄镇南临泗村
二、拟征收土地目的、拟开发用途
地块1拟用于泗水县乡村旅游景区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张丰公路金庄段改建工程)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2拟用于泗水县洙泗小学东道路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3拟用于泗水县高峪镇为民为企服务中心居民广场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广场用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4拟用于泗水县代家庄地块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5拟用于泗水县万向城室外配套续建及滨河南路景观工程项目(东地块)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6拟用于泗水县万向城室外配套续建及滨河南路景观工程项目(西地块)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7拟用于泗水县泉丰路提升改造续建工程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8拟用于泗水县幸福学校南地块(东)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居住用地,位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泗水县2024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4〕55号)批准的成片开发范围内。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9拟用于泗水县幸福学校南地块(西)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居住用地,位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泗水县2024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复》(鲁政土字〔2024〕55号)批准的成片开发范围内。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10拟用于高铁融合发展项目(建设路道路工程)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11拟用于高铁融合发展项目(平安路道路工程)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12拟用于高铁融合发展项目(广场西路道路工程)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13拟用于泗水县圣华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14拟用于泗水县城乡供水工程(故县水厂)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15拟用于泗水县城乡供水工程(鲍东水厂)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地块16拟用于泗水县圣昭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开发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公园绿地。拟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三、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抢建的,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和相关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拟于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勘测定界及清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请本次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单位和个人按时参加并积极支持配合。不能直接到场的,书面委托他人代理。
四、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3〕144号)公布的泗水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本次征收土地涉及两个区片,一级区片每亩补偿6.5万元、二级区片每亩补偿6.1万元。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自然资函〔2021〕1946号)的规定执行。
本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待土地现状调查和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成后,由泗水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在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和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同时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公示10个工作日,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于公告结束前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5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提出的合法诉求认真复核并妥善处理。
特此公告。
来源: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
裁判要点
1.无证建筑未被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不宜否定其评估价值。行政机关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而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行政机关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行政机关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章建筑,故,行政机关以无证建筑物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亦不予支持。
2.加倍支付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于一种执行措施,不宜在赔偿判决主文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于一种执行措施,而非直接依据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故不宜在赔偿判决主文中载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程杨,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勤农街。
法定代表人罗映琪,该公司总经理。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因开封市罗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升公司)诉该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赔终3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罗升公司厂房是在开封市树脂厂××郑汴路××西的场地上建造的,其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用地,故涉案厂房的赔偿应当按照集体企业农村用地上建造的无证厂房来进行评估。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从合理性上,涉案的建筑物为重型厂房,比一般建筑物更高、用钢量更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故罗升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97647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第四,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汴政〔2015〕84号)中相应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116万元要比实际拆迁时的2013年要高得多,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出225万元的赔偿额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2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建筑物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根据鼓楼区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涉案建筑物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故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涉案建筑物的评估价值。鼓楼区政府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而罗升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鼓楼区政府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故鼓楼区政府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章建筑,故,鼓楼区政府以无证建筑物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涉案建筑物(厂房等)系罗升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使用,且经营期限尚未到期,该厂房的拆除必然对其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根据已生效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67号行政判决,涉案建筑物是在征收过程中被违法强拆,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依法应予补偿的事项。故,二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及开封市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并不违反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基本原则。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于一种执行措施,而非直接依据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故不宜在赔偿判决主文中载明。此外,二审判决主文部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误写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鼓楼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琦洺
来源:鲁法行谈
本案代理律师:杨小燕、时祯奎
【案情介绍】
随着我国农村地区经济不断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大,随之而来就涉及到拆迁问题,而拆迁势必就要征用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或耕地,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对农村村民进行拆迁补偿,这其中也会涉及相关部门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问题。而今天要介绍的本案刘先生就遭遇了因拆迁带来的问题。
本案主人公刘先生系河南省A市A区B村人,该村正在进行大面积的拆迁工作,因拆迁补偿价格较低,征收程序不透明,刘先生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因刘先生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多次遭到不同部门的逼迁,声称刘先生如果再不签订补偿协议,就将刘先生的房屋认定为违建不给任何补偿。而后果不其然刘先生就收到了A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刘先生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要求刘先生限期拆除房屋,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不足两个月A区城管执法局便联合多部门对刘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刘先生委托北京圣运拆迁律师团杨小燕、时祯奎律师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回放】
杨小燕、时祯奎律师根据案件计划针对A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实施的强拆行为分别启动了诉讼程序。在强拆案件中A区城管执法局拒不承认自己实施过强拆,同时一再强调行政处罚已经作出,即便是实施了强拆也是合法强拆。那么A区城管执法局的答辩是否正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是发了限期拆除决定就可以强制拆除?
答案当然是不可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刘先生针对该限期拆除处罚决定未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下方可实施强制拆除,而且并非所有的有权机关均具有强拆的权利,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可实施强拆拆除。在本案中刘先生房屋被实施强拆时法定救济期限尚满,而且A区城管执法局并不具备强制拆除的权利。本案最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判决A区城管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刘先生获得胜诉判决。同时刘先生起诉撤销A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也获得胜诉,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也被人民法院成功撤销,届时刘先生案件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
【结语】:
强拆为何频发,其中原因值得深究,但是面对强拆,被拆迁人要理性、依法运用法律途径维权,切记不可以暴制暴,法律才是百姓最终根本的护身符。同时,城市化建设要建立科学的沟通桥梁,不能凡事“一刀切”,法治社会,私权利不可随意侵犯,不可因拆迁而拆除了民心,如果相关部门“一意孤行”以身试法这显然与当今法治进程相违背,最终也将必将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
【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 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 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 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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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家暴父亲企图侵吞拆迁利益,看北京圣运律师如何为当事人保护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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