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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制拆迁纠纷律师谈国家规定谈法定节假日、周末,强拆房屋违法,节假日拆房子

北京强制拆迁纠纷律师谈国家规定谈法定节假日、周末,强拆房屋违法,节假日拆房子

更新时间:2025-05-06 11:58  发布:2024-10-15 14:07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北京强制拆迁纠纷律师谈国家规定谈法定节假日、周末,强拆房屋违法,一般情况下,强拆行为通常都发生在被征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也就是趁被征收人不在家或是趁节假日,深夜,相关部门便组织人员拆除被拆迁人房屋。那么,相关部门在深夜、节假日、周末强拆

北京强制拆迁纠纷律师谈国家规定谈法定节假日、周末,强拆房屋违法,节假日拆房子

一、北京强制拆迁纠纷律师谈国家规定谈法定节假日、周末,强拆房屋违法,节假日拆房子

  一般情况下,强拆行为通常都发生在被征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也就是趁被征收人不在家或是趁节假日,深夜,相关部门便组织人员拆除被拆迁人房屋。那么,相关部门在深夜、节假日、周末强拆房屋是否合法呢?

  答案显然是不合法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你院《关于孙某某诉房屋强制拆除一案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星期六实施强制拆除,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从上述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意在保护公民休息权这一基本权利,强调行政强制执行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

  因此实践中,若相关部门在夜间、周末或者是在法定节假日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那则是不合法的,且其强拆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

  当然了,相关部门不仅不可以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不能强拆,而且其也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已经很明确地告诉我们,如果相关部门要想尽快拿到土地,实现征收的最终目的,那么在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只能是在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一旦被征收人提起了相应的法律程序,那么相关部门就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工作。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要说的是,相关部门不仅不可以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强拆,而且其也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利,否则可能会因此触犯法律。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法谈房屋已被拆除,评估机构依然可以根据房屋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出具评估报告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参照百色市政府查明的和欧永章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判令百色市政府重作补偿决定和赔偿决定,但未限定恰当的期限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百色市政府在双方无法协议选定评估机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尽快确定评估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不能再以当事人不配合为由无限拖延,造成补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永章,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红(系欧永章之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异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贤。

  再审申请人欧永章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建设百色大道(一期)项目。2013年11月2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百色大道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2014年1月17日,该项目取得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的建设用地。2015年5月29日,百色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百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百色大道(一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请其依法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坐落于百××市××区四塘镇华侨开发区,属于修建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征地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欧永章多次协商,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7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右江区政府)作出右政征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补偿决定),给予欧永章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补偿具体内容如下:(一)置换宅基地200平方米(按10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宗地组合),位于百东新区BD02-18地块A组团。(二)房屋主体、装修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按本项目已经补偿的单户最高评估价取整提存,为人民币860000元,最终以百色市公证处现场公证登记、测量的数据和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支付补偿款。(三)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每次500元,按搬出和搬进2次计发)。(四)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人民币8400元(一次性补助临时过渡安置费12个月,按700元/月计发)。上述货币金额合计人民币869400元,存储于百东新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在百色市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的账户……。该决定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也没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随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涉案房屋拆除。2017年1月10日,欧永章将右江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补偿决定,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7年5月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查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的建设主体是百色市政府,右江区政府是接受上级指派实施征收行为。经过法庭的释明,欧永章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追加百色市政府为共同被告,仍然坚持将右江区政府列为被告。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裁定,驳回欧永章对右江区政府的起诉。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强制拆除房屋是否合法;二、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支付补偿费6186412元、其他财产损失516050元、律师费13404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的建设主体是百色市政府,右江区政府接受百色市政府指派行使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经多次协商,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此,百色市政府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就被征收的房屋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如果欧永章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百色市政府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欧永章的房屋进行评估,便做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且该决定书没有进行公告。随后百色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由右江区政府和百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拆除。故百色市政府委托右江区政府做出的2号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合法,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欧永章请求撤销右江区政府做出的2号补偿决定和确认百色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欧永章就百色市政府征收房屋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房屋四层及地下室赔偿费共3978412元、占用土地面积赔偿费2208000元、装修损失费352512元,室外楼梯损失费4240元、地台损失费10324元、化粪池损失费2870元、水管损失费1000元、电线损失费100元、铁门损失费9296元、水表迁移费100元、电表迁移费85元,空调迁移费100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100155元、租房损失费34368元、律师代理费134049元。为了证明房屋及占用土地面积的损失,欧永章提供了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予以证实,百色市政府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查,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系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对吴某和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欧永章对其房屋损失的价格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将他人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作为其房屋损失的参考,自行计算房屋及占用土地面积的价格,其自行计算出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赔偿财产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从欧永章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有《欧永章户费用损失计算清单》、损坏、丢失物品明细确认表及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初步结果表等证据,由于欧永章所列的物品有部分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且所列的物品没有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不能证明损失物品的实际价格,故欧永章自行计算出来的财产物品损失费理由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欧永章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及损失的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由于双方就选定委托的评估机构协商不下,欧永章不愿意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且不预交鉴定费,致使案件争议的损失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欧永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支付房屋及占用土地面积的损失费、财产物品损失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欧永章请求百色市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欧永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存在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项费用,而律师费的产生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租金34368元的问题,百色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欧永章不得不另行租房居住,所产生的房屋租金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项费用有欧永章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百色市政府虽然不认可该费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百色市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撤销右江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3.由百色市政府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损失费34368元;4.驳回欧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欧永章的诉讼请求,被诉行政行为有两个,分别为百色市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行为,以及百色市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虽然表述案由为不服补偿决定,但实际上对安置补偿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属于合并审理。本案所审理的安置补偿行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当事人相同,都是因征收行为而引起,合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一审诉讼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百色市政府主张本案审理违反“一案一诉”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审诉讼中,本案审查对象仍是百色市政府的安置补偿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并进行合并审理。

  关于房屋补偿问题。欧永章的涉案房屋有合法手续,属合法财产,百色市政府征收该房屋,依法应给予补偿。右江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向欧永章提供回建用地,并就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是以货币为被征收人新建房屋,本质上属于产权调换。百色市政府无证据证实欧永章在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同意产权调换,且在本案诉讼中欧永章主张货币补偿,因此2号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不符合欧永章选择的补偿方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规定,应认定违法。2号补偿决定表述货币补偿根据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但诉讼中百色市政府没有提供该评估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选择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协商选定、多数选定、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永章对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不持异议,亦应认定违法。2号补偿决定有上述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号补偿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本案补偿问题本可以在诉讼中解决,但因新天地评估事务所不接受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没能就选择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得出涉案房产的价格。至于欧永章主张以吴某和评估报告为补偿根据的意见,因该评估报告已被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声明无效,故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在无有效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双方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准确认定涉案房产价格的证据,二审法院无法就补偿金额作出判决。虽然2号补偿决定被撤销,但是,欧永章因合法房产被征收而享有的获得补偿权利,不因房产价格未能确定而丧失,也不因2号补偿决定被撤销而丧失,百色市政府仍有义务对欧永章就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一审法院撤销2号补偿决定,却未判决百色市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决百色市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值得提醒的是,第一,协商解决是首选的方式,判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并不排除协商解决;第二,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是被征收人的权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百色市政府应当作出货币补偿的决定;第三,房产价格评估结论是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也属于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双方都有义务保障评估机构的选定,在无法通过协商、随机、多数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如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就选定评估机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无该规定的,百色市政府应公平确定涉案房屋价格,并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百色市政府委托右江区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号补偿决定后,于2016年7月22日委托百东新区管委会与右江区政府拆除了涉案房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百色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关于损失物品的赔偿问题。损失物品的情况有百色市百东新区管委会拆迁办、百色市右江区拆迁办确认的清单为证,百色市政府应予以赔偿。对上述损坏、丢失物品,因无酌情定价的基本参数,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但不能因无法确定价格而不予赔偿,百色市政府可以调查核实相关参数后,通过评估,或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公平确定价格,作出赔偿决定。

  关于房屋租金赔偿问题。百色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导致欧永章不得不另行租房居住,所产生的房屋租金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项费用有欧永章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百色市政府虽然不认可该费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百色市政府赔偿34368元房租损失,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因双方无相应的约定,又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永章的律师费用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在小部分事项的处理上存在错误。欧永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确认百色市人民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2.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撤销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3.维持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由百色市人民政府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损失费34368元”;4.责令百色市人民政府就征收欧永章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5.责令百色市人民政府对因强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赔偿决定;6.驳回欧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永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行政补偿的方式解决行政赔偿的纠纷,责令行政机关对已经灭失的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吴某和房屋的评估报告因被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声明无效,因此不能作为确定房屋价格的依据,理由不足,吴某和房屋的评估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标准;3.二审法院判决责令百色市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明确作出时间,非但没有维护欧永章合理权益,反而损害了欧永章合法权益;4.欧永章未获赔偿,房屋租金的损失还是持续增加,一审法院所判决的数额不足以支付,欧永章要求再审时予以增加;5.欧永章要求百色市政府赔偿律师费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百色市政府赔偿欧永章财产损失6786194元、房租损失75037.5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此后按每月1780.48元计算至百色市政府赔偿之日止)、律师费用134049元。

  百色市政府答辩称:1.百色市政府与欧永章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无相关约定,欧永章要求百色市政府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欧永章要求增加房屋租金于法无据。百色市政府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即积极开展房屋评估补偿工作,但因欧永章不配合百色市政府开展房屋评估工作,无法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导致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及时作出,由此产生的租金应由欧永章自行承担;3.欧永章要求以吴某和房屋评估标准作为其房屋评估的参考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和委托百色新天地土地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已由该所于2016年9月30日在右江区日报上作无效声明,无法作为参考依据。且各拆迁户房屋的实际情况均不相同,欧永章要求以吴某和户已无效的评估报告作为其房屋评估的参考标准,既不符合实际,也无法律依据。欧永章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以有资质的专业房产评估机构对其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4.百色市政府在收到二审判决后,积极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以便及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因欧永章不予配合,无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导致评估工作停滞。百色市政府将会继续为履行生效判决积极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时刻做好与欧永章协商、沟通、选定评估机构等的准备,但也会坚持房屋评估、补偿标准于法有据的原则。请求驳回欧永章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色市政府在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欧永章的房屋进行评估,且剥夺了欧永章关于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出2号补偿决定,又于欧永章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据此均认定百色市政府的2号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2号补偿决定,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令百色市政府就征收欧永章房屋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和对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物品损失作出赔偿决定是否公正合法。

  首先,关于判令百色市政府重做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鉴于百色市政府之前已经作出2号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予以明确。该补偿安置决定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百色市政府根据生效裁判重新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新的补偿决定,在原有提存的补偿款数额基础上依法增加,已经能够保障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以及欧永章申请再审的请求,百色市政府与欧永章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参照百色市政府查明的和欧永章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因此,二审判决百色市政府应与欧永章协商解决,尊重欧永章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公平确定涉案房屋价格,就征收欧永章房屋重新通过补偿决定方式解决补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为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主体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一审认为该评估报告不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欧永章以此参考自行计算房屋价格依法无据;二审认为因该评估报告已被新天地评估事务所声明无效,故不能作为确定房产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吴某和房屋评估报告非针对欧永章房屋,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涉案房屋价值补偿依据,一、二审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欧永章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欧永章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违法拆除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或者说赔偿,已经有事先作出的补偿决定方式得以解决,故本案的赔偿程序仅需解决强制拆除造成的房屋内动产等损失即可。百东新区管委会拆迁办、右江区政府拆迁办确认的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损失,百色市政府应予以赔偿。二审判决百色市政府在调查核实相关参数后,通过评估或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公平确定价格,作出赔偿决定,并不违法。

  最后,关于欧永章主张的其他损失。1.租金损失。本案中,欧永章一审时诉讼请求要求百色市政府支付租金损失34368元,一、二审判决认为,欧永章主张的租金损失与百色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均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欧永章再审时提出租金损失应计算至百色市政府赔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该主张超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百色市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欧永章租金损失仍应予以解决,但因欧永章自身拒不配合补偿安置工作造成或者扩大的租金损失可以除外。2.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无相关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欧永章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本案二审判决虽然判令百色市政府重作补偿决定和赔偿决定,但未限定恰当的期限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百色市政府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百色市政府辩称系欧永章不配合,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所致。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予遵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百色市政府在双方无法协议选定评估机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尽快确定评估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不能再以当事人不配合为由无限拖延,造成补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补偿决定应当保障当事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当事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货币补偿的基础,并以此为基准计算其他补偿费用;当事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百色市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如为一次性解决补偿安置纠纷和赔偿纠纷,可以在补偿决定中明确房屋补偿安置内容,可以同时一并解决强制拆除而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等的赔偿问题,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欧永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欧永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丹超

来源:专注行政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来源: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北京圣运律师代理的行政强制违法纠纷案于3月25日下午2谈30在丽水中级人民法院视频开庭

开庭日期

2020325日下午2:30

开庭地点

丽水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行政强制纠纷案

办案律师

时祯奎、杨小燕律师团队

开庭模式

线上视频开庭

五、北京土地征收律师谈养殖场拆迁补偿内容及标准

  土地征收中,被征收的不光只有土地和住宅,有的养殖场也会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想必大家都知道,征收养殖场跟企业,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和耕地还是有一些区别的,虽然征收程序差不多,但是补偿却相差很大,因为养殖场和企业具有经营性质,一旦被征收的房屋具有经营性,那么就会涉及很大的利益。因此,在征收养殖场时,相关部门需要考虑到各个方面,才能保障养殖户的权益。那么,养殖场一般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都有哪些呢?

  一般而言,许多养殖场都是建在集体土地上,所以我们以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养殖场为例,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所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有土地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厂房的费用等。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具体的补偿标准。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是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来确定的,所以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不过,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要考虑到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区位等因素,且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还需要每三年调整一次或是每三年重新公布一次。

  对于地上附着物,因为养殖场拆迁中的地上附着物一般有挖掘的水井、铺设的电缆以及养殖工具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等,一般这些都应当在补偿范围内。由于这些补偿属于不可移动的补偿,所以,对于这部分的补偿需要与征收方进行协商确定,或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征收方以各种理由不予这些补偿,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可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举报。

  2、停产停业损失费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一般也是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的,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当地的有关政策来确定。比如《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规定,企业搬迁和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照被拆迁企业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补偿。

  再比如《醴陵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额(入库时间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三分之一给予补助。

  不过,无论停产停业损失费是多少,这是一项法定的补偿,征收方应当要依法及时地支付给被征收人,不能以各种理由不予这部分的补偿,否则就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3、搬迁费

  而对于搬迁费,这一项补偿,无论是企业拆迁、养殖场拆迁,还是住宅拆迁都会涉及被征收人搬迁这一问题,所以,搬迁费也是必须要给予被征收人的。关于搬迁费仍然是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的,仍然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及当地的政策来确定,不过,有的地方则是在地方发布的法律法规中直接明确了标准,比如《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条中规定,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或者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

  再比如《醴陵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企业设施设备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企业设施设备实际搬迁量评估给予搬迁补偿;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评估净值给予补偿。

  企业搬迁涉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物资转运费,按照50公里以内的转运距离评估确定。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附属设施,按照评估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额(入库时间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三分之一给予补助。

  关于搬迁费每个地方制定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但原则只有一个,就是应当要公理、合理,所以,无论是搬迁费还是停产停业损失费,一旦发现不合理,那么被征收人则可以拒绝签订协议。

  4、厂房的补偿费

  最后就是关于厂房的补偿,一般而言,无论是厂房还是住宅都需要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才能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实践中,如果征收方直接口头上或是评估机构未实地查勘,仅凭几张图片就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那则无法反映出其房屋的真实价值,作为被征收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之,北京圣运律师最后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养殖场拆迁涉及很大的利益,所以在征地拆迁中,养殖户一定要提高警惕,一旦遇到征收方以各种理由将养殖场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或是不给予搬迁费、设施设备费等补偿时,一定要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并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启动法律程序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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